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经济角度处理非诉案件
2021-11-22河南启轩律师事务所
李 磊 河南启轩律师事务所
一、引言
我国一直以来都是法治社会,其在构建法治政府以及和谐社会的时代主题下,非诉讼案件解决机制反映了整个社会的思维方式,也反映整个社会的行为方式,使得整个社会发展走向多元化,体现了我国法治进程中经济学思想的融入。非诉讼案件解决的方式是在20世纪逐步发展起来的,是除了诉讼制度以外的纠纷解决机制,也可以将其称作为程序的总称。
二、从经济角度处理非诉案件中存在的问题
(一)当事人的理性意识相对较差
在当前以经济角度处理非诉案件过程中,分析其存在的问题,最明显的一点就是当事人的理性意识相对较差,有很多当事人并没有了解到其如何利用法律进行问题的解决,甚至在进行解决的过程中没有实现非诉讼纠纷解决的合理性。有一些人因为延期诉讼而放弃了自身应有的权利,选择了忍气吞声,而有一些人因为并不了解我国的法律,而根本没有想到如何利用法律来解决非诉讼纠纷,导致其在面对问题时,解决问题的质量相对较差,这就需要在当下不断地培养所有当事人自身的理性意识,才可以有效地改变这一点,并且确保我国的非诉讼纠纷解决质量和效果得到显著的提升。
(二)没有确保程序利益
在非诉讼纠纷解决的时候,以经济学角以经济角度进行处理也需要一个过程中,其存在着没有保障程序利益这一问题,任何的非诉讼程序在进行开展时都是以程序利益为基础,确保当事人双方享有程序的便利、快捷以及和解纠纷结果,灵活性所带来的利益。但是目前在分析的过程中发现部分纠纷在进行解决的过程中,存在着无法充分保障程序利益这一点。
(三)司法审查权被忽视
司法代表了一个国家法律解决的整体质量,虽然司法在多数情况下是公平、公正的,但是在司法审查的过程中,也有可能会存在着一些不公正的结果,以经济角度分析,部分非诉讼纠纷在解决过程中存在着没有保留司法审查权这一点。导致无法在时间限度或者法定限度内重新申诉,使得非诉讼纠纷的错误成本在不断减少,并且解决纠纷的整体效益在不断降低。
三、从经济角度处理非诉案件的对策
(一)培育当事人的理性意识
每一个社会主体会在纠纷发生后都拥有一个可供选择的方式,但一方面不会因为这些方式的繁琐性而导致人们厌弃诉讼,进而放弃自己的权利,出现忍气吞声的现象。而另外一方面也不会出现由于某一个纠纷在法庭上需要唇枪舌剑而导致其在法庭上的价值不断下降。为此,在当前保证诉讼作为维护社会公平公正的核心和最高地位的前提下,应该尽可能地保障所有当事人都能够行使平等诉讼的权利。与此同时,借鉴非诉讼的程序优势也能够改变人们对诉讼的偏好,其目的是为了不断减轻司法本身所蕴含的压力,防止人们在遇见问题时迫不得已的选择非诉讼程序,司法存在的目的是为了所有人能合法使用自己的权利,自愿去选择自己想要选择的一种诉讼方式,并且确保当事人一方发现自己被自治性规范或者选择民间纠纷解决方式时,无法得到不公正的对待时,可以不受阻碍地求助于司法救济,提高司法总方案的整体使用效果,真正地站在经济角度上,确保所有当事人自身的权益不会受到侵害。
(二)充分保障程序利益
程序保障一直以来都是非诉讼解决机制的最重要,也是最基本原则之一,其直接保障了解决过程中的公正性、公平性以及正当性,属于必要条件。为了尽可能地加强非诉讼程序的程序保障时,首先要考虑到当事人的自主权以及处分权相促协调,可以减少其本身对法治的负面影响。以经济角度分析非诉讼纠纷解决时,确保程序保障需要体现在以下几个不同方面:第一,要求保障所有当事人参与的平等以及自愿从程序启动开始到和解达成协议时,当事人的证据交换以及平等陈述等一系列方面都需要完善具体的程序规则。无论当事人选择何种纠纷解决方式,取应取决于当事人自愿,决不能让他们接受强制性的和解决定,或者是以判决形式强加与当事人的身上。平等性的存在,是为了保障当事人选择放弃一部分权利或者诉讼也不会产生不公平的现象,并且对于所有不遵守程序的当事人也需要拥有一定的制裁措施。第二,需要严厉的规范、中立第三方的行为模式,对第三方的性质,地位,权力等都需要做出具体的规定,并且赋予当事人对第三方的选择权。第三,基于经济视角分析非诉讼案件的解决方式时,需要充分尊重当事人本身所含有的处分权,选择非诉讼解决纠纷是基于双方当事人的意愿进而做出的一个选择,如果出现了滥用处分权而导致另外一方自身的和自身的经济成本或是其他利益遭受损失,那么则需要做出相应的赔偿或是直接承担责任,除非有损社会公益或者是有悖公序良俗的情形出现,否则作为中立的第三方不应当干涉或者是进行变更。这是由于当事人的和解本身是基于双方自制和自律这一基础之上进而做出的选择。这不仅可以确保本协议本身在履行时的履行效果,与此同时,也符合我国社会在发展过程中最根本的权益需求、最根本的利益需求。
(三)确保司法审查不出现错误
目前,我国司法在审查的过程中,基本上并不会出现对于社会发展带来不公平、不公正的影响,但是司法审查的过程也无法完全避免这一点。为了有效地改变原本司法审查中存在的不公正结果,并且提高其最终的保障效果,应该在尊重当事人自身意思的自治原则下,法院应有权对所有的非诉讼纠纷和解协议或者是调解书等出处理结果进行及时的审查,并且可以依法申请撤诉或者是宣布无效。司法审查应该在限定的法律范围之内,尽可能地避免出现由于轻易地撤销某些处理结果,而导致其直接破坏了非诉讼程序的权威性,应保留司法审查权,一方面可以减少非诉讼纠纷存在的成本错误,并且不断去提高其解决机制,增强整体的效益,而另外一方面,在自治性规范和国家法律体系发生根本冲突时,也能够确保通过国家司法审查,或者是通过立法、行政等途径,针对问题在短时间内进行有效的协调。司法审查的存在可以保证所有的非诉讼程序不从根本上背离我国的法治轨道,更可以保证所有的纠纷合法性解决质量得到提升,同时也保证了效率原则。确保从经济角度分析非诉讼案件纠纷的解决,其质量得到提升。非诉讼纠纷解决程序本身具有自主性、灵活性、平等性、互利性等不同的特点,这也确保所有当事人都能够在自愿平等的基础之上进行协商和谈判,进而提高纠纷的解决质量,可以实现当事人的交易可能。法律与市场相同都是人类社会经济在发展过程中所展现的一种结果,法律作为一种资源配置给予市场,其与市场发展本身有着同源性与同构性,为此,在当前法律市场中,想要提高法律的整体应用效果,也需要确保法律市场能够与市场交易处于一种相同的状态。也就是说,等价交换是其建设以及发展中的最基本原则,需要尽可能地在问题出现后由当事人提出自己的需求,并且由另外一位当事人做到恢复原状、等同赔偿。在当前如何做到法治均衡,首先要做到的就是同罪同罚,这也是深入人心的法律观念之一。而且诉讼的过程和市场交易的过程也是相同的,无论是怎样的一种法律体系,消费者一直以来所追求的都是利益最大化,而当事人双方为了将资源配置是给自己,在争取资源的过程中也需要承担诉讼费和其他费用的代价。选择诉讼程序其与市场中的资源谈判以及社会发展是有着相同的应用方式的,这也是目前在发展过程中一种最佳的解决方式。用这种方式来代替市场中的自愿谈判是最佳的方式,而选择司法对抗制的诉讼则是由法官进行把控。正如同市场的把控是有一双看不见的手一样,法官在诉讼的过程中也同样需要对整个案件进行把控。法官所了解的内容仅仅是双方当事人在竞争过程中所述的案件内容,陪审团也同样受到了约束。败诉的公示人并没有任何理由去迁怒法庭,正如同一个消费者发现与其支付价格相不吻合的产品,并不会迁怒于销售商一样,而非诉讼纠纷的案件程序开展的过程中,企业为双方提供了谈判和对话的可能,由此能够基于经济视角更好地将问题进行解决,防止问题越积越多,而非诉讼纠纷的程序存在,也使得双方能够在自愿的原则下,针对法律权利、法律义务以及法律责任进行平等的协商以及交易,确保当事人双方自身的利益、主张以及诉求等都可以得到满足,确实的保障所有的当事人自身的意愿不会受到任何的侵犯,防止由于存在对法律的不了解导致在事件发生后其解决质量在不断下降,与此同时,也提高了法律的整体效率,并且做到了节约司法资源,促进法律均衡。
四、结语
综上所述,从经济角度分析非诉讼案件的解决方式时,应了解到原本在解决纠纷机制评价时,其取决于当事人内部和社会外部,进而确保选择纠纷的解决方法,但是无论是当事人选择诉讼或者非诉讼,其最终的目的都是为了从内部和外部两方面取到更多的、更加积极的评价,以此可以确定该诉讼方式本身是可行的,而非诉讼解决方案能够以更加高效的方式满足这种要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