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袭警罪司法适用探究

2021-11-24李传光

法制博览 2021年36期
关键词:人民警察犯罪行为客体

李传光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天津 300450)

一、袭警罪中客观行为的准确认定

(一)暴力袭击行为的刑法判断

司法实务中对袭警罪中的暴力袭击行为的认定,如果说在一段时间内是判断标准不一的,那么在两高一部《关于依法惩治袭警违法犯罪行为的指导意见》(以下简称《意见》)出台之后,则变得机械单一。《意见》中规定,对依法执行职务的民警实施下列行为的,属于我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五款规定的“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1.实施撕咬、踢打、抱摔、投掷等对民警人身进行攻击的;2.实施打砸、毁坏、抢夺民警正在使用的警用车辆、警械等警用装备,对民警人身进行攻击的。很多人正是看到了这一规定,在审查袭警罪案件中,更多的关注点集中在犯罪嫌疑人对民警的身体有没有撕咬、踢打、抱摔、投掷等之类的人身接触的动作,如果有基本就能认定构成袭警罪。但是《意见》中同时规定,“对袭警情节轻微或者辱骂民警,尚不构成犯罪,但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应当依法从重给予治安管理处罚”。很多司法者在袭警罪审查中,对该规定内容的理解使用并不准确。

我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五款规定,“暴力袭击正在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笔者认为此处的“暴力袭击”表达的是含有价值性评价在内的客观行为罪状表述,并不是最初层面、纯物理性层面的暴力袭击。袭警罪中的暴力袭击行为的认定应坚持形式判断与实质判断并举,且先形式后实质。所谓先形式判断是指,行为人对民警实施的行为得是可以评价为有形力接触的肢体行为,如《意见》中提及的“撕咬、踢打、抱摔、投掷”等之类的人身接触的动作,拍打手背、触碰胳膊等不能视为暴力袭击;所谓实质判断是指,当存在形式层面的暴力袭击行为后,还需要进行实质层面的暴力袭击的规范性评价,即该种符合形式层面的暴力袭击行为是否达到了具有一定的社会危害性,需要进行《刑法》的否定评价。那么通常社会危害性的轻重大小是由什么决定的呢?主要决定于三个方面:第一,行为侵犯的客体,即行为侵犯了什么样的社会关系,如危害国家安全罪比其他犯罪的社会危害性要大,是最危险的犯罪;第二,取决于行为的手段、后果以及时间、地点;第三,取决于行为人的情况及主观因素,如是未成年人还是成年人,故意还是过失,有预谋还是没预谋等。[1]《刑法》分则共十章罪名,袭警罪规定在《刑法》分则第六章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一章中,相对而言,本章的罪名保护的社会关系没有像危害国家安全罪那么的迫切,袭警罪行为本身的社会危害性没有那么大。另外,同样的一个形式层面的暴力袭击行为,可能因击打的部位不同,实施的场合不同,其是否被评价为实质层面的暴力袭击行为也不同,如抽打民警手背一次,和公共执法场合抽打民警脸部一次,其评价结果显然不同,后者可评价为暴力袭击警察。总的来说,我国《刑法》条文中暴力袭击人民警察,肯定是实质性判断的结果,非简单的物理层面的判断。

(二)我国《刑法》第十三条的适用、治安管理处罚法的适用空间

形式上符合暴力袭击人民警察的行为,实质上没有达到一定危害性的暴力袭击行为,如果给这些轻微暴力行为一个规范性出罪理由,应当遵循的法律依据是什么呢?是直接依据《意见》中“对袭警情节轻微或者辱骂民警,尚不构成犯罪,但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应当依法从重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规定吗?笔者认为,答案是否定的,《意见》给予司法者的作用是在袭警罪中统一司法认定标准,指导、引导法律思维、法律分析,但它却不是入罪、出罪的法律依据。轻微暴力袭警行为的出罪的法律依据应当是我国《刑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危害社会的行为,依照法律应当受刑罚处罚的,都是犯罪,但是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

我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条规定,“对于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可处五百元以下的罚款,阻碍人民警察依法执行职务的,从重处罚”。因此针对暴力袭警行为,需要综合行为手段、情节等进行综合性判断,有暴力袭警行为但经审查判定实施袭警情节轻微的,如抓挠、一般的肢体冲突等,尚不构成犯罪,构成违法治安管理行为的,应当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2]

(三)期待可能性的适用判断

期待可能性,是指根据具体情况,有可能期待行为人不实施违法行为而实施其他违法行为。如果完全缺乏期待可能性,则可以排除责任的成立,所以缺乏期待可能性可谓一种责任阻却事由。期待可能性的基本理念是建立在法不强人所难的观念上的。[3]缺乏期待可能性是作为故意或者过失的一种排除事由,换句话说,缺乏期待可能性并非故意本身的内容,具备故意或者过失,也可能缺乏期待可能性。

人民警察依法执行职务,包括依法执行行政职务,维护社会治安,也包括行使刑事侦查权,打击犯罪。当暴力袭警行为人系民警依法执行职务的对象时,行为人实施的一般暴力行为,因为不具有期待可能性,不宜认定为袭警罪。对于民警依法执行职务过程中,对方所实施的摆脱、挣脱行为也不宜认定为袭警罪。公民因合理要求没有得到满足而与民警发生的轻微冲突行为,也不宜认定为袭警罪。

二、袭警罪犯罪客体的体系性理解

(一)袭警罪为单一客体犯罪

袭警罪实行以来,有意见认为袭警罪的客体是复杂客体,既包括了国家正常管理秩序,也包括了人民警察的人身权益。对此笔者不以为然。在研究此问题之前,我们先要认识一下刑法分则体系。刑法分则体系,是指刑法分则根据一定的标准和规则,对所规定的各类犯罪及其所包含的各类具体犯罪,按照一定的次序排列而形成的有机统一体。把握刑法分则体系是研究犯罪和各类具体犯罪的基础。

我国刑法分则对犯罪进行分类的标准是犯罪的同类客体;对各类犯罪以及各种具体犯罪的顺序排列标准主要是各类各种犯罪的社会危害程度。刑法分则的第六章为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所谓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是指故意或者过失地妨害国家机关或其他有关机构对社会的管理活动,破坏社会正常秩序,依法应当受到刑罚处罚的行为。本类犯罪的客体是社会管理秩序,且系狭义的社会管理秩序,即国家对社会日常生活进行管理而形成的有条不紊的秩序,特指刑法分则其他各章规定之罪所侵犯的同类客体以外的社会管理秩序。

笔者认为,袭警罪是单一客体犯罪,袭警罪侵犯的客体是人民警察正常的执法管理活动,只不过侵害的对象是正在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其一,我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包含五款内容,其中第一至四款是关于妨害公务罪的规定,第五款是关于袭警罪的规定。基于对于我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的体系性理解,从该罪名规定的位置看,构成本罪必然是因为客观行为侵犯了社会管理秩序这一为刑法所保护的社会关系。其二,同处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至四款的妨害公务罪,所侵犯的客体是国家机关、人民代表大会、红十字会、国家安全机关以及公安机关的正常公务活动秩序,其犯罪行为同样包括了暴力阻碍的行为。袭警罪中的暴力袭击的犯罪行为属于暴力阻碍的一种,袭警罪的犯罪客体不应超出刑法分则体系性以及刑法条文体系性的内在逻辑,成为复杂客体犯罪。其三,从袭警罪的立法背景和历史沿革来看,该罪名设立本身也不是对具有人民警察职业身份从业者(此处姑且称之为从业者)自然属性人的生命、健康权利的保护,是对其依法执行职务时“公权力化身”国家正常管理秩序的保护。其四,当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的犯罪行为致使人民警察职业身份从业者重伤、死亡,或者危及公共安全的,则适用我国《刑法》关于故意伤害、故意杀人罪、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由此可见,当暴力袭击警察的行为侵犯的犯罪客体超出国家正常管理秩序时,自然会内在的、体系性的、符合犯罪构成的将此时的袭警行为认定为其他犯罪行为,袭警罪本身保护的客体不包括人民警察的人身权益。

(二)袭警罪中被袭击民警非被害人

袭警罪中关于犯罪行为的文字描述为,“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但我们却不能只做字面的理解,行为人之所以构成袭警罪并不是简单因为他袭击了具有人民警察职业身份的那个具体的人,而是因为他袭击人民警察阻碍了执行公务活动的进行,进而侵犯了国家管理秩序,是行为人的行为侵犯了国家管理秩序,所以才认定其行为构成袭警罪。由此看来,受侵害的客体(国家管理秩序)与犯罪行为具有直接的因果关系。

那什么是刑事诉讼中的被害人呢?在刑事诉讼体系中,被害人是指正当权利或者合法权益遭受犯罪行为直接侵害,并因此而参加刑事诉讼,并以此要求追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刑事责任的人。笔者认为,首先,被害人得是具有自然属性的人或者法律拟制的人如单位等;其次,被害人是其合法权益遭受犯罪行为直接侵害的人;最后,被害人是私权利视野下的人,即犯罪事实发生前,被害人与犯罪行为人均属于私权利基础上的人,当事人双方的法律地位是平等的。因此被害人的概念也可理解为法律保护利益的承载者。

当一名具有人民警察身份的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时,他实际上已经脱离了自然属性人的身份,整个执法过程均是代表国家履行职权,可以说他此时不是私权利人,而是公权力人即国家的法律、法规,国家的威信和权威在此刻的一个化身。在暴力袭警行为发生前,即民警的执法过程中,双方的地位是不平等的。若在此期间遭受犯罪行为的侵害,国家显然是犯罪行为的直接承受者,国家利益遭受的损失是因犯罪行为的直接作用引起的。故,袭警罪中,被暴力袭击的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是公权力人非私权利人,不属于被害人。

三、被袭民警收取赔偿金、出具谅解书行为性质认定

司法实务中,绝大多数的袭警案件发生在公安机关民警在履行行政管理职能的过程中,民警对犯罪行为执行刑事诉讼刑事侦查过程中也有被暴力袭击的情形,但相对较少。民警在依法履行职务的过程中遭遇暴力袭击的,公安机关基本都会以袭警罪对犯罪嫌疑人采取刑事拘留的强制措施,然后提请检察院批准逮捕,最后移送检察院审查起诉。行为人暴力袭警,对其处以刑罚是理所当然的,但司法实务中现状却是行为人暴力袭警,受折腾的却是行为人的家人。袭警类案件中,绝大多数的行为人的家属会积极地去赔偿被袭民警(几百、几千、几万、十几万的赔偿金都出现过),获得民警谅解书,以希望在刑事拘留阶段能够办理取保候审,在检察院审查逮捕阶段不批准逮捕,在检察院审查起诉阶段建议法院判处缓刑。就局部地区袭警罪的司法环境而言,一方面是要求严厉打击暴力袭警行为,另一方面却是部分被袭民警随意接受并要求赔偿金的数额,有时甚至是高额赔偿,才给行为人家属出具谅解书。但这个谅解书就真的具有刑事诉讼中谅解书的效力吗?这种司法实践无法发挥我国《刑法》应有之功能,反而对内让民警认为“有机可乘”,对外民众会认为公安机关乘机索财。

如上文所述,具体民警个人的人身权益在袭警罪的犯罪构成中,不属于袭警罪范围内保护的客体,民警也不具有被害人身份,故被袭民警个人无权接受行为人的赔偿,无权代表受损的国家权益出具谅解书。行为人暴力袭击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致使国家利益遭受损失,国家才是犯罪行为的承受者。当行为人及其家属针对行为人的暴力袭警行为提出赔偿时,其应当是在向受损的国家利益提出赔偿,赔偿金数额由行为人及其家属自行决定,无外力人为因素施加压力,其赔偿金应当上缴国库。赔偿完毕后,国家无需出具谅解书,国家接受赔偿金的机关应当出具缴纳凭证,公安机关移送案件时将该凭证附卷,检察机关、审判机关日后做酌定量刑情节即可。笔者认为,前述才应是袭警罪中关于赔偿金应有之逻辑。警察是在代表国家执行职务过程中受到伤害的,应有国家财政予以保障,警察个人不能接受民事赔偿。有意见提出,国家财政承担相关费用后再向行为人追偿,程序复杂,而由受伤的警察作为被害人主张民事权利,可以让犯罪分子全面承担刑事、民事责任。笔者认为,该种意见没有深层次考虑核心问题,同时所谓麻烦是相对的,但权力滥用却严重损害司法公正。

袭警罪中的被袭民警收取赔偿金、出具谅解书的行为或涉嫌诈骗罪。在袭警罪案件中,行为人及其家属为获取谅解书积极联系被袭击民警商讨赔偿事宜,被暴力袭击的民警隐瞒其无权接受赔偿、无权出具刑事诉讼中谅解书的事实真相,被袭击民警收取行为人及其家属的钱财归个人所有并出具谅解书,在这之中被骗人是行为人及其家属,民警则系实施诈骗的行为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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