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完善企业社会责任法律规制的路径探究

2021-10-08董梦晔

关键词:治理结构企业社会责任法律

董梦晔

摘要:企业是兼具经济属性与社会属性的市场主体,随着超大型企业出现,企业具备了影响一国乃至全球政治、文化的能力,企业的社会权利范围的扩张意味着社会责任的加重。企业关涉的利益相关者众多,为了平衡各方权益,首先应当构建企业社会责任的法律体系,做到有法可依违法必究;其次应当在经营决策的董事会、监事会中加入利益相关人代表,实现企业内部的分权与制衡;最后,在尊重企业经营自主权的前提下,以政策引导、激励企业履行社会责任。

关键词:企业社会责任;法律;治理结构;利益相关人

中图分类号:D922.294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1-9255(2021)03-0047-05

引言

1923年,英国学者欧力文·谢尔顿(Oliver Sheldon)第一个从学术的角度提出了“企业社会责任(CSR)”的概念。[1]20世纪20年代后期,企业社会责任理论传入美国,经历了20世纪30年代初Berle与Dodd的著名论战后,国际上就企业应当承担社会责任初步达成了共识。随着非政府组织美国经济优先权委员会于1997年10月设计并公布了SA8000(Social Accountability 8000)标准和认证体系,企业社会责任一跃成为国内企业进入国际市场的入场券,意义重大。我国市场经济体制建设起步较晚,1992年党的十四大明确我国经济体制改革的目标是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2005年我国《公司法》第5条之规定首次从立法层面明确了公司的“社会责任”。由于国际上早已就企业承担社会责任达成共识,国内也从政策、立法层面予以了确认,国内学者大多将目光聚焦在了企业社会责任的理论动机和落实方案上,从理论研究的角度提出了诸如完善社会责任相关法规、加大执法力度、建立科学合理的治理结构、完善信息披露制度等的实现路径。本文在梳理现有理论研究的基础上,从权利义务对等的视角,结合当代的国情,从法律完善、内部分权制衡、政策引导等三个方面提出兼具原则性与可操作性的方案。

一、企业社会责任的理論依据

(一)企业社会责任的内涵

企业社会责任概念的模糊性一直未能解决。[2]传统理论认为,企业的存在只有一个目的——股东利益最大化。企业社会责任理论则认为,企业在谋求股东利润最大化之外所负有维护和增进社会公益的义务。[3]2001年欧盟提出企业社会责任是指企业遵循自愿的原则,把社会和环境的影响整合到企业生产经营以及与利益相关者的互动过程中。2010年11月,国际标准化组织(ISO)制定的ISO26000《社会责任指南标准》提出企业社会责任是组织对运营的社会和环境影响采取一种负责任的行为;企业社会责任的内容为组织治理、人权、劳工、消费者权益保护、公平经营、公众参与和发展、环境等。本文认为,企业社会责任并不是一个静止不动的概念,而是一个不断调整、实现权利义务平衡的过程。企业处在一个与股东、管理者、雇员、顾客、债权人、所在社区及居民、政府、合作企业、竞争者、环境甚至国际行为规范等在内的有机体中。平衡各方的需求与利益,正视其享有的社会权利,承担与之相匹配的社会责任,有助于推动企业的可持续发展。企业社会责任包括以下三个层次内容,第一个层次,是严格遵守《公司法》及部门法的各项规定,合法经营,接受监督,承担法律后果。第二个层次,是自觉接受政策、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引导、规制,规范企业行为、履行社会责任。第三个层次,是以企业家的情怀积极地履行法律、政策、标准之外的社会责任,造福于社会。本文探讨的是第一、第二层次的制度设计。

(二)企业的社会权利与社会责任

受亚当·斯密的古典经济学思想以及个人本位思想的影响和发展规模的限制,企业在创立之初无需考虑利润之外的问题,以创造利润为唯一目标。追逐利润的行为本身就是履行社会责任。在这一思想的基础之上,斯宾塞借用达尔文适者生存的观点阐述“利己主义进化论”,认为企业的根本属性就是营利性,进而否定企业关怀社会事业的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企业被定义为经营者追求利润、以实现股东利益为唯一目标的经济组织。在以上思潮的影响下,企业将所有的目光聚焦于财富的创造与积累之上,在一定时期内创造了大量的财富。而后,随着企业在国民生活中发挥越来越重要的作用,与雇员、消费者、环境、社区、政治等产生越来越紧密的联系,基于巨大的财富力量,掌握了一定的话语权,甚至在部分领域占据了支配地位。企业逐渐由单一的经济体成为了集经济、政治、文化、社区、人权等因素在内的综合体,成为有能力制造并解决“工伤”“职业病”“工人待遇恶化”“产品质量安全”“环境污染”等社会问题的主体。作为拟制的法人主体,企业既然享有社会权利,就应当承担社会义务,社会责任的范围应当随着企业的社会地位提升、权利范围扩大而调整。以保守、封闭的眼光将企业限定在创造利润的狭小范围之内,从某种意义上来说是对企业独立人格的破坏。企业承担社会责任的根本动因是追求社会权利、实现经济利益。企业承担与社会权利相应的社会责任是对新时代企业社会地位的认可。

(三)企业社会责任与利益相关人理论

随着企业在政治、经济、文化生活中的地位不断提高和权利范围的不断扩大,企业除了创造利润以外,还要积极地履行社会、文化、法律、道德、生态等在内的社会责任。为了锁定企业社会责任的范围,评价企业社会责任的履行情况,学术界提出了“利益相关人理论”。利益相关人理论认为,企业本质上是各利益相关者共同组成的集合体[4],企业的经营发展、获取利润和长远的利益需要所有利益相关人共同参与和支持。企业利益相关人的范围十分广泛,本文采用的是广义的利益相关人,包括股东、员工、合作伙伴等内部利益相关人,以及消费者、社区、政府、媒体、非政府组织等外部利益相关人。企业与不同的利益相关人之间发生着权利义务关系。投资人将自有财产、资源转移给企业,企业为投资人带来巨大的经济回报,以及满足投资人在其他领域的需求;员工受雇于企业,提供劳务并获取报酬,企业为员工提供工资以及工作环境,为具备更高专业水平、社会资源的员工提供更高的收益更好的工作环境;企业与合作伙伴、供应商在市场机制下竞争、合作,创造更多的利润。为了保持市场的平衡,企业应当公平、诚信竞争,根据不同企业的经济实力协商各方的权利义务;企业为消费者提供产品和服务,消费者支付对价获得产品和服务,消费者的需求与喜好决定着企业的经营范围,甚至决定企业的生死存亡;政府是治理国家的官方机构,掌握着大量的垄断性资源,政府的治理目标是国家的稳定、和谐、发展,企业的行为应当呼应政府的政策性要求,守法经营,实施符合政策要求的行为;企业的生产、经营行为对于环境产生着或消极或积极的影响,在一定范围以内,环境对于企业的生产经营行为并没有太多的影响,但是随着消费者、政治、社区等因素的介入,环境问题逐渐成为影响人类生存的大问题,也成为了决定企业生存、发展的重大因素。也就是说,企业与利益相关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不是一成不变的,在一定的时代背景之下,不同的利益相关人对于企业的影响力不同,企业对于不同利益相关人的重视程度也不尽相同。企业的社会责任顾名思义就是企业对利益相关人的责任,既然利益相关人彼此之间的顺位不断变化,与企业的关联程度也瞬息万变,企业就应当适时地调整社会责任的内容,呼应利益相关人的需求。

二、企业社会责任的现实困境

随着市场经济的蓬勃发展,企业的经济实力和社会影响力逐渐扩大,拥有了可以引导社会发展的财富和资源,具备了履行社会责任的经济基础和社会基础。2011年我国企业社会责任尚处于空白状态,中国企业300强社会责任发展指数不足20分[5],2018年上升至34.4分,到2019年又下降至32.7分,总体而言依然处于起步者阶段。[6]从调查数据看,虽然我国企业社会责任的履行情况较2011年确有进步,但是,依然存在漠视员工权益、侵害消费者权益、商业信用缺失、污染严重、资源利用率低等问题。主要原因在于:法律的指引力不足、内容过时、追责不明,对企业社会责任的要求依然停留在较低的层面,这与当代大中型企业的社会权利不匹配;企业对于自身定位不准,内部权力制衡机制失灵、利益相关人的诉求被漠视;政府干涉企业的自主经营权或者过分依靠市场等。

(一)法律制度不完备

与发达国家相比,我国企业社会责任的制度化程度依然比较低。其一,《公司法》第5条规定:“公司从事经营活动,必须遵守法律、行政法规,遵守社会公德、商业道德,诚实守信,接受政府和社会公众的监督,承担社会责任”。《民法典》第86条规定:“营利法人从事经营活动,应当遵守商业道德,维护交易安全,接受政府和社会的监督,承担社会责任”。两部法律分别在总则中就企业社会责任做出了规定,但仅仅是宣示性条款[7],不能形成有效的社会责任原则,不能形成有效的弥补成文法漏洞的法律机制,加之分则内容的缺失、实施途径不明和处罚措施缺位,总则关于企业社会责任的指导作用被进一步弱化。其二,我国关于企业社会责任的法定内容散布于《劳动合同法》《劳动法》《环境保护法》《产品质量法》《反不正当竞争法》之中,部门法的立意不在于企业社会责任,而是要解决部门法领域内的问题,也没有提及这些规定是企业社会责任的要求,导致企业虽然实际上履行了基本的社会责任,却由于对社会责任的内容认识不足,无法形成合理的体系。其三,监督机制不完备,存在监督难、归责难的问题。目前,我国关于企业信息披露的机制尚未形成,虽然国家标准委发布实施的《社会责任指南》《社会责任报告编写指南》《社会责任绩效分析索引》为企业履行社会责任提供了统一的指导,但是由于企业信息披露不足、责任监督人不明、惩罚力度不够,这些指导性文件并未取得预期的效果。拿企业社会责任报告制度来说,虽然企业社会责任报告的数量大幅度提高,但报告褒奖的意味更浓,较少提及企业在社会责任实践中的困难及问题。在追责方面,企业违反社会责任,侵犯的是所有利益相关人的权益。但是,根据部门法的规定,只有极少数的人享有诉讼权利,且存在赔偿标准模糊、标准低等问题。

(二)内部治理结构失衡

企業社会责任归根结底是企业以作为的方式履行社会责任。企业社会责任是随着企业在经济、政治、文化生活中的影响力不断扩大而提出的一种崭新的企业新概念,认为企业必须对整个社会的政治、经济发展负责。我国《公司法》第5条明确规定了公司应当承担社会责任,为了落实企业社会责任,让其他利益相关人加入到企业的经营决策、监督中来,《公司法》第44条、第51条、第122条规定,通过民主选举的方式,公司职工代表可以担任有限责任公司董事会成员,监事会中应当有适当比例的公司职工代表,上市公司应当设独立董事。立法层面的明确规定为利益相关人参与企业的经营管理提供了法律依据,但在实际管理过程中将企业社会责任落实到治理结构中依然存在诸多的问题。其一,受到表决方式的制约,加上职工代表、独立董事的人员稳定性不强,独立董事对于公司的经营状况也不了解,严重依赖于管理层提供的公司经营信息,在公司治理中的效果十分有限。其二,社会责任的范围不够明确,不同行业、不同规模企业承担社会责任没有可参照的标准。其三,对于不负责任的职工代表、独立董事的追责方式不明。职工代表、独立董事的权利救济措施没有体现,职工代表、独立董事在公司治理中往往处于边缘化的地位,难以发挥制度效果。其四,现阶段大量存在的小微企业大都是股东直接参与公司的经营管理,不设董事会或监事会,只设直接听命于股东的经理以及普通雇员。整个企业内部不设有监督管理的人员或部门,谈不上权利的制衡与监督,治理结构完全失灵。

(三)企业对于政府的依附

与西方发达国家所不同的是,我国公司社会责任的发展并非是企业的自主行为,更多地体现了政府的意志。正如著名社会学家费孝通先生所言,中国社会是一个典型的“关系”型社会。个人与组织对于政府具有强烈的依赖,政府行为对市场参与主体存在普遍的影响。一方面,政府包揽了大量的关键资源,企业无法完全依赖从市场获得所需资源,对于政府有强烈的资源依赖。另一方面,自古以来商人的社会地位不高,个人财富无法得到优先保障,对于政府权威存在着较强的依附性。这两点决定了商人投入大量资本与政府建立联系来保护自身财产是一种历史的必然。随着“简政放权、加强监管、优化服务”改革工作深入推进,政府职能由“管理者”转变为“服务者”,地方政府政绩的考核标准也由注重单一的经济指标转变为兼顾社会、环境等综合因素,公共服务指标、绿色GDP等被纳入到了考核体系之中。政府(官员)基于社会整体福利或者个人政绩考量,开始期待企业履行更多的社会责任,企业社会责任成为政府公共管理的需要。正所谓“社会和谐、企业有责”。为了满足政府(官员)的期待和需要,响应政府(官员)的政治干预,企业履行社会责任作为一种赢得主流社会、正式体制认可的公关工具,以此交换其所需的各种社会资源。在我国当代政治体制背景之下,企业社会责任不可避免地受到了政治、经济体制力量的深刻影响。行政力量的干预在短期内能促进企业履行社会责任,切实地提升社会福利,完成了与国际标准的接轨。但是,企业以“政绩”为导向承担社会责任,无视利益相关人的需求,会使企业的长久生存与持续发展面临风险。

三、完善企业社会责任法律规制的路径

(一)构建法律制度体系

企业社会责任法律制度的优化升级,首先,要建立企业社会责任的法律体系,明确《公司法》在企业社会责任法律体系中的主导地位,将企业社会责任作为企业经营的原则性条款以弥补成文法的不足,在分则中以列举的方式释明企业社会责任涵盖的内容及实现方式,畅通司法救济的通道,扩大诉讼权利人的范围、提高赔偿的数额标准、扩大受偿权人的范围,以法律制度规范企业行为,以强制力保障企业落实社会责任。其次,要完善部门法的规定,形成制度约束的合力。目前,企业社会责任存在问题较多的有劳动者权益保障、环境保护、产品质量等,结合到国情、现存制度以及各个问题对于企业影响力的大小,应当采用不同优化方案。在劳动者权益保障方面,《劳动法》《劳动合同法》已经明确规定了劳动者权益的内容和处罚机制,当前的制度规定已经足以保障劳动者权益。劳动者安全事故频发、劳动争议不断的原因在于监督乏力,为此,应当加大对于法律适用的监督力度,联合人社局、税务局等行政部门,监督企业及时、真实披露用工情况。在环境保护方面,环境问题频发的原因在于企业环境责任立法不足,维权难度大,利益相关人的范围过于狭窄、维权成本高。应当根据企业所处行业以及发展阶段的不同,设置细分的环境保护责任约束体系;由环境执法部门对企业的全过程进行评估和检查;明确追究企业环境责任的若干程序,扩大生态环境保护民事公益诉讼诉权人的范围,降低利益相关人的维权难度和维权成本,提高企业的违法成本。在产品的质量方面,产品质量攸关国民的生命健康,应当严格把关,从制度层面强化企业产品信息披露义务,保障消费者的知情权,强制公开与产品质量相关的信息,加大惩罚力度,扩大关于惩罚性赔偿的范围,提高赔偿的额度,明确赔偿的参考标准和计算方式。企业社会责任在全国范围内迅速铺开并取得耀眼的成绩,离不开法律制度层面的推动。在升级法律制度以助推企业社会责任时,应当考虑到企业的差异性和市场环境的千变万化,把法定的社会责任限定在合理范围之内,充分调动现有框架内的各方面资源,强化监督,兼顾公平与效率。

(二)优化企业治理结构

企业治理是促进企业履行社会责任的有效途径和支柱,由社会公众及其利益代表出任企业的董事、监事,参与公司决策、执行和监督,改革企业治理结构,促使企业积极主动地履行股东责任、员工责任、权益责任、环境责任和社会责任,提升企业社会责任表现。[8]在企业经营管理决策的制定、实施、监督机构中增加一定比例的社会董事、社会监事是确保企业社会责任落实到位的有效措施。第一,关于担任社会董事或者社会监事的人员。社会公众的范围非常大,不可能所有的利益相关人都参与到公司的治理中来,只能通过委托代理的机制加以实现,可以由国家权力机关、行政机关、司法机关产生或者社会组织、人民选举推荐,将关乎社会公共安全、社会公共卫生、生态环境保护、垄断价格、消费者权益保护等与社会公众利益密切相关的、代表不同社会群体利益的人员吸纳进来。第二,在表决事项的内容上,社会董事或者社会监事表决应当仅限于涉及到利益相关者利益的事项,不应当干涉公司的日常经营。第三,在表决权上,在涉及到利益相关者利益的事项时,社会董事应当享有与普通董事相同数量的表决权;在涉及重大生态环保等重大事项时,社会董事还应当享有一票否决权。第四,为了保证社会监事的有效监督,要任命有专业知识的人员担任社会监事,并在监事会中占有一定的人员比例,以保障其监督权能够有效实施。第五,在惩罚机制上,在社会董事、社会监事不作为或者存在过错的情况下,国家机关有权主动或者依知情人申请按照过错的程度采取免除资格、行政强制措施乃至承担刑事责任等措施进行监管。应当说明的是,企业的经济效益与社会效益实现的前提是企业的存续。起步阶段的小微企业参与市场經济的程度较低,对社会公共利益的影响程度小,对其社会责任的要求不宜过高,可以放宽其社会董事、监事的设置要求。达到一定经营规模的大型公司、上市公司则应当设置社会董事、社会监事,并明确任职资格、表决范围与表决方式、监督问责程序等,以确保其社会责任与社会权利相适应。

(三)强化政策引导,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

党的十八大明确提出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它的基本内容是“倡导富强、民主、文明、和谐,倡导自由、平等、公正、法治,倡导爱国、敬业、诚信、友善”,涵盖了国家层面、社会层面、公民层面的价值目标。其中,“和谐”所描绘的人与人、群体与群体之间关系的和谐,与企业社会责任要求的处理好与员工、消费者、供应商、社区等利益相关人的关系不谋而合。“法治”既是对政府、对个人的要求,也是对企业的要求。企业应当合法经营,致力于在合法的框架内生产销售合格、质优的产品,绝不能铤而走险触碰法律的红线。“诚信”落实到企业就是要诚信经营,在与合作伙伴以及消费者的交往中做到言而有信,提供优质的产品和服务。企业是法人主体,也是重要的经济组织,其经营管理活动凝结着人与人之间的社会关系、人与自然的关系、企业内部关系、企业与社会关系、企业与生态环境关系等。现代企业的社会权利已经扩大至政治、社会、文化等领域,不再是单纯的市场主体,对利益相关人的影响力早已不可同日而语。诚然,在完全竞争的前提下,企业的行为受到市场这只无形的手的自动修正,通过承担社会责任来提升企业竞争力,实现经济效益与社会效益的统一。但是,企业与市场以利润最大化为价值导向,容易做出偏向于经济利益甚至是漠视社会福祉的经营决策,从而对国家的经济、政治和文化产生消极的影响。因此,仅依靠法律最低限度的规制和企业的自我约束而放任企业在经济利益与社会福祉之间做出选择的做法并不可取。以政策引导企业承担与社会权利相适应的社会责任,赋予企业合理的思考空间和选择余地,也是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体现。政府应当在尊重市场经济、尊重企业自主经营的社会权利的前提下运用制定标准性文件、财政补贴等柔性的政策手段进行引导、促进、调整、责令企业承担社会责任。如以行政政策或者行业标准,责令企业定期披露财务信息、重大经营决策,并明确相应的行政处罚;对于主动开发、利用新能源的企业可能会增加技术开发、运营的成本,采用公开、透明的相机性寻租政策加以引导,以税收、补贴的形式进行鼓励、推动;对于逃税或者采取不法措施避税的企业,通过行政处罚等方式来引导企业依法纳税。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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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谷亚晴,王永福,郑和园.企业社会责任他律——法律的接入与治理[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7:94.

[5]黄群慧,钟宏武,张蒽.中国企业社会责任报告蓝皮书(2019)[M].北京: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19:24.

[6]朱慈蕴.公司的社会责任:游走于法律责任与道德准则之间[J].中外法学,2008(1):29-35.

[7]Johnson,R.A.and Daniel,W.G..1999.The Effects of Corporate Governance and Institutional Ownership Types On Corporate Social Performance.Academy of Management Journal,Vol.42(5):564--57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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