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国家环境刑事责任
2021-11-10雷志华
雷志华
摘要:席卷全球的新冠肺炎疫情,其来源很有可能是滥食野生动物所引起,这就给国际社会敲响了警钟,野生动物保护不论是在各国的国内法还是共同参加的生物多样性保护公约上都有明确的规定,但是在后果责任的承担上,往往都是缺乏严厉和强制有效的措施,导致国际环境犯罪日益猖獗,这就要求在国家环境责任的设定上,尤其是在国家环境刑事责任的设定上,继续丰富和完善其基础理论建构、责任承担方式以及最终的实现,国家作为国际环境法的制定者和执行者,既享有权利亦应承担相关环境保护的义务,一旦违反了其国际法义务,即应承担国家环境刑事责任。国家环境刑事责任的实现上需要建立一个超国家的监管机构,对于环境犯罪行为进行处罚。
关键词:国家责任;国家环境责任;国家环境刑事责任;
一、国家环境刑事责任概述
(一)国家责任
国家环境刑事责任,首先要从国际法中的国家责任谈起。国家责任是国家实施违反国际义务的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但是在如今,随着国际法主体的扩大,国家已经不是国际法的单一主体,成为基本主体。所以,国家责任也可以说是以国家为责任承担主体的一种国际法律责任。
(二)国家环境刑事责任的概念
随着科学技术的发展,人类利用自然能力的逐渐增强,国家自身在其管辖或控制下的私人或实体的行为造成的跨界损害频频出现,在国际实践中,美国诉加拿大特雷尔冶炼厂仲裁案的裁决开创了国家对其管辖范围内的活动造成的跨界损害承担国家责任的先例,国家环境责任由此而生。国家环境责任是指国家实施违反国际环境法中的国际环境义务的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
国家的国际环境责任,就包括民事责任和刑事责任,在其中,以民事性质的责任为主,刑事责任性质的责任则处于补充的地位。国家的国际环境刑事责任,在这里,笔者认为就是国家实施了极其严重的违背国家环境义务、并且触及到国际环境法所规定的犯罪行为所要承担的法律后果。虽然国际环境刑事责任处于补充的地位,但是在大量国际环境法和国际条约都是“软法”的条件下,设立国家的国际环境刑事责任是不可或缺的。
(三)国家环境刑事责任的特征
1.规范形式上的法定性
由于刑事责任本身规范的是较为严重的侵害权益的行为,所以在需要在规范形式上有明确的法律条文规定,对于国际环境法上的国家环境刑事責任也莫过于此。国家环境刑事责任的实现以国际环境犯罪为前提,国际刑法学家巴西奥尼在其《国际刑法典及国际刑事法庭草案》中指出,危害国际环境犯罪是指:“一国违背了国际义务,对空气、海洋和河流造成重大的污染,导致其他国家或另一国家的毁坏和损害,或严重影响了空气、海洋和河流的生存性和洁净性,或毁坏了全部或一部分环境,或严重危害了海洋和国际水道中的植物群和动物群,以及希望或放任对遭到危害的物种的破坏环境的行为。”
2.承担主体上的专属性
刑事责任的承担仅仅针对的是犯罪主体。但是,由于在国际社会中,跨界污染损害的主体往往涉及到的不仅仅是排放污染的企业,还有国家在背后的“撑腰打气”,因此,国家环境刑事责任的主体还是应限制在国家这个单一的主体上。随着人类环境危机的降临,尤其国际环境领域出现国家犯罪的大量事实,都将涉及到特殊犯罪主体——国家,这是一个不能回避的事实。国家作为犯罪主体的确认,必将大大有利于防止国际环境犯罪的发生,以及有助于及时解决诸如跨国污染、生物多样性丧失、固体废物的污染转移、臭氧层破坏等方面。
3.责任追究上的强制性
由于大量国际环境公约是以“软法”为主,其内容多为倡导性的呼吁,即使存在着规范性的条约,往往因为缺乏责任追究的强制性,使缔约国对于条约的履行肆意妄为。因此,国家环境刑事责任的追究还是应需要强制性的规范予以保障,设定有效的责任追究机制,增加缔约方违约的成本,对于实施犯罪行为严重危害生态环境的行为予以严厉的惩罚,从而鼓励缔约方遵守公约的规定。
二、国家环境刑事责任的认定
(一)主体
传统国际法认为国家在国际上不负刑事责任,代表国家行事的个人所作的国家行为,个人也不负刑事责任,因为他们的行为一般被认为是代表国家的行为,这种观点已经被国际实践表明是过时的。美国著名法学家巴西奥尼在《国际刑法典草案》中列出的国际犯罪主体是包括国家在内的,他把刑事责任分为个人的刑事责任和国家的刑事责任。家的环境刑事责任属于国家刑事责任类型之一,那国家对于环境刑事责任的承担,笔者认为,是有必要的。
1972年《人类环境宣言》第21条规定:“防止跨国污染是各国公认的一项国际法律义务,国家对国际不法行为必须承担国家责任。”所以来说,不论是在具体的跨界损害的案例,还是国际公约的内容上,都对于国家要求承担环境责任都有明确的规定,但是还是缺乏对于环境刑事责任的界定。在国际社会中,某些国家的行为往往违背了全人类共同保护环境权益的意愿,却得不到应有的责任承担。因此,符合法定要件的情况下,国家也应承担相应的环境刑事责任.而不能以个人、法人已承担责任为由要求免除责任。
(二)无过错责任原则
无过错责任原则的含义是无论侵权行为人主观上出于故意、过失或无过失,只要实施了一定行为,并造成了一定的危害后果,行为人都要承担法律责任。这一原则在世界许多国家和地区都适用于民事责任的承担和行政责任的认定,而在国家环境刑事责任的承担上,也需要以无过错责任原则的认定为基准。按此原则,作为犯罪主体的施害方国家必须承担受害者所遭受的全部损失。
三、国家环境刑事责任的承担方式
目前尚无公认的国家环境刑事责任的承担方式。前面我们曾提到的,国际刑法学家巴西奥尼在《国际刑法典草案》总则第8条中,提出了两种国家承担刑事责任的方法:一种是罚金,罚金应从国家取得,通过联合国执行。但这种罚金不得损害国家应承担的义务、赔款和民事的损害赔偿能力,也不得损害国家的经济生命力;另一种是命令一个国家停止和终止违反国际刑法的活动、或发布相同性质的禁令纠正先前的国际不法行为并防止其再次发生,但其不妨碍联合国根据国际法规定制裁一个国家的权利和职责。
笔者认为,在国家承担环境刑事责任的形式上,国家环境刑事责任也可以通过民事责任的承担方式来实现,通过刑法规范的强制性,来为环境刑事责任的设立保驾护航。因此,国家承担的环境刑事责任就包括如下几种形式:
(一)停止侵害
由于许多环境侵害行为有持续性和潜伏性的特征,等到污染事件爆发时,就需要通过刑事制裁的方式及时的停止侵害行为。如在海湾战争时期,伊拉克多次炸毁了科威特大量的运油船和输油管道,给海洋和陆地造成了严重污染,受害国此时可能最迫切关心的是加害国何时能停止侵害行为,使危害后果不致继续扩大。
(二)恢复原状
由于环境资源拥有可再生性,不同于其它的人身权的不可逆性,所以,在环境刑事责任的承担上,勒令加害国对受害国的环境通过人力措施予以恢复,不失为一种有效可行的措施。但是如果对于环境的损害产生的是不可逆的影响,那么拿出别的替代方案不失为权宜之策。
(三)赔偿损失与罚金
赔偿损失是在国际司法实践中使用的最为普遍的一项补救措施,将其纳入到环境刑事责任的必要性也不言而喻。在国际社会实践中,往往会出现拖欠赔偿款、拒绝支付赔偿损失的现象,所以将其放入刑事责任的序列中就十分必要。
罚金不同于赔偿损失,是对实施侵害环境行为的国家所采取的惩戒性措施。罚金的数额应该加以考虑国家的经济状况和实施破坏环境行为的严重性,并且罚金可以作为国际社会环境保护基金的来源之一,更好的用于国际环境保护。
(四)限制主权
限制主权是最为严厉的一项措施,也是适用最为谨慎的措施,对一国的主权进行部分或全部剥夺,其适用条件也是极其严格的,在国际社会上,以二战后对德、日、奧的占领为典型。当一国实施侵害行为构成国际罪行时,针对其国际罪行的严重程度,不排除对其在主权上加以限制,如对一国的自然资源主权的限制,或代替其政府管理损害环境的活动直至危险消除,以保全环境。在国际环境刑法领域,国家承担刑事责任的案例还较为匮乏,比较知名的案例是1990年伊拉克入侵科威特,其一系列罪行对国际和平安全与生态环境造成了严重损害.联合国为此达成第687号决议对伊拉克进行国际制裁,包括经济禁运封锁和多国部队的武力制裁。
四、国家环境刑事责任的实现
国家环境刑事责任的实现是国家环境法律责任制度的重点,是国家环境责任制度的目的和意义的一种实现,如果国家的环境刑事责任无法有效实现,那么本来因为经济发展程度不同的发达国家与发展中国家在国际社会上的话语权、并且双方在环境保护的约定的责任的承担上、包括国际环境法原则的履行和具体规则的实现,都缺乏强有力的保障,国家的环境责任制度就形同虚设。
(一)建立预防国际环境犯罪的国际合作机制,超国家机构的合作
国家环境刑事责任成立的前提,是要预防国际环境犯罪的产生。国际环境犯罪在近几十年还将继续增长,而野生动植物濒危物种、臭氧损耗物质和有害废弃物非法贸易带来的高额利润是环境犯罪日益猖獗的主要推动力。目前,由于惩治与预防国际环境犯罪的国际合作机制還不健全,着重保护受害严重的发展中国家还是主要任务,并且还需要设立专门的机构进行统一的调配与管理。
(二)加强国际环境犯罪立法
现在尚无强制性的国际公约对国际环境犯罪进行规制,这是有效防治国际环境犯罪的最大弱点。现有的国际公约未能充分有效地发挥其作用,有的国际公约甚至形同虚设。《巴塞尔公约》中规定,“任何发达国家不得以最终处置为目的向发展中国家出口危险品。”1995年9月22日,一百多个国家的代表在日内瓦通过了《巴塞尔公约》的修正案,修正案进一步明确规定:“禁止任何发达国家把有毒废料往别国倾倒、堆放,严禁转嫁污染”,并将“危险废物或其他废物的非法运输规定为犯罪行为”。从某种程度上说,《公约》在国际环境的保护方面发挥了积极意义,但是一些发达国家如美国,经常以其国内法律“存在某些不一致的地方”为由, 拒绝签署《巴塞尔公约》。国际上发达国家向发展中国家倾倒工业垃圾的现象依然严重。在这种情况下,《巴塞尔公约》发挥不出应有的作用。
虽然欧洲理事会于1998年11月在斯特拉斯堡制定了《通过刑法保护环境公约》来规定缔约方追究其国内的主体所实施的危害区域环境的犯罪行为,但该条约只是统一欧盟国家的国内的环境刑事立法,而不是追究国家的环境犯罪的刑事责任,国际上也没有追究国际环境刑事责任的先例。这是国家环境刑事责任上的很大不足。
五、结论
国家环境责任的认定和归结是指对国家的环境刑事责任依照国际法进行认定、追究和归结的活动。国际社会是一个平权社会,没有一个凌驾于各国之上的司法机构对国家的国际环境罪行进行法律追究。因此,尽管国际环境法中国不乏对国家违反国际环境义务的惩罚性规定,对国家环境责任的认定和归结离不开国家之间的合作。通过国际法庭解决国家的刑事责任将是国际社会处理国家刑事责任问题的主要途径。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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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北政法大学19级硕士研究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