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民法中“离婚经济帮助”与德国民法中“供给均衡制度”
2021-11-24付晓东
付晓东
(庄河市人民法院,辽宁 大连 116400)
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在物质文明得到极大满足的前提下,我国民众对精神文明方面的需求越来越高,且平均受教育水平的提升带来男、女对另一方更高层面的期望与评价,加上现代社会信息交互的迅捷性,越来越多的婚姻一方突破中国传统婚姻家庭观念的束缚,理想追求另一半的美好,导致离婚率的攀升。基于人们财富的积累,离婚不只是简单的一纸证件,随之带来更多的离婚后续中关于子女抚养、财产分割等方面的问题,其中财产分割又是离婚纠纷里的重中之重。而婚姻存续期间,由于共同财产中单人保管的普遍性和一方对共同财产的隐匿,导致离婚后双方对夫妻财产的分割不能达到足够的公平、公正,甚至年老、有病或丧失劳动能力的某一方在离婚后陷入经济困难境地,这就需要法律对其进行调整、规制,使离婚后的财产分割更加人性化。
一、我国民法中“离婚经济帮助”和德国民法中“供给均衡制度”的概念理解
2020年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审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以来的第一部法典性质的法律文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位于婚姻家庭编中的第一千零九十条是这样规定的:“离婚时,如果一方生活困难,有负担能力的另一方应当给予适当帮助。具体办法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对于这一条文含义的具体理解,笔者这样认为:需要适当经济帮助的一方生活确实存在困难,是指依靠其离婚时分得的财产和婚后个人收入无法维持其住所地的基本生活水平,表现为个人存在重大疾病、残疾,入不敷出,没有住房;提供经济帮助的一方应当有相应的经济负担能力,不仅指生活消费水平,而且包括住房条件等。
“供给的均衡”这一制度是1976年德国在对其民法典的亲属编进行修正时新增加的一项内容,而之所以要增加这项规定,其立法理由与德国所实行的婚姻财产增加额共同制相同,“也是为了给离婚后经济地位较弱的一方更好的生活保障。”[1]所谓供给,在这是指的是养老金、退休金和从业能力减弱者的定期金;均衡,指的是将供给价额差的一半划归享有权利的配偶一方;而供给的均衡则指的是“对须予均衡的供给有价额较高的期待权或指望权的一方,有义务通过法院判决把价额的一半转让给另一方”。[2]
可以看出,两项制度的立法目的都是为了使离婚后双方财产分得数额达到比较公平,也是为了照顾因离婚导致生活困难一方的生存条件,在这一层面上,两国立法者的本意大体一致。
二、两种制度的深入比较
前文所述,“离婚经济帮助”和“供给均衡制度”在立法本意上追求目标基本相同,但在实际操作中,两种制度的实现基于各自不同的社会经济条件,既存在相似之处,又体现出截然不同的概念内涵。
(一)两种制度的相似之处
1.两种制度的实现与主张都以离婚为前提。毋庸置疑,只有法律上的婚姻关系解除才会发生经济水平较差一方对另一方的帮助期望,同居关系、违法婚姻的解除和婚外情关系的处理不适用两种制度,法律不保护未被社会公序良俗所认可的男女关系。
2.两种制度的适用都有着一个共同的条件,即因离婚导致一方生活困难,而另一方有相应的较高的负担能力,双方之间的经济生活水平有着截然不同的境遇,才会导致生活困难一方有可能去要求另一有条件的一方给予适当的帮助。如果双方的经济生活条件大致相当,或者一方仅仅稍微好于另一方、双方生活水平相差较大但生活较差的一方并没达到生活困难的标准,都不能适用两种制度。
3.两种制度都将法院判决作为帮助实现的一种手段。毫无疑问,离婚的发生多半伴随着夫妻感情的破裂和双方矛盾的激化,有能力一方即便知道另一方生活困难,也很难让其主动去帮助困难一方来提高生活水平,尚不论困难一方能否开口主张帮助,即便主张了,有条件的一方也很难同意实施相应的帮助行为。这就需要法院依据申请,通过法律强制力来实现有能力一方对另一方的适当帮助。同时,两种制度均对帮助的形式进行了细化,根据被帮助人的具体生活情况和帮助人财产来源,多采用一次性给付帮助费用的方法进行帮助,如果被帮助人丧失生活来源的或者帮助人不能一次性支付的,可以通过分期支付的方式给予长期的妥善安排,确认定期给付的方式。
(二)两种制度之间在实际操作过程中有着极大的不同
1.德国的供给均衡制度建立在其完善的社会保险制度之下,均衡的供给也就是需要对生活困难一方的帮助,其帮助的财产来源是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已经取得的财产。例如,德国《社会法典》对国民享受养老金、退休金和从业能力减弱者的定期金的条件有着相应的限制,从事的职业、参加保险的年限、退休的年龄都是取得对应保险的前提条件,因此德国民法典规定只有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已设立或保持的供给,才能作为均衡的对象。[3]如果在这一期间应得的财产尚未取得或是期许利益尚未得到、已得到的社会福利由于种种原因得而复失,都不能适用供给均衡制度,而是由其他的社会保障制度来解决。我国的“经济帮助”则不然。一方面,经济帮助看中的是有能力一方对生活困难一方的适当帮扶,追求的是离婚双方的利益均衡和社会的和谐稳定,不注重帮助财产是否为婚姻存续期间取得,在司法实践中也很难去认定帮助的财产是婚姻存续期间还是离婚后另外得到。另一方面,基于我国现有的独特经济环境,住房问题是每个人赖以生存的首要基础,故经济能力的评价中,住房的有无是极为重要的一环,故对经济是否困难的评价不看社会保险的取得,而立足于实际,从各个项目指标上来评测一个人是否属于经济困难,衣食住行历来是中国人心目中的基本生活需要,基本需要都无法满足,实属经济困难。
2.供给均衡制度的实现,法院判决是其唯一途径。因德国民法典中对于这一部分有着明确的规定,即不得通过双方之间的协议私自设立或者转让由法律规定的“定期金保险”中的法定期待权,所以供给均衡的实现只有通过法院判决这一途径。而我国民法中涉及“离婚经济帮助”内容的条款明确规定:“具体方法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判决”。由此可见,双方进行协商是离婚经济帮助的首选途径,这有别于“供给均衡制度”的不可协议,在实现途径上,我国“离婚经济帮助”更加注重双方当事人的意思自治,这有利于弘扬社会主义和谐稳定的婚姻价值观念,法律对此予以鼓励。
三、“离婚经济帮助”权利丧失之探讨
供给均衡请求实际上属于一种请求权,未脱离权利范畴,作为权利的一种其取得的同时肯定有相应的限制。德国的供给均衡制度对受帮助一方权利的丧失与限制作了具体的表述,主要包括:均衡请求权的主张及落实会造成显失公平的情况;因权利人的作为或者不作为导致其本应享有的“均衡期待权或指望权”不能发生或归于消灭;在婚姻存续期间,权利人长期未履行其应负担的扶养家庭成员、共同经营家庭生活的义务。我国的“离婚经济帮助”条款暂未对请求帮助权的限制作具体规定,但可以参照我国民法典基本原则、其他法律条款和德国民法典的规定,对该权利的限制情形进行列举。如经济帮助会导致帮助人经济水平急剧下降的、受帮助一方在婚姻存续期间有严重破坏夫妻感情行为的(类似于婚外情、不赡养老人、不尽家庭义务),都可以作为请求权丧失的具体情形。且离婚经济帮助在某种意义上更类似于有能力一方对生活困难一方的赠予,可以参照赠予合同的有关规定,对该项权利的行使进行规制。
总而言之,虽然我国“离婚经济帮助“条款的设立现没有全面具体地展开,但其立足于我国经济高速发展的国情之下,又体现出社会主义经济制度下共同发展的和谐理念,有利于维护离婚后弱势群体的合法权益。这一条款的设立,在离婚纠纷中一方于婚姻存续期间隐匿财产,对方无从知晓且法院无法查明而最终导致婚内财产分配不均的情况下,设立了一种针对弱势一方的补充保护。相信随着相应司法解释和具体法律条款的推进,我国的离婚经济帮助制度会进一步地明确和细化,社会主义法治环境进一步提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