由点到面:占有、使用高度危险物损害责任一般条款的探析
——从一起交通事故引发的油罐车柴油泄露事件切入
2021-11-24耿俊涛
耿俊涛
(山东洞察律师事务所,山东 济南 250200)
一、案情简介
2018年,某重型半挂牵引车沿某省道由南向北行驶时,由于驾驶员操作不当,与顺行停靠在非机动车道内的某重型半挂牵引柴油油罐车发生碰撞追尾,导致油罐车罐体损坏,罐体内储存的柴油大量泄露,致使事故沿线附近某村集体所有的禾苗因柴油污染大面积死亡,周边耕地也出现了不同程度的污染。该事故经报警处理,交警部门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该责任书认定:“重型半挂牵引车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油罐车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附近村庄因柴油泄露遭受损失的受损方,数次找本案当事人协商赔偿事宜,但因双方分歧争议较大,无果而终。后受损方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
二、争议焦点
实体方面,在分析研判确定代理思路时,遇到的争论是,本案是属于何种纠纷以及应依据何种法律关系进行诉讼。有人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在受损方与事故方协商时,油罐车一方亦认为本案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油罐车在本次事故中无责任,不应赔偿。
三、律师分析
从表面来看,本案确实是两车发生交通事故相撞,重型半挂牵引车追尾油罐车,导致罐体损坏,柴油大面积泄露,是一起道路交通事故。但导致受损方禾苗死亡的原因是柴油泄露污染所致,案发油罐车所承载货物的特殊性——柴油,柴油的理化性质为易燃物,遇明火、高热或氧化剂解除,有引起燃烧爆炸的危险,若遇高热、容器内压增大,有开裂爆炸的危险,对环境有害,对水体、大气、土壤造成污染,为法律意义上的高度危险物。笔者认为,本案受损方起诉维权,在当时应当适用原《侵权责任法》第七十二条,现已编纂为《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三十九条:“占有或者使用易燃、易爆、剧毒、高放射性、强腐蚀性、高致病性等高度危险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占有人或者使用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即占有、使用高度危险物损害责任纠纷。暂且不说油罐车在本次事故中有无过错或过错责任大小,抑或是案发时处于静止状态还是运动状态,其客观事实是,油罐车是柴油(高度危险物)的占有者,那么无论是发生单方事故还是多方事故导致柴油泄露,给他人造成人身或者财产损害的,其作为高度危险物的占有人,应当依法承担无过错的侵权责任。庭审时,油罐车一方提出答辩意见,认为1.本案油罐车一方没有过错,应适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由追尾车辆承担赔偿责任;2.案发时油罐停放在道路上,处于静止状态,不会对周围环境产生危险,造成损害。笔者认为,柴油为易燃、易爆、强腐蚀性物品,其本身就对周围环境具有高度危险性。反观《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三十九条的条文[1],实际上,法律条文强调的高度危险物本身的危险性,表述的行为方式为占有或者使用,而没有进一步详细明确占有的状态为运动还是静止。假设按照油罐车一方的意见,必须是行驶在道路上的占有方式才能具有危险性,这样的理解过于狭隘。从法理角度讲,所谓占有,是指占有人对物在事实上的实际占领、控制,其法律特征是:占有是一种法律保护的事实状态,这种实际状态就是对物的一种实际控制;占有是对物具有事实上的管理力,条文不可能对造成损害的行为方式进行一一列举,因此,主张油罐车一方承担无过错的侵权责任,是《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三十九条的准确理解和适用。本案表面上确实是两车相撞发生的交通事故,但是对于受损方而言,导致禾苗出现死亡的原因是油罐车柴油泄露,柴油污染所致,柴油泄露的行为与禾苗死亡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至于油罐车本身有无过错,不在本案考虑范围之内。
从法理角度看,本案并不符合责任竞合,即可以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或占有、使用高度危险物损害责任纠纷之间选其一进行诉讼。所谓民事责任竞合,指的是同一违法行为虽然符合多种民事责任的构成要件,可以成立几种民事责任,但受害人只能选择其中之一请求。法理上的民事责任包括债务不履行的民事责任和侵权的民事责任;履行责任、返还责任、赔偿责任;按份责任和连带责任;财产责任与非财产责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适用过错责任原则,高度危险物侵权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这二者同属侵权的民事责任,二者的区别在于调整的法律关系不同。
柴油泄露,禾苗被污染,本案依据高度危险物损害责任纠纷提起诉讼,为确定原告方的禾苗因本次事故受损情况、受损程度以及土壤被污染后后期需要换土、重新栽种及人工费情况,原告方申请法院对禾苗因本次事故受损情况、受损程度以及土壤被污染后后期需要换土、重新栽种及人工费情况进行司法鉴定,经法院组织评估鉴定,鉴定机构根据原告方所提供的证据,并结合现场,最终作出评估报告。
四、裁判结果
本案历时时间较长,法院最终采纳笔者观点,依据占有、使用高度危险物损害责任纠纷认定由油罐车一方承担无过错的侵权责任,经过法庭调查,查明涉案油罐车在保险公司投保道路危险货物承运人责任保险。道路危险货物承运人责任保险一般由货物责任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两部分构成。所谓货物责任保险,是指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使用的运输车辆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运输和装卸保险合同列明的危险货物期间,因意外事故造成车辆上装载的危险货物毁损、灭失,依法应由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同时,柴油泄露污染土地,土地也需要改良换土,后期绿化带换土、重新栽种的人工费、机械费等费用属于除污费用范围,保险人同样应当赔偿。法院最终判决由油罐车投保的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五、案情延伸
本案延伸出来的另一个问题是,油罐车在按照无过错责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否向事故责任的全部责任方即重型半挂牵引车追偿。笔者认为,在对外赔偿受损方时,适用的是无过错责任,但是,本案的特殊性在于,导致油罐车罐体损坏、柴油泄露是由于重型半挂牵引车追尾造成的,重型半挂牵引车在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油罐车作为柴油的占有者,对因柴油泄露造成的受损方损失承担责任,但是造成柴油泄露的原因在于重型半挂牵引车的追尾所致,在两车的内部责任上,重型半挂牵引车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因此,油罐车在依据法院判决的结果向受损方进行了赔偿后,对于因追尾造成本次事故的重型半挂牵引车可另案进行追偿,并适用《民法典》侵权责任编确定各方权利、义务[2]。
六、结语
关于本案的另一思考。高度危险物的种类在日常生产生活中较为广泛,既包括柴油、汽油、液化石油气、烟花爆竹等易燃易爆物品,也包括氨气等剧毒化学物品,具体在《危险化学品名录》有列明。法律条文不可能将所有的高度危险物进行一一列举,而是以易燃、易爆、剧毒、高放射性、强腐蚀性、高致病性的特征对高度危险物进行概括规定。这些物品的存在本身就对周围环境具有高度危险性。一旦发生事故,抑或是对公民的人身或财产造成损害,抑或是造成国家、集体财产损失,污染环境。通常具有污染面积广、损害范围大且难以修复改善的特点。像柴汽油泄露,有可能是污染农田,其后果是庄稼死亡减产,土壤换土改良,更有甚者污染水体,导致水体污染,治理难度之大可想而知。而氨气一旦发生泄漏,难以扩散,在人员较多的公共场所容易造成人员中毒伤亡,轻者造成鼻咽喉等呼吸道症状,重则可能危及生命安全。因此,对于这类涉及公共安全的事件应引起足够重视。涉及在路上运输的危险物品,从事该业务的物流公司、运输公司应严格按照规定对存储装置进行加固、密封,对驾驶人员进行安全培训,提高从业人员的安全意识,使驾驶人员熟悉掌握防范安全事故的专业知识和技能。同时,道路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运输高度危险物品的车辆进行安全执法检查,及时消除安全隐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