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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江保护法,开启环资法律新模式

2021-11-12阿计

民主与法制 2021年3期
关键词:管治长江流域保护法

阿计

去年年底,随着全国人大常委会表决通过长江保护法,我国第一部流域法律正式诞生。这部以河流命名的独特法律,不仅意味着将为长江流域的生态保护、绿色发展奠定坚实的法制基石,更标志着我国环资立法开启了一种崭新的立法模式,注入了鲜明的个性化特质,堪称具有风向标意义的重大突破。

水是生命之源,流域则是人类文明的摇篮。自然的伟力,塑造了流域这一独立的公共资源空间,同时也意味着以行政区域、行业划分等为治理单元的传统立法模式,难以真正解决流域空间内的生态保护、资源分配、利益协调、权力设置等重大问题。正因此,自20世纪中期以来,随着流域综合管理理念的崛起,流域空间逐渐成为法律意义上的管治单元,美国、澳大利亚、法国等许多国家纷纷创制流域立法,以实现流域的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和环境福利的最大化。

其中一大典范,当属美国的田纳西河流域治理。地跨7个州的田纳西河流域,曾是美国最为贫穷落后、生态岌岌可危的地区之一。1933年,时任美国总统罗斯福以该地区为“新政”试点,推动国会通过了《田纳西河流域管理局法》,为打破行政权力分割、实施流域整体治理奠定了法律基石。短短十多年的高效运作,就使田纳西河流域旧貌换新颜,最终创造了一个成功的全球性样板。

相形之下,流域立法在我国仍属稀缺的立法产品。长江保护法出台前,尽管广东、四川等地已纷纷试水,但在行政法规层面,仅有《太湖流域管理条例》等寥寥几部,其立法位级并不足以支撑全局性治理。而在国家法律层面,有关流域管理的规定只是散见于环资法律中,专门的流域法律尚属空白。凡此种种的法制供应匮乏,必然导致流域治理的困局。

以长江流域为例,作为中华民族的母亲河,长江是攸关国家、民族生死命运的水源要地、生态宝库和黄金水道。波及19个省、自治区、直辖市的长江流域,横跨东、中、西部三大经济区,构成了中国经济的脊梁。然而无情的现实是,一方面,无序的开发利用,已使长江流域深陷环境污染、生态退化、资源浪费等严峻危机。另一方面,现行的水法、水污染防治法、水土保持法等法律,不仅无法提供立足全流域的法制解决方案,而且相关法律“分而治之”的碎片化,还难免引发利用与防污相割裂、项目审批各自为政乃至立法冲突、权力竞争等弊端。

这样的现实,决定了为长江流域量身打造一部专门法律的必要性,也决定了长江保护法乃是一种全新的法制构造。就立法定位而言,长江保护法并非局限于治污或利用之类的单向度思维,而是合理统筹生态保护与经济发展的综合法,其目标是为流域空间设计系统性、整体性的管治方案。就立法技术而言,长江保护法并非简单复制现有的普适性环资法律,而是聚焦长江流域特定问题、重点问题和全局问题的特别法,其重心是为流域治理提供对症下药式的制度创新。

其中的最大关键是如何变革现有的管理体制,真正实现从区域管治走向流域管治的根本转型。多年来,我国河流管理始终纠缠于“九龙治水”的混乱状态,地区划界、部门分割、多头管理的传统体制,极大抑制了协同治理能力,亦难以冲破“上游污染,下游埋单”之类的监管僵局。正因此,长江保护法以协调机制为核心,确立统分结合、整体联动的流域管理体制,意义深远,堪称最大的立法亮点。

同时应当认识到,相较于传统的行政区域,流域空间所牵扯的利益关系远为复杂多元,因而流域立法的最大难点就在于,如何合理划定中央与地方、部门与部门、流域与区域、区域与区域之间的权、责、利边界,尤其是如何公平调节政府、企业、个人等诸多主体的利益冲突。正因此,流域立法的制度选择,应当是价值目标、现实需求和利益诉求共同博弈的产物,诸如完善生态保护补偿机制等利益平衡机制,引入公众参与等民主治理机制,也是长江保护立法的重点方向。长江保护法草案二审时,从多个角度增设了长江流域生态保护补偿制度,正是最值得点赞的立法改进。

从更长远的视角而言,长江保护法作为流域立法的先行者,将为未来提供宝贵的立法经验。无论是将这一立法模式复制到其他流域,抑或制定流域管理的基本法,都是值得认真考虑的立法选项。而由此独立成形的流域立法一脉,在实现环资法律体系纵深发展的同时,亦将全面开辟生态文明建设的升级之路。而这,正是长江保护法的深层价值和时代使命之所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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