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谈终身监禁与重大立功的适用问题
2021-11-10王子威
摘要:2015年终身监禁的出台,标志着我国反腐态势的新一轮加强,这是建国后我国第一次出现的真正意义上绝对的终身监禁刑,与以往的无期徒刑不同,就目前的刑法而言,一旦犯罪分子被判终身监禁,将面临老死狱中的境地,从世界其他国家的绝对的终身监禁刑适用来看,终身监禁都是针对那些有再犯可能性且人身危害性较高的犯罪分子,对于我国这种贪污贿赂型犯罪规定终身监禁,我国是受理,就贪污贿赂犯罪而言,犯罪分子的人身危害性较低,且我国的贪污贿赂的犯罪分子绝无再犯可能性,终身监禁这样的仅次于死刑的刑罚之于贪污贿赂犯罪是否合理暂且不论,秉承着法教义学的思路,如何在实际适用中尽量慎重判罚,以及判罚之后如何给予犯罪分子改过自新的路径则成了重中之重,本文将从重大立功这个来探讨终身监禁犯罪分子的再社会化问题。
关键词:终身监禁;重大立功;犯罪分子再社会化;贪污贿赂犯罪
前言
就终身监禁制度本身而言,是我国刑法体系的重大完善,终身监禁的出台有利于解决我国“死刑过重,生刑过轻”的由来已久的刑罚结构性难题,该刑罚能够填补生刑与死刑之间的鸿沟,但是,终身监禁实则并不适合贪污贿赂犯罪,能够被判处贪污贿赂犯罪的犯罪分子多为高官,其社会危害性主要来源是对公私财产的侵占,以及对国家公务人员廉洁性的损害,而终身监禁刑适合于释放之后对社会有着潜在或者现实危害性的犯罪分子,就上述高官而言,其社会危害性的本源来自于其公职,在其犯罪被剥夺公职之后,不论是对公私财务,还是公务人员的廉洁性,抑或是他人的人身安全,都不构成威胁,因此终身监禁并不适用与贪污贿赂犯罪。不过,立法者已经规定了贪污贿赂犯罪的终身监禁刑,那么,从法教义学的方向出发,我们应当考量的则是如何谨慎适用终身监禁,以及如何给使得犯罪分子最后不至于沦落“牢底坐穿”的境遇的机会,使得罪刑能够真正均衡,且能更好的让犯罪分子改过自新,充分发挥社会主义刑法的先进性。要实现当前刑法对于贪污贿赂犯罪的严厉态势下的终身监禁出路,重大立功之于终身监禁是一个非常有利的突破口,笔者将从死缓执行期间的重大立功、以及死缓结束终身监禁刑执行期间的重大立功两方面来分析重大立功的重要作用。
一、终身监禁的起算点问题
黄永维教授认为,终身监禁的应当以死缓执行期满依法减为无期徒刑时为准。这种说法其实并不完善,笔者以为起算点应该这样来定位,为高级人民法院出具关于死缓减刑的刑事裁定书之时,从此时开始,终身监禁真正开始执行,再无更改可能。
根据我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之规定:犯第一款罪,有第三项规定情形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人民法院根据犯罪情节等情况可以同时决定在其死刑缓期执行二年期满依法减为无期徒刑后,終身监禁,不得减刑、假释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十五条的规定对被判处终身监禁的罪犯,在死刑缓期执行期满依法减为无期徒刑的裁定中,应当明确终身监禁,不得再减刑或者假释。通过两法条的对应我们能看出,如果我们认为起算点应该是判决书,实际上,最高人民法院根本就不需要再用第十五条之规定来再次强调需要在减刑裁定书中明确终身监禁。可以推定,最高人民法院之所以出台这样的规定,隐含着只有死缓减为无期徒刑才能“应当明确终身监禁”,而对于“死缓减为有期徒刑25年”则不应当明确继续适用终身监禁。结合第三百八十三条之规定“人民法院可以同时决定………”的规定,我们可以这样看出,判决书中的终身监禁是可以型的,而裁定书中的终身监禁却是应当型,为什么会有这样的差异?笔者认为可以这样理解,判决书中的终身监禁是为犯罪分子提供了一种处理办法,并在死缓执行期间再次对犯罪分子进行考量,如果犯罪分子无重大立功情节,则由裁定书最终拍板执行终身监禁,如果犯罪分子有重大立功情节,刑罚的执行则转向到原来的减为25年有期的执行方式。因此,终身监禁的实际执行起算点极为重要,它是相对终身监禁和绝对终身监禁的分界线。从这个分界线,以下将详述死缓期间和死缓期满以后的重大立功的效力问题。
二、死缓期间的重大立功
死缓期间重大立功的作用,学界呈现两种态度,一是肯定说,主要观点认为:1、从文理解释的角度,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并未明文排除“如果确有重大立功表现,二年期满以后,减为25年有期徒刑”该规则的适用,应当认可能够减为25年有期徒刑这种处理的可能性。2、是基于特殊预防的可能性,在该角度下,张明楷教授、黄京平教授认为如果排除重大立功的作用,则会消减犯罪分子改造的积极性。3、也有学者认为终身监禁的残酷性甚于死刑,不宜采取否定说。二是否定说,主要理由有以下几点:1、其认为终身监禁的时间点决定了,其采纳的终身监禁的时间点为判决书所载明的时间,因此,得出推论,如果可以减为25年有期徒刑,则法律应当表述为这样:人民法院根据缓期执行期内表现决定执行终身监禁。关于此观点,笔者在上述时间点起算点的定位已经进行反驳。2、认为减为25年有期徒刑之后无后续执行方式的支撑,只能采纳原来无期徒刑减刑的规定,因此与立法初衷不符合。3、减为25年有期徒刑会导致终身监禁的实际执行刑期小于限制减刑。
从上文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之规定看出,立法者在制定法律条文时,明确了人民法院是在死缓执行两年期满“减为无期徒刑”后,才能适用终身监禁。另外,上文《最高人民法院…规定》第十五条的规定再次明确,是减为无期徒刑的裁定中,应当明确终身监禁,从立法者的角度来看,如果立法者想要真正实现完全的毫无出路的终身监禁,在2015年的刑法修正案第三百八十三条不会加上“减为无期徒刑”这句话,最高人民法院更不会在两年后的2017年具体规定中再次强调是死刑缓期执行期满减为无期徒刑的裁定中,应当明确终身监禁。就死刑两年缓期执行期满,有三种可能性,一是执行死刑,二是减为无期,三是减为25年有期徒刑,立法者不可能考虑不到减为25年有期徒刑的情况,因此,可以推定,如果犯罪分子在死刑缓期执行期间重大立功,可以依法减为25年有期徒刑,则在减为25年有期徒刑的裁定中,明确终身监禁,如果从狭义的角度来讲,我们甚至可以认为,只有在死缓依法减为无期徒刑后,人民法院才应当明确终身监禁,一旦犯罪分子在死缓期间重大立功,则绝对不能再适用终身监禁,因为对于国家机关而言,“法无授权不可为”。终身监禁是对于死缓减为无期执行的特殊规定,但却并非死缓减为25年有期徒刑的特殊规定,因此我们应当认为法院无权对死缓减为25年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样适用终身监禁的裁定。
值得一提的是,死缓执行期间的重大立功实际上是由监狱审查的,因为根据我国《监狱法》第三十一条可以指导律师的工作,作为在法院审判中被判处终身监禁的犯罪分子的辩护律师,在2年死缓期间应当积极劝导犯罪分子尽可能实现重大立功,并及时与所在监狱和监狱管理机关进行良好沟通,提出减为25年有期徒刑的减刑建议,最后提请高级人民法院裁定。
三、终身监禁刑执行期间的重大立功
死刑缓期执行结束,进入最后的执行阶段。关于重大立功能否获得减刑,学界存在两种看法,即肯定说与否定说。肯定说认为重大立功可以阻却终身监禁的执行,其理由包括以下几点:1、司法成本的考量。2、刑罚特殊预防的目的。3、首先分析了“不得减刑”是对刑法第七十八条的例外规定,然后认为,七十八条之规定分为“可以减刑“和”应当减刑“两种。进而得出如果“不得减刑”是“应当减刑“的例外,则会导致语义上的矛盾。否定说认为重大立功不能阻却终身监禁的执行,其理由包括以下几点:1、与本文上文一致,即从文义解释的角度来看,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之规定明确说明了“减为无期徒刑后”,因此,一旦进入执行阶段,则任何理由都不能阻却终身监禁的执行,重大立功也不可以。2、基于立法目的即严厉打击贪污受贿犯罪的考量。3、总则与分则关系的考量,即需要优先适用特殊法条。
笔者支持否定说,本质上,终身监禁脱胎与国家严厉打击贪污贿赂犯罪的大环境中,在我国整体刑法宽严相济的大宗旨下,已经在死缓期间给予“宽”的维度,那么在死缓结束之后的无期徒刑执行期间如果我们继续肯定重大立功的阻却效果,则丧失了法律不仅会丧失“严”的维度,还会使得终身监禁这项制度最终沦为一纸空文。既然刑罚已经规定出来,在下一次修正案之前,应当充分考量各种因素,使这项刑罚在合理合法的角度下,宽严相济的宗旨下均衡的实施。
四、结语
针对贪污贿赂犯罪规定终身监禁,其本质上是属于我国严惩贪腐犯罪的一项刑事政策的法条化表现,对于官员巨贪有着一定的震慑作用,但并无实际的意义,严厉的刑罚并不必然能够阻碍人类犯罪,尤其是各类本身就掌握着一定权力的官员,他们在犯罪时考量的是自己不會被抓,或者利用自身的权力逃出生天,因此,笔者并不认为终身监禁对于贪污贿赂犯罪有价值。更何况,就刑罚的严厉性而言,2015年刑法修正案以前,刑法对于贪污贿赂犯罪的刑罚,更为严厉,不应当忽略的是,我国对于贪污贿赂犯罪一直有死刑,上世纪50年代,刘青山,张子善就因为贪污受贿被判处死刑立即执行,后来我国也一直维持着贪污贿赂犯罪的最高刑为死刑,但贪官仍然层出不穷,如果以前的死刑都无法震慑贪官,想通过终身监禁这种惩罚性质弱于死刑的刑罚来威慑贪官所能起到的效果就更令人质疑。另外,利用死刑缓期执行期间重大立功可以避免终身监禁这样的处理方式可以更为高效的解决贪污受贿窝案,因为死缓结束,就意味着重大立功失去作用,因此犯罪分子大概率会在死缓执行期间交代他所知道的其他官员的犯罪情况,来重大立功。其三,给予犯罪分子一个再社会化途径也是基于对司法成本的考量,犯罪分子老死狱中有一定的震慑作用,但同时也给监狱的工作带来了很大的困扰,尤其是面对临死前丧失劳动能力与自我照顾能力的犯罪分子,监狱仍需为他们“养老送终”,但这本来是犯罪分子家人的责任,却由国家买单,是很吊诡的。最后,如上文所说,绝对的终身监禁意味着犯罪分子的再社会化可能性为零,对犯罪分子起不到改造的作用,因此,我们必须要考量通过某种方式使犯罪分子能够重返社会,实现社会主义刑法的改造功能。
作者简介
王子威,男,土家族,湖北,江南大学研究生,刑法学方向,江苏省无锡市江南大学,2141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