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证证明之证明力
2021-11-24牛英建
牛英建
(淮北师范大学,河南 焦作 235000)
一、公证证明的效力
公证证明是指我国法定的公证机关根据当事人或者利害关系人的申请而对特定的法律事实、法律关系或者法律状态做出具有法律效力的认定并且予以证明的行政行为。我国公证机构的设立采取了比较严格的审查模式,并在当事人向公证机构进行申请时,公证机构也会对申请的事项进行详细的检查,对于其认为需要公证的、符合法律规定的内容事项才会予以公证证明。因此,公证机关所做出的公证证明往往可以成为帮助法院认定双方当事人权利义务的重要依据之一,经过法定程序而做出的公证文件也依法会具有优先的公证证明效力。也正是从这一方面说,当事人在法庭中提供的由公证机关所作出的公证证明之时,主张该证据证明事实的当事人其举证责任也相应的被免除,而当提出相应的公证证明时,只需对方当事人提出相反的证据来予以质证辩论,若其不能拿出相足够的证据来推翻公文书证,此时人民法院就可以将公文书证所证明的案件事实认定为有效从而支持提交公文书证当事人的诉讼请求,而另一方当事人就会面临着败诉的结果。所以,公证证明不仅是一种证据,而且是一种特定的书证,因为法院赋予了其证明的事实推定真实的效力。[1]
二、公证证据的效力来源
根据《公证法》的相关规定,我国公证机关的目的是为了保护当事人正当的权利而对其提供的法律行为、事实做出具有法律意义上的证明活动,避免双方再起更大的纠纷,有利于定分止争。而正是由于公证文书及经过法定程序做出的公证证明文件具有相对于优先的证明效力,因此我国也对公证的证明文书出错时予以了相应救济措施。即当事人在发现公证证明的文件有错时,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或者依法申请公证机关对已经做出的有瑕疵的公证证明文件进行相应的审查工作,若发现其确实存在违法等事项的,可以依法予以撤销已经做出的公证文书。由此可见,我国的公证机关承担着提供正确的公证文书,依法对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进行明确并且做出有法律上证明力的机构,但其不是法定的行政或者司法机关,其做出的公证证明文件一般上也不具有强制执行效力,只有在法院经过依法审判做出判决之后才能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进行执行。因此,公证机关所提供的证明文件并不能强制执行,但其所具有的优先证明效力却可以成为法院认定双方当事人权利义务的证据。[2]
三、民诉中关于公证证明的异议程序
由于我国的公证机关并不是法定的行政、司法或者监察等部门,因此公证机构的产生与运行也存在着良莠不齐之分,不同的公证机关由于业务水平能力的高低可能会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所处不一样的定论,因此会存在着公证程序、实体内容等方面瑕疵问题的存在,而瑕疵的公证证明文件又该如何解决,《民事诉讼法》中第69条之规定中的做出足以推翻的程度又该如何进行理解。在2001年4月26日《南方周末》报道了某地体育彩票作弊的事件。此事件的发生是由于当时公证机关的公证人员没有对公正程序进行合法有效的检查,因为疏忽而导致了此次事件的发生,而此次事件也为我们提供了另一个良好的切入视角,即需要对公证机关的公证人员进行更加职业化精细化的培养,减少其违法公证证明的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提升公证人员的职业素养和业务能力水平,防止此类事件的再次发生。[3]
存在着瑕疵的公证证明在法庭中又该如何进行驳论推翻呢。笔者认为,对于瑕疵的公证证明文件或者没有严格依照公证法律法规进行公证的证明文件,应当从实体和程序两个方面来进行检查更正。同时,我国《公证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还分别就公证员的回避、公证管辖、委托办理公证等事项作出明确规定,因而不论是公证的程序违法亦或者公证的实体内容违法不应当予以公证的,只要存在其中任意一种瑕疵即可否定公证证明的效力,主张公证证明事实的当事人就应当承担举证责任证明待证事实。
关于民诉法第69条的规定,笔者认为经过公证的内容在形式上具有初步证明的证据效力。而不能因为当事人所提供的证据是经过公证机关证明的就不允许对方当事人予以反驳,笔者认为即使是经过公证的证明文件,法官也应当给予对方当事人以提供相反证据进行反驳的机会,如果不进行辩论,那么若存在瑕疵的公证证明文件,其效力无法在法庭辩论中得到实质上的辩驳那么将无法发现其瑕疵的存在。而对方当事人若能提出相反的证据来证明公证文件是存在不合法的事实或者违反了相应的法定程序时,此公证证明文件即不应当被法院予以认定为定案的证据。而我国《民事诉讼法》第69条的规定中,笔者认为足以推翻应当做如下的理解:在法庭辩论阶段,若对方当事人对公证文件有异议,则需要提出相反的证明文件来进行质证,若拿不出相反的证据那么法院应当按照公证证明的内容来依法定案,而仅仅是拿出来相反的文件也是不够的,还应当按照民诉法的证明标准将其待证事实证明到高度可能性的证明标准,否则将无法达到足以推翻的地步,若能证明到高度可能性的标准,那么法官应当对于公文书证所证明的待证事实不予认定。
而对于公证证明事实的推翻可以从以下两个方面来进行理解,一是公证文书的制作程序不符合法律规定,如上文中《南方周末》报道的在武汉体育彩票事件中,公证机关的公证人员没有依照法定的步骤程序进行提前的公证证明,因此导致此次的公正活动为无效。而公证证明的程序有瑕疵不仅于此,还应当包括公证人员应当依照法律规定进行回避,法律规定公证时需有见证人在场的还应当有见证人在场见证。二是公证证明的实质内容不符合法律的规定,比如不应当予以公证的公证机关却予以公证,或者公证机关予以公证的内容是正确的,却由于当事人的问题提交公证材料时有所隐瞒或者遗漏而导致公证证明文件材料丢失等情形,都会直接或者间接的影响到公证文件的证明效力。[4]
四、当事人对公证异议的救济程序
我国《公证法》和《公证程序规则》对公证证明文件存在瑕疵时的救济手段做出了比较详尽的规定。公证机关所出具的公证证明文书若确有错误的,可以通过向公证机构申请复查来予以撤销或者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来解决此问题。
笔者下面将对此两种情形进行分析:
首先,当事人或者利害关系人认为公证机关所做出的公证证明文件有误欲进行复查的,可以向做出该公证证明的公证机构进行复查申请,若公证机关经过复查真的发现存在违法的公证行为时,应当予以撤销或者改正该公证证明文件,若进行改正之后,该证明文件仍然可以在法庭辩论阶段成为证据使用,若进行撤销的,那么撤销该公文书证后自始不发生溯及力,需要进行公证的,需要重新向公证机关进行申请,公证机关依据相应的法律、法规来决定对当事人申请的事项是否予以公证。
而对于《公证法》第40条中这里规定的“向人民法院起诉”,是指当事人对于自身认为有瑕疵的公证证明文件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并且此诉讼符合民诉法所规定的要件,原告适格,有明确的被告为公证机关,有具体的撤销公证证明文件的诉讼请求,符合法院主管管辖的范围时,法院可以依法受理,受理之后若发现存在违法情形时可以依法对瑕疵的公证证明文件做出不予适用的判决。
五、结语
笔者认为依据我国民诉法第69条的规定,在民事诉讼活动中,当事人所提出的公证证明文件,一般应当成为人民法院认定案件事实的有力证据,这是我国公证机关的属性所决定的,公证证明的效力应当高于其他的证据效力,但若是对方当事人能够提供相反的证据来推翻公证证明文件时,则人民法院也应当依法不予以适用公正证明文书。因此,并不是当事人提出相应的公证文件就可以万事无忧了,还应当对其进行充分的补充、质证。人民法院应当本着实事求是的态度对待公证证明,如果由于公证机构工作失误或者其他原因,致使公证证明出现错误的,那么人民法院就应当在法庭的质证环节中对于该公证证明不予采纳,这对于发挥我国公证机关的积极作用,解决双方当事人的矛盾,定分止争,促进我国市场经济的发展都具有积极推动作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