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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伤认定中的时空因素及其关系研究

2021-11-24李兴祥

商品与质量 2021年12期
关键词:工伤保险工伤劳动者

李兴祥

齐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山东德州 251100

1 理论基础

我国宪法明确了公民的生存权和劳动权,而工伤待遇正是为公民提供保障的基础。最早在《魏玛宪法》第一百六十三条就对劳动权的社会性质进行了定义,这成为了后来者们的重要基础来源之一。无论是“社会调合理论”还是“身份确定理论”都特别地强调了工伤保险在解决劳资关系中的巨大作用。“将工伤事故保险视为一种契约上的调合”“雇主对劳动者……一种道德上的义务”。而其他理论也或多或少提及了工伤保障的巨大作用。由于劳动者先天性弱势和较差的抗风险的能力,所以当其遭遇意外事故时将会受到巨大的影响。如果其是因为单位的工作而受到的伤害,那么理应得到相应的待遇,以此获取相应的保障。这是劳动者“人之为人”的“保障基本生存所需”的要求。值得注意的是,“工伤是通过对收入的重新分配赋予弱势群体以购买力。”使弱势群体有更多的购买力,不仅是对弱者的保护也是对于社会经济健康的保障。这是天生就有着矛盾的两者,对于这样的情况只能循序渐进地推进对劳动者保护的力度并且给予用工单位其他的辅助,最终达到保护双方利益的同时尽可能保护劳动者利益[1]。

2 时间因素与空间因素的分析

2.1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各款的关系分析

要对《工伤保险条例》进行系统解释,需要先研究主要的因素有什么。笔者认为,其最主要的是时间要素、空间要素、因果因素及其之间的关系,加之以“合理性”作为判断的补充。这样围绕“工作原因”形成的体系能更好地解决适用过程中的困境。笔者认为,第十四条中一至三款分别是一件事情的不同方面。如果将第一款中工作事务看为本体,第二款就是对其前后衍生时间、空间的补充,第三款则是对其可能发生的外力伤害进行补充。这几款中要求的“在工作场所”实际是就是空间的要求,“在工作时间”实际上就是对时间的要求。第四款主要是说明长期的细微损害所导致的在短时间的时间长度下,劳动者的损伤不明显的情况,这主要是考虑时间要素与因果因素关系的。第五、六款则是因公外出和上下班途中,这是以空间为主导的方面。第五款还暗含在工作时间外出和较长时间出差的情况,由于第五款的暗含内容所以使得其比第六款要求更低,即不需要考虑本人责任问题。

2.2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各款的逐条分析

第十四条第一款体现的是认定工伤最一般的情况,其中“工作原因”又是这其中最基础的认定标准。这体现的是保证劳动者受到的损害至少与因工作受到损害有关联的可能性。第二款主要是在时间和空间上同时进行的,将比较短时间的延长和比较短距离的拓展进行明文说明。这是将时间和空间因素的细化规定。第三款则主要是因为工作原因受到的暴力伤害应该被认定为工伤的明文规定。由于暴力对人的侵害更加直接,并且如果不是因为工作原因劳动者几乎不可能与侵害人有利害冲突关系,所以被暴力侵害与工作的关系是相对紧密的,这也就使得工伤认定中特别将其明文列出。第四款的职业病问题主要是工作原因导致的长时间细微累积损伤的明文规定。第五款是将时间具体拓展到“出差”所代表的时间长度。第六款则主要强调日常的上下班途中的交通类意外,其中需要注意的主要是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与地铁、轮渡、火车意外伤害是“或者”关系。后三者大多带有公共交通工具的性质,且用词为“伤害”则体现出的是劳动者的被伤害者地位,所以也就对劳动者本人的责任要求相对较低,第七款主要是兜底条款。侯玲玲教授提到:“在列举式工伤定义中出现了四处涉及劳动者过错的规定,这让工伤定义的包容性大打折扣”[2]。

2.3 从新旧《工伤保险条例》分析第十四条第六款(对比分析修改点)

2010年国务院公布《国务院关于修改〈工伤保险条例〉的决定》,第十四条中第六款正是这次的主要修改点之一。旧《工伤保险条例》中仅有机动车事故导致的职工损害明确写明应认定为工伤。新《工伤保险条例》中则将适用范围进行了扩大,使得认定范围基本包括了常用的交通工具和一般的通勤方式。这直接体现出来我国正在加大对于劳动者的保护力度。而“非本人主要责任”则对劳动者提出的更高的要求主要是“非故意”“非本人主要责任”,这平衡了劳动者和单位责任承担的合理性[3]。这正是国家为了更好地保障我国劳动者权益的表现,其使得我国职工抵御风险的能力大大提升的同时也减少了企业信誉度降低的风险。“工伤保险法律制度有救治、补偿和救助三大立法目的与功能。”将职工认定为工伤不仅能解决其治疗经费的不足,还可以为职工日后的生活提供长久的保障。“最大可能地保障主观上无恶意的劳动者在劳动过程中遭受事故和患职业病后能获得医疗救治、经济补偿和职业康复的权利。”劳动者在劳动单位往往属于被管理者,先天上就处于弱势的地位,《工伤保险条例》正是他们维护自己合法权益的武器,如果不能通过《工伤保险条例》的实施使劳动者取得相对平衡地位的效果,那么法律也难以取得较好的效果。

综上所述,《工伤保险条例》的修改的目的应是以保护劳动者权利为原则,对于法律没有规定清楚的部分应尽可能地倾向于保护劳动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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