职务犯罪监察管辖冲突及其解决机制完善分析
2021-11-24张亚
张 亚
(海南政法职业学院,海南 海口 571100)
实施监察体制改革之后,国家权力机关对职务犯罪案件的处理,更加严谨、公正、人性化。但从长远发展的角度来分析,我国职务犯罪监察管辖工作之中,仍然存在一些比较冲突的问题,具体表现在:“移送义务方面的冲突”“管辖权力方面的冲突”“取证措施方面的冲突”等。积极探究职务犯罪监察管辖冲突及其解决机制相关问题,就是为了更好地化解冲突,为我国职务犯罪监察管辖工作指明更科学的方向。
一、职务犯罪监察管辖冲突分析
(一)移送义务方面的冲突
“立案”是我国刑事诉讼必经的一个诉讼阶段,先进行立案,才能依次展开其他诉讼阶段。在刑事立案中,要求对涉嫌犯罪追究一定刑事责任。而在监察立案中,理由主要是涉嫌职务违法犯罪,两种立案存在很大差异。但在实际情况中,监察委员会可以将职务犯罪案件移送审查起诉,也就是说,将职务犯罪案件放到刑事诉讼程序里,形成“监察立案—调查—起诉—审判”的模式。在职务犯罪案件的牵连案件中,监察委员会一般没有管辖其他普通罪名行为的权力,监察机关、检察机关、公安机关等要各自立案管辖。在这种情况下,对牵连案件的不同罪名进行分别立案是比较合理的选择[1]。但是,在我国现行法律中,只指出了其他机关对监察机关的移送义务,没有指出监察机关对其他机关的移送义务。这样一来,即使监察机关已经拥有其他机关迫切需要的线索证据,也可能出现“移交延误”“移交不规范”等问题,影响工作质量。
(二)管辖权力方面的冲突
在刑事犯罪的处罚过程中,特别注重“国家权力”“个人权利”,强调对国家权力的控制,对个人权利的保护,致力于实现“保障人权”“依法治国”的和谐局面。因此,在《刑事诉讼法》第三条中明确指出,公安机关、检察院、法院可以行使刑事追诉权力,除法律特别规定,其他单位和个人无权行使。然而,在现行《监察法》中,关于监察委员会的管辖范围规定如下:有权管辖公务员等依法履行公职的人员,管辖的刑事罪名主要包括“滥用职权”“贪污贿赂”“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等,概括为六大类八十八个罪名。除这些之外,监察委员会无权管辖其他刑事犯罪行为,不具备“并案处理”的授权[2]。也就是说,在《监察法》中,没有明确指出监察机关所具备的并案调查权,只是强调在职务犯罪牵连案件中,树立以监察机关为主进行调查的基本原则。
(三)取证措施方面的冲突
“侦查”与“调查”有明显区别,基于这种区别,在职务犯罪牵连案件的实际操作中,可能会出现一些取证方面的冲突。具体来说,在《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中,明确指出侦查的主体是“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这种对主体的严格限制,直接影响监察委员会的调查行为,反映了权威机关对调查行为的态度。因此,从《刑事诉讼法》的视角来分析,监察委员会的调查行为只是调查,不具备侦查性质,只能适应《监察法》。这样一来,在处理职务犯罪牵连案件时,犯罪嫌疑人既可能接受调查,也可能接受侦查,严重影响办案效率。举例来说,在犯罪嫌疑人供述、辩解过程中,对于讯问时间、讯问地点、讯问程序等《刑事诉讼法》都有明确规定。而在《监察法》中,并没有这方面的详细规定。那么,当同一个犯罪嫌疑人同时接受调查、侦查时,就可能出现取证措施相冲突的问题。除此之外,在实物证据搜集环节,由于监察机关的搜集程序不需要遵循刑事诉讼法的相关程序,可能会造成“证据污染”,破坏证据的原始性[3],影响公安机关侦查工作。这也是取证措施相冲突的一种表现。
二、职务犯罪监察管辖冲突的解决机制
围绕职务犯罪监察管辖冲突,可以增设“并案侦查模式”,进一步解决各种冲突,建立更完善的工作体系。具体来说:
(一)并案侦查模式的作用
“并案侦查模式”指的是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侦查机关依法扩张侦查管辖范围。通过这种依法扩张,侦查机关可以对管辖内、非管辖内的各种刑事案件,进行立案查证。现阶段,在职务犯罪案件中,一般可分为三大类:1.贪污贿赂案件和其他刑事案件的“互涉案”;2.其他职务犯罪的“后案”;3.渎职犯罪的“原案”。无论哪一种案件,涉及的原因、证据等,都可能相互牵连。因此,在立案侦查阶段,侦查机关可以通过并案侦查模式,对案件事实进行全面调查,提高案件侦查的效率、准确性。而且,通过并案侦查模式,侦查机关可以更好地应对复杂性案件。举例来说,由监察机关管辖的职务犯罪,一般以高智能犯罪为主,涉及的犯罪主体通常有比较大的社会影响力,具有一定反侦查能力。在这种情况下,破案的难度会明显增大。采用并案侦查模式之后,可以通过其他渠道、其他嫌疑人,多角度搜集证据,深度挖掘隐藏的职务犯罪现象[4]。在这个过程中,凡是牵连其中的犯罪主体,均可以受到法律严惩。
(二)并案侦查模式的内容
增设并案侦查模式的过程中,主要包含两方面内容:
第一,明确主体。在并案侦查模式中,首先要确定享有并案权力的主体。这个主体具备真正的侦查指挥权。为了更好地发挥侦查指挥权效力,需要对权力进行合理分配。具体来说,要注意:1.是否存在一些利益冲突;2.评估犯罪行为的社会影响力;3.侦查措施的专业性水平。职务犯罪现象的出现,影响了广大公民对权力机关的信任,可能造成一系列不和谐的社会问题,破坏社会正常秩序。因此,建立并案侦查模式的过程中,要高度重视权力分配问题。目前,主要由监察委员会实行并案侦查,各个侦查机关都拥有并案侦查处理权。如果遇到特殊情况,可以通过法律解释、规定等,平衡好法律规定与案件实情之间的关系[5],避免在并案侦查权行使过程中,出现一些行使困惑。
第二,区分并案侦查和分案侦查。相比并案侦查模式,“分案侦查”的主要特点是检警分离、监检分离以及监警分离。在面对具体的职能犯罪案件时,各个权力机关既不能权力过度集中,也不能权力过度分散,要围绕职能犯罪案件,协调好各权力机关的管辖范围。因此,权力机关要谨慎区分并案侦查与分案侦查,了解两者的特点。具体来说,实施并案侦查模式时:1.以职务犯罪案件与牵连案件之间的紧密性为原则,进行并案管辖;2.犯罪原因、犯罪手段、犯罪目的等存在紧密联系;3.各个犯罪证据之间,有共通之处或者有相互依存的关系[6];4.关于并案管辖的程序,要由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正式批准,如果相关主体有异议,可以通过异议程序提出自己的异议;5.基于程序正义规则,依法设置原法定侦查管辖机关、被害人、犯罪嫌疑人等提出复议的正规渠道[7]。
综上所述,针对职务犯罪监察管辖方面的种种冲突,我国各个权力机关要引起高度重视,并通过一些严谨、规范的措施,完善相关工作机制。在这个过程中,增设“并案侦查模式”,确实可以提高工作效率、工作准确性。未来,为了更好地推行并案侦查模式,各个权力机关既要看到并案侦查模式的优势,也要看到并案侦查模式可能带来的一些挑战,以“迎接挑战”的心态,端正工作作风,不断完善工作细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