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交通违法处罚中应用电子技术监控设备的分析
2021-10-25张宇琪
张宇琪
摘要:2021年7月15日最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实施,本次修订对多数实践问题予以了回应。本文选择对新增的第41条电子技术监控设备的设置与取证问题进行分析与讨论,虽然相比之前草案的规定,其规范了利用电子技术监控设备收集固定违法事实的手段与程序,但是,仍然存在不足。因此,本文将主要解释关于电子技术监控设备规定的缘由与不足,并提出完善对策。
一、《行政处罚法》新增法条规定
有关电子技术监控设备的规定是今年《行政处罚法》中新增的规定,尽管此前,很多地方的行政法规都有类似《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交通技术监控设备查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工作规定》,但此次在法律中明确提出提供了法律依据,意义重大,可以更加规范交通管理部门的执法。从立法过程中可以看出,相对于一稿,对于电子技术监控设备的取证记录作了更细化规定,增加了“真实、完整”的规定,并且明确了行政机关的审核责任,从而“方便当事人查询、陈述和申辩”。但在日常生活里,被称为“交通陷阱”的现象占不小的比例,诸如压线、超速等,很多司机称没有看到交通违法标志,一些司机认为交通标志设置存在不合理,这种为了罚款而罚款的现象扭曲了行政处罚的立法目的。[1]例如在2005年,我国曾发生的“杜宝良天价罚款案”。[2]
二、《行政处罚法》41条反映出的问题
电子技術监控设备是现代科技技术手段应用于交通管理的一种方式,它替代了传统的人工执法,极大地提高了行政执法效率,可以俗称为“电子警察”。但是在交通管理中,电子设备安装不合理、不科学导致行政相对人权益受损的现象屡见不鲜,行政机关信息公开不全面、告知不及时的问题也影响了行政执法的效果。
(一)电子技术监控设备设置、取证的问题;
首先交通违法警示的标志与电子监控的标志相对位置设置不合理,在川流不息的道路中,作为驾驶员需要时刻保持精神的高度集中,但是很多警示违法的标志是和红绿灯等信号标志设置在一起的,需要驾驶员对路况极其熟悉才能及时作出反应。譬如公交专用车道标志的设置一般与电子监控设备相隔不远,且很多均为先行抓拍,驾驶人员在行驶几十米路程之后才会发现警示牌的警示语,如果前方有车辆驶入专用车道,那么后面紧随的车辆很容易接连驶入。另外,从某些地区公交专用车道上的抓拍系统来看,所有的录像设备都是与行驶方向同向,从后侧进行抓拍取证,驾驶人员驾车根本无法发现监控设备的存在。其次,电子监控设备设置的位置没有考虑到道路情况的不同。部分高速公路的测速仪故意安装在影响驾驶人安全驾驶的危险路段,如陡坡、急转弯、限速变换等位置上,极不合理。[3]另外,电子监控技术本身就存在一定的技术弊端,无法保证它的精确度和稳定性,同时在应用的过程中无法保证提交的电子证据的完整性,因此不能将取证责任完全依赖于电子技术监控系统。
(二)没有明确行政机关的审核责任;
《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十五条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利用交通技术监控设备收集、固定违法行为证据。”第十八条同时规定,“作为处理依据的交通技术监控设备收集的违法行为记录资料,应当清晰、准确地反映机动车类型、号牌、外观等特征以及违法时间、地点、事实。”以上规定对交通违法事实的认定提出了技术和程序要求,但忽略了电子技术监控设置对所记录的违法事实作为证据时的客观关联因素。如果行驶者确实进入专用车道,并被监控设备捕获和记录,但若是因为法定免责事由进入专用车道时是否违法呢?在实践中作者就曾遭遇过这种情况,当驾驶的车辆上有需要急救的病患时,虽已提前电话告知交通管理部门且获得紧急情况下违章的许可,但电子监控设备依然记录并在交通管理部门的后台上作出了相应的违章处罚。事后想要消除违章处理的过程也异常艰难,经询问后,有关机关告知,需要公安机关开出相应的证明,然后逐一到交警执法大队消除,程序之繁琐,极大地浪费了行政相对人的时间。如果行政机关能对电子监控设备所记录的事实及时尽到审核的义务,那么将提高行政执法效率,保障行政相对人的权利,不过如何认定行政机关是否尽到了审核责任,还需要进一步反思与讨论。
(三)程序上的问题;
根据《行政处罚法》规定,违法处罚决定及理由应当在七日内告知当事人。但该部法律一直没有对行政主体在得知行政相对人的违法事实后应在多长时间内作出处罚决定。这就导致了大量的违法行为已经存在却没有及时的告知行政相对人,甚至使得行政相对人在同一地点或在同一客观条件下数次作出了相同性质的违法行为,以致杜宝良这一极端现象的存在。
三、对该条的建议与完善
(一)保障行政相对人的知情权、陈述权、申辩权、质询权;
保障行政相对人的知情权需要行政机关做到及时的信息公开,将电子技术监控设备的设置地点及时、全面的向公众公开,同时处罚程序也应当保证公开公正。保证行政相对人的陈述权和申辩权非常重要,这项权利可以说是一种正当防卫权,它可以有力地对抗行政权的不合理使用,当收到行政处罚决定时,行政相对人拥有为自己辩解的权利,从而更好地保障自己的权益不受公权力机关的随意侵害。此外,作者认为对于电子技术监控设备的设置,还应当保证行政相对人的质询权。虽然41条规定电子技术监控设备的设置应当“经过法制和技术审核”,但理论意义上的可行性不一定适用于实践中,所以对于监控设备在实际应用里发现的问题,保证行政相对人的质询权,可以使得监控设备的设置更加地合理、科学。
(二)完善行政机关有关时效性的规定
根据前文提到的杜宝良天价罚款案,也反映出行政机关对于及时通知当事人这一规定的“通知”责任没有做到切实履行。2009年,我国公安部颁布第105号文件《关于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的规定》中第20条指出“公安交管部门应在三天之内把记录监控违法信息向社会公布,同时通过手机短信、邮件等形式告知当事人有关信息”。为此,作者认为还应该对具体的告知日期予以明确,将执法告知服务工作纳入交警部门的一项长效化工作机制中[4]。
(三)将政绩考核与交通违法处罚分离
除了技术和程序上面的问题需要完善以外,社会公众对交通违法处罚的信赖度降低的原因是存在部分地区依靠“隐蔽”的电子监控设备来增加财政收入,在日常生活中甚至有很多电子监控设备被戏称为“功勋电子眼”。因此,将政绩考核和交通违法处罚分离,更符合行政处罚的立法目的,达到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执法效果。
参考文献
[1]祁雪瑞. 修订《行政处罚法》的思考与建议[J]. 人大建设,2020(8).
[2]2005年5月23日,农民工杜宝良收到一张“天价”罚单,罚单上显示在不到一年的时间里,自己违章多达105次,罚款数额上万元,而违章地点基本都是北京市西城区真武庙头条西口,后其提起行政诉讼,申请国家赔偿。
[3]李翰. 交通电子警察取证问题的法律分析[D]. 华南理工大学.
[4]刘峰. 论交通管理中的"暗中执法"[D]. 山东大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