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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服装设计成果著作权属性辨析

2021-11-02沈汪成

宁波开放大学学报 2021年3期
关键词:成衣独创性样板

沈汪成

(华东政法大学,上海 201600)

一、问题的提出

近期,金羽杰公司与波司登公司间的羽绒服著作权侵权案件二审尘埃落定,北京知识产权法院维持了一审判决,认定波司登公司涉案羽绒服未侵犯金羽杰公司的著作权①。围绕服装设计成果能否受到我国《著作权法》保护的问题再次引起理论界和实务界的关注与探讨。相较于中国服装和时装产业自主设计能力和竞争优势的不断提升,服装设计领域的著作权保护研究则略显不足。加之我国现有立法和国际条约均未对服装设计相关著作权问题作出明确规定,理论的踌躇不前导致实践的无所适从,法院在涉及服装设计成果是否涉嫌抄袭、“撞衫”等著作权侵权纠纷中屡屡作出截然相反的判决②。在新《著作权法》出台的背景下,本文尝试从不同类型服装设计的具体环节入手,对服装设计成果进行逐个分析,运用多种法律解释方法明确不同种类的设计所得是否构成我国《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并得到法律保护,以期支持我国服装设计产业的健康发展。

二、服装分类及服装设计概念、流程梳理

作为成熟化产业运作的服装工业,其内部根据国际通用分类标准将服装分为高级定制服、高级成衣、一般成衣三类。高级定制服是一类对设计艺术感要求极高的服装,其格外强调奢华面料辅料的使用和纯手工制作方式的运用,一般时装设计也可以归属此类。一般成衣是指以大规模机器化标准化形式生产的按照确定尺码区分大小的服装,是生活中最常见的用以御寒保暖,满足消费者基本功能需求的一类服装。高级成衣则介于一般成衣与高级定制服之间,在一定程度上保留了高级定制服的品质要求和精巧技术,该类服装在生产上以多品种小批量为主。对成衣进行上述分类可以为后续判断服装成衣是否具有独创性,是否能构成作品并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奠定服装专业领域内的事实基础。此处需要先行明晰的是,服装成衣的艺术性高度和著作权法上的独创性要求并非同一概念。从专业评价角度而言,一般成衣并不具备高级定制服中具备的平衡、对比、协调、统一等形式之美,但不能因欠缺艺术欣赏价值,就绝对排除一般成衣构成作品的可能。

服装设计是一种对人穿着状态的设计,是运用美学等领域的基本规律,将设计理念、思路以可感的形式表现出来,并选择适当的材料,通过相应的服装制作技术手段将其物化的行为[1]。从学科理论和实践操作角度进行观察,服装设计全流程可以大致分为“确定设计主题—表现设计主题—结构设计—制作实体服装”四个环节:首先,“确定设计主题”是指运用各种思维和设计方法形成思路方案,确定宏观如主题风格、微观如面料色彩的服装设计要素。其次,“表现设计主题”是服装设计各环节的核心所在,作为主题具象载体的服装效果图等著作权侵权纠纷中争议的主要对象都是设计师在该环节的成果。再次,“结构设计”是将平面的服装工艺图纸转化成“合理的空间关系”,通俗而言就是服装设计过程中的“打板”,服装工艺图和服装样板是本环节的产物。最后,样衣工就会“制作实体服装”,产出样衣。如果不再对样衣进行调整,那么进入生产环节的“样衣”本质上就是司法实践中考察的“服装成衣”。

三、服装设计成果的著作权属性讨论

(一)服装效果图可以构成美术作品

服装效果图亦称服装画或时装画,其主要内容与功能在于表现服装款式、服装面料、图案设计和色彩搭配效果,将服装穿着的大致效果予以具象化的预想展示。根据使用目的的不同,服装效果图又可以分为用于宣传推广使用的装饰性效果图和为服装设计提供后续帮助的实用性效果图。

笔者认为无论何种形式的效果图,只要具备相应独创性,都可以构成我国《著作权法》上的美术作品进行保护。我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定义的美术作品是指“绘画、书法、雕塑等以线条、色彩或其它方式构成的具有审美意义的平面或者立体的造型艺术作品”。不难发现,服装效果图的制作与传统意义上美术作品的创作并无二致,都是在一定物质载体上对线条、图形、色彩等元素的选择运用(图1)。实践中服装设计师大多经过专业培训,所绘制的服装效果图体现其美学构思、审美品位,足以展现最低限度的创造性和审美意义。因此满足独创性要求的服装效果图可以作为美术作品获得《著作权法》的保护。司法实践也对上述观点作出了积极回应,在广东大哥大集团有限公司与三六一度(中国)有限公司著作权侵权纠纷中,法院认为涉案礼服设计效果图系大哥大公司独立创作,体现了著作权法要求的最低限度的创造性,构成受保护的美术作品③。

(二)服装工艺图可以构成图形作品

服装工艺图在设计实践中又称为服装设计图、服装制板图或服装纸样图,是对具体的服装制作的技术要点和细节进行描绘的专门性和针对性图稿。服装各部分的结构比例、详细尺寸、面料类别、制作步骤和不同的制作工艺都体现在服装设计图中,可以说服装工艺图的完成是服装从“想象概念”到“实物存在”的前提性条件(图2)。

笔者认为服装工艺图构成我国《著作权法》保护的图形作品。我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四条规定“图形作品,是指为施工、生产绘制的工程设计图、产品设计图,以及反映地理现象、说明事物原理或者结构的地图、示意图等作品”。服装工艺图的制作属于标准化制图的一种,主要是用各类实线、虚线和点划线对产品进行生产意义上的描述和解释。虽然从审美角度来看,服装工艺图的艺术性远不如作为美术作品的服装效果图那般明显,但高度接近于工程制图的工艺图却包含着设计师眼中“严谨、精确、简洁、和谐与对称的科学之美”[2],符合《著作权法》对保护作品具有独创性的要求。

虽然服装工艺图可以作为图形作品进行著作权保护在学术探讨上已经取得共识,但在具体司法实践中仍存在一定问题,部分法院在事实认定上会将仅由线条构成的服装效果图与服装工艺图进行混淆,从而认定其构成图形作品。例如在广州翼凡服饰发展有限公司与东莞市集酷实业有限公司著作权权属纠纷案中,法院将“仅为粗实线、细实线、虚线的简单组合”的“军夹克服装设计图”认定为图形作品中的产品设计图(在服装领域体现为服装工艺图)进行保护④。笔者认为这样的认定有失妥当,无论是从图形作品定义中“为了施工、生产”的目的要求出发,还是从高度类似工程制图的服装工艺图的产生过程来看,绘制操作的规范性、呈现的精确性应当是认定图形作品构成的核心要求,上述属性亦是所谓“科学严谨之美”的产生源泉。因此只有通过服装设计领域内常用的绘图软件或是手工精准绘图产生的服装工艺图才能被视为图形作品给予保护。不具备上述要求的服装设计相关图形不应构成图形作品,能否可以归入服装效果图也应考察其是否达到了美术作品所要求的独创性高度。在黄琰棱、广州伊凡贸易有限公司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案中⑤,法院判定涉案的内衣设计草图仅以线条构成,过于简略,并不能使观众感受到艺术之美,不属于具有审美意义的造型艺术,因此不足以形成美术作品。

(三)服装样板不能构成作品受到著作权法保护

服装样板又称服装纸样,是打板师按照服装工艺图的要求,将纸片剥离成领、袖、袋后若干分离的图块(图3)。图块又恰似积木,平面样衣就是由代表衣物组成部分的数块样板拼接而成的。服装样板制作是整个设计从单纯平面到立体结构的重要过渡,是服装标准化生产的必要前提,是服装设计成功与否的关键所在。

尽管学术探讨和司法实践对于服装样板在《著作权法》意义上的属性认定尚无定论,但是仍有不少学者认为服装样板是专门为施工生产服装准备的并由线条构成的示意图,同时其制作过程体现了制板师个人的智力选择,具备独创性,满足《著作权法实施条例》有关图形作品的定义[3],还有学者主张将服装样板作为非典型作品予以保护[4]。认定服装样板为图形作品亦成为司法实践的首选,例如在“戎美”服装设计著作权侵权纠纷案中,法院判定服装样板汇聚了服装设计师和专业制板师具有独创性的智力劳动,是专门为工业化生产成衣而制作的图形作品,应当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⑥。法院在上海发勋帝贺商贸有限公司与广州万想贸易有限公司著作权纠纷案中也认为凝结了设计人员独创性智力劳动的服装样板应当作为图形作品加以保护⑦。

分析服装样板是否构成作品并构成何种作品这一问题应当先从服装样板的制作和功能入手进行考察。从制作上看,服装样板是基于服装工艺图这一图形作品制作而成的,设计人员会严格按照工艺图标注的尺寸大小、位置关系和细节要求进行打板,具有很高的标准化要求。从功能上看,服装样板是服装规模化生产的基础,其突出功用在于作为后续平面服装拼装布料裁剪的比照工具。如果再对服装样板进行美化或者尺寸的标注无疑是对前述行为的重复,亦不符合生产实际需要,因此实操过程中样板多为仅有形状的工业硬用纸或塑料片。如此看来,服装样板更多应被视为是服装制作流程中一个不可缺少的具有很强的实用功能的工业模具。

在此基础上,笔者认为服装样板不具有独创性,不构成《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2条规定“著作权法所称作品,是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智力成果”。独创性是判断某种外在表达是否构成作品并受到著作权法保护的关键所在,只有该种外在表达具备一定的智力创造性和作者的个性选择,才能满足我国《著作权法》对于独创性的要求。如果仅仅是按照既定的规则机械地完成表达工作,产出成果很有可能会因为劳动过程没有为劳动者留下智力创作空间而无法满足独创性中“创”的要求。服装样板制作本质上是一种追求效率和准确的技术劳动,只要经过系统的教学培养和操作训练,面对同一张服装工艺图,在遵守基本制作规程和统一工程标准的前提下,无论是谁,制作出来的服装样板都是一样的。不同设计人员绘制的服装工艺图自然属于不同的具体表达,具有各自的独创性,但根据同一张服装工艺图制作的服装样板是固定唯一的,并不存在制板师艺术创作和个性发挥空间,因此服装样板并不满足独创性中“创”的要求,无法构成作品受到保护。持有“不同制板师的智力判断和选择不同,制作出的服装样板也不尽相同,因此服装样板满足独创性要求”观点的法官或是学者显然没有清晰了解服装制作具体工艺,致命地将服装样板和服装工艺图进行了混淆。

可以想见,针对独创性釜底抽薪般的攻讦,或许会有观点主张从服装工艺图到服装样板构成图形作品是不同表现形式间“平面到平面”的复制,因此服装样板仍然可以作为图形作品而保有独创性受到保护。笔者认为复制一说也无法成立,正如前述,服饰的艺术设计和美感并不需要依靠纸板进行展现,服装样板是作为具有极强实用性的工业产品形式而存在的,不属于文学、艺术和科学作品的范围。《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释义》亦明确了“按照工程设计、产品设计图纸及其说明进行施工、生产工业品不属于《著作权法》意义上的复制行为。著作权法保护工程设计、产品设计图纸及其说明,仅指以印刷、复印、翻拍等复制形式使用图纸及其说明”[5]。如此规定是对著作权法不保护实用技术功能这一基本原理的坚持和贯彻。因此按照服装工艺图制作服装样板并不属于复制行为,而应当被定性为单纯的产品生产行为,服装样板也不应属于区别于服装工艺图这一表现形式的图形作品的复制件。

(四)样衣可以构成模型作品

样衣是指服装正式投产之前所制作出来的样品。设计过程中服饰版型、颜色和面料等构成要素的不断调整也决定了样衣会被反复进行修改制作直至满意为止。一件成品服装成功的背后可能有更新迭代多个版本的样衣存在。笔者认为样衣可以构成模型作品从而得到保护。在使用模型作品对样衣提供保护之前,需要对模型作品做一个正本清源的解释。我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定义的模型作品是指“为展示、试验或者观测等用途,根据物体的形状和结构,按照一定比例制成的立体作品”。若如《条例》所述定,模型作品将会因为单纯涉及按照原物各种比例的放大或缩小,而仅仅构成原物的复制件,因不具备独创性而无法构成作品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一面将复制件定义为“模型作品”,一面又因其缺乏独创性不构成作品,如此推理岂不是陷入自相矛盾之困境?[6]可见需要通过法律解释方法对模型作品的定义进行明晰。模型作品是国内法对《伯尔尼公约》第二条有关“与地理、地形、建筑或科学有关的立体作品”进行的转化,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编写的《著作权与邻接权法律术语汇编》使用了“Model”即“模型”一词关联上述公约内容,并将其解释为“模型可以为艺术性作品的制作或工业品的生产提供样式”。[7]由此可见,我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定义的模型作品更多是对“模型”在中文常见语境下使用的一种望文生义,明显是将立法渊源中的有关概念进行了前后颠倒。在重新解释定义的基础上,作为为服装成衣生产提供样式模板的样衣高度吻合“模型作品”的应有之义,可以考虑归于模型作品受到我国《著作权法》的保护。

(五)作为实用艺术品进行保护的服装成衣

相较于服装设计过程中其他的智力成果产出的保护问题,服装成衣能否受到著作权法保护就显得更为复杂。在学术讨论和司法实践中,服装成衣更多是被视为“美术作品”类型之下的实用艺术品进行保护的。一般认为,在满足实用性部分和艺术性部分观念上可分离的基础上,服装的艺术性部分所体现的智力选择和个性表达如果到达一定的艺术高度,满足构成美术作品的最低要求,那么该服装就可以被视为实用艺术品作为保护[8]。司法实践中同样运用上述原理进行裁断,如“戎美案”一审法院就认为涉案服饰因其美感不能与实用性分离而独立存在,不能作为美术作品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即使能够对二者进行区分,法院亦认为必须满足美术作品对于作品艺术性的最低要求方可作为实用艺术品受到保护。尽管服装成衣作为实用艺术品保护的基本原则是确定的,但是如何评判实用性和艺术性是否可以分离,怎样的服装成衣能满足美术作品艺术性的标准等实操问题却缺乏明确标准。笔者认为在实践中可以将服装设计本身的特征作为司法实践中的部分参考因素:

一是考虑服装类型,根据服装国际分类通用标准和服装使用不同目的区分而来的高级定制服、高级成衣、一般成衣在一定程度上就可以说明某类服装设计过程中设计师投入的智力创作和产生的创新元素。原则上,高级定制服、高级成衣中的艺术性能够更清晰地与实用性进行区分,更有可能满足实用艺术品所要求的独创性要求。一般成衣往往更关注服装方便穿脱、轻便保暖、便于使用等服装的实用功能,设计师所做设计很难单纯追求艺术性,设计主要保障实用价值的实现,即使在个案中能够满足分离原则的要求,其独创性及艺术性大概率也无法达到立体美术作品所要求的高度。在石家庄东方城市广场有限公司与肃宁华斯裘革制品有限公司著作权纠纷案中,法院认为涉案皮夹克利用了服装设计中的一些惯常元素进行组合,无法达到艺术性高度,仅是满足御寒保暖实用功能的实用品,不能作为实用艺术品作品受到我国著作权法的保护⑧。当然,服装类型仅是司法判断的参考因素,并不能因为某件服装在产业角度属于某一大类就直接进行定性,不能排除部分一般成衣构成实用艺术品的可能性,应当在个案中做详细分析。

二是考虑服装构成元素,服装艺术性除了通过给人视觉上整体的美感体现以外,更多的是通过极富个性和美感的特别元素进行表达的,服装的剪裁、拼接和设计元素使用[9]都是法官进行实用性和艺术性分离时可以凭借的抓手,可以通过论证实现观念分离后的服装剪裁别出心裁、拼接焕然一新和使用元素的创新来完成对实用艺术品审美高度到达的阐释。值得关注的是,上述对构成要素艺术性、审美意义论证的构想都是建立在追求服装成衣整体获得著作权保护的基础上进行的,如果在司法实践中有权利人主张剪裁、拼接或使用元素单独构成作品受法律保护的,法院应当根据诉请和著作权法基本原理进行处理,例如有学者主张“著作权法应当对于剪裁此类图形作品给予较大的保护力度”[9],笔者认为根据《著作权法》及其释义对于图形作品的定义和解释,已经出现在成衣上的剪裁是万万不可能满足“为施工、生产绘制的工程设计图、产品设计图”这样的定义而构成图形作品单独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

值得注意的是,当前并无国内立法和国际条约明确说明服装成衣应作为何种作品类型得到保护,存在域外立法例为服装成衣设定了单独的作品客体类型进行保护,如法国《知识产权法典》第L112-2条便规定了“季节性服饰”,明确了“季节性服饰”的类别,并对其设置了20年保护期[10]。再加上2020年修改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三条将作品类型法定调整为作品类型开放,明确了“符合作品特征的其他智力成果”亦可以作为作品得到保护。不难想见,在上述理据的支撑下,学术讨论和司法实践中必然会出现观点支持服装成衣属于“符合作品特征的其他智力成果”构成作品进而寻求著作权保护。笔者认为面对作品类型开放带来之变局,对于服装成衣是否可以构成没有明确归类的作品从而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应持谨慎态度,仍应当坚持现有的实用艺术品路径要求保护。理由如下:一方面,作品类型开放本身存在较多争议和不确定之处,在司法实践中认定和适用的尺度、要点尚不可知,司法适用本身就要持相对谨慎保守的态度[11],权利人与其主张服装成衣属于开放类型的作品,不如依旧选择实用艺术品保护的请求更为妥当。另一方面,既然新修改的《著作权法》并没有删去美术作品类型,那么可以解释为美术作品的服装成衣也就够不上“其他”一说。退一步来说,即使尝试证成“符合作品特征的其他智力成果”,著作权法意义上的独创性认定仍是无法回避的问题。如何判断既有实用功能又有审美意义的服装成衣满足独创性要求,很大程度上还是要适用分离原则和考察艺术审美意义是否到达一定高度来解决问题,否则将违背著作权法不保护实用功能的基本原理。可以说,无法被认定为实用艺术品的服装成衣很大程度上应该也无法被认定为是满足独创性的“符合作品特征的其他智力成果”。

四、结语

中国是服装产业大国,却不是服装产业强国。中国是服装业的制造出口大国,却不是服装设计强国。服装设计作为所属产业链中极具价值的一环,配套的法律制度研究与设计应及时跟进。同时服装设计有其自身特性,围绕服装设计成果保护展开的著作权话题讨论应紧密结合服装设计流程及特点本身。本文尝试对服装效果图、服装工艺图、服装样板、样衣和服装成衣等成果进行了我国《著作权法》意义上的定性,明确了服装设计著作权后续保护的前提,希望随着理论研究和实践经验的不断发展,我国服装设计的法律保护亦日臻完善,以促进服装产业向高质量发展阶段的更新迭代。

【注释】

①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京73民终87号。

②例如在“戎美”案中,一审法院和二审法院就服装样板是否构成作品作出了不同的判断。参见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沪0101民初27689号;上海知识产权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沪73民终280号。

③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闽民终字第680号。

④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东一法知民初字第143号。

⑤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粤73民终2469号。

⑥上海知识产权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沪73民终280号。

⑦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3)穗南法知民初字第423号。

⑧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07)冀民三终字第16号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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