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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口老龄化背景下民事信托制度的完善
——与意定监护制度相结合的探讨

2021-11-12周黄英

李 欣,周黄英

(江南大学 法学院,江苏 无锡 214122)

人口老龄化和财产管理需求的多样化呈攀升趋势。相较于发达国家在进入老龄化社会时都已实现工业化,我国仍处于工业化、城镇化进程中,是典型的“未富先老”国家。老龄化与家庭小型化相伴,老年抚养比快速攀升。第七次全国人口普查数据显示,目前我国平均每个家庭仅2.62人。而随着家庭规模的缩小,人口流动性增强,也导致家庭空巢化、独居化加速,失能、失智老人增加。现有养老体系难以满足财产管理需求。现有养老金标准城乡差异、区域差异大,总体过低,即使是参保的老龄人,其领取的养老金、医疗保险金在支撑老年人生活、就医等需求上也显得力不从心。积蓄少的老人自身的安养疗护所需财产不足,而很多有经济来源的老人,家庭空巢化、独居化问题突出,意定人身监护和财产管理的结合的适用并不被熟知和应用。

一、民事信托应用养老领域现状

(一)老人财产管理现状

老年人财富拥有量增加与现有财富管理工具的不足。一方面,老龄人口规模扩大使得依靠社会、家庭养老的压力加重,老年人养老品质难以得到保证。另一方面,现有财富管理工具不足。为了应对人口老龄化这一基本国情,银行和商业保险都陆续进行了养老产业的探索,但我国现有的财富管理工具仍然不能较好地契合老年人的财富管理需求。笔者通过对杭州萧山地区近百位年龄在63~97岁的老人的问访调查中发现,除少数孤寡残障老人外,几乎所有的老人均表示自己有几万元甚至是几十万元以上的财产,其中主要是资金与房产。笔者采访的样本所在为沿海较发达地区,近几年随着城镇化进程的推进,随机问访的老人近半数为拆迁或者将拆迁人口,财富拥有量充裕。但在对财富管理方式的调查中,笔者发现,拥有财产的老年人在理财方式上几乎均是银行储蓄,仅有少数老人购买了一种或多种商业保险,并且表示购买途径是经由亲友或是宣传推销。同样,相对于银行定期储蓄,受访的老年人购买商业银行的理财产品也非常有限,如有购买几乎也都是儿女的安排或是亲友推荐。调查中发现,即使是有一定经济实力的老年人,在财富管理工具的选择上依然很单一,主要依赖银行储蓄。在受访中,过半数以上老人表示自己的银行储蓄、购买理财产品由子女操作或是子女有参与,在80岁以上的受访者中,其财产管理上几乎均有子女参与,并且表示其自己在金融理财的操作和理解上存在困难,对子女管理自己的财产情况并不十分清晰。在受访中,老年人表现出希望有安全、稳健、便捷的方式来实现老年财产管理、保值增值。在向受访老年人询问是否知晓民事信托这一财产管理方式时,他们表示对此制度比较陌生,但在向其介绍民事信托在财产管理中具体应用和法律保障后,多数表示有意愿进行尝试。因此,改善现有财富管理工具的不足,及时将民事信托应用于老年人财产管理之中符合老年人的养老需求。

(二)民事信托在老年人财产权益保障中的优势

民事信托具有的财产管理、安全保障的制度价值都与当下老年人权益保障的需求相契合,在缓解老年化下的养老压力中具有工具价值。民事信托制度是不同于监护制度的制度设计,可以弥补现有监护制度在老年人财产权益保障中的不足。首先,民事信托制度弥补部分老年人监护制度适用受限时的问题。各国在行为能力的划分标准上大致相同,对比监护制度的适用与行为能力严格挂钩的限制,信托制度中受益人范围十分宽泛,民事信托可以解决那些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不适用成人监护但身体残疾或是行动能力迟缓财产管理能力不足的老年人财产权益保护问题。通过财产信托,解决老年人“心有余而力不足”,使其没有财产管理之忧。其次,民事信托对比现有监护制度中的财产监护,对老年人财产的管理和保护能力更强。这一点体现在:一是受托人的选任上可以自由化和专业化;二是相较于财产监护人进行财产监护中需要只尽到与处理自己事物相同的注意,受托人在信托中需要尽到善良管理人的注意义务,注意义务更高,能够更好地保障老年人财产的安全性;三是老年人依照自己的意愿设立财产信托,明确财产的的用途,保证财产用于自身老年安养需要,避免监护人、儿女对财产进行侵犯的隐患。第三,民事信托的存续性与老年人长期的养老需求相契合。以信托方式作为养老财产的管理工具,信托的存续期可以延续老年人整个养老周期,乃至实现代际延续。其不仅可以满足委托人在养老期间的安养需要,而且能处理好老人身后财富规划与传承事宜。再者,相较于现有的银行理财、养老保险的收益仍然是债务追索的对象,由于信托财产的独立性和安全性,可以保证老年人的养老资金不受追索,从而使老年人养老更具保障性。

(三)民事信托的应用情况

我国信托法区分了营业信托、民事信托和公益信托,并作出了相应的法律规制,可见民事信托制度已经在我国建立起来了。

笔者在探究民事信托在中国的发展状况时,相关数据统计或者调查报告资料较少。笔者在搜寻民事信托纠纷案例时,主要集中在有限公司股权信托纠纷。我国自引入信托制度以来,一直以营业信托发展为主,民事信托没有得到良好的发展。过去民事信托未成行业化发展,但并不是说民事信托在我国没有应用。一些专家学者指出,中国民间已经存在不同形式的民事信托活动,比如小额财产的管理、遗嘱执行人进行遗产管理和处分也呈现出信托结构。同时,不以财产保值增值为单一目标,而是追求财产保护、财富传承、后代激励或是慈善教育等综合性效益的家族信托在国内也有实践,如最早推出家族信托计划的平安信托和招商银行在2013年同年分别推出了完全资金信托产品,根据中国信托业协会发布的《中国信托业发展报告》,国内目前家族信托资产存量总规模接近5000亿元,仍处于初步成长阶段。在司法领域,2019年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关于“李某、钦某等遗嘱继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被称为“第一例”国内遗嘱信托可查案例。从现有情况来看,我国民事信托的成功实践主要集中在遗嘱信托和家族信托,针对的群体主要是高净值人群、家族企业等,还没有覆盖到普通家庭。

目前,我国已有民事信托在老年人养老体系中的应用实践。据报道,万向信托联合杭州市国立公证处、上海市普陀公证处将信托制度与监护制度紧密结合,成功落地全国第一单监护支援信托。民事信托在中国老龄化背景下,在老年人养老领域发展前景广阔。

二、民事信托应用于养老的制度经验

民事信托制度发源于英国,因其具有的灵活性在世界范围得到广泛的发展,适用于不同的领域、满足不同的目的。随着老龄化社会的出现,民事信托也被不少老龄化国家和地区应用于养老领域,更好地满足老年人养老需求。我国香港大学Lusina H. O.教授认为,需要释放信托法在老年人群体中的潜在作用。本文主要介绍和借鉴我国台湾地区有关民事信托制度在老年人社会养老保障体系中的应用经验。

(一)赡养信托制度

老龄化程度仅次于日本的我国台湾地区,在老年人权益保障上不断进行制度优化,通过借鉴日本等国的相关经验,结合自身的社会特点,创制了赡养信托制度,服务于老年人生活的保障机制。最早,台湾地区信托机构于1991开办赡养信托业务,目前,台湾地区的赡养信托业务已经被多家机构承办。在制度制定上,台湾地区2006年修订了老人福利的有关规定:“为保护老人之财产安全,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应鼓励其将财产交付信托。”台湾地区的赡养信托模式根据委托人与受益人之间是否具有一致性,分为自益信托、他益信托和共益信托。

首先,自益信托的模式为老年人作为委托人将财产转移给作为受托人的银行,由受托银行对信托财产进行管理运用和处分,所得收益用于老年人生活安养,作为委托人的老年人同时就是受益人。一些学者将此类信托称为安养信托。同时安养信托在委托银行作为财产受托人的同时,可以由值得信任的社会机构受托人身照顾的相关事宜。

目前的自益性质的安养信托制度的委托人需要是行为能力健全的老年人,有关安养信托的重大事宜如合同的订立、变更和终止等需要由委托人亲自办理,而一般的信托事项则由受托银行的专员办理,从而保障老年人的财产安全。即使老年人出现失能、失智状况,也能确保其生活水平不会急转直下,医疗照顾不会缺失。该模式下的台湾老年人信托产品种类丰富,如:台湾银行所推出“乐活人生赡养信托”、国泰世华商业银行所推出“爱的信托”及台湾土地银行所推出“银发赡养”等赡养信托,均属自益信托模式。在税收上,老年人安养目的的自益信托免于课税。

其次,他益信托即委托人为他人利益设立信托,所得收益由第三人享有。他益信托既可以是老年人为财富传承、遗产规划而设立的信托,也可以是子孙后代以赡养为目的为老年人设立他益信托。台湾银行所推出的“赡养抚育信托”即为他益信托的模式。在税收方面,根据台湾地区遗产及赠与的有关规定:“信托契约明定信托利益之全部或一部之受益人为非委托人者,视为委托人将享有信托利益之权利赠与该受益人,依本法规定,课征赠与税。”同时,若是配偶间赠与,则无需课税。

再次,共益信托即委托人非唯一受益人,也属于“广义上的他益信托”,学理上,学者将其与单纯以他人为受益人的“狭义的他益信托”区分开来。共益信托既可以是设立之初即设定由委托人本人与其他受益人共同享有收益,也可以在自益信托的文件中列有“委托人失去行为能力后由配偶或其他特定的人共同享有收益”的条文,由自益信托转为共益信托。在税收方面,自益部分无需课税,他益部分需要按照赠与税课税。

在民事信托监察人方面,台湾地区所谓“信托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亦有规定:“当受益人不特定、尚未存在或其他为保护受益人之利益有必要时,需强制设定,非属上述情形,则得由委托人任意为之。”但在实践中,学者建议为了更好地保护老年受益人的权益,无论其是否具有民事行为能力,仍应选任信托监察人。以上三种赡养信托模式,学者潘秀菊建议在老年人信托产品的规划上应当以老年人自益信托模式为主,鼓励老年人从理念上转变为自主规划老年生活。

(二)强制信托制度

基于我国台湾地区安养信托的设立,需要作为委托人的老年人具有行为能力,失能、失智等无法自主设立信托的老年人则需要有别的制度来保障。为此,学者潘秀菊就曾提出:“应当建立老人财产信托制度,身体健康老人以自愿方式建立财产信托,失智、失能老人则采取强制信托方式。”在已经失能、失智或高龄独居的老年人欠缺监护人的财产权益受到来自监护人的侵害时,由政府作为公权力介入,为这类特殊困难老人以其自有财产设立强制信托,保障他们的晚年生活。虽然在台湾为适格的老年人设立强制信托没有具体的法源依据,但是我国台湾的学者、社工等均赞成基于“老人保护”的立场,为困难老人设立强制信托以保障其老年生活。我国台湾地区的民间团体“老人福利推动联盟”就曾积极地推动“老年人财产强制信托”的立法。

三、民事信托应用养老领域的制度完善建议

(一)民事信托应用养老领域的制度不足

第一,我国现行的《信托法》及与之配套的法律法规,在内容上只着眼于财产的管理或处分,没有考虑到老年人采取信托养老这一目的。在制度内容设计上没有关注养老财产信托,并不能全面满足老年人的养老需求。这也导致了我国国内民众对于信托的认知多数仍然停留在是一种投资理财的金融方式,忽视了民事信托制度的本源和灵活性应用。

第二,我国的民事信托并没有按照财产的不同类型、性质对信托管理加以不同的法律规范。信托法在这方面的规范缺失,会增加本就在财产管理能力上日益减弱的老龄群体的财产损益风险,不利于老年人在选用养老财产信托时实现信托财产效益最优化。以我国《信托法》中规定的遗嘱信托为例,《信托法》对遗嘱信托的设立仅有原则性规定,简短的法律规定使得遗嘱信托缺乏操作性。因此,即使是律师或是信托机构在客户有此方面需求时,也不敢向其推荐“遗嘱信托”方案。

第三,我国民事信托的信托财产登记制度及课税制度存在不足。首先,我国《信托法》第十条规定:“设立信托,对于信托财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登记手续的,应当依法办理信托登记。未依照前款规定办理信托登记的,应当补办登记手续;不补办的,该信托不产生效力。”可见我国的民事信托采取登记生效主义,以不动产为例,需要进行过户登记信托才可生效,这无疑增加了现实中老年人进行信托时的操作难度;同时不动产在进行过户时将被课税,这也将减损老年委托人、受益人的财产权益。

第四,我国的受托人选任规则比较混乱。我国《信托法》第四十条规定:“受托人职责终止的,依照信托文件规定选任新受托人;信托文件未规定的,由委托人选任;委托人不指定或者无能力指定的,由受益人选任;受益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依法由其监护人代行选任。原受托人处理信托事务的权利和义务,由新受托人承继。”但是,我们应当注意到,在老年人出于养老或是财富传承的目的而设立信托时,其受益人极有可能是其本人(自益),老年配偶或无民事行为能力、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后代。如此,在出现需要选任新的受托人时,如果信托文件中没有规定而委托人或是受益人又因年老、年幼或本就不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无法选任时,由其监护人选任可能会存在不尊重乃至背离委托人或受益人本来意愿的情形,这也与信托的“基于信任”这一根本特征不相适应。

第五,我国的民事信托制度中没有设立相应的监督机制。我国的《信托法》中,仅规定了“公益信托应当设立信托监察人”,而在民事信托中欠缺监督人的设定。这一监督机制的缺失将降低老年人财产信托的安全性。民事信托监督机制在失能、失智老年人的财产信托执行过程中尤为重要。

(二)完善民事信托制度之建议

1.完善信托财产登记制度和课税制度

基于我国民事信托采取的登记生效主义对发展的种种桎梏,笔者建议可以借鉴日本、韩国和我国台湾地区的登记对抗主义,由委托人自行衡量是否办理登记。如此可以大大减轻老年人设立信托时的成本和繁琐程度,也可以避免因未办理登记而致使信托归于无效从而不利于老年受益人的权益保障。同时,在涉及不动产信托财产的登记时,区分信托登记和过户登记,例如,不动产等信托财产在进行登记转移时仅为信托登记而非过户登记,由此也可以免却不动产在委托人与受托人、受益人之间转移时过户登记的高昂课税,大大降低了信托成本,从而更好地保障受益人的财产不受损失,也有利于提高信托在老年人财产管理中的适用度。在此方面,美国即采取信托登记,对信托财产不课税。

另外,老年人基于养老目的的财产信托,多为自益信托,在受托人向受益人提供信托收益时的税收政策可以借鉴我国台湾地区的经验,区别于现在的信托产品税收政策,对于老年人以自由财产设立信托的自益信托,在提供收益时不再征收个税;在家庭成员以家族赡养目的以老年人为受益人设立他益信托时可以收取一定的税款。

2.解决受托人资质准入及其职责终止后相关问题

(1)建立受托人准入制度。根据我国《信托法》第二十四条:“受托人应当是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法人。法律、行政法规对受托人的条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可见我国现有民事信托制度中受托人的身份要求仅对行为能力和信任关系做出要求。基于本文研究的是民事信托在老年人权益保障中的相关问题,信托关系当事人多系老年人,故需要特别设立受托人资质准入条件。自然人作为财产信托受托人时,只需要具备一定的财产管理能力和法律知识,不可过于严苛,也要考虑到老年人基于亲信关系而选择亲密的人的选择,避免公权力过强而忽略老年人个人意愿;如果是专门从事信托服务的人,如律师、会计等,则需要具备必备的财产信托相关的专业知识和法律知识,较好的职业道德和素养,较为专业的财产管理能力。至于受托人为受托机构时,需要设立严格的准入制度。公权力机构可以根据我国信托业协会和监管部门对信托公司做出的分类评估结果进行审查,准予经营状况较好、资本条件优渥、运营管理标准高的信托公司提供老龄人财产信托受托业务。

(2)完善受托人职责终止后救济。我国《信托法》第三十九条规定了受托人职责终止的情形,包括:受托人死亡或被依法宣告死亡;行为能力欠缺或丧失;解散、被依法撤销或者宣告破产;依法或者法定资格丧失;辞任或被解任;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依据《信托法》的规定,信托法律关系并不会因为受托人职责的终止而终止,《信托法》第四十条规定的重新选任受托人的顺序,正如本文在第二章第二节中的论述,但这一规则设定明显不符合在信托文件未规定新受托人选任事宜时老年人失去意思能力后的情形。因此,笔者认为可以引入适当情况下公权力对私法关系的干预机制,由公权力机关指定新的受托人。在面临没有合适的继受托人时,也可以参考官玉琴教授在她的文章中提出的观点:可以比照现行《保险法》规定的人寿保险公司破产后的“接管制度”,信托服务项目在受托人职责终止后,由政府有关部门指定新的信托机构接管信托业务;或者由监督人向法院寻求救济,确定新受托人。

3.健全民事信托监察和风险防范机制

结合上文笔者对民事信托制度的定义和范围的阐述,以实现老年人养老目的的财产信托和监护信托在性质上应当归于民事信托的范畴。我国《信托法》只针对公益信托确立了监察制度,民事信托在制度上缺乏基本的监察制度。笔者设想将民事信托领域也确立信托监察制度。一方面,设立信托监督人,另一方面,强调公权力参与监察。如若发生受托人侵害老年人的权益时,可以由信托监督人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对受托人行为进行监督和审查,切实保障老年人的人身、财产权益。

此外,笔者构想建立起有多重制度保障的风险防范机制。如,设立风险准备金和赔偿准备金制度,可以在老年人的养老目的信托中设立最低收益标准,用以确保老年人养老的经济来源;借鉴英美国家的“可持续性代理制度”,设置长期授权机制,使老年人财产信托的效力及于其失能、失智后,确保其用于养老目的的民事信托可以长期有效地运行。

4.推进民事信托与意定监护相结合

“信托制度并不能代替监护制度,信托的成立不等于监护的免除。”我国《民法典》中确立的意定监护制度,其制度价值之一在于监护人的选择尊重了被监护人意愿。因此,将信托制度引入到老年人意定监护制度中、用于财产监护的做法契合了意定监护制度中所倡导的“在尊重自然人意思自治的基础上更好地解决成年被监护人尤其是老年人的人身照顾和财产保护问题”这一价值理念。

正如上文分析的,在意定监护中老年人在选择监护人时基于对年老时人身照拂需求的考虑,选任的监护人往往集中在亲属、基层组织,这类监护人通常只有有限财产管理能力,不具有专业性,不能很好地满足老年人对财产监护的需求,保障老年人的财产权益。同时,对于监护人管理财产的责任设定和注意义务的要求不及信托制度中受托人的注意义务。因此,在意定监护中引入财产信托制度,老年人的财产可以由自己或者代理人委托给受托人(专业的个人或信托机构),由其管理信托财产,将收益用于老年受益人的晚年生活需要,更好地保障老年人的财产安全、满足他们对人身照护和财产管理的不同要求。

5.设立强制信托制度

关于在我国设立强制信托,需要有公权力、基层组织等的介入。对身体有较重残疾、无依无靠、生活困难的老龄人,可以由居委会、村委会等基层群众组织或是专门的政府机构进行审查和认定,为确有需要的老龄人寻找非营利性的信托组织,向法院申请确立强制信托。由于该类老人多数无法负担较高的信托管理费用,因此该类强制信托选用非营利性的信托组织,以集合信托的形式更加合适。强制信托设立后,当老年受益人身故后,其剩余财产除支付丧葬费用外,作为捐赠财产用于其他弱势群体或是转入同类集合信托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