限制抑或扩张:我国被遗忘权权利主体研究之检视与证成
2021-10-27薛丽
摘要:在我国当前的被遗忘权主体的研究中,存在着限制主义与扩张主义两种不同观点。限制主义主张被遗忘权的主体应严格限制在自然人范围内。然而,在大数据技术迅猛发展、客观上要求加强数据保护的背景下,此观点所固有的缺陷暴露无遗,已难以全面、周延地保护数据主体的权利。与之不同,扩张主义则认为,被遗忘权系信息自决权,本质上属于人格权,故法人及非法人组织也理应享有此类权利。假如法人及非法人组织不能享有被遗忘权,则其名誉或商誉在信息飞速传播的今天极有可能不时受到负面影响,致使企业遭受经济损失,进而损害公平的市场竞争秩序,甚至危及社会公共利益。由此可见,有充分法理基础的扩张主义适应了互联网时代的特性,有利于保护企业法人的商事人格权,符合打造最佳营商环境的国家战略,与限制主义相比,亦更具必要性、正当性和科学性。
关键词:被遗忘权;权利主体;限制主义;扩张主义
中图分类号:D923.1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3-854X(2021)10-0121-08
一、问题的提出
被遗忘权是互联网时代数字化背景之下衍生出的一种新型权利。自2014年欧洲法院在“谷歌诉冈萨雷斯案”的判决中对被遗忘权确权之后,我国也掀起对被遗忘权的研究热潮。尽管2018年生效的《一般数据保护条例》(General Data Protection Regulation)(以下简称“GDPR”)对被遗忘权又以立法的形式在欧盟正式确立,但时至今日,学界对被遗忘权的概念还没有达成一致,导致学者们经常不在一个“平台”上交流对话,这对被遗忘权整个权利生态的研究不利。遗忘权可定义为:数据主体对已通过合法形式发布在网络上(不论是自己还是他人发布)有关自身真实但不相关(或不再相关)、过时、片面或者超出收集处理目的的信息,请求数据控制者或数据处理者予以删除的权利,除非信息有合理保留的必要①。
我国目前未将被遗忘权确定为一项法定权利,但并不妨碍学界将其作为一项移植制度进行讨论。现有对于被遗忘权权利主体的研究,绝大多数都限定在自然人范围内,否认法人及非法人组织享有被遗忘权的可能性。这种观点占据通说地位。赋予自然人被遗忘权不存在疑问,对于法人及非法人组织应当享有被遗忘权也存在着一点微弱的声音,例如有学者认为,公司企业等主体应该包括在数字遗忘权的主体之中,并且该权利保护的客体应延展至企业的商业利益②,但该观点长期被忽视。随着各界对被遗忘权研究内容的不断深入,通说的正当性越来越值得重新思考。
二、被遗忘权的属性分析
在对被遗忘权属性或本质分析之前,首先需要解析一下被遗忘权的权利构成,以便透过现象抓取本质。
(一)被遗忘权的权利构造
基于被遗忘权的概念,被遗忘权的权利构造是清晰的:权利主体是数据主体;义务主体为数据控制者或数据处理者;其客体是以合法形式发布的,有关自身真实但不相关(或不再相关)、过时、片面的信息或者超出收集处理目的的信息。这些信息既可能是过往一些对数据主体不利的信息,也可能是一些有利的或正面的信息,譬如获奖、评优或表扬等信息;内容是有关删除、隐去数据主体信息的权利和义务。数据主体主动要求数据控制者或处理者通过删除、断开链接、匿名化、假名化、去识别化等方式将其信息从搜索引擎、网页上不可识别,即被互联网及数据库等所“遗忘”,从而保护其人格权,维护其人格尊严和自由。
数据主体通过主张删除行使被遗忘权时,如果数据控制者无正当理由故意拖延或拒绝删除时,此时侵犯了数据主体对其信息的控制权,亦侵犯了其被遗忘权;如果数据控制者收到要求删除的通知,进行合理核实后及时删除相关信息,并不构成侵权。这与传统的侵权者在作出行为之时就构成侵权有所不同,亦即数据控制者在发布数据主体真实但不相关、过时、片面或已失去收集处理目的的信息之当时并不构成侵权,毕竟不能强求信息控制者对合法发布之后哪些属于信息主体的不相关、过时、片面和超出收集初始目的信息都了如指掌。如果信息控制者恶意使用或传播那些真实但过时、不相关、片面的信息,因为有侵犯信息主体数据的侵权行为在先,信息主体可以通过行使删除这一请求权进行权利救济,要求侵权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偿损失。那么,被遗忘权的本质属性到底是什么呢?
(二)对既有属性学说的评析
目前关于被遗忘权的属性,大致存在两种学说:一种是“隐私权说”,另一种是“个人信息权说”。
“隐私权说”认为,被遗忘权就是隐私权。被遗忘权本质上属于隐私权在个人信息领域的扩展与延伸。邵国松教授认为,被遗忘权能够有力加大个人信息隐私保护的力度,是隐私权保护的必然发展趋势③。彭支援博士认为,被遗忘权其实是隐私权的延伸④。“隐私权说”的主要缺陷在于将被遗忘权与隐私权的权利客体混同。隐私权是自然人享有的私人生活安宁与私人空间、活动、信息秘密依法予以保护的权利,保护隐私权所强调的是禁止非法侵扰、公开私人生活秘密和私人信息秘密⑤,而被遗忘权的核心内容是信息数据的删除,其权利客体所指向的信息是已合法发布在网络上的,不具有私密性。另外,隐私权是消极权利,不被侵权时权利主體不会主动去行使,而被遗忘权是积极权利,权利主体依其意思自决,可以主动要求数据控制者删除其信息。两种权利不能混同。
“个人信息权说”认为,被遗忘权就是个人信息权。例如,徐家力教授认为,被遗忘权是个人信息权的一种特殊表现形式,应当归入个人信息权的范畴⑥。杨立新教授认为,“理论上,应当将被遗忘权作为个人信息权的内容……被遗忘权作为个人信息权的具体内容性的权利,是人格权新类型样态丰富的重要体现。”⑦ 但是“个人信息权说”在逻辑上无法成立。王利明教授指出,个人信息资料是与特定个人相关联的、反映个体特征的具有可识别性的符号系统,而个人信息权则是个人对于其自身信息资料的一种控制权⑧。从内容上看,个人信息权的内容主要是个人信息资料的保护,而被遗忘权的内容是有关个人信息的删除,二者是一种包含与被包含的关系,这似乎可以成为“个人信息权说”的确证。但这种观点仍是不足取的。因为个人信息权并非只包含信息删除这一项内容,在删除之外还有自决、保密、查询、更正、封锁、收益等方面。如果认为被遗忘权的本质就是个人信息权,那么被遗忘权的内容就应当能够完整地涵摄个人信息权的内容。但事实上被遗忘权的内容仅仅是个人信息权的部分内容,故被遗忘权只是个人信息权的权能,其属性不能是个人信息权。
(三)被遗忘权的属性应为信息自决权
不管是“隐私权说”还是“个人信息权说”,都认可被遗忘权属于人格权的一种,对此笔者予以认同,除此以外,被遗忘权还兼具财产利益,不能刻意强调其非财产属性的方面,“个人信息权是一种集人格利益与财产利益于一体的综合性权利”⑨。以“任甲玉诉百度案”为例,任甲玉曾经在口碑欠佳的陶氏教育任职,尽管其已经结束了在陶氏企业的工作,不再与该企业有关系,该任职信息已经失去了原有的时效性,但是百度搜索引擎仍然保留并可检索到该信息。任甲玉通知要求百度公司不能检索并删除自身与陶氏企业关联的信息,百度公司不予理会,任甲玉认为这对其名誉造成损害,并导致其很长一段时间内无法找到新工作,有相当的经济损失。因此在本案中侵犯被遗忘权实际上是一种侵权之债。但人民法院并未对任甲玉所要求的被遗忘权损害中的财产利益予以支持,这实际上是特别强调被遗忘权人格利益属性,对财产利益属性则有所忽略。
被遗忘权的属性是信息自决权,兼具人格利益与财产利益。“信息自决权体现为当事人对自身信息的全面知情与掌控,他可以决定自己的数据何时何地、对谁、因何故而被搜集、储存与利用,出于自身隐私、利益等需要而决定是否将相关信息予以删除”⑩,其核心在于自决,而自决的内容之一就是能够自主决定是否删除相关信息,这恰恰指向了被遗忘权的核心,被遗忘权的属性是信息自决权,是一种兼具财产利益的人格权,是否要求删除由信息主体意思自治。因为信息主体面对与自身当下不相关、片面、过时的信息时,也可以决定不要求删除;或者对一些过往对自己有利的或正面的信息,不希望被人持续了解或利用,也可以要求删除。
三、关于被遗忘权主体的限制主义之检视
限制主义因特别强调被遗忘权人格利益属性,主张将被遗忘权的权利主体严格限定在自然人范围内,法人及非法人组织不享有被遗忘权。例如,学者陶乾指出,被遗忘权的权利人即被删信息所涉及的人,不包括法人或其他组织,仅指自然人{11}。杨立新教授认为,被遗忘权仅能为自然人所享有,是由其人格权属性且隶属于个人信息的特性所决定的;知识产权法或反不正当竞争法在法人的信息资料受到侵害时可给予保护,故被遗忘权无适用空间。{12} 邵国松教授同样认为,被遗忘权保护的是自然人个体的人格,个体自决和个体自由是其理论根源,将其延伸至公司不适宜。{13}
(一)限制主义之大观
纵览限制主义之观点,笔者在此将其持有的主要依据概括如下:一是法人及非法人组织只具有法律拟制的人格,不具有与自然人同等的人格尊严和精神利益,不存在精神上的痛苦,亦无精神损害之谓,不应该受到被遗忘权的保护;二是法人、非法人组织等机构的信息公开是市场经济发展的要求以及公共利益的需要{14},赋予法人被遗忘权会损害公共利益;三是法人相对于数据处理者的不利地位,可以通过赋予其限制处理权、访问权、知情权等权利的方式得到改善,没有必要再叠加一项被遗忘权{15};四是被遗忘权的谦抑性决定了应否认法人的被遗忘权;五是法人及非法人组织的信息资料能够通过知识产权法或反不正当竞争法得到保护,无需另外新设一重保护路径;六是被遗忘权保护的客体是个人信息,对于“个人”只能解释为自然人,将法人及非法人组织解释进“个人”的范畴中不合适。
(二)限制主义之检讨
前述限制主义的主要依据都存在一定的问题,要么逻辑大前提不成立、要么理解有偏差、要么现行法有缺失,故推演出的结论不可取。
第一,针对“法人及非法人组织不具有与自然人同等的人格尊严和精神利益,不存在精神损害”的观点,即使法人的人格权无法与自然人完全等同,但是其相同或类似的内容却都在被遗忘权的射程之内。理由如下:
一方面,自然人、法人及非法人组织作为法律意义上的“人”,都享有人格权,尽管法人、非法人组织与自然人所享有的人格权存在差异,但仍有许多相同之处,譬如都享有名誉权、荣誉权等。被遗忘权的客体是信息数据,对民事主体信息的不当收集、利用和传播,可能会影响民事主体的名誉权。在“冈萨雷斯诉谷歌案”中即是如此,谷歌公司对冈萨雷斯已经过时的信息的继续保存和可被搜索,影响到了其名誉权,故冈萨雷斯才得以主张被遗忘权,要求谷歌公司删除十几年前因欠社保拍卖房产的信息,最终获得法院支持。而在“加多宝公司诉广药集团商业诋毁案”中,加多宝公司同样是为挽回其名誉权和商誉权。两公司在争夺商业品牌陷入白热化之际,广药集团在广告中宣称“解密王老吉之争,外资企业加多宝老板行贿潜逃是根源”“广州市人民检察院:继续追捕加多宝老板”。很显然,广药集团是故意把加多宝老板行贿犯罪潜逃的事实,与双方的商业品牌之争扯上重大关联。虽然加多宝老板潜逃是事实,但与品牌之争毫无关系,是真实但不相关的信息(恰是被遗忘权行使的事由之一)。正像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所认定的那樣:“广药集团的广告,明显具有损害包括加多宝公司在内的加多宝集团企业商誉的故意,也必然会对公众在认知和评价原告加多宝公司时造成负面影响,构成商业诋毁”{16}。毫无疑问,加多宝公司有权要求广药集团在广告中删除其老板行贿潜逃的宣传。
另一方面,尽管法人等机构不具有与自然人等同的情感上的精神痛苦,但并非不存在精神损害。只要组成法人的自然人遭受精神痛苦,而且各种痛苦是因其团体身份所导致,与其团体之外的身份没有丝毫关系时,就可以拟制地认定法人存在精神损害。{17} 法人及非法人组织本身就是经由法律拟制而成为民法意义上的“人”,虽然并无情感意义上的精神痛苦,但并不妨碍法律为彰显对其权利的保护,而承认拟制出的精神损害之存在。其实无论是对自然人人格权还是法人人格权的肯定,都是“工具化”的过程,都是法律为了满足“人”的需要而创设的概念,归根结底应当从“人”出发,扩大人格权包括被遗忘权发挥作用的空间,而非不假思索地加以限制。
第二,针对“赋予法人被遗忘权将损害公共利益”的观点,笔者以为如果不赋予法人及非法人组织被遗忘权,可能公法益和私法益两种利益都会受损。理由如下:
一方面,从立法政策和市场需求的角度出发,为满足经济社会良性发展、市场竞争公平有序和透明度的需要,确实有必要对法人及非法人组织的特定信息进行公开。这背后体现的是利益衡量的价值理念,即在法人等机构的个体利益与公共利益之间作出法益衡量。诚然,公法益往往要优先于私法益,但是这种论断的成立是有条件的,其判断的关键之处在于主体之信息与两种法益关联性的程度。主体的信息与主体的私法益之间的关联性是恒定的,而主体的信息与整个市场经济的公法益之间的关联性却是变量的。换言之,信息与信息主体的私法益之间的关联性不会随着时间的推移而变化,而信息与市场的公法益的关联性却会因为信息时效性的消失,而失去对于市场的原有价值。所谓“个人信息存储时间越长,个人利益就越可能超越公共利益,公共利益就越有可能让位于个人利益。此时,信息应受到目的性限制规则的制约。”{18} 其实这也是“数据生命周期”理论的核心要义。尊重科学的“数据生命周期”,才能最佳保护信息主体的权益。于是,在法人及非法人组织的信息出于公共利益之目的被要求公开,而又超过信息内容的时效区间的情况下,出于对私法益的保护,也有必要赋予法人及非法人组織被遗忘权。
另一方面,被遗忘权的客体所针对的信息是合法收集处理的过时的、与初始收集目的不再相关的信息。这种信息已经超越了其自身的生命周期,信息内容已经不能够完整准确地反映、描绘出信息主体的实际情况,若任由其继续保留传播,反而可能会给信息的受众造成误导,损害社会公共利益。而公众质疑被传播了过时、不相关信息的法人及非法人组织时,可能影响法人的名誉权和商誉权。公私两厢利益都受损,确实得不偿失。此时,就应当允许法人及非法人组织通过主张被遗忘权以维护自身利益及社会公共利益。
第三,针对“法人比自然人实力强,与数据控制者之间的不利地位,可以通过除被遗忘权之外的其他权利得到弥补”的观点,笔者以为法人比自然人实力强的论断有失武断,且存在逻辑推理大前提。若仅赋予自然人被遗忘权而将法人及非法人组织排除在外,将造成权利失衡和差别待遇。
持此依据的学者进行论证的前提是法人的背后是自然人智力的集结与合力,尽管法人与数据控制者仍处于不对等的地位,但自然人主体与数据控制者的落差必然高于法人与数据控制者的落差{19}。这一论断的正确性是存疑的。尽管法人是由自然人聚合而成的团体,且法人的实力往往强于自然人,但是这种逻辑推理暗含的大前提是:法人与自然人是作为双方当事人处于同一民事法律关系之中。只有在这一大前提下才能够区分二者的实力,比较两者的地位。而基于被遗忘权产生的民事法律关系的双方主体应当是数据主体与数据控制者,相对于数据控制者而言,不管是自然人还是法人都同属“数据主体”,试问同一身份之下的两方主体又如何比较其地位、区分其实力?即便比较出二者的差异,又有何意义?其实,自然人之间的行为能力或通俗说是实力也会有差别,甚或很大,难道要让自然人享有不同的民事权利以弥补差别?这自然违反民法中最基本的平等原则。故这一论断是无法成立的,合理的结论应是:数据主体和数据控制者之间的地位确实存在落差,但是法人与数据控制者的地位落差和自然人与数据控制者的地位落差相比并无多大差别。即使有差别,若仅赋予自然人被遗忘权而将法人及非法人组织排除在外,必然造成权利的失衡,必然妨害法律的衡平价值,必然导致自然人和法人都是作为民事主体而地位不对等和差别待遇{20}。故需要赋予法人及非法人组织被遗忘权。
第四,针对“被遗忘权的谦抑性决定了应否认法人的被遗忘权”的观点,这明显对于谦抑性内涵的理解存在偏差,导致得出错误结论。
谦抑性虽主要应用于刑法领域,但并非刑法的专利,各个部门法都应当遵循谦抑主义。所谓谦抑,顾名思义,即抑止、克制。谦抑性又谓之“法律不理会琐细之事”,张明楷教授指出,“该格言的字面含义是,法律不规定和处理过于轻微的事项……只是规定和处理较为重大的事项。”{21} 从此角度出发,关于是否赋予某一法律主体某种法律权利的讨论,并非是一件鸡毛蒜皮、轻微琐细之事,因为对该问题的回答关系到一类法律主体的利益保障,关系到基本法理乃至法律价值的讨论。而且,民法领域中谦抑性的内涵之一是民法的宽容性,即民法在介入市民社会、介入人类行为领域时,应当秉持极大的同情心、自觉心和责任心去尊重、保护、扩大民事主体的权利和自由{22}。被遗忘权作为一种民事权利,同样应当秉持对民事主体自由和权利的怜悯,最大限度地保障民事主体的合法权益。因此,从谦抑性的角度出发,反而应当赋予法人及非法人组织被遗忘权。
第五,针对“法人及非法人组织的信息资料能够通过知识产权法”或反不正当竞争法得到保护,无需另外新设一重保护路径的观点”,实际上,知识产权法和反不正当竞争法都有缺失和规制不足,未能全面保护。
先来讨论反不正当竞争法,对于其进行讨论的典型情况是:商业诋毁中误导性信息的法律规制。《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以下简称《反不正当竞争法》)第11条规定:“经营者不得编造、传播虚假信息或者误导性信息,损害竞争对手的商业信誉、商品声誉。”误导性信息包括真实但无关的信息、真实但片面的信息以及真伪不明的信息等三种类型,这些信息会诱导消费者产生错误认知。{23} 其与被遗忘权之间的联系恰恰在于真实但片面、真实但过时或真实但不相关的信息,被遗忘权要求删除的信息恰恰主要是误导性信息,所以其实《反不正当竞争法》已经赋予被误导性信息损害的经营者享有被遗忘权,行使该权利的路径是通过人民法院对传播误导性信息且具有竞争关系的经营者认定为构成商业诋毁。但从规范层面看,《反不正当竞争法》第11条将商业诋毁的主体严格限制在具有竞争关系的经营者,明显忽略了其他不具备竞争关系的经营者、消费者或新闻媒体传播误导性信息的情形。“互联网时代的供给替代性更强,市场竞争更加激烈,行业的准入退出更加容易,依然强调诋毁者与被诋毁者的经营身份和竞争关系,会造成商业诋毁条款的适用过于限缩……可能会因双方并非竞争对手,而将其认定为不存在诋毁行为,从而导致规制不足”{24}。例如,某企业多年前曾经偷税漏税,其后该企业积极缴纳罚款并依法按时足额纳税,反而成为纳税大户。但某媒体只报道了该企业多年前偷税漏税的情况,对其新近状况只字未提,此时媒体对该情况的报道和传播,实际上就构成了传播误导性信息,是一种真实但片面且过时的误导性信息。然而,《反不正当竞争法》中使用的“竞争对手”和“经营者”同时具备的组合概念,将无竞争关系的经营者和非经营者诋毁商誉行为成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的法外之地,未给一般民事主体构成商业诋毁之可能留下空间{25}。换言之,即使这种情况在客观上确为传播误导性信息,但不构成法定的商业诋毁主体,因而无法认定为商业诋毁,故受害方无法通过主张商业诋毁以得到救济。在此规范现状之下,将法人纳入被遗忘权保护范围的正当性就十分凸显。既然《反不正当竞争法》不能对法人的商誉和名誉权给予充分的保护,就有必要换一种思路,通过赋予法人被遗忘权,来实现对法人商誉、名誉权的救济,从而弥补《反不正当竞争法》对法人保护的不周延,达成法律所希冀的给予法人及非法人组织公平竞争权,这也是从根本上优化营商环境的良策。故可在修订《反不正当竞争法》时赋予法人及非法人组织被遗忘权,路径是把第11条“竞争对手”修改为“其他经营者”。
再来讨论知识产权法,对此涉及的情况主要是在专利权方面。例如,某些媒体将某公司的发明专利信息发布在网络上,几年后由于该公司不再续费保有其专利或20年后该专利保护期限届满,专利权已经不再归属于该公司,但该公司仍旧时常收到一些问询信息,不胜其扰,故该公司可主张将当年的报道删除。在这一情境中,法人将当年信息删除的主张,很难通过专利法得到支持,因此需要赋予其被遗忘权以维护其合法权益。
第六,针对“被遗忘权保护的客体只能是自然人的个人信息”的观念,笔者以为,从比较法的经验来看,世界上不止一个国家将法人纳入个人信息的保护范畴内。举例如下:
《奥地利联邦个人数据保护法》第4条规定:“‘数据所有人:管理员之外,其数据接受处理的任何自然人或法人或自然人群体。”{26} 2000年出台的《丹麦个人数据保护法》第1条规定:“1.……(3)如果有关企业数据的处理是为信贷信息机构提供的话,本法律应进一步适用于该企业的数据处理。……(4)本法第5部分應适用于有关公司等的数据处理。(5)除上述第3款规定的情况外,司法部长可决定本法应全部或者部分地适用于那些为私人个人和团体提供服务的有关公司等的数据处理。(6)除上述第4款规定的情况外,司法部长可决定本法应全部或部分地适用于那些代表公共行政管理机构的有关企业的数据处理。”{27} 《意大利有关个人和其他主体的个人数据处理的保护法》第1条第2款规定:“(c)‘个人数据是指与特定的或能够被识别的自然人或法人、团体、协会有关的信息……(f)‘数据主体是指作为个人数据主体的任何自然人、法人、团体或协会。”{28} 2000年颁布的《阿根廷个人数据保护法》第2条规定:“个人数据:指与特定或可确定的自然人或法人有关的任何类型信息。”{29} 上述国家都将法人及非法人组织纳入到了个人数据的保护范围中,从解释论的视角看,对个人数据采取扩张解释是未来个人数据保护领域的趋势,将法人纳入个人数据保护领域是立法的必然。被遗忘权的主体必将不局限于自然人的范畴,即便是主要用来保护自然人的人格权益,被遗忘权也不应该仅仅保护自然人,法人及非法人组织亦享有同等的人格权益和财产权益{30}。
从历史分析法的角度出发,对被遗忘权的权利主体采取限制主义有其合理性。从1995年欧洲议会制定的《关于涉及个人数据处理的个人保护以及此类数据自由流动的指令》(Directive 95/46/EC)的出台到GDPR的生效,对被遗忘权权利主体的规定均是自然人,未将法人及非法人组织涵射在内。但欧盟的成员国如上文所提及的奥地利、丹麦、意大利等国已将法人及非法人组织纳入到了个人数据的保护范围内,进行了一定程度的弥补。如此一来,我国对移植来的被遗忘权制度更应当作出本土化的适用,而不是恪守欧陆成规。况且,随着大数据技术的发展,在市场经济高度发达的今天,已经不只有自然人的信息资料才值得保护,过去的规定已经无法很好地适应现在的实践状况。
四、关于被遗忘权主体的扩张主义之证成
与限制主义相对,扩张主义主张将被遗忘权的权利主体延展至法人及非法人组织,即所有的民事主体都应当无差别地享有被遗忘权。如前所述,扩张主义是一种十分微弱且被长期忽视的主张,但微弱并非不可取。扩张主义的主张与被遗忘权的属性相契合,有充分的必要性之法理基础,并具备法教义学上的正当性和未来发展的科学性,是理论争议中值得采纳的观点。
(一)扩张主义必要性之法理基础
第一,互联网时代的特性,凸显了被遗忘权亟需确权。互联网作为当下的主流媒体,具有应用全球性、便捷性、受众广泛性和信息传输快速性等特征。随意的一条不利言论、不利信息,可以在几秒钟之内传遍世界的每一个角落,造成的不良影响也会随之遍布全世界,随意的一次点击就可能使有些人的财产化为乌有,可能毁掉一个人,毁灭一个企业。在市场经济高度发达的今天,企业法人作为市场主体,其在社会生活中的作用越来越重要,产生的影响力也愈来愈大,已经成为具有独立人格、独立地位、独立意志、独立责任、独立利益的权利主体{31}。企业法人作为社会的一种客观存在,其中商号商标可看作是该客观存在的标识,商号商标所形成的商誉,即商事人格权,是公众对法人就商事方面所发挥的社会价值及作用的认可,是法人内在人格与软实力的折射,也是法人立足市场的根本所在,一位英国法官曾说过,“没有任何东西会比商誉更大地吸引老客户回到原处”{32}。老字号、著名商标有特殊的稀缺性和不可替代性,都可因一条不利的言论损失巨大,对一些普通企业法人来说可能就是破产之灾。所以如果企业法人被赋予被遗忘权,就可以及时要求信息控制者删除真实但不利的信息,及时阻止不利信息的进一步蔓延,就可能保护其商誉和名誉。广大受众会因及时删除发现很难找到这一信息,也会意识到这可能是一条不实之信息,也就不会相信并传播,这不仅是对企业法人的保护,也是对受众的保护和警醒。否则不仅会损害法人的利益,还会扰乱正常的市场经营秩序,破坏公平的市场竞争环境,并最终损害公共利益和国家利益。
第二,现行法对法人及非法人组织保护的不周延,要求被遗忘权确权。被遗忘权属于信息自决权,是一种积极行使的人格权。信息控制者在发布信息主体真实但不相关、过时、片面或超出收集目的之当时并不侵权,信息主体行使被遗忘权,其目的是把潜在的风险消灭在萌芽之中,或扼制危害的扩大。如果法人及非法人组织被赋予被遗忘权,也可视为赋予了其事前的自力救济权,就可以在公力救济之前先行采用自力救济,法人等就不再是只能请求法院的禁令或起诉,才能制止过时、不相关或超出处理目的可能导致企业法人名誉和商誉受损的信息的传播,就可以及时止损,还能节约司法资源。而现行法不论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反不正当竞争法》还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知识产权法》,都是侵权之后的事后救济,几乎未涉及笔者所讨论的未侵权,但损害结果可能极大应如何救济。被遗忘权恰恰弥补了这一不足,可以给予法人及非法人组织周延的保护。毕竟,“与公法保护相比,私法保护的最大特征是能够在信息主体的个人信息被侵害时提供相应的救济,即当信息收集、使用者违反法律规定的义务侵害他人个人信息时,受害人有权请求信息收集、使用者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恢复名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33}
第三,打造最佳营商环境,赋予被遗忘权是应有之义。当下全国正在大力打造最佳营商环境,营商环境是一个国家或地区有效开展国际交流与合作、参与国际竞争的重要依托,是一个国家一个区域政治生态、社会生态的综合反映,是软实力的重要体现。世界银行衡量各国营商环境的十项重要指标中的第一项为“开办企业”,该指标反映开办企业的难度,主要测评企业从注册到正式运营所需完成的步骤、花费的时间和费用。该指标的好坏与机关法人的行政理念、行政态度、行政能力、行政效率和行政成果等有密切关系,其实这些因素也是机关法人名誉权和荣誉权形成的关键要素。“金杯银杯不如老百姓的口碑”的说法,表明机关法人对自己名誉和荣誉的珍视。如果损害了机关法人的名誉权荣誉权,必然会对我国营商环境的打造非常不利。曾经发生过某机关法人多年前被曝光“脸难看、话难听、事难办”的新闻,但其后该法人经过整改,现在已经成为服务为民和高效便民的先进单位。但某知名网站某日突然又把多年前的旧闻给翻腾出来,许多网站继而竞相传播。此时无疑就应该赋予该法人可以行使被遗忘权,要求这些网站删除或屏蔽这些旧新闻。第六项重要指标是“投资者保护”,如果中国的企业法人被赋予被遗忘权,就是增强了对投资者的保护,就能吸引更多投资者来中国办企业。以美国为首的西方霸权国家对中国展开贸易战,对此我们要针锋相对,但不是与美国企业脱钩,而是张开双臂欢迎美国企业来华投资,在华的外国企业和中国企业都同等地被赋予被遗忘权,就能提高中国企业的国际竞争力。
(二)扩张主义在法教义学上的正当性
何谓“法教义学”?尽管理论界尚存争议,但基本的共识是:法解释学应主要是法教义学的本体。学者王博认为,法教义学的基本进路应是,通过阐释一套成文或不成文的规则体系,借助包括但不限于以司法为主要场域的纠纷解决方法,从而调整和维护特定共同体利益关系的基本价值秩序。依此,扩张主义在法教义学上的正当性便成为自然。
首先,我国《民法典》的相关规定为法人及非法人组织享有被遗忘权提供了解释论上的可能性与正当性。根据《民法典》第1028条,该规定涉及到网络媒体信息的删除,但是,这种删除是否能够理解为被遗忘权中的删除权能?关键在于对“内容失实”的理解上。就文义而言,所谓“失实”就是违背事实,“内容失实”就是指媒体报道信息内容不真实。但是,如果仅从文义解释的角度出发来理解“失实”的内涵,得出的结论很可能与其他法条相冲突。例如,根据《民法典》第1025条第二项的规定,行为人对他人提供的严重失实内容未尽到合理核实义务而影响他人名誉的,不能够以公共利益为由阻却责任。同时,结合第1026条第三项的规定,对报道信息的“合理核实义务”包括内容的时限性。这意味着,第1025条第二项中的“失实内容”不仅包括内容不真实的情况,也包括内容真实但已过时、与现实情状不再相关的情况。因此,从体系解释的角度出发,第1028条中“失实”的内涵理应与第1025条第二项中的“失实”保持一致。这样就回到了最初的问题:第1028条中涉及的删除能否理解为被遗忘权的删除权能?通过以上分析,显然对两者不能做等同理解,因为被遗忘权的删除仅针对不相关、片面、過时但真实的信息,但第1028条中的“删除”包括对报道内容不真实和内容真实但已过时、片面或不相关的删除,即可以涵盖被遗忘权中的删除权能。据此可以认为,这是我国《民法典》对被遗忘权实质内容的原则性规定。值得注意的是,在第1028条的语句表述中使用的主语是“民事主体”,所以从当然解释的角度可以认为,第1028条中涉及被遗忘权的权利主体包括自然人、法人及非法人组织。综上所述,我国《民法典》的相关规定不仅涉及到了被遗忘权的实质内容,而且通过体系解释、当然解释等路径,能够将法人及非法人组织纳入被遗忘权的保护范围。
其次,我国本土法治资源体现了保护被遗忘权理念的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2017年修正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第7条的规定,人民法院有权将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录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库,并通过报纸、广播、电视、网络、法院公告栏等方式向社会公布。其第10条规定,失信被执行人已经履行完毕相关义务或者法院已经执行完毕后,应当将被执行人的信息从名单中删除。故被执行人的信息在这一过程中经历了由合法收集、公开到失去时效、过时再到删除的过程。这背后体现的理念是:经由人民法院依法收集、公开的被执行人信息,在义务业已履行完毕或执行完毕后,失去了时效性的信息应予以删除,使当事人免受过去不良记录的影响而获得社会谅解。这一理念恰好与被遗忘权保护理念相契合。而失信被执行人不仅包括自然人,也包括法人和其他组织。因此,可以认为失信被执行人制度能够为扩张主义的正当性提供确证。
再次,奥地利、丹麦、意大利、阿根廷等国的个人数据立法,均将法人或其他机构团体纳入个人数据的保护范围内,这表明将法人或非法人组织解释在个人数据的范围内,只是一个解释技术的问题。未来随着互联网、大数据技术的进一步发展,会有越来越多的国家将法人及非法人组织囊括到个人数据立法的保护范围之内,扩张主义的观点因其科学性是未来的必然趋势。
五、余论
总而言之,无论是从我国现行法律体系出发,还是就世界各国立法例而言,扩张主义能够适应互联网时代的特性,解决现行法对法人及非法人组织保护的不周延问题,能够保护企业法人的商事人格权,符合打造最佳营商环境的需要,具备解释论上的合理性,并具有法教义学上的正当性,故是一种值得采纳的观点。在《反不正当竞争法》中通过认定竞争者传播误导性信息属于商业诋毁,而对受害的经营者赋予被遗忘权,既然法人及非法人组织都在一定范围内被赋权,那自然人岂不是更应该享有法定的被遗忘权?而且自然人、法人及非法人组织所享有的行使被遗忘权的情形是相同的。
注释:
① 薛丽:《GDPR生效背景下我国被遗忘权确立研究》,《法学论坛》2019年第2期。
② 吕宁:《大数据与云环境下企业商业秘密保护研究》,湘潭大学2014年硕士学位论文。
③{13} 参见邵国松:《“被遗忘的权利”:个人信息保护的新问题及对策》,《南京社会科学》2013年第2期。
④ 彭支援:《被遗忘权初探》,《中北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4年第1期。
⑤ 参见王利明:《隐私权概念的再界定》,《法学家》2012年第1期。
⑥ 参见徐家力:《“被遗忘权”探析》,《湖南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7年第4期。
⑦{12} 杨立新、韩煦:《被遗忘权的中国本土化及法律适用》,《法律适用》2015年第2期。
⑧⑨ 参见王利明:《论个人信息权的法律保护——以个人信息权与隐私权的界分为中心》,《现代法学》2013年第4期。
⑩ 甘绍平:《信息自决权的两个维度》,《哲学研究》2019年第3期。
{11} 参见陶乾:《论数字时代的被遗忘权——请求享有“清白历史”的权利》,《现代传播》2015年第6期。
{14} 参见匡虹、胡春辉、王新红:《大数据时代背景下被遗忘权制度的构建》,《成都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20年第4期。
{15}{19} 参见连雪晴:《法人的数据保护:缘由、实践与建构》,《人权研究》2019年第2期。
{16}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3)鄂武汉中知初字第02061号。
{17} 参见付建龙、王春娣:《论法人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权的正当性》,《学海》2013年第2期。
{18} 满洪杰:《被遗忘权的解析与构建:作为网络时代信息价值纠偏机制的研究》,《法制与社会发展》2018年第2期。
{20} George Brock, The Right to be Forgotten: Privacy and the Media in the Digital Age, L. B. Tauris & Co. Ltd in Association with the Reuters Institute for the Study of Journalism, University of Oxford, 2016, pp.31-32.
{21} 張明楷:《刑法格言的展开》,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第102页。
{22} 王立争:《民法谦抑性的初步展开》,《法学杂志》2009年第7期。
{23} 陈健淋:《论商业诋毁诉讼中的误导性信息》,《电子知识产权》2018年第1期。
{24} 宁立志:《〈反不正当竞争法〉修订的得与失》,《知识产权与市场竞争研究》2019年第1期。
{25} 龙俊:《商业诋毁构成要件研究——兼评新〈反不正当竞争法〉第11条》,《河北法学》2019年第4期。
{26}{27}{28}{29} 周汉华主编:《域外个人数据保护法汇编》,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第82、180—181、218、351页。
{30} 参见李玲:《被遗忘权研究》,华南理工大学2015年硕士学位论文。
{31} 张民安:《法人的人格权研究(上)——法人为何享有人格权》,《学术论坛》2019年第2期。
{32} [美]戈登·史密斯、罗素·帕尔:《知识产权价值评估、开发与侵权赔偿》,夏玮译,电子工业出版社2012年版,第86页。
{33} 时诚:《重大疫情防控中个人信息的法律保护》,《中国矿业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20年第2期。
作者简介:薛丽,安阳师范学院法学院副教授,河南安阳,455000。
(责任编辑 李 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