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体制改革背景下检委会案件决策机制若干思考
2021-11-24草珺袁丽康蕊
草 珺 袁 丽 康 蕊
(甘肃政法大学法学院,甘肃 兰州 730070)
司法体制是指用于践行司法职能的制度、组织体系。司法体制改革最早提出于2002年党的十六大报告,意在全面落实依法治国基本方略。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以下简称检委会)是案件的组织和重大业务工作的议事决策机构,对其决策机制进行再思考,能够为检察院审议疑难案件、重大议题提供有效保障,优化我国法治建设水平。
一、基于双重视角的决策机制思考
(一)司法权运行规律视角下的思考
司法权运行规律是决策机制作用发挥的主要环境,针对决策机制的思考,也应在司法权运行规律这一视角下展开,从而为司法体制改革提供更加切实合理的思路。从此视角上来看,决策机制的决策方式可以被分为两种,即群体决策、独立决策。其中,群体决策是指众多成员经过讨论得出的决策,而独立决策则是指通过个人独立思考得出的决策。司法体制改革的指导思想是民主化,由此决定了其配套决策机制使用的是群体决策方式。但事实上,人类往往具有合群的普遍思想,导致多数人坚持的观点会存在压倒性的优势。因此,在司法权运行规律视角下,如果大多数委员不发言或极少发表独立意见的情况下,监委会决策结果就倾向于成为承办人或检察长个人的意志表达。在司法体制改革中,要避免此类问题发生,就要更好地顺应司法权运行规律,坚持群体决策模式,确保决策机制运行效果。在此过程中,可以考虑通过增设相关的独立意见发言制度,控制不发表或少发表个人意见的出现次数,杜绝“哑巴委员”“同意委员”现象产生,实现司法体制改革的初衷。
(二)检察办案责任制视角下的思考
根据2019年1月新施行的《人民检察院组织法》,检察院实行民主集中组织原则下的决策机制,运用此机制的目的旨在贯彻司法民主化的同时,用集体智慧来讨论决定个人无法妥善考量的重大、疑难、复杂案件,由此避免决策结果的局限和盲目。在此背景下,决策责任承担则成为新的问题焦点。从检委会办案决策的角度来看,决策责任主要由检委会负责。从法律层面来看,责任的主体应为行为人本身,决策责任则应由检委会全体人员承担。其结果是,若最终决策出现问题,全体检委会人员均需承担责任,而其中也包括未同意该决策意见的人员,这显然有失公允。因此,在目前的检察办案责任制下,民主集中决策模式运行需要进一步优化。如何完善检察办案责任制纠错机制,将未同意错误决策的检委会人员排除在责任人以外,是检委会决策机制对民主集中原则的重要体现,也反映出检察机关对司法体制改革的积极回应。
二、检委会决策机制职能的定位思考
(一)检委会决策机制的定位
2020年8月,最高人民检察院修订《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工作规则》,该规则的运行原理为:检委会基于案件承办人汇报的信息,以集体决策的方式,对重大、疑难、复杂案件及有关检察工作的其他重大问题进行讨论,并作出决定。通过审视这一决策机制不难发现,其在运行中难免存在“办案者不决策、决策者不办案”的情况。司法本身需要一定的亲历性,如果未能亲自接触证据收集、调查案件,其作出的决策很容易存在认定偏差。因此,在新一轮的司法体制改革中,应重新定位检委会的决策职能,将其分离出检委会的职能体系。建议成立专门的检察官会议决策咨询机构,通过办案质量评价等机制,对检察官的办案、决策进行监督,由此将检委会的案件决策职能转化为检察官的监督制约职能,免除当前决策机制中对司法亲历性的违背,从而更好地发挥检委会的经验优势。
(二)个案决策监督机制的设计
在司法体制改革的背景下,对检委会决策机制的思考除了要明确其职能定位外,还应做好具体的制度设计。如前所述,为了进一步明确当前检委会决策机制中的决策职能归属问题,应该通过某些监督措施来约束、监督检察官权力。为此,建议以检委会为主体,建立一个配套的个案监督机制,并将检察官办案评估作为该监督机制的核心,由此更明确地将案件决策职能从决策机制中剥离出去,以免出现以监督之名走决策之实的情况。在此过程中还须注意,监督范围应当适当而不宜太宽,可考虑将监督的个案范围设定为,针对案情重大、社会影响面大、案情复杂、可能造成程序逆向或终结的个案。但考虑到这类案件对检察官的综合素质要求较高,而目前检察官队伍的整体素质很难达到该要求,因此在范围的设定上,还要适当注意该范围的灵活度,并考虑设置一个监督申请程序,该程序可由当事人或辩护律师提出。在此过程中,建议将申请程序做如下设定:如果当事人或辩护律师认为有必要进行监督,那么可向检委会提出申请,检委会经过审查,认定该案件有监督的必要性,应同意当事人或辩护律师的申请,对个案的决策进行监督,提高决策机制的灵活性。
三、决策机制中的检察官会议制度思考
(一)专业检察官会议的组织
一般来说,检委会对重大、疑难、复杂案件以及其他重大问题的决策,主要表现为对事实的规范性评价和对疑难证据的客观性认定。在检委会的决策过程中,检察官会议的作用主要在于向检委会提交参考性的意见,而最终的决策结果则由承办人执行。这一决策机制在运行中易产生个人决策与司法亲历性相背离的问题。为此,可以考虑向决策机制中的检察官会议赋予决策职能,借助专业检察官联席会议的形式,增强团队的案件亲历性与决策的集体参与性。其中,对联席会议人员组成,应当注意不宜将参会人员固化,而应根据具体案情,选择具备相应专业知识、办案经验的检察官参会,确保检察官团队的专业性,增强决策机制的运行效果[1]。
(二)会议研讨内容设计
就会议本身的作用而言,组织专业检察官联席会议的目的主要是为个案的决策提供更加专业的建议。因此,在会议研讨内容设计上,不宜将内容范畴设定过宽,最好将内容限定为,复杂、影响力大、典型、新型专业的案件。但在判断案件是否属于上述范畴时,也不宜采用量化、标准式方法进行判断,而是应当结合区域的实际情况,对案件进行针对性把握,由此充分考虑各地经济发展水平参差不齐造成的区域差异情况,更好地兼顾各地办案水平,以及司法现状,保证司法体制改革的合理性[2]。
(三)会议实务定位
在体制改革的背景下,还要注意,由于上述专业检察官联席会议与一般联席会议存在一定的相似之处,因此可能会出现两种会议在实务上混淆的问题。为此,在改革中需要通过分别制定明确、详细的制度,将两种会议予以区分,使其更好地发挥各自的效用,提升体制改革水平。此外,虽然两种会议的功能都是为了给检察官办公提供参考,但专业检察官联席会议应更加侧重意见的专业性和针对性,而一般联席会议则侧重于专业性分工。因此,无论是在启动方式、组成人员抑或会议内容上,两种会议均存在明显差异。基于此,在制度建设中,应全面地突出两种会议的差异,并对两者的实务予以清晰、明确的定位,由此保证决策机制的同步有序运行。此外,还可以借助该制度对会议实务的定位,强调会议在决策上的职能,为检察官提供更精准的会议工作指导,促进上述体制改革策略的顺利推行[3]。
综上所述,在司法体制改革的背景下,我们应重新思考检委会决策运行制度的职能定位和制度设计,为决策机制的优化和改善提供思路,更有效地规范检委会的运行,更充分地发挥其监督功能,从而不断深化司法体制改革,加快推进我国法治化建设进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