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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个人信息保护法》对传媒活动的适用

2021-11-12张新宝

现代出版 2021年6期

张新宝

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的《个人信息保护法》,自2021年11月1日起实施。媒体开展传媒活动关系个人信息权益等人格权益的保护与社会公共利益之间的平衡,涉及《个人信息保护法》实施过程中多个层面的问题,例如传媒活动的个人信息处理属性、媒体在加强个人信息保护宣传教育中的重要作用、媒体对个人信息的合理使用,以及媒体侵害个人信息权益之民事责任的抗辩事由等。本文对这些问题进行探究,以期服务于《个人信息保护法》的顺利实施。

一、绝大部分传媒活动本质上是个人信息处理活动

从传播学的视角来看,传媒活动的本质是社会信息的共享活动。与发生在个人之间的信息传播活动不同,媒体的传媒活动主要是在大众传播的层面上进行的,以大规模传送和批量复制的方式将大量信息传递给受众。在此等活动中,媒体自行决定信息处理的目的(包括但不限于宣传教育、盈利等目的)与方式。如果传媒活动所传播的信息中包含个人信息,则媒体属于《个人信息保护法》第73条第1项所规定的个人信息处理者。因此,绝大部分传媒活动(涉及个人信息的传媒活动)在本质上是个人信息处理活动。例如,媒体实施的新闻报道行为可能涉及个人信息处理的多个环节:新闻机构及其采编人员进行新闻采访活动,涉及收集被采访人及相关人员的个人信息;新闻机构及其采编人员撰写新闻报道与评论,涉及使用与加工个人信息;新闻机构通过报纸、杂志、广播、电视、互联网或其他形式将新闻传播给社会公众,涉及公开个人信息;等等。

基于此,媒体开展传媒活动应当规范个人信息行为。其一,媒体开展涉及个人信息处理的传媒活动原则上适用《个人信息保护法》《民法典》以及相关法律法规的全部规定,此外还应当遵守《出版管理条例》《广播电视管理条例》《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管理规定》等行政法规以及部门规章;其二,媒体的传媒活动涉及信息的自由流动与公共利益的维护。当媒体出于维护公共利益的目的处理个人信息,或者在合理范围内处理个人自行公开及其他已经合法公开的个人信息时,个人信息权益应当受到一定限制,《个人信息保护法》第13条第1款第5、6项和第27条、《民法典》第999条和第1036条,均对此作出了特别规定。依照此等规定,媒体可以在未经个人同意的情况下处理个人信息。

二、媒体在加强个人信息保护宣传教育中应发挥积极作用

《个人信息保护法》第11条规定,国家应当加强个人信息保护宣传教育,推动形成政府、企业、相关社会组织、公众共同参与个人信息保护的良好环境。《个人信息保护法》的实施与信息科学、前沿技术以及法治理念等紧密相关,而社会公众可能缺乏相应的科学知识和法律知识。因此,有必要通过加强个人信息保护宣传教育,大力营造学习宣传《个人信息保护法》的浓厚氛围,进而发挥多方共同参与个人信息保护的治理优势。媒体作为社会信息传播的主要媒介,应当在加强个人信息保护宣传教育中发挥积极作用。例如,在《个人信息保护法》正式实施之日,中央电视台《新闻30分》《新闻1+1》等节目都对《个人信息保护法》的立法精神、主要规则以及其他社会高度关注的内容进行了宣传。

随着网络传播技术的飞速发展,利用新媒体开展普法宣传教育成为普法传播的必然选择。《中央宣传部、司法部关于开展法治宣传教育的第八个五年规划(2021—2025年)》指出,应当充分运用新技术新媒体开展精准普法,创新普法内容,拓展普法网络平台,创新普法方法手段;注重运用新技术分析各类人群不同的法治需求,提高普法产品供给的精准性和有效性;加大音视频普法内容供给,注重短视频在普法中的运用;在充分利用传统有效的普法方式基础上,促进单向式传播向互动式、服务式、场景式传播转变,增强受众参与感、体验感、获得感,使普法更接地气,更为群众喜闻乐见。借助微博、微信等新媒体平台,媒体在个人信息保护宣传教育中应当以社会公众关注的法律问题为导向,建立以公众为中心的宣传模式,为其提供全面、丰富、个性化的科学知识和法律知识,充分调动其参与社会治理的积极性,不断激发其持续高度关注个人信息保护相关社会问题的热情与动力,进而打造个人信息保护领域共建共治共享的社会治理格局。

三、媒体为公共利益实施新闻报道、舆论监督等行为,可以不经个人同意在合理范围内处理个人信息

《个人信息保护法》第13条第1款第5项将“为公共利益实施新闻报道、舆论监督等行为,在合理的范围内处理个人信息”规定为个人信息处理的合法性基础之一。《民法典》第999条规定:“为公共利益实施新闻报道、舆论监督等行为的,可以合理使用民事主体的姓名、名称、肖像、个人信息等;使用不合理侵害民事主体人格权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新闻报道是对新近发生的事实的报道。舆论监督是社会公众运用各种传播媒介对社会运行过程中出现的现象表达信念、意见和态度,从而进行监督的活动。依照《宪法》第35条和第41条第1款的规定,媒体享有言论自由、出版自由等权利,以及对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提出批评和建议并对其违法失职行为提出申诉、控告或者检举的权利。媒体实施新闻报道、舆论监督等行为有助于保障人民群众的知情权,有助于自上而下的组织监督和自下而上的民主监督的贯通,与公共利益密切相关。出于维护公共利益的需要,依照《个人信息保护法》第13条第1款第5项以及《民法典》第999条的规定,对于媒体为公共利益实施新闻报道、舆论监督等行为的情形,个人信息权益受到一定程度的法定限制。媒体可以在合理范围内处理个人信息,不必取得个人同意。

对于媒体处理个人信息的情形,《个人信息保护法》第13条第1款第5项所规定的合法性事由具有三项构成要件:其一,媒体实施的应当是新闻报道或者舆论监督等行为。其二,媒体处理个人信息应当出于维护公共利益的目的。如果媒体发表的是与公共议题无关的纯粹点评私人事务的言论,则此项合法性事由不能适用。例如,部分自媒体发表的有关明星的花边新闻的报道可能出于娱乐等目的,不属于为了维护公共利益而处理个人信息。其三,媒体应当在合理范围内处理个人信息。媒体实施新闻报道的情形,对于新闻真实性的理解直接影响处理个人信息合理范围的界定。新闻的真实性是新闻报道的根本条件与基本要求,新闻出版总署在《关于严防虚假新闻报道的若干规定》《关于进一步做好新闻采访活动保障工作的通知》等规范性文件中多次强调,媒体进行新闻报道必须坚持实事求是,维护新闻的真实性。应当注意的是,过去部分媒体为了追求新闻的真实性,对事实进行过度报道,披露了较多与核心新闻事实无关的个人信息,侵害了相关人员的个人信息权益。例如,部分媒体在报道刑事案件的过程中,不仅披露了犯罪人的个人信息,还披露了被害人的个人信息以及犯罪人家属的个人信息。出于保障公众知情权的需要,媒体对犯罪人的个人信息在必要范围内进行一定程度的公开具有相应的合理性。但是,被害人以及犯罪人家属等其他案件相关人员的个人信息的公开与维护公共利益无关,因此媒体公开此等人员的个人信息不属于《个人信息保护法》第13条第1款第5项所规定的情形。依照《个人信息保护法》第25条的规定,媒体在新闻报道中公开此等人员的个人信息应当取得其单独同意。随着《个人信息保护法》等法律法规的实施,在新的法治条件下,应当重新衡量新闻真实性的判断标准。媒体在进行新闻报道时,不应将追求新闻的真实性等同于全面、细致地披露所有相关事实(包括相关人员的个人信息),而应在维护公共利益与个人信息保护之间寻求平衡。依照《个人信息保护法》第6条所规定的目的原则,对个人信息的处理应当限制在实现处理目的的最小必要范围内。基于此,对于与维护公共利益直接相关的核心新闻事实而言,媒体在报道过程中合理披露相关人员的个人信息,是实现新闻报道社会效益、维护社会公共利益的前提条件,因此可以不经个人同意处理个人信息。对于与维护公共利益不具有直接相关性的非核心新闻事实而言,媒体在报道过程中不披露相关人员的个人信息不会损害新闻的真实性。媒体应当在取得个人同意的情况下处理个人信息,且在处理程度上受到更为严格的限制。对于媒体实施舆论监督的情形,同样也应当注意处理个人信息的限度问题。

四、媒体依照法律规定在合理范围内处理个人自行公开或者其他已经合法公开的个人信息,可以不经个人同意

《个人信息保护法》第27条规定:“个人信息处理者可以在合理的范围内处理个人自行公开或者其他已经合法公开的个人信息;个人明确拒绝的除外。个人信息处理者处理已公开的个人信息,对个人权益有重大影响的,应当依照本法规定取得个人同意。”该条规定中的“已公开的个人信息”仅包括个人自行公开的个人信息和其他已经合法公开的个人信息,不包括不合法公开的个人信息。例如,个人在社交网站上公开的真实姓名、联系方式或者分享的实时定位等个人信息,属于个人自行公开的个人信息。人民法院在裁判文书中公开的当事人姓名以及与案件纠纷相关的其他个人信息,属于其他已经合法公开的个人信息。出于维护公共利益的目的,媒体在新闻报道中在合理范围内公开的个人信息,也属于其他已经合法公开的个人信息。

已公开的个人信息处于公共领域,任何人均可自由获取,故此等个人信息具有较强的自由流动属性。依照《个人信息保护法》第27条的规定,媒体处理已公开的个人信息原则上不需要取得个人同意。原因在于,当个人自行公开其个人信息时,个人已经通过其行为传递出对他人在合理范围内处理其已公开个人信息的默示同意;当社会中的其他主体依照法律的规定合法公开个人信息时,此等个人信息的自由流动有助于维护公共利益,个人信息处理者有正当理由期待个人会同意其在合理范围内进行的个人信息处理活动。因此,媒体可以在合理范围内自行收集个人在社交网站上公开的个人信息或者裁判文书中公开的个人信息,并进行后续使用与加工,或者在合理范围内利用此前新闻报道中公开的个人信息撰写新闻评论,其处理目的也不限于维护公共利益。

但是,媒体超出合理范围处理已公开的个人信息或者处理已公开的个人信息对个人权益有重大影响的,不能认为此等情形下依然存在个人的默示同意或者推断同意,故此,媒体应当取得个人同意。例如,媒体在传媒活动中再次公开个人的已公开个人信息,可能会极大地扩展此等个人信息的传播范围,对个人权益产生较大影响。因此,媒体应当注意处理个人信息的限度,必要时应当对个人信息进行去标识化或者匿名化处理,避免对个人权益产生不利影响。此外,个人也可以通过明确拒绝处理的方式推翻已公开个人信息上存在的默示同意或者推断同意。在此等情形下,媒体不得处理个人的已公开个人信息,除非其处理活动具有《个人信息保护法》第13条第1款第2—7项规定的其他合法性事由。

五、媒体为维护公共利益处理个人信息,可以减轻或者不承担民事责任

《民法典》第1036条第3项规定,为维护公共利益实施合理的个人信息处理行为,行为人不承担民事责任。依照该条规定,行为人出于维护公共利益的需要实施合理的个人信息处理行为,属于侵害个人信息权益之民事责任的抗辩事由。应当注意的是,媒体为公共利益实施新闻报道、舆论监督等行为而在合理范围内处理个人信息,既可以构成媒体处理个人信息的合法性基础,也可以构成媒体侵害个人信息权益之民事责任的抗辩事由,但是二者存在一定区别:当其作为媒体处理个人信息的合法性基础时,其一般适用于媒体未经个人同意处理个人信息的情形,此时媒体实施的个人信息处理行为并不违反《个人信息保护法》《民法典》等法律的规定,不属于侵害个人信息权益的行为,因此媒体侵害个人信息权益的民事责任因构成要件欠缺而不成立;当其作为媒体侵害个人信息权益之民事责任的抗辩事由时,其不仅适用于媒体未经个人同意处理个人信息的情形,还可能适用于媒体违反法律法规处理个人信息的其他情形。例如,新闻记者为了揭露对公共利益有重大影响的事实真相进行深度调查,在处理相关人员个人信息的过程中未履行告知义务。在此等情形下,新闻记者处理个人信息的行为可能违反了《个人信息保护法》第17条关于告知义务的规定,从而构成侵害个人信息权益的行为,但只要其未履行告知义务的行为对于维护公共利益而言具有必要性与合理性,即可适用《民法典》第1036条第3项的规定,该记者无须承担侵害个人信息权益的侵权责任。

此外,《民法典》第1036条未对行为人为维护公共利益超出合理范围处理个人信息情形下民事责任的承担做出规定。在《民法典》规定的责任抗辩事由中,与第1036条第3项的规定相似度最高的抗辩事由是第181条规定的正当防卫以及第182条规定的紧急避险。理由在于,正当防卫与紧急避险也具有维护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正当性。因此,对于媒体为维护公共利益超出合理范围处理个人信息的情形,应当参照《民法典》第181条第2款和第182条第3款的规定,可以根据案件情况适当减轻媒体的侵权责任。

六、结论

良好的个人信息保护法治环境的形成需要全社会的共同参与,媒体在其中扮演着重要角色。一方面,媒体在加强个人信息保护宣传教育中应当发挥积极作用,利用新技术、新媒体为社会公众提供全面、丰富、个性化的科学知识和法律知识,充分调动其参与个人信息保护的积极性,进而打造个人信息保护领域共建共治共享的社会治理格局;另一方面,绝大部分传媒活动本质上是个人信息处理活动,媒体作为个人信息处理者应当遵守《个人信息保护法》《民法典》以及其他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实现其个人信息处理活动的规范化。考虑到媒体的传媒活动在维护公共利益以及传播社会信息等方面的重要作用,应当正确认识媒体处理个人信息的合法性基础,并依照法律的规定合理确定其在侵害个人信息权益情形中的民事责任。

注释

①郭庆光.传播学教程(第2版)[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1:4;胡正荣,段鹏,张磊.传播学总论(第2版)[M].北京:清华大学出版社,2008:52-53.

②《个人信息保护法》第72条第1款规定:“自然人因个人或者家庭事务处理个人信息的,不适用本法。”个人信息的人际传播活动通常情况下属于该条款规定的例外情形,不受《个人信息保护法》的约束。

③展江.大众传播通论[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0:69-70.

④⑥ 李昭熠.论新媒体普法传播[J].编辑学刊,2018(1):27,29-30.

⑤ 中共中央 国务院转发《中央宣传部、司法部关于开展法治宣传教育的第八个五年规划(2021—2025年)》[EB/OL].(2021-06-15)[2021-11-09].http://www.gov.cn/gongbao/content/2021/content_5621190.htm.

⑦ 《新闻学概论》编写组.新闻学概论(第2版)[M].北京:高等教育出版社,2020:23.

⑧⑨ 黄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人格权编解读[M].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20:52.

⑩ 王利明,程啸.中国民法典释评·人格权编[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20:136.

⑪ 杨立新.《民法典》对媒体行为及责任的规范[J].河南财经政法大学学报,2021(2):6-7.

⑫ 张新宝.侵权责任法(第5版)[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20:62-6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