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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工智能生成作品的权利归属问题

2021-11-24李可欣

法制博览 2021年22期
关键词:著作权法使用者权利

李可欣

(沈阳师范大学,辽宁 沈阳 110034)

一、人工智能及其生成内容发展

(一)人工智能的发展

人工智能是人类智慧的延伸,是人类历史上的一次科技飞跃,给人类社会带来了深度变革和重大影响。一方面极大地促进了生产力的发展,无论是生产效率还是服务效率都快速提高,使社会的物质财富更加丰富,服务品质也极大提高。另一方面也出现了管理漏洞和法律风险等问题。如何规范人工智能在现实社会的应用是一个巨大的问题。虽然各国都对人工智能技术趋之若鹜,其相关应用也在各个行业飞速发展,不过目前尚未对人工智能形成统一的定义。尽管看起来人工智能非常厉害,但它们实际上都依赖于程序员在设计它们之初编写的程序。只有合理地利用人工智能,将人工智能处于人类智能的控制之下,才能使社会运转更加顺利和谐。

(二)人工智能生成内容的著作权

我国的法学学者认为人工智能是模拟人的某些思维过程和智能行为过程,以此基本定义,展开讨论。我国对于人工智能的著作权问题的关注较晚,在人工智能与围棋棋手李世石对战引起广泛关注后,法学界对于该问题的关注才迅速增长了起来。人工智能的生成内容的权利归属问题最早出现在日本的20世纪70年代,如“日本街头自助式照相机的普及促使法学者探讨由此产生的著作权应当归属于照相机所有者还是使用者”[1]。而我国最早则起于2019年4月26日宣判,“北京某律师事务所诉北京某科技有限公司著作权侵权纠纷案”①(2018)京0491民初239号民事判决书。。原告在2018年9月9日在其运营的微信公众号上发表了一篇文章,之后被告在未经过原告许可的情况下,将原告所发表的文章发表在被告运营的平台上。原告主张被告未经原告同意就将原告的文章发表在被告所运营的平台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赔礼道歉。与其相对应的是某公司诉上海某公司著作权侵权案,2018年8月20日原告在某证券网站上发表了涉案文章,被告在未经原告许可的情况下将该文章发表在被告经营的平台上,侵害了原告的著作权。②(2019)粤0305民初14010号民事判决书。依靠人工智能所自动生成的作品是否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如果受到保护那其权利的归属者又是谁?

二、人工智能生成作品著作权的权利归属

(一)著作权权利归属的判断标准

著作权的权利归属需要考虑多方因素,我国著作权法已将实质性贡献标准作为判断规则,本文也将以此为标准展开讨论。

第一,作者个性。人类创作的作品最为重要的是不同的作者具有不同的个性,其在作品的创作过程中会将自己的喜好、观点、视角等融入作品之中,从而体现出作者的独特个性。在创作中,作者将作品完成即已经将自己的个性融入其中,但是人工智能所做的作品,其中的作者个性与自然人直接创作的相比体现得不多,其主要是依据算法和规则生成的。但是特定的作品中必然会有人的参与,其算法、规则、数据的收集、选择的方式和应用的主题等都是构成作品独一无二的一部分。例如,绘画者凭借自己的理解与感悟在线条、造型、阴暗和色彩等因素上进行的判断和处理足以表达其独特的思想感情。[2]

第二,与作品相关的劳动投入。这种投入并非创作上的投入,而是客观上对于作品的生成有贡献但是又不体现其个性的投入。比如开启机器的人等,这种人对于作品的投入非常低,但也是作品的创作者,只不过其占有很小的一部分。[3]但如果具有特殊情形也不能排除,毕竟其对于作品的创作客观上具有贡献。

第三,资金技术的投资。人工智能的开发是一项耗资巨大的项目,从研发团队的建立,到数据统计,测试开发等多个环节才能建立,都需要大量的资金来支持。因此,将其归属于资金投资者不仅是对投资者享有合法收益的保证,也是鼓励投资发展科技的动力。

(二)人工智能的生成作品的权利归属

1.归属于人工智能本身

对于这个问题我们先不谈人工智能,在我国动物是否应享有民事主体地位尚且引起很大争议,更不用说是非生命体的人工智能。其次,尽管我国在大量的学术争论后将“法人”这一非自然人纳入著作权主体范畴,但法人具有承担法律责任的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对于法人造成的他人的侵害,可以以法人的名义单独参加诉讼还可以以法人的财产对外承担责任。而人工智能显然无法对外承担侵权责任,无法对其侵害的主体进行赔偿。

2.归属于人工智能研发者

这一观点认为研发者所创造的程序和算法赋予了人工智能“创作”的能力。虽然所生成的作品不是人工智能研发者直接的作品,但是其作品背后的创作观念来源于研发者,其作品的创作方式是研发者精心设计的程序,体现着研发者的价值观。

3.归属于人工智能使用者

这种观点认为,使用者既有使用人工智能来生成内容的主观意图,也有具体操作人工智能体的实际行为。如果没有使用者输入的相关的关键信息,人工智能就不会生成作品,而且输入不同的信息会生成截然不同的内容,这也是体现了使用者的独创性。

4.归属于人工智能的所有者

这一观点认为基于知识产权制度是作为知识成为市场要素的结果及其具有的确认、分配知识市场化所产生的利益之功能。[4]不过在当前人工智能生成内容的实践中,人工智能所有者一般就是研发者或使用者之一。

三、北京某律师事务所诉北京某科技有限公司著作权侵权纠纷案、某公司诉上海某公司著作权侵权案的作品权利归属

(一)北京某律师事务所诉北京某科技有限公司案信息库软件自动生成分析报告的权利归属

法院认为受到我国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应当是由自然人所做出的,认为通过人工智能自动生成的不是作品。法院指出在报告的生成过程中,软件开发环节和软件使用环节是由自然人参与的环节。首先,某软件的开发者未根据其需求输入关键字进行检索,并未传达某软件开发者的独创性,该报告不是由开发者创作的。其次,某律师事务所作为软件使用者仅仅在该软件上输入了关键字,应用软件功能自动生成了分析报告,并没有在其中传达出软件使用者的意志以及思想,不具有独创性,该报告不是由软件使用者创作的。综上,软件开发者和某律师事务所,都不是该分析报告的作者。但法院又认为虽然该作品不受著作权保护,但是仍然具有一定的传播价值,如果不对其权益加以保护,则会导致社会大众对于创作的热情减退,不利于创新发展的社会需求。因此法院认为需要给予人工智能自动生成的作品一定的保护。并且法院认为软件开发者的利益可以通过收取软件使用费的方式取得保护,如果将署名权给予他,不利于文化的传播和科学事业的创新。通过排除方式,将权利主体赋予使用者即某律师事务所。但此种方法得出的结论实在有点牵强。

(二)某公司诉上海某公司著作权侵权案中自动生成涉案文章的权利归属

法院认为,在文章的生成过程中,使用者所选择的数据,关键字,主题等都与最后所生成的文章具有直接的联系。如果单纯地将软件的运行过程视为作品的创作过程,某种程度上是肯定了计算机软件是创作的主体,这个结论是不合常理的。因此,从该文章的生成过程来看,该文章的表现形式是由原告个性化的安排与选择所决定的,其生成的文章是独特的,具有一定的独创性。从涉案文章的外在表现形式与生成过程来分析,该文章的特定表现形式源于创作者的选择,由软件在技术上“生成”的创作过程均满足著作权法对文字作品的保护条件,因此法院认定该文章属于我国著作权法所保护的文字作品。

四、结语

随着知识的进步以及科技的成熟,人工智能会在多个领域进行广泛的应用,也必然会引起更多法律问题。因此我们对于人工智能的所引发的法律问题的保护也应当更加细节化和专业化。同时对于新生事物的产生也要秉持从有利于科技创新、知识创新的角度去保护,绝不能让法律限制了新生事物的发展,方能实现创新强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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