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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子证据法律效力及保全措施

2021-11-24张淑杰

法制博览 2021年11期
关键词:公证书公证完整性

张淑杰

(乌鲁木齐市法诺公证处,新疆 乌鲁木齐 830000)

电子证据有一个最大的问题就是容易被篡改,对于公证员而言,做此类公证一定要客观描述。在信息时代到来的今天,数据与人们的工作、生活的关系越来越密切,一些电子数据在法律案件的审理中,可以作为证据使用,这在一定程度上推动了证据信息化的发展进程。在电子证据出现的同时,保全公证也随之出现,当事人通常会前往公证机构,申请对电子证据进行保全公证。借此下面重点就电子证据保全公证的保全措施及公证书效力展开研究。

一、电子证据保全公证的保全措施

(一)保全原则

对于电子证据而言,其保全公证程序包括以下内容:由公证申请人单方面向公证机构提出,需要对有利害关系的电子证据进行保全公证的申请,最后由公证机构出具相关公证书。在对电子证据进行保全公证的过程中,可依据如下几点原则:

1.合法性

公证机构作为电子证据保全公证的主要机构之一,在开展此项工作时,必须以法律为依据,不得对违法获取的电子数据进行公证。在对存储在个人电子设备中的数据进行保全公证前,相关工作人员应当对公证申请人的身份进行确认,看是否为合法所有人,访问权限是否符合相关的规定要求[1]。保护他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尤其是要对个人的隐私权进行保护,是保全公证时需要特别注意的事项。

2.及时性

电子证据是以电子数据作为核心,此类数据能够在互联网中以非常快的速度进行多次传输,并存储在相应的系统数据库当中。在这个过程中,无法保证电子数据不会受损,一旦网络或是系统出现问题,可能导致数据丢失[2]。所以公证机构接到保全申请后,应当对电子证据的可用性进行审查,并及时采取有效的保全措施,以免证据受损。

3.完整性

在电子证据保全公证中,完整性原则的含义有以下两层:一层是电子证据本身所具备的原始性特征,另一层是电子证据所依赖的系统完整性。这里的完整性表现在如下几个方面:对作为电子证据的电子数据记录系统,应当保持稳定的运行状态;在稳定运行的前提下,系统应当对电子数据的生成过程有完整的记录[3]。

(二)常规保全措施

1.由公证机构进行保全

目前,一些法律、法规和行业规范中,给出了电子证据保全公证的有关措施,比如我国现行的《公证法》《指导意见》等等。由于电子证据在我国司法审理中应用的时间较短,从而使得立法并未将之作为一类独立证据看待,司法实务中,此类证据的保全公证措施并未统一。《指导意见》对电子证据的取得过程进行了较为明确的规定,但是对电子证据进行保全公证必须在公证机关的计算机中完成才视为有效,虽然《指导意见》规定,可以在第三方计算机中对电子数据进行保全,但电子数据的运行和存储环境较为特殊,无法保证存储电子数据的系统不会受到病毒的感染,一旦电子数据的完整性遭到破坏,便无法对其采取保全措施[4]。所以公证机构的相关工作人员,有义务告知申请人,必须在公证机构的计算机上完成电子证据保全。电子证据既可以是实时数据,也可以是非实时性数据,这部分数据基本上都存储在相应的介质当中,如移动硬盘、U盘、光盘以及移动终端等等。在进行电子证据保全时,应当要求申请人将相关的设备带到公证机构,由公证机构的公证人员负责完成这部分电子证据的保全工作。在保全的过程中,公证机构要重点注意计算机系统,看是否符合完整性原则。当有特殊原因,需要进行外出保全时,公证人员可以携带公证机构的移动终端设备,如笔记本电脑等,对电子证据进行保全。

2.按流程进行保全操作

在对电子证据进行保全公证的过程中,必须按照申请人提供的书面操作说明进行操作,这是保证电子证据不会受损的关键。在电子证据保全实务中,可由公证人员对电子证据的保全流程进行演示,然后由申请人进行现场操作,以免发生不必要的错误。我国现行的《公证程序规则》对公证机构的操作方法进行了明确规定,即在对电子证据进行审查时,认为内容表达不准确或是不完备的,应指导申请人对相关内容进行补充或是修正。公证机构可在申请人提出请求的前提下,代为起草流程文书。电子证据保全公证的申请人所提交的书面说明,归属于公证文书的范畴,修改操作说明的相关内容,符合程序合法性的要求,所以并不会对公证机构所处的中立性地位造成任何影响。在公证保全实务中,若是电子证据保全的申请人不了解相关数据的获取方法,公证机构的工作人员有义务告知其基本的操作流程,如果确有必要,则可在征得申请人同意的情况下,代行现场操作。

3.明确操作主体

依据现行《指导意见》的规定,在电子证据保全公证中,操作主体既可以是公证机构的工作人员,也可以是申请人自己。然而,在保全实务中,由公证机构的工作人员操作计算机出具的公证书,采信率较高,如公证书载明申请人为操作主体,就有待商榷。电子证据保全公证包括以下内容:电子数据获取的真实性、电子数据的原始性等等,公证的过程中,必须由公证机构的公证人员亲自取证,如果遇到技术方面的问题,则应当与技术人员进行联合处理。这样除了能够避免申请人操作时篡改或是破坏数据之外,还能使保全程序的严肃性得到保障。而作为公证机构的公证人员应当对保全过程进行如实记录,如有必要,可以采用录像、刻录光盘的方法,并将资料与电子证据一起进行封存。

4.技术鉴定

我国现行的《公证法》规定:专业的技术鉴定与评估是对公证事项作出的定性描述。电子证据保全公证是对证据本身真实性的公证,是对证据中电子数据的完整性及原始性,从外部进行取证。电子证据比一般证据在技术性方面要求更高一些,但从专业鉴定人员的角度上讲,所有的电子数据都会在网络或是系统中留下可寻的踪迹,所以通过专业人员的鉴定是能够判定电子证据的原始性与完整性[5]。由此使得公证机构可以开展电子证据保全公证业务,拓宽公证的业务领域。

二、电子证据公证书的法律效力

电子证据保全公证完成后,公证机构会发给申请人公证书,该公证书具备以下法律效力:

(一)证据力

依据我国现行法律法规的规定,在未能证明公证书无效时,经过保全公证获得的电子证据公证书具有法律效力,是真实存在的事实。在司法案件中,法院可以对此类证据加以充分信任。

(二)免证力

电子证据的公证书具有免证力,我国现行的《民事诉讼法》规定,对于公证认定的所有事实,申请人无需列举其他证明,如果他人可以证明公证书与事实不符时,则必须进行重新公证。法律虽然规定申请人不需要证明,但申请人仍然具有证明的义务。

(三)优越性

由公证机关发放的公证书具有高度的可信性,也就是说,有公证书的电子证据要比书面证明材料、证人证言等证据的可信程度更高。

综上所述,信息时代的到来,使电子证据逐步成为司法审判中的主要依据之一,为确保此类证据的法律效力,应当对其进行保全公证。公证机构保全实务的开展中,应当采取合理可行的保全措施,确保经过保全公证的电子数据能够作为证据,在相关案件的审理中使用。对当事人来说,最后一根稻草,有总比没有好。也许,最后一根稻草还能化腐朽为神奇。而且,电子证据保全公证核心关注的应该是主体适格、程序正义、证据合法[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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