免责条款的效力
2021-11-24张玉雪
张玉雪
(贵州民族大学,贵州 贵阳 550000)
一、免责条款效力来源
我国在民法中有各种各样的权益,对于不同的权益当然有不同的保护规则与价值判断。当然从民法的规定来看,人身利益是当然高于财产权益和经济利益的,这一点无论是民法还是其他任何法律规定中都能适用的。所以我们可以得出一个结论,这些基本权利的价值位阶是这样的:人身权益放在首位,第二位是财产权益,再次之是经济利益。所以保护人身权益是重中之重,那么双方当事人如果签订了免除负担人身伤害责任的免责条款这当然是无效的,也是确定无效和自始无效的。然而对于财产利益一类则是在双方签订免除承担由于故意或重大过失的责任的情况下才是无效的。因此,我们在考量免责条款效力的时候,若是涉及人身利益方面的则要从严认定,而对于财产方面则可以相对宽松一些。
双方当事人在整个合同的订立过程中会有各种各样的考量,那么我们提到的过错就是指在这个过程中双方当事人的心理状态,具体而言是指在违反履行义务的时候的主观心理状态,又可以区分为故意和过失。我们知道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反映的是行为的恶劣程度。那么顺理成章我们就知道当事人的主观恶性越大那么其相应的责任也就越大,我们就此可以知道在考量免责条款的效力的时候也要考虑当事人的主观过错。在合同中当事人因故意或重大过失造成的财产方面的损失是不免责的。
在合同的履行过程中可能会产生各种各样的违约责任,我们常见的有缔约过失责任、预期违约以及届期违约等。但是,对于不影响合同正常履行的,不具有根本性的违约是被允许免责的,这是因为尊重当事人之间的意思自治,也能最大限度发挥资源的价值。所以我们得出结论在考量免责条款效力的时候违约程度也是考虑因素之一。
从免责条款的含义以及特点我们不难知道,这是民法中公平公正原则的充分体现。所以在建立免责条款的时候出于以下两种考虑:一是建立合理的风险责任制度,二是建立有效防止风险的制度。那么对应来看,良好秩序的社会不仅利益分配要得当,其风险分担也需合理得当。一方面,合理的风险分配可以使得义务人积极履行义务来防止过重的负担,另一方面也可以保护权益人的合法权益。在我国合同法中规定提供免责条款的一方免除自己的责任,加重对方的责任这样的条款无效。[1]因此我们可以得出结论,能够起到平衡双方利益的免责条款是有效的,但是明显违反公平公正原则的免责条款无效。
因为免责条款是伴随着格式合同的出现而出现的,然而格式合同的迅速发展又是社会生产高度集中,经济发展迅猛,大型公司,企业占据的生产资料与消费者日益悬殊而产生的。所以,在使用免责条款或者签订格式合同的过程中,一方当事人是大型的公司或企业,双方当事人之间由于地位有差距所以对方当事人接受免责条款的意思表示就较低,真实的意思表达可能会不充分,那么就需要在认定免责条款中更加谨慎严格。但是仅仅以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为大型公司或企业就会太片面而应该以结果是否公平为判断标准。而且我国合同法中也有明确说明,对于免责条款有两种以上的解释的,应该做出不利于免责条款提供者不利的解释。
在我们通篇文章的探讨中发现我国关于免责条款相关立法层面存在着些许不足,所以笔者认为可以以现有的概括性免责条款为基础来构建我国的弹性免责条款的体系。[2]我国台湾地区学者王泽鉴教授的观点值得借鉴,王教授认为在考量免责条款的效力的时候可以遵循几个原则。一是尽量不承认双方当事人之间达成的不当交易的条件的效力;二是在无法否认的情况下采取不利于条款提供方的解释;三是在以上方法都不能奏效的情况下,法院此时应当发挥其作用,以违反民法的公平公正这一基本原则为由宣布其无效。
二、对免责条款的完善
通过格式条款体现的免责条款是随着社会发展应运而生的一种新型合同的形式,法律规定不尽完善是可以理解的。但给我们的提示是我们应该从一个什么角度来加强立法,来弥补不足。纵观格式合同的这些弊端无非是立法的不规范,那我们就有了一个方向。在具体的立法过程中我们在对格式条款的规定可以从格式合同的调整范围,规定范畴找到边界,从外向里规定,这样能够全面一些,避免有疏漏。[3]然后在具体的制定过程中要注意条理的逻辑结构,制定成一个系统,能够很好地解决这样的问题。首先就是规定免责条款的主体应该明确。因为免责条款是属于格式合同,那么对于格式合同的规制主体确定为行政部门是切实可行的。具体而言就是行政部门对免责条款进行规制同时又对由于免责条款引起的权益纠纷进行调解,那么在各个具体的行政部门之间应该各司其职,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来具体对免责条款进行规制。找准主体之后就是要有针对性地进行立法。因为免责条款的制定与运用都有其特殊性,那么对于这种新型的条款形式需要通过专门的立法进行规范。这样做的原因是:其一,从免责条款的归属来看,它既属于格式条款的一部分也属于消费者保护的一部分;其二,从其实现的可能性上看,免责条款总体来说是属于民法的,民法的调整范围很广泛,那么实施的行期较短。而且对于在法律的适用上特别法也是优于一般法的,所以对于免责条款有专门的规定是有利于提高运行效率的。
通过对上述免责条款国家的立法分析,今后对我国立法上的借鉴之处主要体现在以下两个方面:
首先,在立法指导思想上,主要通过国家干预调节协调契约自由与公平正义的关系。随着保护消费者活动的高涨,各国都加强对免责条款的立法规制,除了运用民法基本原则来规范、调整格式合同外,更有意义的是开始制定专门法来规制不公平格式条款,使对免责条款的法律控制更加明确有力。
其次,应从以下方面完善:一是借鉴英、法等国做法,强化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职权,成立专门管理和监督格式合同的机构,使其拥有真正的审查权。二是对与消费者利益密切相关的银行、保险、运输、邮政、房地产等行业制定的免责条款实行强制性审查,规定未通过前不得与消费者订立,以此控制免责条款的滥用。三是限制或排除行业主管部门片面保护本部门、本行业内企业利益的监督管理权限,保护消费者的利益。
三、结论
合同免责条款是在经济越来越发达的大背景下应运而生的一种新型事物,在其范围内起着促进经济发展,平衡双方当事人权益利益的重要作用。在我国《合同法》及相关司法解释中,关于免责条款的效力问题的规定还不完善,其基础理论、立法规定以及司法实践之间存在着不协调,本文通过对免责条款的含义特点以及影响免责条款的效力因素方面分析,进一步规范了免责条款的适用范围。正是因为不完善,有需要改进的地方,所以我们又从改善免责条款入手提出了几点建议以及免责条款在未来的发展前景,以期我国在立法完善过程中加以注意,对免责条款双方当事人的利益或者社会公共利益进行平衡、综合考察。同时合同法定解除权的发展已经展现出同国际上各立法趋同的倾向,我国在立法及完善的过程中也必须注意这一点,借鉴各国的先进经验,完善自己的法律,同国际接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