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探索网络消费者个人信息法律保护的新路径

2021-11-24王宁华

法制博览 2021年11期
关键词:保护法个人信息权益

王宁华

(沈阳工业大学文法学院,辽宁 沈阳 110870)

1999年我国开始进入互联网时代,随着互联网信息技术的发展,给我们网络消费者带来福利的同时,也伴随着出现侵害网络消费者个人信息的事件,而且是愈演愈烈的趋势。一则数据显示,因网络消费者个人信息泄露所带来的损失,平均每人133元,而一年的经济损失达到900多亿,从这则数据可以看出,保护网络消费者个人信息已刻不容缓。其实在中国人民大学首次举行的“隐私、个人信息与数据前沿论坛”,就成立了中国个人信息保护与数据治理30人论坛,与此同时《个人信息保护法草案》也在进行中,关于网络消费者个人信息,全世界都在积极采取措施进行法律保护。

一、网络消费者个人信息的概念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消费者为生活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权益受本法保护。”随着互联网技术的迅猛发展如今的消费者与传统的消费者的概念有所区别。针对网络消费者个人信息我们可以进行推判,即“消费者利用网络为生活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进而留下的直接或者间接的相关信息”。

由于传统文化与立法文化的差异,世界各国对“个人信息”使用不同的法律语言进行表述,“个人隐私”是美国对其称谓,强调个人信息是一种隐私,对隐私进行法律保护。“个人数据”是欧盟采取的法律术语,是有关人员的信息和特定个体相关的物质情况。日本则采取“个人信息”的称谓,日本的《个人信息保护法》规定,个人信息是指自然人的私人信息,如姓名、年龄及其他能与他人相识别的信息。[1]我国也是使用“个人信息”法律语言进行表述。

二、网络消费者个人信息保护存在的问题

(一)原则性规定居多,缺乏可实施性

我国对网络消费者的规定比较分散。具体体现在,《民法典》第六章对个人信息保护的定义进行了明确的界定,但对个人信息保护的范围并没有具体列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网络安全法》《民法》《刑法》《网络交易管理办法》都涉及对消费者进行保护的规定,但都是一些原则性的条款,对侵害网络消费者个人信息的违法行为具体的处置办法、责任的承担并没有具体列明。可以看出,针对网络消费者个人信息的保护,没有专门的立法进行详细具体的规定,制定法律的主体不同也就决定了法律效力的等级存在差异,制定的标准也存在区别,法律的权威性也就大打折扣。[2]所以在保护网络消费者的相关权益时所起到的作用也就可想而知。

(二)监管不到位

《网络安全法》规定,网络运营者在收集、使用个人信息时,应遵循合法、正当、必要的原则。《电子商务法》规定,消费者与经营者产生争议时,可以进行投诉、仲裁,或者提起诉讼。《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可以向有关行政部门进行投诉,第三十二条、三十四条规定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在自己的职责范围内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但对各部门所享有的具体职权并没有进行具体的规定。但网络发展是极其迅速的,技术性很强,而相关部门专业技术跟不上,职能不明确,就会出现一个案件多个部门都有管理权,而有的案件却无人管理。监管机制的不到位,对保护网络消费者的权益是极其不利的。[3]

(三)信息泄露存在救济缺失

当网络消费者权益被侵害时,采取和解、协商、调解、仲裁、诉讼的方式进行保护。其中进行和解对于双方来说是最快、最节省钱的一种方式,但是这种方式对于侵害网络消费者权益的主体达不到惩治的效果,因为对于侵权主体来说违法成本太低。而仲裁和诉讼对于网络消费者来说,诉讼成本高而且占用时间长,就会选择不保护自己的权益,最终的结果就是导致不法分子更加地肆无忌惮,侵权事件也会越来越多。

针对侵害网络消费者个人信息案件,如果向法院提起诉讼,一般民事诉讼采取“谁主张,谁举证”。但网络具有技术性强、传播速度快的特点。就导致侵权主体难以确定,更不用说收集证据。就算网络消费者选择诉讼手段维护自己的权益,并最后取得胜诉,但得到的赔偿大于诉讼成本。虽然我国有公益诉讼制度,但前提是受害主体是群体消费者,针对侵害个体网络消费者的案件并不适用,而且侵害个人网络消费者权益的案件越来越常见,这对保护网络消费者个人信息权益来说存在法律制度救济的缺失。

三、完善我国网络消费者个人信息保护的建议

(一)对网络消费者个人信息进行区分保护,完善追责制度

对于网络消费者个人信息需要进行区分保护。在收集网络消费者的姓名、电话、身份证号、性别等个人敏感信息时,应该对经营者进行严格规定,其用途、期限、范围都要告知网络消费者。对于网络消费者享有的权利也要进行明确的规定,网络消费者应当享有进行修改、删除的权利。针对网络消费者的一般个人信息,不需要进行太严格的限制允许其在市场上自由流通,也是市场经济发展的需要。

需强调的是针对未成年人网络消费者的个人信息,可以设立专门的保护制度。原因为互联网公平地向每一个人进行开放,只要有使用的条件,就可以对网络加以使用,网络本身不能对用户进行筛选。近年来未成年网络消费者人数也在逐年激增,而且侵害未成年人网络消费者个人信息的案件也在不断地增加,因此未成年人网络消费者个人信息的保护就更加重要。针对未成年网络消费者个人信息进行保护,可借鉴美国的《儿童网上隐私保护法》中的有益经验。

随着网络技术的发展,责任主体也应做相应的调整,应将网络平台提供者、快递公司、经营者、第三方支付平台、网络技术人员都纳入侵权主体。

(二)设立专门的监管机构

美国、日本、欧盟在对网络消费者个人信息的权益保护方面,都设立了专门的监管机构。其监管机构拥有独立的地位,不受其他任何机关的干涉,机构的职能也进行明确的规定。而我国目前没有针对网络消费者个人信息保护的专门监管机构。在此,我们可借鉴美国、日本、欧盟的有益经验,设立针对我国网络消费者个人信息的监管机构,对我国网络消费者个人信息的相关权益进行保护。

(三)完善保护网络消费者个人信息的救济渠道

针对民事诉讼案件采取“谁主张、谁举证”的相关规定,消费者承担举证责任,对此可以思考将其进行调整。经营者应对其使用网络消费者个人信息的使用范围、期限、对网络消费者个人信息进行保护采取的技术措施进行举证,针对第三方侵害网络消费者个人信息的行为,经营者应该对网络消费者个人信息进行合理保护进行举证。

关于我国网络消费者个人权益无法得到保护的情况,我们可以借鉴美国的小额诉讼制度,对于简单的、诉讼标的额小的可以采取此种制度,而且我国也有小额诉讼程序,有采取此种制度的良好条件,这样当我国网络消费者个人信息遭受侵害时就具有了救济措施。

对网络消费者个人信息进行专门的立法保护已是大势所趋,全世界都在积极制定相关法律制度对网络消费者个人信息进行保护。而我国作为一个法治大国,更应该重视对网络消费者个人信息进行保护。目前,我国的个人信息保护法已经有了草案,相信在不久的将来个人信息保护法就会出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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