社交软件传销犯罪之成因与防控
2021-11-24李腾腾
李腾腾
(江苏久顺律师事务所,江苏 苏州 215000)
一、社交软件传销的现状及特点
近年来,随着互联网和移动终端的飞速发展,社交软件用户随之激增,微商使得原本就蓬勃发展的电子商务又提升了一个新层次。但是由于对微商缺乏有效行业规范和法律监督,致使传销活动逐步混入其中。
社交软件传销不仅具有传统传销的特点,而且更具隐蔽性。媒体报道微商乱象,指出“部分微商形似传销”,甚至提出“微传销”的新名词。[1]传销者通常采用培训费、私募基金、加盟费等字眼降低警惕性,并通过组建社交软件群聊的方法对下线的人员集体培训,加之有社交软件自带的网上支付平台完成资金流动,极具隐蔽性,对侦查部门工作的开展提出了更高的要求。
二、社交软件传销发展的原因分析
(一)利用熟人信任,成功率高
在传统的传销案件中,传销人员通常以亲戚和朋友为发展下线的目标,在社交软件平台,社交软件好友也大多来自手机通讯录及家人和朋友,信任度高,陌生人很少会成为社交软件用户的好友,因此首先就解决了最重要的信任问题。有较为亲密的关系为前提,传销活动就开展得较为容易。社交软件群和朋友圈等的部分功能(如只能看到朋友的点赞和评论、陌生人进群聊的提示)也强化了熟人之间的认同感,容易形成统一的正面评价,并被传销者利用包装,形成消费者疯狂点赞抢购的火热场面。
(二)小投入高回报,犯罪效益高
相较于需要面对面才可以进行的传统传销活动,社交软件传销只需要一个人和一部可以联网手机就可以完成。第一,社交软件中有自带的公众号、二维码、社交软件群和支付平台等功能,不仅简化了犯罪需要的沟通交流和金钱交易方式,同时打破了时间和空间的限制,降低了犯罪的成本。第二,随着网络的普及,智能手机已经成为人们必不可少的日用品,社交软件易于操作的特点和低价的流量费为社交软件的大规模传播创造了条件。第三,用户的庞大基数也使得只要有少部分人受骗上当,犯罪者就可以收益颇丰,这使得社交软件传销的犯罪效益很高。第四,社交软件传销不需要像传统的传销活动一样直接控制成员的人身自由[2],因此不需要支出控制被害人人身自由和饮食起居的费用,从而节省了大量的活动成本。这种成本和门槛都很低的传销犯罪更易被大范围实施。
(三)以“合法经营”伪装,迷惑性强
微商的出现给社交软件传销者提供了隐藏的面具。首先,从经营类别上来看,社交软件传销者常伪装成正常的微商,从事着类似于微商的职业,为了使自己的传销集团看起来更加正规,传销者往往与一些知名企业“挂钩”,或者公示自身产品的一些数据和资料以加强自身的信服力,并用“权威”“驰名”等迷惑性字眼骗取被害人的信任,或者打着“三级分销”的擦边球,实则其产品假冒伪劣、质量低下或者根本不存在。其次,从经营方式上来看,很多微商的交易记录都是电脑软件自动生成,线下的交易行为寥寥无几或者根本没有。民众被犯罪者布置的“抢购”景象所蒙蔽,而且不懂得其与合法分销的区别,导致很多人进入了社交软件传销犯罪的利益网络却不自知。
(四)被害人存侥幸心理
根据社交软件传销案件隐蔽性的特点来看,案件来源多为被害人及相关人员的举报。多数受害者在刚刚进入犯罪网络时并没有意识到自己的行为已然触犯了法律,认为自己的行为属于合法的分销行为,或者在巨大的利益面前选择自我催眠,无视旁人的提醒,抱着侥幸心理继续从事传销行为,甚至部分人在后期明知自己从事的是犯罪行为,但仍然继续实施。
三、社交软件传销犯罪的治理困境
(一)立法缺失,无法有效打击犯罪
第一,我国针对传统传销犯罪的法律法规《刑法》和《禁止传销条例》,在制定当时还未曾考虑到社交软件传销这一新型传销犯罪。如责令停止相关活动、查封涉嫌传销的营业场所等查处措施针对社交软件传销并不适用。传销者账号被查封以后完全可以重新申请一个新的账号继续进行传销活动。第二,针对社交软件传销中的法律程序和法律适用问题也还需进一步细化,为执法活动提供更为准确的依靠。对于网络空间中的许多行为,人们对其性质和危害性的认识常常模糊不清,甚至专责机关也很难对其定性,这也给了犯罪分子可乘之机。[3]
(二)证据收集难,没有完整的证据链
社交软件传销是在社交软件传销平台上完成全部或者绝大多数犯罪活动的,能够证明案件的证据包括聊天记录、转账记录和朋友圈的分享内容,因此侦破此类案件的关键就在于电子证据的获取和固定。而社交软件传销案件大部分处于虚拟隐蔽状态,取证难度极大。
(三)犯罪分布广,监管难度大
社交软件传销在网络平台实现了跨空间的犯罪活动,分布广泛的社交软件用户使得监管部门在调查传销上举步维艰。借助电子商务这些流行性的词汇,各种文化水平的人都被拉入其中,尤其是一些沉迷于理财产品的人员,更容易被牵涉。不仅地域分布广泛,不同的阶层也未能幸免。
四、社交软件传销犯罪的治理对策
(一)完善相关的法律法规
第一,从刑法的角度来看,我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规定了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但是其中的犯罪主体并不包括社交软件传销中的一般参与者,而其中部分成员的犯罪性质极具社会危害性,理应受到法律的严厉制裁,但法律中却缺乏相关的规定,导致判决结果往往较轻,对犯罪嫌疑人缺乏威慑作用。[4]
第二,从行政法的角度来看,《禁止传销条例》出台时还未出现社交软件这种社交工具,因此其中规定的八种查处措施中都是针对传统传销犯罪设置的法律制度,缺乏对新型的社交软件传销犯罪的相关规定。
第三,对社交软件传销案件的管辖程序应当有明确的规定。在此类案件中,组织策划者所在地、资金结算地、参与人员所在地等往往不一致,根据属地原则往往会出现多个部门都有管辖权的现象。
(二)加强社交软件证据收集工作
首先要建立对取证人员的考核制度,最大限度减少证据的毁损。其次要提高电子侦查技术。此类案件中的证据大部分都属于电子证据,先进的侦查技术意味着可以抢先一步保护好证据,避免证据被毁损或毁损后尽可能修复。此外,要教育公民提高证据保全意识,在受到非法侵害时第一时间保存证据,交送给侦查机关。最后,可以借鉴国内外较为热门的“网络公证”或建立“社交软件公证”来进行社交软件证据的公证。
(三)加强监管部门的综合管理
建议以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的行政监管为主导,建立公安、教育等行政机关以及司法机关的工作协调机制。其次,加强对源头打击机制,软件运营平台公司应当制定用户从事微商的行业规范,提高微商的进入门槛,达到一定的信用等级后才可以在社交软件上从事相关的经营活动,对其进行定期的资质审核,并对违法违规者采取封号、禁止注册新社交软件号的管控措施。此外应当强化对物流公司的管控,通过对邮寄货物的检查和流通方向的大数据审查,可以在商品还未到达消费者时就预先截获,如商品只有金钱流通而没有实物交易、商品被检查出属于质量严重低劣等,及时将实际情况回馈给软件运营平台公司。
(四)加强社交软件警务平台建设
建议考虑在社交软件上设置专门的警务平台进行反传销的宣传和推广,为广大社交软件用户提供辨别传销的咨询。警务平台通过与软件运营平台、电信运营商的实时联动,为人民群众提供有关微商经营者的基础信息和信用评价;同时利用社交软件即时性的特点,提供快捷举报的入口,用户可以通过警务平台对疑似传销的行为举报,平台在收到疑似犯罪的举报时对相关账号冻结,防止危害结果进一步扩大,并保存相关的电子证据,为侦查活动的开展提供事前保障。
总之,对于社交软件传销犯罪若不加以有效打击必然会对社会经济秩序造成严重破坏,损害人民群众的财产安全。政府部门应与社会职能部门和社会企业的力量,积极寻求合作,做到信息共享,共同打击和预防社交软件传销犯罪,共同为社会主义经济建设增砖添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