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减刑、假释案件实质化审理研究

2021-11-24

法制博览 2021年34期
关键词:审理罪犯裁判

郇 瑀

(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江苏 镇江 212001)

一、问题的提出

减刑、假释是在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下,对服刑期间的罪犯减少其原判刑期或提前释放的刑罚执行变更制度。减刑、假释制度发端于清末,经过不断演变发展,于1979年通过我国《刑法》《刑事诉讼法》的规定第一次以法律形式确立下来。此后,我国《监狱法》《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等法律、司法解释相继颁布,各省法院、各部门亦在其职权范围内制定了更为具体详细的规范性文件,立法的不断完善有力地推动了减刑、假释制度的发展,使其日渐成熟,在激励罪犯积极主动接受改造、促进罪犯尽早回归社会实现再社会化、维护刑罚执行机关监管秩序和运行安全方面发挥了重大作用。

然虽制度日臻成熟,但囿于减刑、假释程序运行中诸多主、客观方面因素,减刑、假释案件审理依然存在形式化严重,未能做到充分实质化审理的问题。

二、减刑、假释案件实质化审理不充分的原因分析

(一)提请程序“提前裁判”

执行机关向司法机关报请减刑、假释所提出的建议书高度模式化且最终建议是一个具体的幅度,该幅度的依据是监狱管理中普遍采用的“计分考核奖罚罪犯”制度。该制度将罪犯改造表现、难以衡量的悔改程度等量化为直观且便于比较的考核成绩,并折算为相应的行政奖励,最终转化为具体的减刑、假释幅度。计分考核内容具体确定、相对透明便于操作、高度量化易于认定,是经过多年实践摸索而建立的一套行之有效的提请标准。但执行机关对罪犯的计分考核主要集中在罪犯的劳动改造情况,然劳动改造情况与悔改程度及危险性评估之间不能划等号,且不同劳动岗位之间积分悬殊,罪犯之间分配劳动岗位是否公正也无从得知,法院以执行机关的提请标准作为裁判标准,一旦执行机关提请违法时,法院也难以发现,极有可能作出错误裁定。

(二)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缺乏对抗性

一方面,减刑、假释本质上是一种对罪犯改造良好予以提前获得自由的特权,是授权性行为,而非剥权性抗争。[1]我国立法在对减刑、假释具体的程序设计上不具有对抗性,比如未设置法庭辩论程序,未设置对抗性较强的举证质证程序,未明确规定辩护制度等。另一方面,减刑、假释裁判程序的参加人员之间不具有对抗性,这其中又分为应当参加庭审的人员及可以参加庭审的人员。应当参加庭审的人员根据我国《审理程序规定》包括罪犯、刑罚执行机关代表及检察院指派的检察人员,这其中罪犯期望经裁判程序获得减刑或者假释,执行机关为罪犯向司法机关提出减刑或者假释的建议并提供相关证据材料用以证明罪犯符合减刑、假释条件,这两方都希望罪犯最终能够被减刑、假释,具有根本目的上的一致性,因此不存在对抗。检察机关作为法律监督机关,有权对刑罚执行机关的减刑、假释行为进行监督,提出异议,2014年出台的《中共中央政法委员会关于严格规范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切实防止司法腐败的意见》(中政委〔2014〕5号)也规定,刑罚执行机关在决定提请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前,应当征求检察机关意见。而实践中,当检察机关对执行机关提请建议存有异议时,会首先与执行机关进行沟通,双方协商一致后再呈报法院,无法达成一致的情况极少出现。因此,进入裁判程序的案件可以说是已经取得检察机关认可且更多了一层检察监督权的保障,故而,进入裁判程序的罪犯、刑罚执行机关与检察机关之间不存在对抗性。

关于可以参加减刑、假释裁判程序的人员,根据《审理程序规定》包括证明罪犯确有悔改表现或者立功、重大立功表现的证人,公示期间提出不同意见的人,以及鉴定人、翻译人员等其他人员。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七条。其中鉴定人、翻译人员对罪犯减刑、假释本身不具有独立的意思表示,不可能存在对抗性,关于证人,该规定将证人限定为“证明罪犯确有悔改表现或者立功、重大立功表现”,其作用是证明积极事实的存在,并非对上述事实提出异议,也不具有对抗性,因此,只有公示期间提出不同意见的人,是所有参加程序人员中最应具有对抗色彩的角色。但从目前实践来看,因缺乏公示异议处理机制,减刑、假释公示程序的效果并不理想。

(三)减刑、假释案件以书面审理为主,开庭审理为例外

减刑、假释案件的审理方式包括书面审理和开庭审理,另有提讯作为书面审理的补充形式。书面审理不需要与罪犯见面,仅需审查执行机关提供的证据材料,具有便捷高效的优点。因目前减刑、假释是按批次集中呈报,且每次人数众多,开庭审理耗时耗力,囿于案多人少和审限较短的客观障碍,书面审理是目前法院在办理减刑、假释案件时主要采用的方式。但由于执行机关提供的证据是高度模式化的,在缺少与罪犯面对面沟通、询问同监室罪犯、向监区管教了解情况等途径下,书面审理很难做到实质化审查。作为补充采用的提讯,在实践中也存在提讯内容格式化,提讯场地受限制、提讯人员被监管、提讯目的无法实现的缺陷。

(四)法律对于实质审查条件的规定过于原则抽象

现行法律及司法解释虽对减刑、假释适用条件作了规定,但在司法实践中,该规定仍然比较原则抽象。比如怎样可以算是“认罪悔罪”,如何表现才算达到“积极”的程度,多大年龄没有再犯罪的危险、什么性格适合假释等都没有统一的认定标准,[2]只能凭法官的审判经验和内心判断,但这种主观尺度的把握,必定会因审判人员的不同有所差异,除了采纳承担罪犯改造监管义务的执行机关的考核标准,别无更好的选择。

三、减刑、假释案件实质化审理构建路径

减刑、假释案件近几年来备受关注,案件审理形式化的问题可能会引发公众对减刑、假释案件审理是否公平公正产生担忧,需要以现有制度为依托,立足减刑、假释是一种特殊诉讼程序的定位,构建减刑、假释案件实质化审理模式。

(一)优化提请权

如前文所述,提请权的行使目前主要存在建议书过于简易且格式化,难以具象罪犯的个性化改造情况,建议幅度过于具体,有提前裁判之嫌,计分考核方法有劳动改造有余、思想改造重视不足的问题,针对上述问题提出以下建议:

1.提请内容从定量具体转变为定性建议

一方面执行机关向法院提交的减刑、假释建议书中需详细说明罪犯在狱中的表现情况,除了与减刑幅度、假释等直接关联的奖励情况、积分情况外,执行机关还应当具体说明奖励和分数的由来,以便法院对分数的形成进行实质审查。另一方面,执行机关减刑建议中可不出现具体的减刑幅度,而是在详细说明罪犯改造情况后,建议法院根据罪犯表现予以减刑即可,真正发挥建议权的作用,将是否减刑及减刑幅度的裁量权交由法院行使。

2.执行机关进一步优化对罪犯的考核办法

执行机关在考核中应适当加大对罪犯主观悔改状况、人身危险性的考察和评估,适当降低劳动改造所占比例,借助人身危险性评估机制对罪犯进行综合性、全方位评价;探索设置罪犯分类考核标准,区分不同类别罪犯的考核内容和难度,增强对再犯、累犯、暴力性犯罪等危险犯的考核难度;[3]对于不同劳动岗位积分悬殊的问题,可以采取罪犯定期轮岗的方式。

(二)保障异议权

司法解释中规定减刑、假释案件不仅要向社会公示,并允许社会公众对此提出异议,但实践中存在因信息不对等导致公众难以发现罪犯拟减刑、假释的信息,以及即使在公示期间有人提出异议,在审理中也缺少异议人的诉讼地位及权利保障的问题。

1.通过信息化建设完善公示程序

罪犯减刑、假释的利害关系人主要包括罪犯的亲属、被害人及家属等。在通信技术已十分发达的今天,可以在罪犯进入刑事诉讼程序后,由公安机关、检察机关或法院采集罪犯亲属、被害人及家属的联络方式进行备案,并告知其采集目的。罪犯收监执行后,由执行机关将上述信息录入公示平台,在拟减刑、假释的罪犯进入网络公示阶段后,公示信息自动发送至利害关系人。另外,对于虽然未通过公示程序提出异议,但在罪犯服刑期间一直信访不同意罪犯减刑、假释的相关人员,也应当作异议人对待。[4]

2.保障异议权的行使

根据司法解释的规定,在公示期间收到不同意见的减刑、假释案件应当开庭审理,对于此类案件,可借鉴民事诉讼中案外第三人模式,若有相关人员提出异议,可追加其作为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参与诉讼,在庭审中发表意见,并在裁定中对异议人的意见予以阐明论述,以保障其相关程序权益。

(三)强化裁判权

裁判程序是整个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核心,我们要以“确有悔改表现”为中心,着眼于构建现实性、操作性与科学性并举的案件审理模式。

1.全面审查罪犯是否符合减刑、假释的实质条件

减刑、假释案件的审理重点在于审查罪犯是否符合适用减刑、假释的实体条件。根据我国《刑法》及最高院司法解释的规定,审理减刑案件应当以是否确有悔改表现为中心,以罪犯在执行期间的一贯表现为主要依据,综合考察罪犯犯罪的性质和具体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原判刑罚及生效判决中财产性判项的履行情况;审理假释案件,除上述情形外,还应综合考虑罪犯的年龄、身体状况、性格特征、假释后生活来源及监管条件等影响再犯罪的因素。法律规定虽为抽象原则,但审判实践中我们也应尽量细化,将其分解成具体要素,进行要素式审查。具体而言,应当包含以下几个要素:(1)减刑、假释罪犯身份。是否与身份证件及生效判决书一致,是否具有从宽从严情形,如未成年犯等。(2)罪犯原判罪名、罪数、量刑。是一罪还是数罪,是否系暴力性犯罪,是否系累犯、再犯,是否有其他不良行为,量刑是死缓、无期还是有期徒刑,有期是否在十年以上。(3)犯罪的具体情节。即犯罪手段、危害社会程度、是否过失犯罪、犯罪中止、正当防卫等情形。(4)历次减刑情况。即减刑的起始时间、间隔期间是否符合规定。(5)生效裁判中财产性判项的履行情况,全部履行、部分履行还是未履行,有无特殊情况。(6)刑罚执行期间的改造情况。对罪犯确有悔改表现事实证明材料进行证据审核,即罪犯获得的积分及行政奖励情况,包括奖励的形成是否合理、分数的形成是否合法、计分的方式是否合理、劳动岗位的获得是否公正等问题。(7)认罪、悔罪态度。罪犯对所犯罪行的危害是否有足够认识,其在服刑期间接受教育、改造的感受如何,回归社会的打算等。(8)减刑、假释公示后有无异议。如有异议,审查异议内容。(9)法官在阅卷时发现的其他事实。

2.打造多方深度参与的庭审制度

一是扩大旁听人员范围,在审理“三类犯罪”减刑、假释案件时,可将旁听人员范围由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扩大至廉政监督员、人民陪审员、妇联代表、基层村干部等;二是引入人民陪审员参与审理,由于减刑、假释案件的实质审理涉及法律以外的其他专业知识的运用,如社会学、心理学、矫正学等,可引入相关方面的专业人才作为人民陪审员加入减刑、假释案件的审理中,以弥补法官专业性能力的不足,同时也通过公众参与审理的方式扩大了减刑、假释案件的公开性,促进司法公正。

3.完善审理方式

一是适当扩大开庭比例。除现行司法解释规定应当开庭的六类案件之外,可适当扩大开庭审理范围,注重选取多次犯罪、域内消费过高、履行财产性判项不积极等典型案件进行开庭。二是优化提讯程序。因目前提讯存在内容格式化,法官提讯罪犯时没有单独的审讯室,且狱警通常在场,导致罪犯对涉及执行机关内部的操作是否规范,对其他同批次拟减刑、假释罪犯是否有异议等问题不敢讲真话等原因,提讯效果达不到预期。可探索实行狱警回避制度,法院提讯罪犯或询问同监犯时,应当设置专门的提讯室,狱警、管教回避,使被提讯罪犯在没有外力干扰的环境下回答问题。同时,法官提讯的问题应当细致化,通过个性化问题借助细节考察罪犯认罪悔罪态度及再犯罪的危险。

总之,通过完善提请权、异议权、裁判权等各项权能的配置和行使,以期推动减刑、假释实质化审理,进一步保障减刑、假释案件办理的公平、公正,切实发挥减刑、假释对于促进罪犯积极改造,维护社会和谐稳定的重要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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