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典》中合同相对性的法律适用问题论述
2021-10-08宗朋
宗 朋
(天津沃恒律师事务所,天津 301900)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中有一个法条相较之前,仅添加一字,但是含义上却有了很大改变。《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二款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与原《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相比,本款将“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修改为“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虽然只多了一个“仅”字,但法条所要表达的意义却大为不同,合同具有相对性这一原则,在《民法典》中得以更为严格地确立。[1]本文将对合同相对性的有关法律适用问题进行分析,并辅之以笔者办理的案例,就《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二款在司法实践中适用中的变化及变化的影响,进行论述。[2]
一、合同相对性在国外的法律适用
早在古罗马时代,罗马法便认为债(即罗马法定义下的“合同”)是一种“法锁”,是一种拘束指定的债权人和债务人的存在相对性的特殊法律关系,合同仅仅对与之相关的债权人和债务人具有法律约束力。[3]罗马法的名言“任何人不得为他人缔约”,也被认为是罗马法中对合同相对性原则的最佳表述。[4]甚至,在最早期的罗马法中,合同被认定为债权人和债务人之间所存在的一种绝对客观上的关系,早期罗马法甚至对于债权人和债务人间的意思合意不予重视。
《法国民法典》最初对于合同相对性也存在绝对化的理解。根据原《法国民法典》关于合同相对性的规定:“合同仅仅能在缔约的当事人之间发生效力,合同不损害第三人,并且,仅在本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一条规定的情况下,才能使第三人享有利益。”[5]通过原《法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的规定,可以基本了解当时《法国民法典》对于合同约束主体范围的态度——对合同当事人以外的第三人,合同不具有相应效力,这一态度与罗马法对于合同约束主体范围的态度是相同的。然而,在后续的法国司法实践过程中,这种态度被法国各界认为是“不考虑实际”的,甚至代表法国法律的法国最高法院也多次在裁判中,以判决的形式来支持合同外第三人的利益。于是,在2016年,新的《法国民法典》的颁布后,我们可以注意到,新《法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九条,替代了原来的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对合同相对性有关的部分进行了重新表述,修改为“唯有当事人得以请求合同的履行或受强制而履行合同”,合同相对性的重点,变为了“合同利益的实现”。
在判例法国家英国,与合同相对性有关的最早判例规则是在1861年出现的。在一个围绕嫁妆展开的司法判例中,该案的原告要娶被告为妻,于是被告的父亲答应给原告一笔嫁妆。然而在原告与被告结婚之后,原告迟迟没有收到被告父亲答应给原告的嫁妆,于是原告一纸诉状将被告父亲诉至法院。当时的法院认为,被告不是合同当事人,原告无权要求被告履行原告与被告父亲的合同。[6]除此案件之外,还存在大量其他案例,英国法院裁判均以“第三人不可从与他无关的合同中取得保障”为由,确认第三人不在合同中享有利益。[7]不过,自1950年后,英国出现了一些案件显示原告不主张违约,而根据被告对原告的侵权行为而向法院主张权利,从而规避合同相对性下合同中的免责条款。比如载客船舶的船票上,一般会记载有承运人对船客的伤害免责条款,此时船客通过向法院主张承运人对船客存在过失侵权行为,承运人此时则不能援引船票上的伤害免责条款来进行法律防御。
二、合同相对性在国内的法律适用
在我国,合同的相对性一般是指如下三个层面的相对性——主体相对性、内容相对性以及责任相对性。首先,主体相对性,合同当事人享有权利,履行义务,并不会及于第三人。[8]其次,内容相对性,非合同当事人不受合同的约束,即合同当事人无权为非合同当事人设定合同内容上的权利义务。最后,合同责任的相对性,主要指的是合同权利与义务主要对合同当事人产生约束力,而合同相对性的例外情况,则需要以法律特殊规定为准。[9]
现在普遍认为,合同相对性在原《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并没有明确的规定,仅在该法第八条、第六十四条和第六十五条中对合同相对性的部分含义有所体现。原《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强调的主要是合同的效力,而现在《民法典》强调的主要是效力的范围。现在施行的《民法典》,首次明确规定了严格的合同相对性原则,明确指出突破合同相对性的例外,只能是“法律另有规定”。可以说,我国《民法典》的表述法条表意更为清楚,更为强调合同具有相对性的原则。
笔者下文将对《民法典》中合同相对性法律规定的变化缘由进行分析:
原《合同法》的立法目的是保护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促进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主要是在市场经济环境下,为保护合同当事人的交易意思自治和维护市场秩序。
而在现阶段,随着我国社会主义经济的蓬勃发展,我们需要更进一步强化市场主体交易,同时在法律上,也要有与之能够匹配的、保证交易安全的司法设计。现在施行的《民法典》合同编,大量变动的条款都体现了合同自由和司法自治的精神,这样的设计,有利于调动市场主体从事交易的积极性,有利于维护契约精神,是加强市场法律制度建设的重要内容,也是回应市场经济背景下市场在我国的资源配置中起决定作用的需要。
笔者在中国裁判文书网中检索了提及“合同相对性”字眼的裁判文书,检索结果显示自1999年至2019年10年间,有大量裁判文书提及“合同相对性”一词(见图1)。
图1 提及“合同相对性”字眼的裁判文书数量
由上图可见,与合同相对性有关的案例逐年增加,司法实践中引用合同相对性作出司法裁判的需求逐年增大,“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这一表述对合同相对性原则的明确,正是对这一司法实践需求的回应。该条款修改后,第一,关于合同权利,依法成立的合同只有合同当事人享有权利,第三人无权主张权利;第二,关于合同义务,只能由合同当事人承担或履行,第三人不得代为履行;第三,关于合同违约,债务人不履行合同义务,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并不是向当事人之外的第三人承担违约责任。
三、合同相对性在国内法律适用的例外
我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二款中“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规定了合同相对性原则突破适用的情况。在司法实践中,法律规定如下:
关于表见代理的问题。原《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
关于合同代位权的问题。原《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三条规定了债权人的代位权。
关于委托权的介入和委托人对第三人的权利及第三人选择相对人权利的问题。
关于买卖不破租赁的问题。原《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了所有权变动后的合同效力,规定:“租赁物在租赁期间发生所有权变动的,不影响租赁合同的效力。”
关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的施工责任承担问题。原《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经发包人同意,可以将自己承包的部分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第三人就其完成的工作成果与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向发包人承担连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关于相继运输的责任承担问题。原《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两个以上承运人以同一运输方式联运的,与托运人订立合同的承运人应当对全程运输承担责任。损失发生在某一运输区段的,与托运人订立合同的承运人和该区段的承运人承担连带责任。”
关于旅游合同中的纠纷受理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旅游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规定:“以单位、家庭等集体形式与旅游经营者订立旅游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纠纷,除集体以合同一方当事人名义起诉外,旅游者个人提起旅游合同纠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保险中的责任承担问题。如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险不受合同相对性的约束,第三者责任保险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10]
四、合同相对性在司法裁判中的适用
以上为笔者对合同相对性相关法律适用的梳理,下面以笔者代理的案例,就我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的法律适用进行论述。
笔者2018年曾代理某车辆租赁纠纷案件——原告某车辆租赁公司与被告王某车辆租赁纠纷案。在该案件中,原告某车辆租赁公司与被告王某签订了《车辆融资租赁合同》《车辆融资租赁合同标的及租赁条款》等文件。原告某车辆租赁公司在法庭审理过程中称,根据上述合同约定,已经按期向被告王某交付了车辆,被告王某,理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出金。但被告王某则在法庭上提出了《车辆融资租赁合同》《车辆融资租赁合同标的及租赁条款》的实际权利义务人均是案外人张某的观点,并罗列相关证据(案外人张某朋友司机陈某的证人证言,证明实际权利义务为案外人张某承担,被告王某还提供了银行卡流水证明,证明负责为车辆还款的一直为案外人张某而非被告王某,被告王某还同时提供了与案情有关的录音等),指出相关权利义务实际上由案外人张某进行了履行,与自己没有任何关系。于是原告当时以原《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据理力争,认为合同具有相对性,合同只能约束合同相对人,本案所涉及的《车辆融资租赁合同》《车辆融资租赁合同标的及租赁条款》的相对人为原被告两方,被告王某应该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合同,而被告王某则援引了原《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二条、第四百零三条就合同相对性的例外进行了抗辩。
该案在当时法院是存在审理争议的,而在我国《民法典》颁布以后,笔者认为,对于被告方,想要赢得诉讼可能会更为艰难,我国《民法典》颁布后,该案法院援引第四百六十五条,认定合同仅在原被告之间产生效力的概率会更高。
从这个案件引申出来的,是当我国《民法典》正式施行后,由于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二款的存在,突破合同相对性的条件更为严苛,在司法实践中适用我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二款中“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的情形,主张适用的一方将承担严格的举证责任。比如上述案例,被告方已经提交的证据在笔者看来已经形成完整的证据链,但是依然没有得到法院采纳,这样一来,被告若想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还需另行起诉案外人。在我国司法诉讼资源有限的情况下,立法及司法部门是否可以适当扩大我国《民法典》中合同相对性的适用范围,应对司法实践适用中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笔者建议,最高人民法院能够给出关于我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的审判指导案例,在类案同判的潮流下,为基层司法部门的法律适用给出更多实践性指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