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服刑期间发现漏罪的诉讼程序探讨

2021-11-24黎德才

法制博览 2021年3期
关键词:服刑罪犯检察院

黎德才

(湖北省汉川市人民检察院,湖北 汉川 432300)

案情简介:王某原系B县公安局副局长,2018年因受贿罪被B县(属A市管辖)监察机关立案查处后,2019年被B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在A市监狱服刑一年后,B县监察委员会发现王某在B县公安局还涉嫌滥用职权犯罪。B县监察委员会将该线索移送至B县检察院,B县检察院将该线索报送至A市检察院。A市检察院将该线索交由属县C县检察机关办理。C县检察机关对该线索立案后,将王某提出监狱送交C县看守所羁押。司法实践中,该案有以下几个问题值得探讨。

一、漏罪案件的办理机关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服刑犯在服刑期间又犯新罪的,由服刑监狱进行侦查,其程序适用《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即服刑犯在服刑期间又犯新罪的,由服刑犯所在监狱立案并展开侦查,在侦查终结后向监狱所在地的人民检察院移送起诉。但是,查遍现行法律及司法解释,对于发现服刑犯的漏罪后如何进入诉讼程序,却没有一个统一具体的司法解释,也直接导致了本案例在具体司法实践中形成了不同意见。

司法体制改革后,公职人员的职务犯罪绝大部分已由国家监察委员会办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的相关规定,检察机关办理司法工作人员涉嫌的14个罪名的程序规定得相当详尽,从中可以看出,检察机关对于司法工作人员涉嫌的14类犯罪的管辖,并非排他性的管辖,也即这14类犯罪监察委员会及检察机关均有管辖权,依据主要犯罪事实来确定最终的管辖机关,由于这一规定具有不确定性,直接导致了在办案实践中会出现有的渎职犯罪线索监察委员会与检察机关之间会互相移送。如本文案例即是由B县监察委员会已先期进行了调查,并确定了基本的犯罪事实,依据法律规定,监察委员会可以自行立案侦查并移送起诉,但B县监察委员会却将该线索移送至B县检察院,而司法体制改革后,基层检察院是无渎职犯罪的侦查权的,所以,B县检察院只能将该线索上报A市检察院,A市检察院在审查后依法交由C县检察院来立案查处。这样,本来很简单的程序,却因为B县监察委员会的一次线索移送而增加了上报、交办、异地调查等多个程序,笔者认为,这是一种司法资源的浪费。因此,可以建议将司法工作人员涉嫌的14类渎职犯罪确定为排他性管辖,即要么公职人员的所有职务犯罪均由监察委员会管辖,要么司法工作人员涉嫌的14类渎职犯罪确定为只由检察机关管辖,这样,才能避免司法资源的浪费。

关于服刑犯在羁押期间又犯新罪的办理程序,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规定得相当具体,同时,关于普通犯罪的服刑犯服刑期间又犯新罪的办理机关及办理程序,相关规定也都比较详细,执行起来有法可依。但却未明确规定司法工作人员因职务犯罪服刑期间发现漏掉的职务犯罪,因侦查工作需要,须将其提出监狱并在侦查机关所在地看守所羁押,是否需要重新办理拘留、逮捕手续?根据司法部监狱管理局(司狱字〔1997〕16号)《关于对河南省监狱管理局〈关于狱内在押罪犯有漏罪案件由何机关办理的请示〉的批复》和(司狱字〔1995〕170号)《关于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因案件需要将罪犯解回再审应办理何种法律手续的批复》的规定,服刑犯在服刑期间被发现有漏罪未经处理的,应当由监狱将该线索移送至服刑犯原审地人民检察院处理。如果该线索由服刑地人民检察院处理更为适宜的,可以移送至服刑地人民检察院处理。依据该批复,有关服刑犯的漏罪的办理机关首先为原审地人民检察院及人民法院,其次是服刑地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但是,该批复只是司法部的批复,不能作为司法解释,更不能作为检察院和法院地对相关案件进入刑事诉讼程序的法律依据。王某原系B县的政法部门的领导,为了避免形成互相推诿,A市检察机关在收到案件线索后,指定由C县检察机关查处其漏掉的职务犯罪是合适的,也更有利于案件的顺利查处。

二、发现漏罪的服刑犯的离监程序

依据相关司法解释和规定,办案机关在漏罪案件进行侦查时,需要对服刑犯进行讯问的,应凭借县级以上公、检、法机关的正式公函,到服刑犯所在监狱进行讯问,监狱应当予以配合并提供讯问场所、条件。为便于案件的侦查讯问、审查起诉或审理判决,需要将服刑犯提出监狱另行羁押的,可以凭地、市级以上公、检、法机关出具的正式公函,具体说明需提出监狱的服刑犯的个人基本情况、提出监狱的理由、离监时间、期限及另行羁押的地点,报请省级监狱管理局签章批准后,由服刑犯所在监狱办理临时离监手续。临时离监时间一般不超过6个月。也即漏罪案件的办理期限一般为6个月。在漏罪案件审理结束判决生效后,除服刑犯被执行死刑外,临时羁押服刑犯的看守所应负责在前述批准期限内将服刑犯押送回原服刑监狱继续服刑。这样的规定,将服刑犯的离监程序规定得相当细致完善,实践中也能得到较好的执行。本案中,C县检察机关层报市、省检察院后,报省监狱管理局批准同意后,顺利将王某提出监狱,在将王某押解至C县看守所羁押时,遇到下面第三个问题,即是否需要重新办理拘留、逮捕手续。

三、是否需要重新办理拘留、逮捕手续

侦查机关在办理服刑犯漏罪案件时,是否需要依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再次办理拘留、逮捕等羁押手续?依据两高两部(〔1983〕公发(研)115号)《关于罪犯在服刑期间又犯罪是否需要办理逮捕手续问题的批复》,以及两高一部(〔1982〕高检发(监)17号)《关于办理罪犯在服刑期间又犯罪案件过程中,遇到被告刑期届满如何处理问题的批复》的规定,如果罪犯的原判刑罚是羁押刑的,不需要重新办理逮捕手续,但是如果案件尚在诉讼期间,在判决生效前原判刑期即将届满,也即新罪的诉讼尚未终结、没有据以执行的生效判决,但原判决刑期又要届满,这时,就需要新的法律文书将罪犯继续羁押,此时,就应该重新办理拘留、逮捕手续。

应该说,上述规定,将服刑犯又犯新罪后羁押于看守所的形式要件已规定得相当具体。但是,应当注意,上述两个规定,均是指在服刑期间又犯新罪的情况,没有明确规定对于服刑犯服刑期间发现漏罪的处理程序。因此,针对罪犯在服刑期间发现漏罪的,侦查机关是否需要重新办理拘留、逮捕等羁押手续,笔者认为,这要分为两种情况分别处理。

第一种情况,服刑人员不需要提出监狱进行讯问的,因为拘留、逮捕等强制措施是为了保障刑事诉讼活动的顺利进行,而正在监狱服刑的罪犯已经处于羁押状态,出于提高诉讼效率、节约司法资源的目的,没有必要将拘留、逮捕的程序再走一遍。当然,这里有一个前提是罪犯的剩余刑期“够用”,如果办案期间,该罪犯的原判刑期即将届满的,则还是要依法逮捕,以保障诉讼活动继续进行[1]。

第二种情况,因办案需要,将服刑犯提出监狱送往看守所羁押的,是否需要重新办理拘留、逮捕手续。对此,有的意见认为,依据《刑事诉讼法》中“逮捕三要件”的规定,服刑犯已处于监管之中,已不可能还“具有社会危害性”,因此,其属于“无逮捕必要”,不需要再重新办理羁押手续。因此,如果比照前述批复,将服刑犯送交看守所羁押,只需要省级监狱管理局的批准函,但是,在实际办案中,本文中的C县看守所提出羁押罪犯的法律文书只能是拘留证、逮捕证或执行通知书,最后,C县检察院还是按照办理普通刑事案件程序对漏罪的服刑犯采取了拘留、逮捕等强制措施。笔者赞同C县看守所的做法,即羁押罪犯的法律文书只能是拘留证、逮捕证或执行通知书,这样,才能从程序上要求办案机关严格执行《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2],这既是保障服刑犯的诉讼权利的需要,也是侦查机关严格遵守办案时限的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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