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伤待遇赔偿劳动争议案件处置程序的完善
2021-11-24宋新刚
宋新刚
(新疆天雪律师事务所,新疆 库尔勒 841000)
一、案情简介
2018年4月5日,王某某受聘于新疆某市福某养殖业合作社,从事驾驶拖拉机喷洒农药的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口头约定月工资为5000元,每天按照规定时间上班、下班。2018年5月31日,王某某上班时,因新疆某市福某养殖业合作社拖拉机农药罐设备出现故障,王某某从拖拉机上下来观察,拖拉机农药罐铁架掉落将王某某腰部、右腿砸伤,当时被送往当地人民医院救治。福某养殖业合作社没有依法给王某某办理社会保险,王某某受伤后福某养殖业合作社开始否认与王某某之间的劳动关系。住院治疗期间,福某养殖业合作社支付了一部分医药费后,开始对王某某置之不理,致使王某某多次在病情危急时被停药、停止治疗,经过王某某亲朋好友接济,勉强治疗完毕王某某腿腰均形成残疾,后王某某因治疗费用、残疾赔偿等与福某养殖业合作社产生纠纷,王某某申请工伤认定,但因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工伤认定机关以无法确认劳动关系,暂定中止认定,王某某只好向新疆某市劳动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确认其与新疆某市福某养殖业合作社有劳动关系。
2019年4月30日,新疆某市劳动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裁决书,裁决确认王某某与福某养殖业合作社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福某养殖业合作社因不服新疆某市劳动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向新疆某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没有劳动关系。一审法院作出民事判决,判决王某某与福某养殖业合作社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驳回福某养殖业合作社的诉讼请求。福某养殖业合作社不服一审判决,于2019年8月20日向新疆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期间扬言要把官司打到底拖死王某某。
2019年8月26日,王某某就该劳动争议二审案件向新疆某市法律援助中心申请法律援助。经了解,王某某经济困难,家庭贫困,符合法律援助条件,新疆某市法律援助中心作出给予法律援助的决定,并指派新疆某某律师事务所指派律师作为此案二审阶段的代理人。
二审案件在法定三个月内经过庭审审理,最终裁定驳回新疆某市福某养殖业合作社的上诉,维持王某某与福某养殖业合作社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判决。整个劳动关系认定用时近11个月。期间劳动者生活几乎断绝,只能寄住在妹妹妹夫家中,拖着伤腿拄着拐杖无助地生活着。
二、工伤待遇赔偿劳动争议案件处置程序的思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的相关规定,可以明确劳动仲裁的含义是指由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对当事人申请仲裁的劳动争议纠纷依照一定的原则与程序居中公断与裁决的活动。
国家制定了申请劳动仲裁的具体程序和操作规则,其中《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和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的规定除终局案件外当事人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上述规定对申请劳动仲裁的具体程序和操作规则作出了明确规定,并体现了劳动争议处置程序的特性即劳动争议仲裁与人民法院审理相结合,但对工伤赔偿劳动争议案件此种结合给弱势群体工伤职工带来了极大的程序障碍。
(一)劳动争议处置程序的特性
首先:确定了劳动争议处置即劳动争议仲裁的前置性。劳动争议的双方若不能通过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解决争议或欲不通过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解决争议时,必须先申请劳动仲裁,只有在对劳动仲裁裁决不服的情形下,才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即先裁后审——劳动仲裁是劳动争议诉讼的前置程序。劳动仲裁所具有的这一特点使得其与一般的民商事仲裁区别开来。在一般的民商事争议中,当事人可以在仲裁与诉讼这两种并无先后顺序的争议解决方式之间进行选择,且由于仲裁协议具有排除法院管辖权的效力,因而除了法定情形外,当事人选择了仲裁就不能通过诉讼来解决争议。
其次,规定了申请劳动争议仲裁的时效性。提出仲裁要求的一方应当自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一年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逾期将不予受理。
(二)劳动争议处置程序特性中所隐含的缺陷
由于劳动争议处置具有以上特性,才会在当今社会生活中出现种种不良行为,例如:在通常情况下,如果当事人对劳动仲裁裁决不服,特别是用人单位不服的情况下,绝大多数用人单位是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并利用诉讼策略增加劳动者的讼累,试图在时间上“拖垮”劳动者,向人民法院起诉并走完两审程序,特别是工伤劳动争议,劳动关系认定仲裁、一审、二审民事诉讼;行政工伤认定、行政复议、一审、二审行政诉讼;工伤残疾登记鉴定、复议;工伤待遇赔偿劳动仲裁、一审、二民事诉讼;强制执行;程序可长达13个,由于程序繁杂、时间过长必然会给劳动者带来巨大的精神压力和费用支出,以致劳动者可能会为了尽快获得一个较为确定的结果、免除精神压力和减少费用支出而被迫接受用人单位提出的不平等条件,进而出现广大劳动群众在自身合法权益在受到侵害时不能有效进行自我保护的结果,给用人单位在发生争议过程中利用程序、时间的拖延给劳动者施加压力,迫使劳动者就范,进而形成委曲求全的“和解方案”。
劳动仲裁前置和非终局性的规定,导致劳动争议在没有经过劳动仲裁裁决的情况下,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由于工伤待遇争议非终局性和不适用《仲裁法》,无形中增加了劳动争议处理的程序,造成此类劳动争议案件处置期限比其他案件期限要长、程序要复杂,同时,一方当事人有意拖延甚至提出劳动仲裁人员回避、仲裁管辖异议等,更加造成劳动争议案件处置期限的延长。
同时,在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劳动者处于明显的弱势地位,一旦权利被侵犯,拖着病残的身躯劳动者往往会基于各种生活费、治疗费、短期获取全部赔偿等现实考虑而忍气吞声,不会立即申请劳动仲裁;另一方面,用人单位可以给劳动者各种各样的虚假承诺而赢得时间拖延所有期限期满,如15日的起诉、上诉期限、不服工伤认定的行政诉讼的6个月的起诉期、劳动仲裁、民事一二审、行政诉讼一二审等等,势必会造成工伤群众带来法定期限上实体的伤害,对以付出劳动力获取生活资料、养家糊口的劳动者来讲是极其不公平的,如果此种现象成为普遍现象,必定会因此带来巨大负面社会影响。
三、关于完善工伤待遇赔偿劳动争议处置程序的建议
针对特殊的工伤待遇赔偿劳动争议纠纷案件,纠纷的弱势一方全部是劳动者,作为需要通过劳动获得生活、生存物资的弱者,劳动者的合法权益的保障是和谐社会的基础,笔者强烈呼吁和建议:
第一,改变工伤待遇赔偿劳动争议案件的劳动仲裁程序的必要前置和非终局性的规定,将工伤待遇劳动争议仲裁或全部劳动争议仲裁案件确定为可选择的争议处置方式,即由工伤受害人(含近亲属)即劳动争议申请人选择申请劳动争议仲裁还是起诉至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择其一,同时规定如选择劳动争议仲裁的,为“一裁”终局制,选择劳动争议仲裁在裁决后不得提起诉讼;选择民事诉讼的,适用民事诉讼法规定,在选择民事诉讼后不得再申请劳动仲裁[1]。
第二,在工伤待遇劳动争议中规定工伤劳动者或其近亲属对工伤的认定,可以选择申请由人社局认定,也可申请仲裁在仲裁机构或起诉民事诉讼到法院后,由仲裁机构或人民法院在工伤待遇赔偿案件中直接认定,类似于离婚可以在民政局办证,也可以到法院判决或调解离婚,但在法院的离婚案件离婚及分配财产可一并处理[2]。在仲裁或诉讼过程中,由仲裁机构或人民法院委托进行劳动能力鉴定,适用司法鉴定的规则,进而缩短处置程序和时间。
劳动争议实质上是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权益纠纷,由于长时间的用工不规范、农民工、临时工与正式工概念上及实际生活中金钱价值观的扭曲和理解偏差,造成当今社会中存在着大量的用工待遇歧视现象,为了能够有效遏制用人单位通过各种虚假承诺来拖延时间的不诚信行为,真正达到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的目的,维护社会的和谐,劳动争议处置制度应当及时被补充被完善,为广大人民群众提供一种能及时、便捷处置劳动争议的方法和制度,进而构建和谐社会[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