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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资产信用改革背景下的债权人保护立法完善研究

2021-11-24

法制博览 2021年28期
关键词:公司法董事债权人

刘 奎

(贵州雍盛律师事务所,贵州 毕节 553300)

一、信息披露制度的立法完善

(一)扩大信息披露的对象

公司债权人利益保护工作的有序开展离不开完善的信息披露制度的支持,债权人可以根据公司日常经营过程中披露的财务与交易信息,掌握公司的债务偿还以及欺诈转让情况,并以此为基础作出是否继续或终止与该公司开展业务的决定[1]。传统的资产信用管理体系下,给予了公司股东更大的权利和自由,为了尽可能地平衡公司股东与债权人之间存在的利益关系,必须紧跟市场经济发展的脚步,修改和完善与资产信用相关的法律法规,才能达到有效保护债权人利益的目的[2]。所以,政府部门在制定和实施相关法律法规时,应该通过将债权人作为工商信息披露对象的方式,确保公司债权人可以及时准确地了解和掌握公司的运营状况。我国实施的《公司法》应该采取司法解释的形式,明确地规定公司债权人不仅享有随时查阅公司财务会计账簿的相关权利,同时还可提出查阅公司会计账簿的要求,且公司应该给予相应的配合,才能确保债权人可以及时了解和掌握公司财务数据信息,避免因为债权人未能及时了解和掌握公司财务会计信息,造成不必要的损失。

(二)增加月度信息公开的规定

市场经济迅速发展对信息时效性提出的要求也随之进一步提高。所以,上市公司不能再像以往那样只是简单地按照年度、半年度、季度的方式向全体股东公开公司的财务经营信息,而是应该紧跟市场经济发展的脚步,将月度财务会计信息的公开纳入财务会计信息披露体系中[3]。也就是说,上市公司在日常经营过程中,既要做好重大经营事项的临时披露公正性,同时还应在公司经营发展的过程中,根据公司资产变动的实际情况,做好公司会计信息披露的工作。由于公司资产在公司持续经营发展的过程中,始终是动态变化的,假如相关部门要求上市公司必须每天或每周定期公布经营信息的话,不仅不利于公司经营成本的降低,而且违背了有效提升公司经营效率的理念。所以,公司应该根据自身发展的实际情况,采取跨月度公布和披露会计财务信息的方式,向全体股东和债权人及时公布和披露财务会计信息,以便于公司债权人和股东可以直观地了解公司的经营状况。

二、公司董事个人责任的立法完善

(一)董事个人责任性质应为法定责任

1.公司董事因为可以通过控制权为企业创造更多的利益而肩负着重要的责任,所以,董事必须承担相应的个人责任,才能确保公司经营发展目标的顺利实现。2.董事的职业性质决定了,其必须时刻保持高度注意义务与忠实义务,才能有效防止在日常工作中因为出现工作失误,影响公司的经营发展,如果公司随意降低这一标准的话,必然无法起到该制度在《公司法》中所发挥的作用。3.公司债权人受到信息不平等因素的影响,由于债权人无法及时准确地获悉公司董事制定的公司经营决策行为,更无法获悉公司董事执行该决策时的主观心态。所以如果公司将董事个人的责任简单地认定为侵权责任的话,那么公司债权人必须负责举证公司董事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侵权的负担也随之增大。4.由于公司董事所承担的责任风险可以通过董事责任保险以及董事补偿制度合理地拆分,所以,降低了公司董事在公司经营决策制定和实施过程中出现失误时应该承担的赔偿数额。此外,公司在将董事责任纳入商法特别认可责任体系中时,必须脱离侵权行为法理的束缚,才能在进一步明确公司董事与第三人之间存在的责任关系的基础上,减轻公司债权人所承担的举证负担,给予公司债权人利益更多的保护。

(二)确定董事个人责任的范围

针对由公司董事个人行为对公司造成的直接或间接损失,可根据公司董事的责任范围,明确划分公司债权人所遭受的直接或间接损失。由于公司董事个人行为对公司债权人造成的损失,对公司的经营发展也埋下了巨大隐患。所以,一旦公司董事因为个人职务行为出现故意或重大过失,且对公司债权人利益造成侵害的,应该将其造成的直接与间接损害纳入公司董事的责任范围中,然后根据《公司法》中的相关规定,可通过扩大责任范围的方式,震慑公司董事,防止因为公司董事出现以权谋私的行为,罔顾公司利益于不顾。

(三)确定公司为董事不当行为的对象

我国《公司法》规定,公司是董事个人责任的唯一对象,也就是说,公司董事因为自身职务行为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的情况,且对侵害到公司债权人利益时,必须按照《公司法》规定承担相应个人责任。根据《公司法》的相关规定,一旦将董事个人责任对象设定为公司,那么公司可以采取扩大债权人保护范围的方式,针对董事对债权人权益造成的侵害追究董事的个人责任。

三、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立法完善

(一)完善股东责任界定

虽然《公司法》第二十条中明确规定了公司股东必须承担相应的连带责任,但该条款中并未明确界定,股东究竟是应该承担共同连带责任,还是补充连带责任。假如股东承担的是共同连带责任的话,那么公司债权人可以要求公司全体股东赔偿因为公司董事职务行为造成的利益损失。反之如果公司股东承担的是补充连带责任时,公司股东只需要承担公司未能及时清偿的部分赔偿责任即可。所以,相关部门在完善和优化我国公司法人人格制度时,必须明确界定公司股东所要承担的连带责任属性[4]。第一,针对严重侵害债权人利益的行为,如果公司在经营发展过程中,无法及时清偿债权人的债务,且债权人利益并未受到重大侵害时,公司股东应该在公司不具备债务清偿能力,补充连带责任也就失去了其应有的作用。第二,如果站在立法精神的角度分析的话,公司法人制度的完善主要发挥着震慑公司股东,防止公司股东滥用有限责任的重要作用。所以,如果在共同连带责任下,公司股东必须承担赔偿因为公司经营发展对债权人利益造成的侵害,才能将立法制度的震慑性作用充分发挥出来,组织公司股东实施侵害债权人的违法违规行为,确保公司可持续经营发展目标的顺利实现。

(二)采用举证责任倒置的规则

如果公司债权人通过资本显著不足条件启动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时,必须采取举证责任导致的规则,确保自身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由于受到公司存在着独立人格的情况的制约,债权人在举证时,往往无法获取到股东控制公司的详细情况。即便是开展相关的调查工作并花费巨大的成本,公司也不一定愿意配合债权人提供相关证据。再加上在当前的资产信用体系下,债权人对公司经营情况的了解少之又少,所以债权人自然也就无法及时准确地了解公司的真实资本信息。针对这一情况,相关专家学者提出了通过从公司股东提供的公司财务资料、决议文件等资料中调取关键证据的方式解决,但是由于债权人调取关键证据的难度较大,所以债权人应该合理运用举证责任倒置的方式,以便于在保护自身合法权益时,能够及时获取相应的证据。

总之,我国相关部门在实施《公司法》改革时,公司资本制度的发展也在相关法律法规进一步完善的情况下受到了不同程度的影响。相关部门必须在市场经济体制进一步放宽的基础上,加大债权人利益保护投入的力度。不仅要重视公司交易效率提高的重要性,而且还应保证交易的安全进行,避免因为其中任何一个环节出现问题,影响企业的发展和壮大。作为我国来说,应该在《公司法》不断发展的过程中,紧跟市场经济发展的脚步,彻底改变以往公司债权人保护的方式,借助完善的法律法规和制度,提高企业公司债权人保护的效果,为我国国民经济的长期可持续发展保驾护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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