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代档案史料的“虚构”问题研究
2021-11-19王川严丹
王川 严丹
摘 要:清代地方档案中的命案为我们研究司法档案虚构问题提供了珍贵的史料来源。《巴县档案》命案显示,司法档案文书存在“真实”与“虚构”并存的复杂面相。司法档案存在“虚构”的问题在《巴县档案》“曹宗志自缢案”中展示得十分突出,从堂讯叙供到“通详”“招详”,直至四川总督的案情描述均有着程度不等的差异。而在“任四烧伤身死案”中均未发现“虚构”的存在。通过对“曹宗志自缢案”的解读发现,县衙上呈的“通详”文书认定的案情与县衙堂讯叙供及结状的差异是档案虚构最主要的表现形式。从《巴县档案》命案可知,在借助清代司法档案进行学术研究时,必须将通详与县衙堂讯叙供、结状等文书进行比较,方可避免档案虚构给学术研究带来的误导。
关键词:司法档案;命案;通详;虚构
近年来学术界利用司法档案从事社会史、文化史、法制史等问题的研究,大有方兴未艾之势。学界甚至一度认为档案是历史研究最可靠的史料。①那么古代中国司法档案是否如学界所认为的那样可靠,是否也存在虚构?该问题引起了国内外学者的高度关注。②在众多的研究成果中,徐忠明的探讨格外引人注目,他凭借“绝无仅有”的记录同一案件的刑科题本和初审官员日记,将司法档案虚构问题的研究向前推进了一步。③但记录同一案件的刑科题本和初审官员日记毕竟只是可遇而不可求的个案,如果能够掌握“成套的案卷资料”,④我们就可以对该问题有一个相对全面准确的认识。而以《巴县档案》为代表的地方档案,状词、勘验单、尸格图、堂讯叙供、结状、通详、招详等文书齐全的命案为数甚多,⑤这些“成套的案卷资料”在某种程度上满足了我们对资料的使用要求。地方档案命案中的通详、招详是刑科题本的构成基础,所以对地方命案“虚构”问题的探讨,也是对刑科題本真实性的考察。对不同种类文书尤其是将县衙堂讯叙供、结状中呈现的案情与通详、招详中呈现出的案情进行对比,为我们探讨档案“虚构”问题提供了一条新的考察途径,更为学界在利用司法档案进行法制史、社会史等各方面的研究中,如何把握史料的可靠性与真实性提供了必要的参照系。基于此,本文在借鉴学界既有研究成果的基础上,以《巴县档案》两起文书相对完整的命案为中心,辅以官箴书、法律典籍等多种历史文献,对档案如何虚构以及档案虚构的复杂面相进行探讨。 本文研究的初衷是通过对《巴县档案》中两起卷宗相对完整的命案进行解读,在地方档案的命案中呈现司法档案虚构的大概情形,以期能对使用地方档案命案研究司法档案的虚构问题起到抛砖引玉的作用,至于更加全面与深入的探讨,则将在后续研究中呈现。
一、由“曹宗志自缢案”看档案的虚构
《巴县档案》有一起题为“巴县审解王二诬指曹宗志行窃致令气忿自缢身死”“巴县审解王二诬指曹宗志行窃致令气忿自缢身死一案详册稿”(道光二十四年十月),《巴县档案》,档案号:清6-3-2240,四川省档案馆藏。的命案。该案有以下特点:其一,信息量大。该案数字化后的图片前后共计243张,呈现的内容信息极为丰富;其二,案情曲折。案件在初次审结并向上级衙门呈报通详的情况下,巴县知县又对案件进行了第二轮审理。但在第二轮审理过程中,所有犯证人员将第一轮堂讯叙供的内容完全推翻。巴县知县在第二轮审理结束后又制作了另外一份与之前案情有显著差别的“通详”文书;其三,文书齐全。该案前后有66件文书,包括相关涉案人员的状词、验票、勘验单、审单、叙供、吴佩林认为,“清代州县司法档案,经当事人签字画押的原始口供并不见于讼状之中。清中后期的堂审记录,称‘叙供更为妥帖”。参见吴佩林:《清代中后期州县衙门“叙供”的文书制作——以〈南部档案〉为中心》,《历史研究》,2017年第5期。
结状、尸格图和州县衙门制作的通详、那思陆认为“命盗重案,州县官于查看检验后将案情报告各级上司衙门(督抚藩臬道府),谓之通禀或通详。通详或称通报、详报”(那思陆:《清代州县衙门审判制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第81-82页)。在《清代中央司法审判制度》一书中,那思陆又对通禀与通详做了区分,“命盗案件,州县官于查验或检验后,须将初步案情报告各级上司衙门(督抚藩臬道府),谓之通禀。又州县官于通禀之后将详细案情报告各上级衙门,谓之通详”(那思陆:《清代中央司法审判制度》,北京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109页)。比照《牧令须知》描述的通禀与通详格式,《巴县档案》在乾隆、嘉庆、道光、咸丰、同治朝的命案极少有通禀,多是通详,至光绪朝通禀才普遍出现。《冕宁档案》的情形也大致如此。参见(清)刚毅:《牧令须知》卷六,官箴书集成编纂委员会编:《官箴书集成》第9册,黄山书社1997年版,第265页。招详以及四川总督的“题本”(咨文)、刑部的指驳等,可谓一应俱全。
针对该案,笔者拟集中探讨如下几个问题:其一,将初审中的状词、堂讯叙供与第一次通详(亦称初报)比较,探讨通详对堂讯叙供的改写;其二,案情翻转后,将第一次通详与第二次通详、招详对比,揭示第二次通详、招详对案情更严重的虚构;其三,梳理巴县衙门的第二次通详、招详与四川总督的题本(咨文)在案情描述上的差异,以呈现档案虚构的全过程。
(一)堂讯叙供与第一次通详在案情描述上的差异
如果我们将该案的状词、堂讯叙供与通详中呈现的案情进行比较的话,就会发现后者与前者差异之处甚大,我们先来看该案状词及堂讯叙供中呈现出的案情。
1.状词及堂讯叙供的内容
道光二十三年(1843)九月初七日,节里十甲孀妇曹骆氏以“诬搕勒约、叩验唤究事”具控文元等人。控词称:
前月二十六日夜,文元、文朝、文二家是否被窃,氏远隔不知。二十七日早,文元率蒋国胜、蒋体元、陈文贤等将乞食王二叫去吊拷,诬氏子宗志伙窃分赃。……将氏哄至文元家,用链锁押。是夜私行至氏家毁门入内……蒋国胜等目无法纪,二十八日夜仍将氏子吊殴两膀,并逼氏子出具服约一张、借钱二千文约据一张。“巴县审解王二诬指曹宗志行窃致令气忿自缢身死一案详册稿”(道光二十四年十月),《巴县档案》,档案号:清6-3-2240,四川省档案馆藏。
概括而言,“诬指”“锁押”“搜赃”“吊拷”“威逼”是曹骆氏呈控的主要内容,此后案情的演变主要围绕上述几个关键词展开。
在曹骆氏报状后的次日,文元以“获赃颠控、叩唤并究事”禀称:八月二十六日夜,被贼“拿去什物”,次早,在“寡妇曹骆氏家,拿获乞丐王二、李长”。王二等供认曹骆氏之子“曹宗志伙窃分赃”,曹宗志等“情愿出服约”。“巴县审解王二诬指曹宗志行窃致令气忿自缢身死一案详册稿”(道光二十四年十月),《巴县档案》,档案号:清6-3-2240,四川省档案馆藏。
原告、被告各执一词,究竟是曹骆氏所言属实,还是文元捏造掩饰?
道光二十三年九月十一日,巴县李知县根据曹骆氏的告状,差唤原告与被告双方到案。然而到了九月二十日,案件尚未开审之际,案情突然发生急剧变化,据曹骆氏报称,九月十八日曹宗志在观音桥场屈洪道栈房自缢身死。一起普通的窃案转瞬间变为一起严重的盗窃命案。
“人命抵偿,全凭尸伤”,(清)徐栋辑:《牧令书》卷一九《刑名下》,官箴书集成编纂委员会编:《官箴书集成》第7册,第421页。验尸对于命案拟罪发挥着重要的作用。九月二十一日,巴县李知县发出验票,二十七日李知县亲临现场勘验,验尸的结论是“实系受伤后自缢身死”。在勘验前的讯问中,知县问及曹宗志身上的伤痕时,据蒋体元、陈文贤供称:“今蒙验讯,曹宗志的伤痕,是拿获他时,不肯实认,黑夜不知是哪个殴伤的,只求详查。”
“巴县审解王二诬指曹宗志行窃致令气忿自缢身死一案详册稿”(道光二十四年十月),《巴县档案》,档案号:清6-3-2240,四川省档案馆藏。曹宗志究竟被何人所殴?因何自缢?勘验现场的讯问并未得到直接有效的信息。
十月初四,案件进入到了覆讯环节,曹骆氏在覆讯中的供词与其最初的呈词内容基本一致。“文元等诬指曹宗志伙窃”“家中搜赃”“栓锁曹骆氏”“吊毆曹宗志”、逼迫“曹宗志出立服约”“曹宗志在屈洪道客栈自缢”等是曹骆氏在此次覆讯叙供中呈现的主要内容。
相较于文元的呈词,文二(文元之子)在覆讯叙供中的内容要翔实得多,据文二供称:
道光二十三年八月二十六日夜……家里被窃。……将王二用绳吊拷殴打。王二、李长就说曹骆氏的儿子曹宗志伙窃同偷。小的就用绳子把曹宗志捆缚,手执柴棍打了几下,蒋三蛮也打了的,曹宗志总不认窃。小的又到曹骆氏家搜寻,并没有原赃,才逼曹宗志出立服约、认帮小的钱二千……今蒙覆讯……把小的押侯拟办。“巴县审解王二诬指曹宗志行窃致令气忿自缢身死一案详册稿”(道光二十四年十月),《巴县档案》,档案号:清6-3-2240,四川省档案馆藏。
案内蒋三蛮(即曹骆氏呈词中的蒋体元)、刘天润、陈文贤等人的叙供所述情节与文二基本相同,但均提到栓锁曹骆氏的情节。
将曹骆氏的状词、供词与文二等人的供词稍做对比就会发现,原被双方在对如下事实方面的陈述上基本一致:(1)王二诬指曹宗志伙窃文二家什物;(2)文二等人往曹宗志家搜赃,并无所获,并将曹骆氏栓锁;(3)将曹宗志捆缚殴打,并逼曹宗志出立服约;(4)差役将曹宗志唤获至小观音桥场屈洪道客栈后,曹宗志自缢身死。
只是在文二是否唆使王二诬指曹宗志伙窃这一问题上,双方各执一词。据文二等人的供述,诬指曹宗志伙窃是王二个人所为。而在王二的供词中的“小的们□□说曹宗志偷窃的话”,空缺处似乎应该是“就捏”或“就诬”两字,所以王二的供词应该是,“小的们就捏(诬)说曹宗志偷窃的话”,如果判断属实,那么从文二、王二等人的叙供中可知,王二是造成曹宗志自缢身死的首犯。但自九月初七日曹骆氏以“诬搕勒约”呈控到案,到十月初四的覆讯,她始终将诉讼的矛头指向了文二、蒋三蛮等人。且从曹骆氏的状供与曹宗廷的禀状中可知,“巴县审解王二诬指曹宗志行窃致令气忿自缢身死一案详册稿”(道光二十四年十月),《巴县档案》,档案号:清6-3-2240,四川省档案馆藏。他们也一直认为是文二等唆使王二诬指曹宗志伙窃。
文二覆讯叙供中最值得注意的是把文二“押候拟办”,很显然做出将文二“押候拟办”裁决的只能是巴县知县,然而巴县知县的这一裁决为何会出现在文二的堂讯叙供中呢?有学者在分析清代地方档案叙供演变时指出,“道光七年五月,叙供的模式发生变化,即原告、被告及相关证人的供词都写在同一张纸内,且在当事人的供词里录有衙门的堂谕。”所谓“堂谕”就是州县官在审理案件结束后当堂对案情做出的裁决。“叙供中堂谕常用的格式有‘今蒙审讯、‘今沐审讯、‘今蒙验讯、‘蒙讯、‘今蒙覆讯、‘断令等”。吴佩林:《清代中后期州县衙门“叙供”的文书制作——以〈南部档案〉为中心》,《历史研究》,2017年第5期。由文二叙供中出现的“今蒙覆讯”可知,将其“押候拟办”是巴县知县做出的初步的裁决,也即堂谕。同样在王二的叙供中也有“今蒙覆讯,小的们供的都是实情,沐谕小的们取保出外,就沾恩了”。
“巴县审解王二诬指曹宗志行窃致令气忿自缢身死一案详册稿”(道光二十四年十月),《巴县档案》,档案号:清6-3-2240,四川省档案馆藏。巴县知县对王二的裁决是“取保出外”,也就是说通过审讯,巴县知县认为文二是首犯,故须“押候拟办”,而王二与此案干系不大,故可以“取保出外”。这一点我们从众人的结状中也可以得到证实:“因文元家被窃,文二同蒋三蛮等妄诬曹宗志为贼,被文二等吊拷殴打,曹宗志气忿自缢,将文二等押侯。”“巴县审解王二诬指曹宗志行窃致令气忿自缢身死一案详册稿”(道光二十四年十月),《巴县档案》,档案号:清6-3-2240,四川省档案馆藏。巴县即以此为基本事实制作了第一份通详。
2.“通详”的修改
有学者指出,中国有两套法律运作技术:一套是解决纠纷、处理问题,另一套则是制作案卷、修饰案卷。郑戈:《规范、秩序与传统》,王铭铭、[英]王斯福主编:《乡土社会的秩序、公正与权威》,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543页。以“曹宗志自缢案”为例,随着现场验讯、覆讯、结状等各环节的完成,意味着巴县知县解决纠纷、处理问题的任务已经完成。接下来州县就进入到了“制作案卷、修饰案卷”的环节,即如何制作“曹宗志自缢案”的“通详”文书。那思陆在其《清代州县衙门审判制度》与《清代中央司法审判制度》两书中均将“通详”视为刑事审判中的审前程序(那思陆:《清代州县衙门审判制度》,第81-82页;那思陆:《清代中央司法审判制度》,第109页)。但结合《巴县档案》命案审理呈现的实态,通详均是在案件审理结束所有涉讼人员具结状之后再由刑房拟成,故视为审理程序更为合适,否则无法解释通详对堂讯叙供内容的修改。
道光二十三年十一月初二日,巴县刑房呈上了一份题为“四川重庆府巴县详报民人文二等诬指曹宗志行窃致令气忿自缢身死一案详折册稿”的“通详”文书。在该“通详”中曹骆氏供称:
乞丐王二们说儿子偷窃,把儿子扭住要还赃物。儿子坚不承认,用力挣脱,自行跌倒,磕伤左耳,后文二们把儿子拉起,用布带把儿子两手捆缚,拉到文二家门首吊在柏树上。……文二用木棒把儿子殴伤,当是约邻张恒山们拢劝。……儿子说他被文二们诬窃殴打气忿不过,定要与文二们拼命的话,小妇人向他劝解……不料儿子就是那夜,乘间走到观音桥凉亭内自缢死了。“巴县审解王二诬指曹宗志行窃致令气忿自缢身死一案详册稿”(道光二十四年十月),《巴县档案》,档案号:清6-3-2240,四川省档案馆藏。
在曹骆氏的通详叙供中,删掉了堂讯叙供中“栓锁”与“搜赃”两个情节,且对文二吊殴曹宗志的情节做了弱化的描述。该通详叙供中最大的改动是虚构了多位约邻的供词,并增加了堂讯叙供未见的情节:
问,据约邻张恒山、刘天润、陈文科、罗庆德、陈文贤、刘义泰同供:九月十八日早饭后小的们路过文二门首,见文二同蒋三蛮把曹宗志两手捆缚吊在柏树上殴打,小的们拢前查问,文二说……他因知曹宗志为人老实,想要他赔赃,教王二们诬指曹宗志偷窃,他同蒋三蛮走到曹宗志家,把曹宗志两手捆缚拉到他家门首吊拷殴打。“巴县审解王二诬指曹宗志行窃致令气忿自缢身死一案详册稿”(道光二十四年十月),《巴县档案》,档案号:清6-3-2240,四川省档案馆藏。
将“通详”中曹骆氏、约邻人等叙供内容与堂讯中叙供进行比较,我们可以发现,“通详”叙供有如下改动:
首先是增加了堂讯叙供从未出现的情节:(1)曹宗志“用力挣脱,自行跌倒,磕伤左耳”的伤痕描述;(2)文二说出了让王二诬指曹宗志为窃的理由,即曹宗志为人老实;(3)将不同身份的人增列为“约邻”,并虚构了“约邻”撞遇文二、蒋三蛮殴打曹宗志的情节。其次是删掉的情节:(1)文二、蒋三蛮来曹宗志家搜赃;(2)将曹骆氏栓锁。被删掉的两个情节,是文二量刑时的重要参考信息。
汪辉祖指出,“初报以简明为上,情节之无与罪名者,人证之无关出入者,皆宜详审节删”。(清)汪辉祖:《佐治药言·慎初报》,官箴书集成编纂委员会编:《官箴书集成》第5册,第318页。汪辉祖所言甚明,为了使叙供简明,冗繁之处尽可删减,杂乱之处可修改,但不能改变案件的重要情节。而如何把握删改的尺度却因案而异、因人而异。本案“通详”叙供中的改动虽然并未改变文二指使王二诬指曹宗志为窃、并将其吊拷殴打、逼令出立服约的基本事实内容,但与“出入”密切相关的“约邻”证词均是虚构而来。“栓锁曹骆氏”“搜赃”等影响定罪量刑的情节,在“通详”的叙供中却被删除。前后对比,“通详”中所描述的文二对曹宗志母子行凶的情节较之堂讯叙供要轻得多。
(二)案情翻转
根据巴县档案命案审理的实态而言,一旦州县官向各上级衙门呈送通详,即意味着案件在州县审理层面的中止。然而“曹宗志自缢案”却并非如此,在巴县知县呈报“通详”后不久,涉案人对案情提出了新的说法,知县决定再次审理,在这一过程中案情出现了重大翻转。我们先来看各人在翻供后堂讯叙供中呈现出的案情。
1.翻供后的堂讯叙供
道光二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该案再次审理,曹骆氏此次堂讯叙供中最重要的变化就是为文二开脱责任,据曹骆氏供称,曹宗志“实系被王二诬扳,是蒋三蛮、陈文贤们吊拷殴伤”,“文二并未在家,并没有协同吊拷的事是实”。“巴县审解王二诬指曹宗志行窃致令气忿自缢身死一案详册稿”(道光二十四年十月),《巴县档案》,档案号:清6-3-2240,四川省档案馆藏。
由曹骆氏在此次审讯中的供述可知,该案不但案情变化,就连基本事实也发生了重要变化:首犯从文二变为王二。
文二在此次审讯叙供中也呈现出另外一个版本的吊殴曹宗志的“故事”:
小的家遭窃,疑是王二们偷窃,次日小的才去把王二、李二捉获吊拷。王二供扳曹宗志伙同偷窃赃物寄放他家,小的才把王二们押在团内。二十八日父亲又让蒋三蛮把曹宗志叫到团内,后来蒋三蛮把曹宗志叫到小的家里,小的同哥子还在团内没有回家。是夜,蒋三蛮与陈文贤用木棒殴打吊拷曹宗志。……讯明把小的同蒋三蛮拟办。因小的未在家里吊拷,才翻前供。“巴县审解王二诬指曹宗志行窃致令气忿自缢身死一案详册稿”(道光二十四年十月),《巴县档案》,档案号:清6-3-2240,四川省档案馆藏。
而在蒋三蛮、陈文贤、李天发、张老幺的叙供中,则对该版本中的捉殴曹宗志的“故事”增添了更多的细节:
今年八月二十八日,文元请小的同蒋三蛮、张老幺、李天发们去把曹宗志叫赴观音团,走至文元门首灯笼熄灭,雨天路滑,就到文元家里。文二、文朝都没在家,文元办酒招待。后李天发、张老幺各自睡了,小的(陈文贤)才商同蒋三蛮把曹宗志用绳吊拷。“巴县审解王二诬指曹宗志行窃致令气忿自缢身死一案详册稿”(道光二十四年十月),《巴县档案》,档案号:清6-3-2240,四川省档案馆藏。
在此次审理中,所有案内人员叙供均称,是王二诬曹宗志伙同偷窃,殴打曹宗志是蒋三蛮、陈文贤所为,文二并未在殴打的现场。因案情出现翻转,巴县知县遂于道光二十四年(1844)正月二十四日,重新呈报了“复审得实检举更正”的第二份“通详”。该“通详”对第二轮堂讯叙供除做了个别细节调整外,未做实质性改动。
此案翻转原因在于“贿和情弊”。这一点,在道光二十四年三月初八日曹骆氏的“负屈虽伸恳查严究”的稟状可以看得十分清楚。在该禀状中,曹骆氏称:
宋正元、文玉朝等奸计百出,买乞丐王二背案招供,氏心不甘,宋正元允给银五十两以作氏子葬费,嘱氏不必深抵王二背案情由。今王二供招拟办,正元等昧良不认。“巴县审解王二诬指曹宗志行窃致令气忿自缢身死一案详册稿”(道光二十四年十月),《巴县档案》,档案号:清6-3-2240,四川省档案馆藏。
曹骆氏此一禀状说明该案翻转后的内容均属“虚构”,县衙据此所上报之第二份“通详”内容亦自然多属“虚构”。清代《牧令书》指出,“久告不离原词,各案皆然,而命盗两案尤不可容其续告,别生枝叶。据原词取供,据原供定案,使始终如一,前后相符,则案自一线到底,而无难结之案”。(清)徐栋辑:《牧令书》卷一九《刑名下》,官箴书集成编纂委员会编:《官箴书集成》第7册,第420页。这就是说,为避免案情别生枝节,命案应坚持按“初招”“原供”定案。但就该案而言,巴县知县显然并未遵循此原则。
综观这起命案的审理和通详文书内容,巴县知县在第一轮审理结束后制作的通详文书修改了初审供词的一些重要情节。当案件因“贿和”而全然翻转后,知县又据虚假供词重新上呈通详文书,使主犯完全易人。第二份通详文书不仅虚构了案情的一些重要情节,而且使该案成为一起假案、错案。
2.“招详”中的案情描述及判决
在各上级衙门批复同意了巴县呈上的通详之后,道光二十四年四月初三,巴县衙门又制作了一份题为“四川重庆府巴县审解民人王二诬指曹宗志行窃致令被诬气忿自缢身死一案详折册稿”的“招详”招详与通详均是详文,且均为各上级衙门了解案情的最重要依据。从规定层面而言,通详是勘验初讯后将案情呈报各上级衙门,属于审前程序,而招详则是在州县层面已然结案的基础上,将获得的案情及其审拟意见呈报各上级衙门,属于审理程序。但是从实践层面而言,通详也是在州县层面案件已然结案之后制作而成,与招详一样,均为审理程序。,在该招详中,巴县知县对案情又做了一定程度的修改:
道光二十三年八月二十六日……文二家被贼窃去铁瓢……文二知觉,疑系王二等行窃……文二等当将王二等扭住查问。王二等分辩不认,文二等将王二等拉住不放,称欲投邻送究,王二因挟前向曹宗志讨吃不给反被叱骂之嫌,起意诬扳曹宗志伙同偷窃,冀其赔赃了事,遂自认与曹宗志同偷赃物。……蒋三蛮以为曹宗志果是伙贼,恐闻风逃匿,遂邀同陈文贤前往曹宗志家将其拉住……曹宗志分辩不认,用力挣脱,自行跌地,致伤左耳,蒋三蛮同陈文贤将曹宗志拉住再三盘问。“巴县审解王二诬指曹宗志行窃致令气忿自缢身死一案详册稿”(道光二十四年十月),《巴县档案》,档案号:清6-3-2240,四川省档案馆藏。
从案情梗概看,“招详”基本上是在第二次“通详”的基础上拟成,但对第二次“通详”仍然有较为明显的改动:
其一,在第二次通详中,并未交代王二何以诬指曹宗志伙窃,而“招详”中王二则称,曾“向曹宗志讨吃不给反被叱骂”而起诬指之心。此一改动使得王二诬指曹宗志的行为更为合情合理。
其二,所有文二、蒋三蛮吊殴威逼王二情节悉行删除,改为“扭住”“拉住”等言辞。因为第二次通详改变了第一次通详中文二是主犯的结果,所以凡是第一次堂讯叙供中文二参与吊殴曹宗志情节,巴县知县均予以删除。
至此,“曹宗志自缢案”在州县审理层面暂告一段落,我们如将“招详”内容与第一轮审讯结束时所得结论进行比对就会发现,两者在围绕案件的事实、内容与情节的叙述上,相差甚大。根据种种信息显示,第一轮审理所得结论更接近于事实的“真相”。然在第二轮审理过程中,随着原告、被告双方幕后交易的达成,该案发生了重大转变,巴县知县基本上就是以第二轮审理后所得结论进行通报。日本学者寺田浩明指出,“由于当事人的观点与利害关系不尽相同,欲使事件达成共识进而对此科处刑罚时,最为稳定确实且接近事理当然的做法,莫过于复原案情的发生事实。唯支持每件裁判的关键,并非事件的‘实体真实性,而是聚集众人,取得统整其供述后,所得到的共识”。[日]寺田浩明:《自理与解审之间——清代州县层级中的命案处理实况》,[日]夫马进编,范愉、赵晶等译:《中国诉讼社会史研究》,浙江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415页。在“曹宗志自缢案”中,第一轮审理后所得“文二等诬指曹宗志行窃致令气忿自缢身死”的结论更接近于“实体真实性”,而案情翻转后的通详、招详中“王二诬指曹宗志行窃致令被诬气忿自缢身死”则是涉案人员编造“故事叙述”,成为包括知县在内的所有涉讼人员达成的“共识”。然而此一“共识”呈现出的却是“虚构”的案情。
在《台前与幕后:一起清代命案的真相》一文中,徐忠明将“梁宽杀妻案”的承审官杜凤治在日记中关于该案的记载与刑科题本中的“梁宽杀妻案”所呈现出的内容进行比较分析后认为,刑科题本存在着虚构,并进而推论地方档案也存在着类似的虚构问题。徐忠明将初审官个人日记与刑科题本进行对比后,发现个人日记中记录的“梁宽杀妻图赖”是该案的“真相”,而刑科题本中呈现出的“妻子贪懒被其殴伤后身死”的案情则是初审官与梁宽等“幕后交易”的结果。参见徐忠明:《台前与幕后:一起清代命案的真相》,《法学家》,2013年第1期。与徐忠明的“梁宽杀妻案”相比较,本文考察的“曹宗志自缢案”也是以虚构的“共识”为基础制作通详和招详文书。
但本文的论断与徐文的论断也存在重大区别:徐忠明用以对比的资料来源于承审官杜凤志的个人日记,而本文所使用的则是地方档案的命案文书。个人日记可遇而不可求,据此发现“共识”与案情真实的区别不具普遍性。而本文所据之命案类文书在巴县、冕宁县等清代档案中有大量保存,据以讨论“共识”与案情真实之间的差异具有难得的可反复证明的可能性。
(三)督抚的“剪裁”与刑部的指驳
四川总督以巴县知县呈报的通详、招详中呈现的案情为基础,制作了一份移送刑部的咨文,“有关人命徒罪案件及军流罪案件,由督抚专案咨部。刑部复核后,即可结案”(参见那思陸:《清代州县衙门审判制度》,第144页)。专案咨部的文书,简称为咨文。且在该咨文中,对案情又进行了一定程度的“剪裁”与加工。
1.四川总督的咨文
随着巴县知县将“招详”呈报至各上级衙门,命案在州县审理阶段暂告结束,接下来就进入了审转环节。四川按察使司、总督对巴县呈送的招详进行了认真的审读,并做出了程度不小的修改:
缘王二籍贯该县,平素求乞度日。先年曹宗志偷窃文二屋后柴薪,被文二撞获,称欲送究,曹宗志央求免送,写立服约息事。嗣后并未为匪。道光二十三年七月间王二至曹宗志家求食,曹宗志未给,反将王二叱骂,因此挟嫌。……王二因见文二家容易偷窃……于是夜三更候星光下独自一人行至文二门首……文二赶上拦住盘问,王二与李长曾否偷窃伊家赃物,王二先不承认,文二因王二言语支吾,称欲拉住拷打,王二畏惧,承认行窃文二家赃物属实。文二复查问王二有无伙贼,王二忆及曹宗志前嫌,起意诬扳,即称伙同曹宗志偷窃赃物,交于曹宗志卖钱使用。文二当将王二拉至伊家关在空房内,与蒋三蛮出外找寻曹宗志……曹宗志不服,谩骂并扑向抓扭,蒋三蛮闪避,曹宗志扑空跌地磕伤左耳根。“巴县审解王二诬指曹宗志行窃致令气忿自缢身死一案详册稿”(道光二十四年十月),《巴县档案》,档案号:清6-3-2240,四川省档案馆藏。
由上述引文内容可知,四川总督的咨文基本上是以招详中的看语为底本修改而来,且修改的痕迹较为明显:(1)增加了曹宗志先前行窃文二柴薪的情节,意在呈明曹宗志有行窃前科;(2)增补了王二行窃时的细节。这一增补也非常重要,因为在巴县知县审理的各个环节的叙供中,均没有坐实王二是否偷窃文二什物,所有堂讯叙供中一直称文二等人怀疑王二;(3)招详看语中,是蒋三蛮等人将曹宗志拉至文元家,文二并未参与。但在四川总督的咨文中,文二又出现在殴打曹宗志的现场,此一修改从情理上显得更为合理,因为文二家被偷东西,蒋三蛮表现得比文二还要上心,这显然有违常识;(4)曹宗志左耳根的伤痕,招详中描述为“用力挣脱,自行跌地,致伤左耳”,如果只是一般拉住,曹宗志无须用力挣脱跌地。在四川总督看来,此一情节不够真实,故而改为曹宗志扑殴蒋三蛮,扑空后跌地所致更为合理。
相比巴县知县的招详,四川总督的咨文更为周洽合理,但刑部仍从中找到了漏洞。
2.刑部的指驳
道光二十五年(1845)十一月初四日重庆府在给巴县的札文中转达了刑部关于该案的复核意见:认定曹宗志是被王二诬告行窃。
蒋三蛮将曹宗志殴伤、文二欲将曹宗志送究,均由该犯挟嫌诬扳所致,且曹宗志以无事之人,凭空被诬,若非被逼无奈,焉有情愿赔赃,其为吓诈逼认,已可概见。况曹宗志回家复向伊母声称被诬不甘,无钱赔给,不如寻死之言,确有被吓被逼窘迫情状,因而情急轻生,罪坐所由,自应将该犯王二照吓诈逼认致令自缢例问拟。“巴县审详奉部驳卑县丐民王二诬指曹宗志行窃致令被诬气忿自缢身死一案”(道光二十五年十二月),《巴县档案》,档案号:清6-3-2292,四川省档案馆藏。
刑部从三个方面质疑该案“咨文”所述的案情:(1)蒋三蛮殴打曹宗志系王二挟疑诬扳所致;(2)曹宗志是在被吓诈逼认的情形下,出立服约;(3)从曹宗志与曹骆氏的对话中,也确认曹宗志存在被逼自缢的情形。
结合初审堂讯内容可知,刑部的质疑与案件中曹宗志被吓诈威逼自缢的事实吻合。因为从复审环节开始,所有通详、招详、“咨文”均是在巴县知县、四川总督的通力合作下大幅“剪裁”基础上形成,且在巴县知县制作“招详”的过程中,将所有曹宗志被吊殴情节,全部删除,造成曹宗志自缢动机不明,引起刑部官员的怀疑。
为了使自己的议拟能够成立,巴县知县在重新审理后的“招详”中做出如下的解释:
该犯王二……并未质实与曹宗志伙窃,亦无吓诈逼认情事。据曹骆氏供称……如果王二有嚇逼情事,正可供明,为伊子伸冤,岂肯代为隐瞒?……究明该犯仅止空言诬指,委无吓诈逼认情事。即蒋三蛮殴打曹宗志系由蒋三蛮欲令对明虚实,争角起衅,曹宗志之认赔赃钱,系恐被文二送官,究出前窃柴薪之事,均非王二逼迫所致。“巴县审详奉部驳卑县丐民王二诬指曹宗志行窃致令被诬气忿自缢身死一案”(道光二十五年十二月),《巴县档案》,档案号:清6-3-2292,四川省档案馆藏。
据此可知,巴县知县为维护曹宗志并未被“吓诈逼认”的结论,在第二份招详中虚构了两条理由:其一,“据曹骆氏供称……如果王二有吓逼情事,正可供明,为伊子伸冤,岂肯代为隐瞒?”;其二,“曹宗志之认赔赃钱,系恐被文二送官,究出前窃柴薪之事”。巴县知县对刑部质疑所做的解释,尽管显得有理有据,但其所据均属编造。此招详上呈后,刑部未再质疑。
我们将初审堂讯的叙供与被刑部指驳后再次提交的招详内容进行比照就会发现,该案从内容到情节变化巨大,除了曹宗志被诬为窃、自缢身死这个最核心的案件事实没有改动之外,其他内容情节几乎均有改动。改动关涉的最关键问题是谁才是诬指曹宗志偷窃的首犯,巴县知县在两轮审理中给出了两个不同的“共识”。
“共识一”:文二唆使王二诬指曹宗志伙窃,并将曹宗志吊殴,逼立服约赔赃,致令曹宗志自缢身死;“共识二”:王二诬指曹宗志伙窃,致令自缢身死。蒋三蛮、陈文贤吊殴曹宗志之时文二并未在场。
在两个“共识”版本之间以及在不同版本形成过程中,殴打曹宗志这一情节前后有多次变化,殴打者有谁?如何殴打?在哪里殴打?不同环节答案均不一样。“共识一”虽然也做了影响判决的修改,但其更接近案件的“发生事实”,这从曹骆氏在县衙呈报招详后的禀词中可得到印证。如果我们确认“共识一”更接近“发生事实”,那么这就意味着“共识二”存在更大的虚构,且与一般通过剪裁技术编织案件事实和情节不同,“共识二”则是原被两造、人证、各级承审官等共同改变了命案主犯及众多重要案情的产物。
二、由“任四被火烧伤身死案”看司法档案呈现的“真实”
一份命案卷宗,如果从案件的状词到堂讯叙供、结状与通详、招详、督抚的“咨文”(具题)等环节中所呈现的内容始终没有实质性改变,我们或许才能认定档案中呈现的是该案的“真实”。《巴县档案》一起题为“任学全具报伊子任四被不知名窃盗推跌火堆烧伤身死”的命案,就为我们呈现出了这样一份“真实”的命案卷宗。该案由42件文书构成,包括状词、叙供、结状、通详、招详、四川总督的“具题”、刑部的“题驳”等,数字化的图片有137张之多。
我们先来分析各方围绕案情在堂讯叙供中陈述的内容。据案犯陈官保供称:
(嘉庆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七日早)小的与周德奉因吃酒醉了,在途身上寒冷。走至任学全屋旁见他家没有大人,只有三个小娃在门外烤火,小的看见鸡只,起意捉鸡,周德奉应允。正在赶捉鸡只,不料被任学全的女儿看见喊拿,小的恐怕有人听见,连忙跑走。死的任四挡在路中间,小的把他推开,不料任四站立不稳,扑跌火堆,小的把他扶起就各自跑了。……小的并没捉得鸡只,实系那任娃站立路口,小的把他掀跌火堆被火烧伤身死,并不是有心致死他的。“陈官保等行窃任学全家将任娃掀入火中烧毙一案”(嘉庆十五年十二月),《巴县档案》,档案号:清6-2-952,四川省档案馆藏。
三次审讯后,巴县知县向上级衙门呈送了一份通详,通详中各人叙供内容与堂讯叙供并无不同。“巴县详报陈官保掀跌幼孩任四致被火烧死一案”(嘉庆十六年二月),《巴县档案》,档案号:清6-2-954,四川省档案馆藏。一个月后巴县叶知县拟定了招详,招详的叙供与通详没有任何修改之处,其看语在叙供的基础上完成。“巴县审详陈官保掀跌幼孩任四致被火烧死案详册”(嘉庆十六年三月初十),《巴县档案》,档案号:清6-2-959,四川省档案馆藏。此后四川总督“具题”与巴县知县招详文书所述也是完全相同。“任学全报其子任四被陈官保掀跌火堆烧伤身死等情”(嘉庆十七年正月),《巴县档案》,档案号:清6-2-1002,四川省档案馆藏。刑科题本关于该案的案情描述均来自巴县知县的通详、招详。“题为审理巴县民陈官保因窃鸡被喊拿跑逃掀跌幼孩任四被烧身死一案”(嘉庆十六年五月二十六日),《刑科题本》,档案号:清02-01-007-027043-0016,中国第一历史档案馆藏。
与“曹宗志自缢案”进行比较,该案最大的特点便是简单明了:其一,在事实认定方面,“曹宗志自缢案”在两个阶段审理过程中呈现了两个版本的“故事”,而在该案历次审讯的叙供中,原被双方及约邻等人的供词在陈述案情事实方面始终没有改变。其二,在通详文书的制作方面,在“曹宗志自缢案”中,通详叙供在堂讯叙供的基础上进行了较大幅度的修改;而在“任四烧伤身死案”中,两者内容几乎完全一致。更值得一提的是,在“曹宗志自缢案”中,从第二次通详到招详再到四川总督的“咨文”,情节均有增删添改之处。而在“任四烧伤身死案”中,通详与招详以及四川总督的“具题”在案情描述方面一致。概而言之,该案原告和被告双方既没有“贿和情弊”以致案件翻转的情况出现,也没有在通详中通过剪裁事实以制作另外一个版本的“故事”,某种程度上它相当真实地呈现了案件的“发生事实”。
上述两起因窃酿命的案件一定程度上代表了《巴县档案》命案虚构问题的两个面相:“曹宗志自缢案”说明在命案审理过程中,“共识”与“实体真实性”的背离以及对“共识”的再加工是档案虚构的两种方式;而“任四烧伤身死案”各类文书几乎一致再现了案件的“发生事实”。上述两起命案显示出刑科题本呈现出“虚构”与“真实”并存的复杂图景。
相较于刑科题本“虚构”与“真实”并存的复杂图景,地方档案的堂审文书则要简单许多。以上文中探讨的两起命案为例,不论是虚构还是真实,我们在《巴县档案》堂审的不同文书中都不难大体辨别清楚。所以相较于相对孤立存在的刑科题本,地方档案中的“内证”——不同种类的文书对比就足以解决自身是否存在虚构的问题。然而欲求证刑科题本的真实性,则必须依赖于地方档案这一“外证”方能奏效。地方司法档案命案的价值就在于它能够相对全面地将刑科题本虚构与真实的图景呈现出来。换言之,考察司法档案的虚构问题,以地方档案命案的堂讯叙供与通详加以对比应該是最为切实可靠的途径。
本文重点探讨的两起命案均由偷窃引发,但就司法档案是否反映案件的“实体真实性”这一角度而言,两起命案却呈现出如此截然不同的面貌。对此我们又该做何解释呢?如果我们将两起命案做一简要对比的话就会发现,“任四烧伤身死案”的案情相对要简单得多,主要犯证人员就是陈官保与任四的家庭成员,陈官保与任四家人在历次审讯叙供中所述内容几无变化,且涉案人员的叙供没有矛盾百出、复杂枝蔓的情节。因此,巴县知县在制作通详文书的过程中,也就无须如“曹宗志自缢案”那般煞费苦心地对通详文书进行“锻炼”。反观“曹宗志自缢案”,不论是从涉案人员的人数上,还是案情本身都要复杂许多。根据叙供须简明的书写规则,州县制作该案通详时必须进行“移情就法”式的处理,以建构经得起上级衙门审核的“法律事实”,这一点我们从第一次通详对第一轮堂讯叙供内容的删改上不难看出。而此后巴县知县在第二轮审讯过程中形成新“共识”的基础上制作的通详文书,相较于第一轮审讯所得结论,其虚构性自无问题,然而我们也很难说这是杜撰而来,因为这也是根据众人达成的“共识”基础上建构的“法律事实”。
从社会史研究的视角看问题,以此类虚构化了的案情描述作为“研究的素材来使用的话则很可能会受其误导”。参见尤陈俊:《批评与正名:司法档案之于中国法律史研究的学术价值》,《四川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20年第1期。因为社会生活极其丰富多彩,涉案人员之间的利益诉求错综复杂,维护自身利益的策略和行事方式也多种多样,甚而反复变幻,案情也就变得十分曲折复杂。然而这等错综复杂正是社会生活的本然样态。州县衙门在通详文书建构“法律事实”的过程中,为了使案情必须达到简明顺畅、合乎逻辑的要求,将案情中诸多“主观认为”无关的情节删除。经此修改,案情自然按主观意图改变得简明顺畅,合乎逻辑,但社会生活的诸多复杂面相就随之消失,据此叙述和解释社会生活及其承载的意义,显然极易造就无本之木。然而,尽管问题如此严重,却似乎尚未引起学界尤其是社会史学界的足够重视。
余 论
通过对本文两起《巴县档案》命案的探讨,我们认为,所谓司法档案的虚构问题,并非“是”或“否”那么简单。不论是徐忠明所考察的“梁宽杀妻案”,还是本文提及的“曹宗志自缢案”抑或是学界其他相关研究都不同程度地证实了刑科题本的生成经历了各级衙门的层层“锻炼”与“剪裁”。但根据“任四被火烧伤身死案”所呈现的内容,似乎刑科题本的真实性又是可靠的。对此我们又该如何更深入全面地了解刑科题本中的“虚构”?在运用司法档案从事社会史研究的过程中,我们又该如何应对“虚构”带来的问题?笔者以为,考察上述问题还应该回到地方司法档案中尤其是命盗重案中来解答。
首先,司法档案的虚构是从地方官审理的环节开始的,地方档案能够呈现案件修改的全过程。由“曹宗志自缢案”我们可以看到司法档案虚构的两种表现形式:其一,通详叙供与堂讯叙供的差异;其二,地方官在审理过程中,根据涉讼方达成的“共识”而做出有别于初次审理的裁决,从而导致案件的失实。如果能对相当数量的命案“通详”与堂讯叙供进行对比分析,进而总结出通详修改呈现出的类型化叙述,或许还可以为我们考察刑科题本的虚构问题提供更多的参考。也就是说,地方档案的命案可以为我们继续深入探讨司法档案的虚构问题提供足够多的史料支撑,从而摆脱资料不足的困扰,为探讨该问题开辟新的途径。
其次,相对于刑科题本,地方档案的命案记录基本上是可靠的。因为即便是通详中有修改的命案,我们也不难从案件的状词、叙供及结状中获知案件的“发生事实”。故而其虽有虚构,但并不影响我们对其使用。即便在部分案件中,“共识”与“事实”不尽相符,但它仍然在不同程度上反映了原告、被告、邻证、承审官等人对该案件最终认知态度,换言之,所谓“虚构”也是案件另外一个层面的真实(这与无从考察刑科题本的“虚构”形成对比)。当然在考察地方档案命案的过程中,如果部分案件只有“通详”,而无状词、叙供、结状等内容,在考察其蕴含的社会生活面相时,建议谨慎使用。
最后需要补充说明的是,从最终生成层面而言,地方档案中的叙供等文书也并非由涉案人员的话语构成,而是某种程度上的官方话语表达,这种表达使语意更准确易懂,避免了文书中出现土语、俚语和逻辑混乱,枝蔓繁杂,以致难于理解的表述,日本学者唐泽靖彦主张“通过将供词制作过程中展示的口头交流方式与书面交流的互动纳入视野之中”来探讨司法档案的“文本性”问题,这对于我们理解司法档案的虚构问题也颇有启发。[日]唐泽靖彦著,尤陈俊译:《从口供到成文记录:以清代案件为例》,[美]黄宗智、尤陈俊主编:《从诉讼档案出发:中国的法律、社会与文化》,法律出版社2009年版,第80-107页。这在法制史研究上的价值显然更高。但是,在“眼光向下”的社会史研究与新文化史研究中,地方档案的叙供等文书尽管并非百姓直接话语记录,但仍基本上记下了涉案人之间的复杂的人际关系、利益关系、两性关系,交往方式、谋利方式及一切所作所为和所思所想等众多面相,是今人探究清代社会下层生活样式的为数不多的渠道,因此,地方司法档案仍然是社会生活史研究不可多得的史料。然在刑科题本等中央级别的司法檔案中,由于部分案件存在程度不同的修改,以之从事社会生活史(如婚姻家庭、奸情、钱债纠纷等领域)研究,必须结合地方档案中同类型的案件文书加以讨论,以找回刑科题本修改或删掉的那些能反映民间生活细节的“枝蔓”情节。甚至可以进一步说,不论刑科题本有无修改,研究者在使用时均应该慎重,因未见过地方档案的状词、叙供、结状等文书,便无法判断刑科题本所载案情是否有虚构,其所得结论的可靠性未免存疑。
本文尽管只就巴县衙门司法档案两起命案进行讨论,但笔者似乎可以说,无论是进行法史研究还是进行社会生活史研究,均不可仅依靠刑科题本形成结论。将地方司法档案保存的状词、堂讯叙供、结状与通详、招详文书进行比较,并将地方档案与同类案情的刑科题本进行综合比较,应该是利用司法档案寻求研究真相最为有效的路径。
责任编辑:孙久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