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在非诉纠纷解决机制中的功能定位
2021-11-24周诗
周 诗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上海 201700)
非诉纠纷解决机制作为我国纠纷解决的重要方式,不仅可以缓解法院办案压力,还能减少双方当事人的抵触情绪,社会效果较诉讼更为明显。法院的诉前调解制度也成了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的重要组成部分。该机制体现了司法能动性和法院承担的社会责任,通过非诉的方式,可以有效缓解当事人之间的矛盾,避免在法庭上的针锋相对,对于修复社会关系,维护社会和谐稳定具有重要意义。这种优势在民事案件中尤其明显,不仅促进了纠纷化解,而且有助于敦促当事人自觉自愿地履行,这种从法院强制到主动履行的变化,不仅缓解了法院工作压力,而且还产生了良好的社会效果,真正实现案结事了。
一、人民法院的基本职能及其延伸
设立人民法院的初衷是为了化解纠纷,具体而言,在刑事案件中惩罚犯罪以保障人权,而在民事案件和行政案件中,人民法院的主要作用是定分止争。因此解决纠纷是法院工作的重要任务,而实现这项任务的具体方式,就是审判。
审判权是人民法院的重要权力,但是却不是人民法院社会影响力的唯一表现。我国法律赋予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权就是审判权的重要延展,并最终以司法解释的形式颁布出来。从人民法院组织法第二条可以看出,人民法院行使审判权的最终目的是保障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建设的顺利进行。任何工作都应该服务于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事业,人民法院的审判权力也不例外。因此除了审判业务之外,人民法院还承载着司法公开和普法教育的任务,并最终服务于社会主义法治事业。
二、我国非诉纠纷解决机制之现状
(一)非诉纠纷解决的方式
首先,2010年8月28日我国出台《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从第一条和第七条规定可以看出,人民调解委员会的调解行为是一种诉前的非诉纠纷解决方式。调解制度作为纠纷的解决方式的一种,可以依靠社会力量,通过“老娘舅”式的说理,往往比诉讼更能让当事人接受,而且还能产生有效的督促作用,甚至达到向社会大众宣传正能量的效果。
其次,仲裁也是非诉纠纷解决方式的一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规定,劳动仲裁被定位为处理劳动争议的主要方式,是劳动争议处理体系当中不容忽视的重要环节。伴随着我国市场经济体制改革向纵深领域拓展,劳动关系展现出多样性复杂性态势,表现形式对以往而言进一步程式化、复杂化。[1]
最后,刑事和解制度,即在刑事案件发生之后,被害人对加害人达成谅解,最终导致检察机关不起诉的结果。在刑事案件情节轻微、危害不大的情况下,在当事人达成和解后,往往最终能达到积极的效果。[2]这样,一方面被害人获得了应有的赔偿,以弥补刑事违法行为对其造成的损害,另一方面,被告人也得到了教育,从内心真实悔过,实现了法律教育的作用。
(二)非诉纠纷解决机制的短板
首先,非诉方式没有强制执行力,在当事人不履行调解协议的情况下,当事人无法强制要求对方履行,而必须采取诉讼方式。正是因为没有强制力加以保障,反而在一定程度上造成了讼累。
其次,当事人对于非诉方式存在误解,认为是法院在有意拖延时间。由于诉前调解程序是设立在立案之前,当案件调解失败需要转入诉讼程序时,会引起当事人对诉前调解的质疑,当事人往往会认为诉前调解就是法院在拖延审理期限,从而对于法院产生错误印象,对于调解产生抵触情绪,最终将不利于法院后续诉讼工作的进行。
三、法院在非诉纠纷解决机制之定位
(一)纠纷的终结者
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法院在审理过程中适宜调解的,先行调解,由此可见,诉前并不是调解的唯一阶段,调解也可以作为法院审理过程中解决纠纷的一种方式。法院通过审判来维护纠纷当事人的权利,保证纠纷处理的相对公平性。而且由法院居中的调解更容易让当事人信服,因为法官在调解中往往会释明双方各自的法律风险,在有了一定心理预期的情况下,更容易达成调解方案。
(二)履行的督促者
不同于调解委员会调解,法院介入之后作出的裁判文书具有强制效力。通过法院制作具有司法效力的裁判文书,可以弥补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协议不具备强制执行力的缺陷,以此来提升调解委员会的调解作用。相反,在双方当事人自行达成和解协议的情况下,若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另一方当事人往往还是需要通过诉讼的方式,借助于法院的强制执行力来确保权利实现。
四、人民法院在非诉纠纷解决机制中的困境
(一)社会纠纷解决依赖法院
一直以来,法院作为公平正义的最后一道防线,群众常常把诉讼作为解决纠纷的唯一途径,认为只有通过诉讼才能实现自己的主张,权利才能得到保护,对于其他解决纠纷的方式往往了解不多,甚至忽视了其他社会群体在解决纠纷中可以起到的作用。在法院经过审理形成最终判决之后,一方当事人对于审理结果不甚满意,进而上诉的情况也十分常见,案件经过一审、二审,无疑增加了当事人的时间和金钱成本,形成讼累,调解的难度加大,当事人之间的积怨加深。而当案件进入执行程序后出现的执行难问题,更是加剧了法院与当事人之间的矛盾,认为法院执行不到位。与此同时,由于当事人选择诉讼的比例上升,其他纠纷解决机制被忽视,导致其应有的解决纠纷的功能得不到发挥,造成资源的极大浪费。[3]
(二)诉与非诉机制衔接不畅
由于在普通群众心中,一直忽视非诉的解纷方式,而正是由于观念的缺乏导致非诉机制工作的开展存在困难,一直都难以得到公众的支持。在长期非诉解纷方式缺位的情况下,诉讼与非诉之间的衔接势必无法有效形成。非诉并不是一个强制的诉讼前置程序,在普通群众拒绝非诉的情况下,诉讼是唯一的解纷方式。同时,根据法律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过程中仍然可以组织当事人进行调解,在调解不成的情况下进行判决。因此当事人普遍认为,即使在诉讼程序中,调解也是必经程序,因而无须诉前就进行调解,况且,诉讼在一定程度下可以给对方造成压力,更有利于达成调解。
五、人民法院纠纷解决功能之合理延伸
为应对新阶段非诉纠纷解决机制亟待解决之困境,人民法院应该围绕审判这一工作重心,在合理范围内拓展自己的职能。在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中,法院应该对当事人进行一定的引导,提供释法明理的渠道,告知双方当事人诉讼中存在的风险,即原告诉请未必能得到支持或者被告将会收到法律制裁。法院应该明确自身审判的职能,从而鼓励当事人运用非诉的方式来解决纠纷。
在当事人选择非诉方式来解决纠纷的情况,由于是当事人出于真实意思表示从而处分自身权利的行为,因此无法得到与法院诉讼同样的保障,即法院强制执行力,但是在一定程度上,法院可以对于非诉解纷方式提供最终的司法保护,这样才能真正维护多元化解纷机制的顺利进行,保障多元解纷机制的稳定性。因此,对于发挥法院的监督功能,就是要以让法院成为确保非诉解纷机制发挥功能的。
六、总结
在多元化解纷机制中,法院首先要保障当事人的诉讼权利,维护司法的公信力,这毋庸置疑。与此同时,也应该承担一定的解纷责任,保障非诉与诉的顺利衔接。在宪法规定的法院职能范围内进行一定延伸,创新解纷方式,促进非诉解纷方式的发展,这不仅仅有助于修复破坏的社会关系,维护社会稳定,同时对于法院在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中的功能定位也有了一个全新的视角,这样才能使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的发展更为顺畅。通过诉讼和非诉两种方式的共同作用,使矛盾得到彻底化解,也能达到对社会大众法律宣传的作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