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的法定义务
2021-11-24陈思哲
陈思哲
(信阳师范学院,河南 信阳 464000)
一、《电子商务法》中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的法定义务
通过对电商平台经营者义务的分类整合,可以将其分为两类,平台的经营性质义务和平台的管理性质义务,下面就将分别详细分析两种义务[1]。
(一)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的经营义务
1.信息登记义务
电商平台经营者的信息登记义务体现了政府对电商市场的宏观调控,而且不仅是《电子商务法》,在《第三方电子商务交易平台服务规范》(下文称《服务规范》)中也明确规定了电商平台必须是获得行政许可、取得工商登记的企业法人。履行信息登记义务后的电商平台经营者还需将部分已登记的重要信息公开。
2.自营业务明示义务
自营业务明示义务是指电商平台经营者需要以显著的、能够表明平台经营者身份的特殊标记,来注明其自营业务,将自营与平台内经营者开展的经营活动区别开;而且需要对标注自营的业务承担民事责任。在电商法颁布前,由于未能明确此项义务及责任,所以因标注自营引发的民事纠纷也很多,株式会社DHC等诉纽海商务公司等侵犯商标案及不正当竞争一案就是典型案例[2]。在该案中双方当事人就标注了平台自营标识的平台内经营者的侵权行为该不该由电商平台经营者承担相应责任发生争执,电商平台经营者辩解其虽然有标记,但不是实际经营者,所以其不应承担责任。消费者若主张侵权方承担民事责任,可以选取电商平台内经营者和电商平台任意一方,或者同时选取双方提起诉讼。
电商法要求电商平台经营者明确标识自营业务并对此承担责任是合理的规定[3],自营业务明示义务写入电商法无疑对电商平台经营者起到了警示作用:即便电商平台内出现错误注明的自营,也推定电商平台经营者肯定具有主观过错[4],那么电商平台经营者就不能因为自身的过错而对于公之于众的自营标识表示反悔,更不能因此免责。
还有其他义务在此不再赘述。
(二)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的管理义务
1.保障网络安全义务
保障网络安全义务被规定在《电子商务法》的第三十条,这项义务的内容如下。
其一是建设电商平台的软件硬件设施。因为电商平台具有公共性质,而且需要存储经营者以及用户的大量数据,电商平台必须具备足够高的安全系数,才能保证电商平台运行过程的平稳,所以电商平台经营者需要采取必要的技术和管理措施,确保电商平台符合较高的安全保障标准[5]。
电商平台经营者如何维持已建立的系统安全运行,具体来说有以下几点:(1)电商平台经营者需要以信息安全等级保护标准为准绳,定期检测监控设备运行情况,确保符合有关保护标准。(2)电商平台经营者事前做好应急预案,并及时协助有关部门,减少损失。
其二是审查平台内经营者经营行为的合法性。平台内电商经营者的日常活动交易行为都是发生在电商平台上的,所以对于他们的监管,电商平台经营者更有优势。但是对审查义务内容的要求不能过于严苛,电商平台经营者承担的是形式审查义务,也就是说只要尽到合理的审查义务,便可以不承担法律责任[6]。审查的内容主要包括内部电商经营者是否实施了法律明文禁止的行为,例如法律法规明令禁止销售提供的商品或服务、特殊产品应当有资质许可而没有的行为。而对产品来源质量这些细节性的检查,不属于此项义务,因为这样会加重平台经营者的负担,既不公平也不现实[7]。
2.知识产权保护义务
《电子商务法》颁布之前,我国电商领域的知识产权保护问题层出不穷:在自由网络大环境下,电商平台的销售假货现象日益严重,影响了电商行业的发展。电商法针对这些问题为电商平台经营者这个重要的参与者设定了保护知识产权的具体义务:(1)《电子商务法》第41条明确要求电商平台经营者与知识产权相关权利人合作,并且制定知识产权保护规则,从宏观上确定知识产权保护的大方向。(2)针对之前出现的恶意投诉现象,也就是一些行业内竞争者为了打击对方,采取不正当的竞争手段,对此行为,电商法提出“通知-反通知-终止”规则。在这个规则中,被侵犯知识产权的权利人可以通知电商平台,电商平台经营者接到通知后需要履行审查义务并阻止侵权[8]。而后内部经营者可以凭借反通知权,提出没有侵权的声明以及初步证据,由平台审查后将声明转递给权利人,权利人在15日内未采取救济措施,电商平台将不再进行原来的删除等行为。(3)接下来就是被视为“避风港”的一个补充规则:“红旗”规则。它要求电商平台经营者在面对明知或应知的知识产权侵权行为时,不能表现出若无其事的样子,应当主动及时采取相应措施,而不能仅等待权利人催促,否则要与侵权人承担连带责任。电商平台经营者主动履行保护知识产权义务的主观前提条件包括明知知识产权侵权行为和应知知识产权侵权行为,“应知”不要求电商平台一定要尽到较高的注意义务,只需要尽到普通人的注意义务即可。例如,如果平台对其内部的用户上传的各种文件图片等进行过整理归类,却仍然存在侵权的内容,那就是重大过失,属于应知;如果平台仅仅提供搜索的网站结果,至于网站内部具体有什么,网站没有具体审查,那就是一般过失,不属于应知[9]。
3.制定完善信用评价机制义务
由于近来电商领域信誉滑坡的现象愈演愈烈,而电商平台原先的信用评价机制又存在很多缺陷,比如退货的消费者无权对商品进行评价等。因此将该义务纳入其中。
制定完善信用评价机制义务要求电商平台经营者制定信用评价标准,这通常由电商平台的专门机构,以科学客观的方式制定并公开展示,而且这种标准需能够适用于整个交易平台,主要目的是提供评价的途径给消费者;该项义务同时也要求电商平台经营者不能删除消费者的评价。
这项义务也需要与《电子商务法》第七十条结合来看,从法条的表述可以看出法律不仅要求电商平台经营者需履行制定完善信用评价机制义务,同时也支持第三方信用评价机构的介入,因为若建立信用评价标准体系的主体被限制在电商平台的范围,容易造成一家独大即垄断的现象。因此适当允许有资质的专业第三方介入,能够促进信用评价更加真实客观[10]。
二、《电子商务法》中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法定义务的检视及其完善
(一)知识产权保护义务的检视及其完善
1.“电商平台经营者的知识产权保护义务”对应制度存在的不足
第一,杨立新学者认为“通知-反通知-终止”的规定有缺陷,反通知权的主体范围太窄[11]。
第二,对电商平台经营者在转送知识产权侵权声明以及采取必要措施阻止继续侵权的规定中都有“及时”这样的要求,但是有关法律法规并没有详细阐述多长时间才是“及时”,最高人民法院有关司法解释也并未对此作出具体规定,这个概念需要进行一定的解释。
第三,《电子商务法》第四十一条虽提出应当与知识产权权利人加强合作,建立知识产权保护规则,保护知识产权,但保护规则是否包含一定范围的事前审查义务并不明确[12]。即便法律规定了电商平台经营者可以对平台内经营者的经营信息等进行事先审查,但对商品的知识产权有关信息是否具有事先审查义务以及事先审查的具体范围并不明晰。
2.“电商平台经营者的保护知识产权义务”对应制度的完善建议
针对范围有些窄的反通知权主体,杨立新学者认为除了平台内的经营者,还应当包括因电商平台经营者采取删改等行为影响到的其他主体,为防止这些利益相关者因此遭受到民事权益的损失,他们也应被赋予反通知权。
针对上文中提到的“及时”,其实立法可以借鉴《东亚侵权法示范法》中的内容进行解释[13],通过设定以下几个因素来判定及时的合理期间:其一,被侵害的知识产权权益的重要性程度;其二,采取必要措施的紧迫性;其三,采取必要措施的技术所能实现的程度;其四,知识产权权利人的要求合理性的程度。综上,对于被侵害的权益较重大、保护需求紧迫、对技术水平要求较低的行为采取停止侵权措施的合理期间可以较短,具体的情况可以根据以上的这些标准具体衡量。
针对电商平台是否有知识产权事先审查义务,很多人有不同的意见。支持的一方学者认为仅仅依靠以上的这两个规则保护知识产权是不完备的,在解决侵犯知识产权实务中,不适合快速发展的互联网行业,电商平台经营者一不小心便有可能与平台内侵犯知识产权经营者承担连带责任,所以电子商务平台经常面临“不知道审查的准绳,但仍然需要承担实际审查义务”的困境。随着技术的进步,平台已经拥有了先进技术,所以平台完全有能力对是否侵犯知识产权进行事先审查。电商平台应当承担知识产权事先审查义务,相应法律法规应制定详细规定以确定电子商务平台对是否侵犯知识产权具有事先审核义务。并明确不同电商平台承担的事先审查义务的具体范围,将知识产权事先审查义务分为适用于所有电商平台的一般事先形式审查义务和适用于特殊电商平台的实质审查义务:形式审查只需要审查平台内商家提供知识产权权利凭证等材料以及明显侵权行为,只要尽到此义务便不用承担连带责任[14],实质审查相比之下更严格,只要平台内经营者有侵权行为,即使电商平台尽到了一般事先审查义务也依然要承担责任,可以说与电商平台商品销售者承担的不侵害他人知识产权权利的义务程度类似。特殊电商平台主要包括参与交易过程的电商平台经营者[14]。因为他们参与了交易的全过程,对交易涉及的商品信息的接触更密切,更易于履行对知识产权的事先审查义务,所以对于类似义务的要求显然比普通电商平台更高。
(二)制定信用评价机制义务的检视及其完善
1.“禁止电商平台删除评价”规定存在的不足
《电子商务法》规定电商平台经营者不能删除消费者对平台内商品服务的评价无疑能使出现在平台上的评价信息成为消费者的客观参照。若这些评价都是虚假的,则无法起到参照的作用。例如“刷单”形成的批评或表扬:一些电商店主为在竞争中脱颖而出,不惜花重金雇人或联络亲朋好友疯狂购买自己的商品,并由他们给出极好的评价,来迷惑消费者,呈现在消费者眼中的评价信息不仅不能作为消费者购买的标准,甚至可能会误导消费者;或者一些商家为影响对手的正常营销雇人给对方差评[13]。所以如果出现类似上述这种对商品或服务不实的评价,电商平台经营者却不能删除评论,那么消费者很容易被假象所欺骗,同时因不正当竞争而受损的经营者就只能通过诉讼的方式维权,增加了经营者的维权成本,且对问题的处理也不够及时。
2.“禁止电商平台删除评价”规定的完善建议
在这种情况下,可以赋予电商平台经营者一定的删除评价的权利,而不是一味地否定删除评价的行为。现行法对此规定过于绝对化,期待法律法规或司法解释对此作出合理的规定,划定删除评价的范围,允许电商平台经营者在区分恶意与善意的评价基础上,对恶意评价享有一定范围的删除权。电商平台经营者对恶意评价的删除权也需要附前提条件:其一如果电商平台确有证据证明是恶意评价,例如通过平台监测系统检测出来确是“刷单”,而且证据充分足以证明,则电商平台可行使删除权。其二是在删除评价时电商平台应提前通知利益相关的消费者与平台内商家,而不可自主决定任意删除,这也可作为日后商家与消费者对错误删除进行救济的证据[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