现阶段刑事诉讼证人保护制度司法实践中的困境
2021-11-24蒋隽雅
蒋隽雅
(湖北文理学院理工学院,湖北 襄阳 441025)
随着社会改革程度的不断推进,人民也愈加重视对法律意识的培养,并合理地运用法规来维护自身权益,因此,推动了我国法律制度的进程。但与发达国家相比,国内的司法制度还有待加强,尤其是在刑事诉讼证人保护制度的建设和发展过程中,就存在诸多问题,只有不断地发现其中的不足,才能探究相应的应对举措[1]。
一、刑事诉讼证人保护制度中存在的问题
(一)证人财产权保护不足
刑事诉讼法表明:出庭作证是证人的应尽义务,但却并未给予证人相应权利。这明显违背了权利与义务统一的原则,虽然部分专业人员提出过给予证人出庭一定补偿的要求,例如:误工费、伙食补贴等,但这仅仅只是出于生活方面的考虑,却并没有相关的法律政策支持,导致大部分证人在缺乏经济支持时,难以投身法律官司,往往在深思熟虑后,放弃出庭作证。由此可见,若证人的权益无法得到法律的庇佑,便会导致出庭证人的数量大量减少。
(二)保护机关保护失责
就现有的法律而言,司法机构必须履行保护刑事诉讼证人及家属的义务。但此项规定往往败于审理时长,导致缺乏警力的司法队伍难以完成此项任务。此外,由于案件情况的多样性,常需要进行联合保护,容易导致彼此间职责分配不清,最后出现监管纰漏的情况,一旦如此,各机关便会相互推卸责任。
(三)存在证人保护对象范围不明确的情况
通常,法律规定的证人保护范围是指:了解案件真实情况的人,例如:控告人、证人。但是,相关法律却无法对受害人以及勘验人起到有效保护作用,而被害人作为受害者,其提供的线索依据具有十分重要的作用,所以,也可称其为重要证人。但目前的法律并未以证人保护制度保护受害人,因此导致诸多被害者容易陷入危险境地,被不法分子警告甚至威胁,进而放弃维护自身权益,导致违法者免受法律制裁。此外,有关法律也疏于保护鉴定人员,导致其人身安全无法保障,违法者便可从此处入手,威胁鉴别人员伪造鉴定结果,混淆司法人员的视听,甚至影响最后的审判结果[2]。
(四)立法上就证人是否出庭存在弊端
为了兼顾困难以及特殊证人,有关法律表明:证人具有出庭作证的义务。但是,就“宣读书面证人证词而言”,表面上具有一定的合理性,但也逐渐显露出阻碍刑事诉讼制度全面发展的弊端:其中的有关规定用词较为模糊,甚至为证人的缺席提供“合理的”借口,影响法律制裁效率。此外,由于证人的缺席,其证词的可信度也大大降低,更会因其巨大的可能性而不被司法机关采纳。
(五)证人保护制度保护范围在立法上存在矛盾点
通常情况下,证人履行应尽义务时,很容易因不良因素的影响而放弃,因此,对证人家属展开保护,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虽然有关法律已明确以上规定,但其中依旧存在漏洞,例如:法律就保护证人制定过有关法规,但此规定对于其家属并无实际意义,因此,容易让犯罪分子“乘虚而入”。
(六)未完善证人保护责任后果有关规定
证人保护模式通常有:“事前保护”和“事后保护”两种,这不仅可对犯罪分子起到警示作用,也可给予证人一定的安全感,但在进行保护时,会在许多不良因素的影响下,出现保护不当的后果。之后,在有关追究机制并不完善的情况下,就容易导致证人及家属人身安全受到威胁和损失金钱财产的双重打击,往往只能独自承担后果。最后,降低证人出庭作证的可能性。
二、完善刑事诉讼证人保护制度
(一)明确有关责任机关的责任
1.确定证人保护机关。相关法律规定,公安机关、检察院等都是证人及家属的保护机构。但其规定并不完善:就细节而言,其中的责任归属并不清晰,因此,在执行此制度时,往往效率不高。对此,国家不断积累优秀的证人保护制度建立经验,以此明确我国的司法机关保护责任,例如:在检察机关公诉期间,或公安机关侦查过程中,可由公安机关进行保护工作,检察监管监督即可;若是全程由检察机关负责的案件,则保护工作也应由其独立完成。
2.明确保护失责的责任方,并令有关机构自行承担责任。在进行司法保护时,不良后果带来的教训比比皆是,对证据充足的打击证人及家属的不法行为,在严惩犯罪分子的同时,也要追究相应司法机关保护人员的失职之处,并以此作为警示,才能更好地开展保护工作,增强司法的公正性以及群众的信赖度[3]。
(二)合理扩大保护范围
1.将证人近亲属划入保护范围。据有关法律条例规定,适当地扩大对证人的保护范围是十分必要的,只有这样,证人才可放心履行其义务,出庭作证。同时,若证人家属遭遇不利,其惩罚力度要与证人受伤的惩罚力度相当。
2.保护范围再增加鉴定人。目前,我国的鉴定人除了司法工作者之外,还包含社会鉴定机构工作人员。在对以上人员进行鉴定工作时,经常出现因保护不力,而让犯罪分子更加无所忌惮的情况,最终导致鉴定结果有失公允。因此,应以法律为手段,对相关鉴定人员进行保护,并以证人保护的方式对待鉴定人,才能从根本上杜绝犯罪现象。
3.被害人及家属应划入保护范围内。在司法实践中,被害人及家属也易受到犯罪分子的威胁、恐吓,若不能以法律手段对其进行保护,便容易使其受到二次伤害。因此,应将以上人员划入证人保护制度中,才能更好地保护受害人。
(三)建立证人经济补偿机制
首先,要明确证人无疑是经济补偿的直接受益人,并且,就法律层面来看,符合条件的证人都属于国家保护范围内的人。而对保护范围外的证人,便可在有关约定的作用下,采取自治原则,但必须明确证人补偿金的有关内容和规定,并结合我国的实际情况,补偿证人的交通费、住宿费等。其次,由于证人保护制度尚未成熟,应由国家发放补偿金,而且可以将此费用与保护证人费用归入保护责任机关的财政计划之中,如此既可提高诉讼效率,也可确保证人保障金的安全性[4]。
(四)优化证人保护措施
1.“事前保护”。就我国现有的法律来看,不仅要重视对侦查阶段证人信息的保护,也要注重其他阶段,并根据实际情况,改变保护模式,才能找到保护证人与被害人诉求之间的平衡点。
2.完善作证后的保护制度。作证后的保护措施,应首要考虑保护效果以及国家的实际经济情况,才能确保其可行性。但目前,还无法实现以上要求,因此,只有不断完善“事后保护制度”,才能切实保护证人权益。
3.不断完善证人保护内容,并明确其具体条例。现阶段下,我国的刑事诉讼法仅仅只能保障证人的人身安全,但证人需要的远不止如此,还包括自身名誉、事业等。就司法可行性而言,证人的某些特定财产损失,往往难以索赔,但又缺乏切实可行的保护措施,因此难以预防,只能对其采取适当赔偿;就名誉保护来说,其最有效的方法莫过于预防性保护措施,如此才能最大程度地对证人的真实身份进行保密。由此可见,不断完善可行的预防性保护措施,并将其落实到实际行动之中,才能保障证人人身、财产、名誉等方面的安全[5]。
三、结语
随着我国司法制度的逐渐专业化、全面化,民众对法律的信赖度以及依赖度都不断增强。因此,民众也增加了对完善有关法律制度的关注度,并利用其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同时,目前的司法制度中还存在诸多问题有待解决,甚至已影响到社会的公平性,所以,只有不断改进法律制度,才能有效解决以上问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