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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时代背景下法律监督的实施路径思考

2021-11-24邹展红

法制博览 2021年3期
关键词:赔偿制度留痕惩罚性

邹展红

(广东省佛山市人民检察院,广东 佛山 528000)

法律要有效实施,一方面要求每一个法律实施主体能够认清自身职责并充分落实,另一方面还需要外部的监督。从我国法律实施现状来看,“无法可依”的问题已经得到很大程度的解决,关键在于监督法律实施,因此法律监督的措施非常重要。目前已经探索了一些有效的措施,本文将主要从以下三个方面进行探讨,即:构建排除干预机制、完善惩罚性赔偿制度以及拓展检察公益诉讼范围等方面入手,以期望能够提升法律监督的整体水平。

一、构建有效的排除干预机制

若要为执法机关的法律实施提供良好的环境,则需要对不当干预行为进行全面监督。整体来讲,将外在干预排除,不仅是法律实施最好的保障,同时也是最佳的监督,具体可以从这些方面入手:

(一)构建执法司法的责任制度

“打铁还需要自身硬”适用于社会各个领域,对于执法者来讲更是如此,应当具备能够抵抗违法干预的能力,并以执法司法责任制度为依据,充分明确自身职责。执法司法责任制的内容上虽有不同,但是本质就是要对实施主体、实施标准、实施程序以及实施职责等进行明确,要有完善清晰的责任清单以及权力清单,并构建合理、科学的考核制度以及评议制度,以实际落实情况为奖惩依据,对于落实不足的,必须追究相关责任;同时,确保终身责任追究制能够发挥真正作用,在法律实施中落实,有助于夯实思想堡垒。

(二)以重点环节为切入点,进一步完善排除机制

第一,落实全程留痕制度的构建与完善,可有效记录干预行为,从而为责任追究奠定坚实的基础;同时,留痕制度的落实将会对干预者产生一定的震慑作用。

第二,构建惩处不良行为的制度。留痕工作属于一种非常基础的记录材料的工作,但是也是一件难做的工作,因为倘若干预者的手中权力比较大,那么一些办案人员可能会畏惧而不敢进行记录,这就意味着无法为后续惩戒工作的开展留下重要证据,因此建议办案人员高度重视并做好全程留痕工作,对于没有记录工作的人员,应当以失职追究其法律责任。之所以构建这样的制度,其目的是督促记录人员能够在明确自身职责的基础上做好工作,同时,也让记录人员拥有了一把有利于办案的“法宝”。

(三)针对干预者实施严惩机制

干预者为什么敢去干预法律实施,其根本原因在于干预行为处罚程度较低。从我国相关规定来看,虽然制定了惩治干预行为的制度,但从实际情况来看并没有达到预期的效果。从原因来看,第一,干预者干预过程中的证据难以收集,这与前文提到的记录留痕制度落实不到位有关,特别是干预者所采用的干预方式非常隐秘的话,将更加难以收集相关证据。第二,规定的实际操作性存在着不合理,特别是在实践过程中几乎没有真正实施过。从实际情况来看,真正因为干预法律实施都受到严重惩戒的事项并不多。基于此,建议相关部门能够以监察法规以及党内法规的形式制定严惩机制,并形成联合治理主体,例如,可以由纪委与监察委员会共同组成,对干预行为进行严惩,力求能够达到干预者“不敢干预”以及“不能干预”的目标[1]。

二、有效实施惩罚性赔偿制度

(一)合理扩大适用范围

从发达国家的法律监督发展来看已经形成一种趋势,即:合理扩大惩罚性赔偿制度的范围。以美国为例,已将惩罚性赔偿制度广泛用于家庭法、财产法、合同法以及侵权法,目的是维护社会经济健康发展。从我国现状来看,适用范围就存在明显的局限性,这是由于特定历史原因造成,因为早期我国社会经济并不发达,所以惩罚性赔偿主要是针对生产经营者,以保护生产经营者为最大的目标,因此适用范围受限。如今的中国社会经济已经比较发达,而一些恶意违法的问题也比较突出,因此合理扩大使用范围是必然的选择。以相对成熟的经济环境与社会环境为基础,以立法为切入点,针对恶意违法行为以及严重违法行为进行充分明确,确保惩罚赔偿性制度能够涵盖各类行为,这样将有利于为法律监督的实施奠定现实基础。

(二)统一与放宽惩罚性赔偿制度的适用条件

从不同领域来讲,该制度的适用条件差异性比较突出,这就体现着不公平。从主观角度来看,致害者存在着过错,尤其是恶意违法或者是故意违法,这也是需要进一步加强惩罚性赔偿的原因之一。从举证来讲,建议采用举证责任转移原则,即:将原来由当事人一方所承担的举证责任转移给对方当事人承担,这就要求受害人针对致害人的主观过程进行有利举证,必须提出初步的证据,才能进一步将举证责任转移到致害人。对于致害人来讲,需要举证的是自身主观不存在过程,如果不能证明,可推定致害人是恶意,就需要承担相关的赔偿责任。从结果来讲,程度应当放宽,不能要求达到死亡、严重损害身体健康的程度才实施惩罚性赔偿,只要出现损害实施,无论大小,均必须承担对应的责任,这样才能达到惩罚的目的[2]。

(三)提升惩罚性赔偿标准

第一,对于惩罚比例来讲,可采取实际损失的三倍到十倍比例进行计算,并赋予法官必要的自由裁量权,由法官基于认错态度、财产情况、认错程度等因素进行自由裁量,对于恶意程度比较大,建议处以十倍赔偿,将能够达到更好的监督效果。第二,重视“实际损失”,并扩展其计算范围,建议将所有合理的、可能的损失都纳入计算范围之中,例如,受害者身体受到伤害,不仅需要计算误工费、护理费、医疗费等,而且还需要对律师费、住宿费、交通费等进行计算。同时,还需要基于实际情况追究刑事责任,不仅有利于强化法律监督力度,而且能够保障法律有效实施。

三、拓展检察公益诉讼案件范围

对于法律监督体系来讲,检察公益诉讼是非常重要的方式之一,但是从我国法律实施现状来看,所涉及的领域很广,例如,政治、社会、生活、经济、文化等领域,但是检察公益诉讼的范围却与实际违法的范围不相适应,如果要将这一监督作用发挥出来,建议拓展其范围,具体如下:

(一)明确公益诉讼的范围

若要将检察公益诉讼的范围扩大,最直接的方式就是基于司法解释的方式对法律当中的“等”字进行扩大性解释,建议采用列举式与概括式。第一,列举式,也就是将一些比较成熟的典型事项纳入检察公益诉讼范围之中,例如,扶贫、妇女儿童权益保护、互联网、安全生产以及严重损害公共安全、经济秩序、社会公共卫生的行为,以及规划领域与公共建设领域的违法审批、政府财政资金使用不当等这类社会反响比较大、比较成熟的事项。第二,概括式,即:除开设计到个人隐私、商业秘密以及国家秘密等,凡是存在着侵害公共利益而且没有适合原告的违法行为,均可以纳入范围之中。通过概括式的规定,能够将与检察公益诉讼有关的所有违法行为纳入范围之中,而且可以为实践提供相关法律依据。

(二)鼓励地方结合实际情况合理扩大检察公益诉讼的范围

不同地方的监督环境、人员素质以及检察公益诉讼的经验存在着差异性,考虑到这些因素,建议地方结合实际情况在法律以及司法所允许的标准上合理扩大检察公益诉讼的范围。考虑到稳妥,建议从这些方面入手:第一,对于地方检察机关来讲,可以对地方人大的支持进行争取,有利于扩大检察公益诉讼的范围。地方人大可以对一些比较成熟、社会反响比较大的事项进行分析与判断,并作出是否纳入检察公益诉讼范围的决定。第二,对于法律解释、司法解释以及地方人大还未列入范围当中的事项来讲,在已经决定提起诉讼之前,地方检察机关需要经过省级人民检察院的相关批准。对于批准程序来讲,主要有提供意见以及审核的作用,一定程度上能够确保一些新事项可以成功纳入范围之中[3]。

党的十九届四中全会就法律监督提出了要求,为法律监督的具体实施做好了顶层设计,关键在于如何行之有效地贯彻和实践。本文仅从三个方面对法律监督的实施提出了建议,还需要进一步的研究才能更加完善,关键是相关体制机制的健全,这样才能充分实现法律监督的目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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