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扫黑除恶财产处置追缴无偿取得涉案财产中第三人合法权益保护

2021-11-24林新英黄晓燕

法制博览 2021年3期
关键词:撤销权合法权益财物

林新英 黄晓燕

(1.上杭县人民法院,福建 龙岩 364200;2.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福建 龙岩 364000)

2018年扫黑除恶专项斗争开展以来,为达到对黑恶势力“打财断血”铲除黑恶势力经济基础的目的,各机关针对涉案财物的处置出台了相应的意见。尤其是2019年4月9日,两高两部联合发布《关于办理黑恶势力刑事案件中财产处置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财产处置意见》”),对于扫黑除恶专项斗争中关于黑恶势力组织及其成员涉案财产处置作出具体规定,对于明确分工、规范司法、严格执法发挥了积极的作用。在依法配置办案机关职权、规范办案机关办案行为的同时,保障案件参与人合法权益不可或缺。《财产处置意见》的相关规定除涉及办案机关及被告人外,一些规范性内容还会涉及第三人,对于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在涉案财产处置过程当中需要依法同等保护。如《财产处置意见》第十六条明确规定“第三人无偿或者以明显低于市场的价格取得涉案财物”应当依法追缴。此种追缴的法律效果,有点类同于《合同法》第七十四条规定的债权人撤销权,均是通过司法程序取回了被第三人无偿或低价取得的财产。但是,如第三人无偿取得的财物已经和其自身的合法财产混合时,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如何保护?此时追缴第三人无偿取得的财产与《合同法》第七十四条规定的债权人撤销权是否有相通之处?《合同法》中相关的抗辩条款在维护第三人的合法权益方面有无参考或借鉴价值?涉案财产与合法财产混同时如何处理?等等这些,均是需要在实践当中注意并厘清的。

一、引子:某涉恶案件财产处置引发的思考

2019年,笔者参与办理的一件恶势力犯罪集团案件当中,经审理查明,被告人A某用违法所得为其儿子B某在泉州购买房屋支付部分首付款及装修款共花费260万元(房屋按揭款及部分首付款由B某负担),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办理黑恶势力刑事案件中财产处置若干问题的意见》相关规定,判决将B某名下的该房屋予以拍卖,拍卖所得款提取260万元作为被告人A某的违法所得予以追缴。

在办理该涉案案件过程当中,对于B某名下的房屋如何处理,合议庭持审慎态度,主要是因为该房屋的处置涉及了第三人B某的权益。如何认定房屋为涉案财物?需要哪些证据予以证实?涉案财产与其他合法财产混同时如何处理?如何保障第三人B某的合法权益?这些均是合议庭在处理该案时着重考虑的问题。

二、证据确实充分VS高度盖然性:处置涉及第三人财产同样应当贯彻“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

司法活动的规律是努力实现法律事实与客观事实一致。但由于对当事人具体权益影响的不同,在具体路径上,刑事案件希望追求更多的客观事实而民事案件希望追求更多的法律事实,这点也直接决定了刑事案件与民事案件在证明标准上的不同:即民事诉讼当中的证明标准仅要求高度盖然性,而刑事诉讼程序中的证明标准要求证据确实充分。笔者认为,涉案财产的认定本身属于刑事案件事实认定的一部分,涉案财产的处置也直接关系到被告人财产权益乃至于案外人的财产权益,涉案财产处置时涉及的第三人财产同样应当贯彻“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

在具体的证明材料(或证据)方面,基于证明标准、提供主体、收集能力等差别,刑事诉讼程序和民事诉讼程序亦存在相应的差别,但不可否认民事诉讼程序当中的一些做法对于以刑事诉讼程序还是有一定的参照借鉴意义的。《合同法》第七十四条规定:“因债务人放弃其到期债权或者无偿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并且让人知道该情形的,债权人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撤销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债权为限。债权人行使撤销权的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在债权人撤销之诉当中,针对无偿转让还是低价转让,债权人的证明责任是不同的。在无偿转让情形下,债权人除需要证明债务人无偿转让的同时,还应当提供证据证明对债权人造成了损害。而在不合理低价转让财产情形下,债权人除证明债务人不合理低价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了损害外,还需要提供证据证明受让人知道该情形。但不论证明哪些内容,在民事诉讼程序中债权人、债务人及第三人(即受让人)均参与到诉讼当中,充分行使了辩论权,第三人(即受让人)的权益均在程序上得到了充分的保障。

但是刑事诉讼程序当中,第三人并没有直接参与到程序当中,其在案件当中的体现也仅仅是提供证人证言并配合办案机关提供相应的证据,至少在法庭审理过程当中是不会有其直接的诉讼角色的。而且,即使在法庭上其以证人身份出现,其也仅仅是证明案件事实而非参与辩论。因此,第三人名下涉及的涉案财产的最终归宿,更多依赖于办案机关的职业素养及证据收集能力。“根据正当程序原则,每一受结果影响的人应有充分机会参与该结果的作出过程,并得到相应的权利救济。对人身权的处置需要正当程序,对财产权的处置亦不例外。”①仇塍迪,雷蕾.黑恶势力犯罪财产处置的难题、理念与进路[J].四川警察学院学报,2019,6,31(3):70.在此背景下,对涉及第三人的涉案财产处置,更应当贯彻“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以充分维护第三人的合法权益。

当然,两高两部在制定《财产处置意见》时也注意到了这个问题。《财产处置意见》第八条第一款规定:“公安机关对于采取措施的涉案财产,应当全面收集证明其来源、性质、用途、权属及价值的有关证据,审查判断是否应当依法追缴、没收。”该条第二款对有关证据的类型作了一般化的列举。笔者认为,《财产处置意见》第八条的初衷,除了指导涉案财物发现及处置的相关证据收集、线索归集流程外,还应当正视该规则对于第三人的保障作用。正是有这些证据收集及认定过程作为基础,才能使最终的处置结论符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标准,也使第三人能在办案机关收集相应证据过程当中,通过提供证言及相关材料的方式为自身合法权益进行申辩,以使自身合法权益得到有效维护。

三、追缴期限:是否绝对无时效限制?

《合同法》第七十四条规定的债权人撤销权是有期限限制的,撤销权需要在规定的期限内行使,超过合理的期限,该权利便不再受法律的保护。《合同法》第七十五条规定:“撤销权自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行使。自债务人的行为发生之日起五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的,该撤销权消灭。”之所以这样规定,一方面是唤醒沉睡的权利,督促当事人及时行使权利;另一方面也避免时间过于久远导致增大社会秩序的变动及法院调查的难度。在刑事诉讼程序当中,也同样存在一些时效方面的规定。最典型的是《刑法》第八十七条①《刑法》第八十七条规定:犯罪经过下列期限不再追诉:(一)法定最高刑为不满五年有期徒刑的,经过五年;(二)法定最高刑为五年以上不满十年有期徒刑的,经过十年;(三)法定最高刑为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经过十五年;(四)法定最高刑为无期徒刑、死刑的,经过二十年.如果二十年以后认为必须追诉的,须报请最高人民检察院核准.规定的追诉时效期限,即相应犯罪经过一定期限以后不再追诉。如果刑事犯罪已过追诉时效,相应的财产处置是否一并经过追诉时效?笔者认为,财产处置系刑事犯罪追诉的一部分,而且系以刑事犯罪定案为前提。在刑事犯罪已过追诉时效的情况下,继续对涉案财产进行处置没有法律依据。

在刑事追缴程序当中,笔者认为至少应当区别以下情况:如果第三人系无偿取得涉案财产,则不论何时追缴,对于第三人均不构成实质的影响,则不应当设置时效限制,但在处置时如有财产混同现象应当充分保障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如果第三人系以不合理低价取得涉案财产,因第三人多少也支付了一定的对价,对于涉案财物的追缴方面应当更加注重其主观恶性程度审慎进行判断。也即,不能简单地以“明显低于市场的价格”就一概认为第三人系恶意取得涉案财物,还要结合其取得财物时是否知道财物来源、性质、用途等背景情况来判断,以避免误伤善意第三人;存在财产混同时哪怕第三人有恶意亦应当依法保障其合法财产部分对应的合法权益。

此外,笔者认为对于时限问题,也应当考虑涉案财物的历史沿革及相应的时限限制。因为无限期地追缴涉案财产,也有导致权属秩序长期不稳定的危险,尤其是有偿取得且有财产混同的情况下。“在彻底摧毁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经济基础的同时,也应当考量基于人道、秩序等的需要,兼顾合法性和合理性的要求。”②曹红虹.《关于办理黑恶势力刑事案件中财产处置若干问题的意见》解读[J].人民检察,2019(11):58.笔者认为应当树立底线思维,即要把依法保障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及依法打击违法犯罪作为底线,在实践操作当中更为灵活、客观地进行处理,比如可以有限度地扩大《财产处置意见》第十九条中规定的“追缴被告人的其他等值财产”的适用范围。《财产处置意见》第十九条规定:“有证据证明依法应当追缴、没收的涉案财产无法找到、被他人善意取得、价值灭失或者与其他合法财产混合且不可分割的,可以追缴、没收其他等值财产。”《财产处置意见》第19条本身系对财产混合这种特殊情况的处理规范,“这是一个兜底条款,不能将‘追缴、没收其他等值财产’直接适用,必须确有‘应当追缴、没收而不能追缴、没收的具体财产’情形才能对‘黑恶势力的其他财产’等值对应作出处理。”③曹红虹.〈关于办理黑恶势力刑事案件中财产处置若干问题的意见〉解读[J].人民检察,2019(11):60.但笔者认为,实践当中也可以增加一种情形:分割后对其他合法财产价值会造成较大损害的,在有办法确实实现追缴、没收的前提下,同样也可以通过可以追缴、没收其他等值财产进行处理;甚至可以考虑在第三人同意的情况下由第三人代为退出等值财产,这样既维护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又减省了出售、变卖、拍卖等处置流程。

四、余论——合法权益保护是依法处置的应有内涵

《财产处置意见》第一条中明确要求“根据查明的情况,依法作出处理。”依法维护第三人合法权益本身即是依法处置的应有内涵。在无法进一步明确的情况下,处置特殊情况下第三人无偿取得的财产应当从有利于第三人的原则出发,树立底线思维,注重刑法谦抑性,既要把依法保障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及依法打击违法犯罪作为底线,又不能因为系刑事追缴程序即侵害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同时,基于稳定社会秩序的考虑,在刑事追缴过程当中处置涉及较长时间前已处分的财产,应当在审慎的基础上具有一定的灵活性,在实践操作当中更为灵活、客观地依法进行处理,以避免出现损害第三人合法权益的可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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