数字经济对我国跨境电商规则的影响及完善对策
2021-09-27陈志娟
陈志娟
摘 要:我国现有的跨境电商国内规则框架还不够完善,参与国际跨境电商规则的力度也不大,只有少数几个双边和区域贸易协定中辟有电子商务专章。数字经济的快速发展,使得我国跨境电商规则应更多关注无形的数字产品及服务贸易,相关的知识产权、税收规则也应该扩大调整范围,同时也需要我国更多地参与国际跨境电商规则制定,并重新审视跨境电商贸易与网络安全的关系。欧美国家跨境电商及数字贸易规则较为成熟,我国可以合理借鉴数字产品贸易管辖归属、税收征管、知识产权保护、数据跨境流动及存储等规则。在借鉴的基础上,我国应从顶层设计、国内规则制定、国际规则参与、双边及区域谈判实践等方面不断完善跨境电商规则。
关键词:跨境电商规则;数字贸易;数字经济;贸易协定
近些年来,在国家政策的大力支持下,我国数字经济得到了快速发展,已经成为仅次于美国的全球第二大数字经济大国。数字经济的发展不仅丰富了贸易的类型,更是改变了传统贸易方式。跨境电商作为推动数字经济发展的重要平台,在推进传统贸易转型中发挥了重要作用。随着人们消费观念的转变,对商品及服务个性化需求的增加,跨境电商平台在推进贸易转型过程中不仅能够满足消费者多元化需求,还能够降低信息不对称度,在提升贸易效率的同时促进数字化商品及服务贸易规模的增长。然而,我国在数字贸易国际规则中的主张及国内跨境电商规则内核均与欧美日发达国家数字贸易、电子商务等规则有一定的分歧,如何化解分歧,重新厘清我国跨境电商国内及参与的国际规则是保障我国跨境电商持续发展的前提。
一、我国跨境电商规则现状
我国作为全球制造业门类最为齐全的国家,制造业生产能力强大,推动了我国跨境电商的快速发展。从2014年开始,我国就成为全球跨境电商贸易规模最大的国家,2014-2020年跨境电商进出口年均增速20%以上。海关总署的统计数据显示,2020年我国跨境电商进出口规模达1.69万亿元,同比增长31.1%。其中,出口1.12万亿元,同比增长40.1%;进口0.57万亿元,同比增长16.5%。为了更好地促进跨境电商的发展,我国极为重视跨境电商规则的完善。
就跨境电商国内规则而言,自从2013年国务院办公厅发布了《关于实施支持跨境电商零售出口有关政策的意见》以来,商务部、中国人民银行、外汇管理局、国家税务总局等多个部门相继出台了促进跨境电商进出口的贸易便利化、跨境支付、税收管理等多个方面的规范性文件及部门规章,为跨境电商进出口发展构筑了基本的政策体系。2019年《电子商务法》正式实施,电子商务贸易纳入到国家法律治理体系中,为其发展提供了基本的法律保障。该法就跨境电商发展的电子支付、交易合同、争端解决、平台责任等方面做了专门的规范,奠定了我国国内电子商务和跨境电商基本规则框架,使得我国电子商务发展进入了规则治理时代。
就我国参与的电子商务国际规则而言,因早期签订的贸易协定对电子商务并无专章规范,多数电子商务规则散见于贸易、技术合作、投資等章节当中,规则不成体系。随着电子商务在进出口贸易中的作用不断提升,近些年来签订的双边、区域贸易协定中开始以“电子商务”专章的方式来对跨境电商贸易进行规范,如中韩FTA、中澳FTA、RCEP等,这些规则主要包括电子签章、消费者权利保护、网络监管、电子验证、关检一体化等。另外,虽然多哈回合谈判停滞不前,但我国积极推动多边电子商务谈判,并从2016年开始就不断向WTO提出中国提案。在坚持现有多边贸易规则体系下,我国关于多边电子商务谈判提案结合了当前国际电子商务及数字贸易发展趋势,力主跨境电商与货物贸易、服务贸易相结合,确保数字经济时代贸易自由化和便利化。
二、数字经济发展对我国跨境电商规则之影响
(一)关注无形的数字化商品及服务
在数字技术的推动下,我国数字产业呈现出巨大的发展潜力,传统产品及服务的数字化转型得到了快速的发展,大量的数字化产品及服务借助于跨境电商平台进行跨境贸易。实际上,在数字贸易体系下,贸易内容已经发生了改变,传统的货物空间贸易开始向数字平台加速转移,无形的商品及服务贸易规模急剧扩大。无形的商品及服务贸易可以不需要线下的运输及物流体系,能够最快地实现线上交易,在降低贸易成本的同时能够提升贸易效率,而且与跨境电商贸易运作模式极为契合。在这种情况下,我国现有的跨境电商规则包括国内规则及参与的国际规则,其关注重心主要是货物贸易,跨境电商规则体系亟需更新与充实,需要进一步关注无形的数字化商品及服务。
(二)关注无形的数字化商品及服务贸易中的知识产权与税收问题
在数字贸易体系中,无形性、快捷性、知识密集性等是数字化商品及服务贸易的重要特征,数据的可复制性特点又使得数字商品及服务贸易的侵权成本降低。在跨境电商贸易过程中充斥着大量的盗版与假冒行为,不仅降低了生产者的创造积极性,也降低了贸易质量。我国知识产权规则大多是针对货物贸易而设计的,部分的数字产品如数据库、多媒体软件等始终游离在规则之外,造成了贸易监管过程的失灵。如美国针对中国发起的337调查,有多起案件是涉及到数字产品。另外,在税收规则中,特别是海关关税规则主要也是基于货物贸易而制定的,无形的数字产品及服务在跨境电商平台中交易,监管部门难以判断交易地点及时间,对关税征收同样带来了挑战。
(三)提升对国际数字贸易规则的参与度
在多边贸易体系中,电子商务规则很早就受到了关注。然而,因多哈回合谈判多年来停滞不前,多边电子商务谈判并未取得实质性进展。由此,发达经济体为了更好地发挥自身在数字贸易和数字技术中的优势,开始寻求通过双边、区域贸易协定来构建国际跨境电商规则框架、内容与体系。按照WTO秘书处的统计,当前全球有96个双边、区域贸易协定中含有电子商务相关条款。这些条款的内容包括数据流动、电子认证、无纸化交易、消费者权利保护等方面。其中,数据流动、数据存储等规则与我国在电子商务中的主张存在较大的分歧。随着我国自贸区、自贸港不断扩大对外开放力度,主动对接国际最新贸易规则,在数字贸易规则方面与发达国家的分歧在缩小。但我国要进一步参与国际数字贸易规则制定体系,就必须加大与发达国家沟通,按照我国跨境电商、数字贸易的实际情况,有条件的借鉴,在减少分歧的基础上提升我国在国际跨境电商规则制定中的话语权。
(四)关注跨境电商贸易与网络安全的关系
数字化的商品及服务,其载体是数据,推进数据的跨境传输是确保数字贸易的前提条件。数据流动及搜索是价值创造的来源,然而这些数据中包含着大量的消费者个人信息及敏感信息。如果任由数据跨境自由流动而不加监管,可能就会造成数据信息的泄露,对个体隐私保护造成巨大冲击,如2013年的斯诺登事件、2018年脸书数据门事件。数字化的产品及服务不仅具有经济价值,还具有文化、政治等价值,如网络图书、影视等。这就需要在数字贸易中关注文化安全及国家安全。同时,网络本身具有极强的虚拟属性,为网络犯罪提供了足够的空间,特别是跨境支付系统如果受到犯罪分子的攻击,对金融安全、经济安全就会造成巨大影响。对于我国而言,在跨境电商贸易中,关注网络安全极为重要。这就要求我国参与的国际跨境电商规则中的数据跨境流动、隐私权保护、数据存储、源代码开放等内容需要与国内规则保持一致。
三、美欧跨境电商规则相关主张的合理借鉴
(一)数字产品贸易管辖归类问题
美国作为全球数字经济和数字技术最为发达的国家,数字产品国际比较优势明显。为了使得本国的数字产品能够占据国际市场,在国际电子商务谈判中,美国一直主张基于技术中性的原则,应将数字产品贸易纳入到GATT,力主推动数字产品自由贸易。在韩美FTA、USMCA中,美国均将这一归类主张纳入到条约之中。欧盟认为数字产品具有较强的文化属性,特别是影视、网络图书等。这类数字产品的贸易能够影响到民众的价值观念,对进口方的传统文化会有一定冲击。因此按照文化多样性和视听例外的原则,数字产品贸易应归入GATS。
与GATT相比,GATS对成员方进出口贸易赋予了更大的自主管理权,即成员方可以就市场准入、非歧视待遇、最惠国待遇等问题就本国的实际情况作出适当的政策限定。而GATT对成员方的自主管理权限制较多,贸易自由化属性更强。对于我国而言,数字产品应该归属于服务贸易类型,按照GATS规则管理数字产品更符合数字贸易实际状况。
(二)数字产品的税收征管问题
美国为了维护自身数字贸易在国际市场上的优势,主张数字产品贸易零关税。为此,美国一直希望借助于多边贸易体制来形成一个电子商务数据传输永久免税的建议,但遭到部分国家的反对,在多边框架下并未就此问题形成一个有效的规则,各国仅就电子传输本身暂时免征关税这一基本共识。在双边、区域框架中,美国通过韩美FTA、USMCA将“不对电子商务传输产品征收关税”落到实处。欧盟在这一问题上的立场与美国差别很大,虽然承诺暂时不对电子商务征收关税,但为了保护本国数字产业及增加政府财政收入,欧盟主张对数字企业征收国内增值税。法国、西班牙、意大利等国家出台了相关征收数字服务税的立法并开始进行征收实践。然而,单边开征数字服务税有制造贸易壁垒的嫌疑,引发了美國对法国等国家的301调查。对于我国而言,数字产品征税问题应当持谨慎态度,但不能承诺对数字产品永久免税。当前,可以基于用户价值创造的基本原则,在跨境电商综合试验区进行部分数字产品征税的先行先试工作。
(三)数字产品的知识产权保护问题
数字化产品在给消费者带来便捷消费体验的同时,也降低了侵权和造假成本。为了应对这一矛盾,提升知识产权保护水平成为促进数字贸易发展的根本问题。在跨境电商侵权方面,欧盟主张推行连带责任机制,即网络服务提供者、网络平台也应当承担连带的侵权责任。美国对欧盟主张平台承担连带责任持强烈反对态度,在韩美FTA、USMCA中均没有规范平台责任,但中美第一阶段经贸协议中确立了跨境电商平台的连带责任。另外,在源代码保护方面,美欧的主张基本一致,均强调不能以公开企业源代码作为市场准入条件。对于我国而言,完善知识产权立法体系,提升知识产权保护标准,是推进数字经济发展的基本保障。这方面,可以借鉴欧盟的相关经验,加大对侵权行为的规范,强化互联网平台特别是跨境电商平台在数字产品侵权中的连带责任,从而逐步与国际知识产权规则接轨。源代码公开问题,我国为了保证自身的经济安全,不宜采取欧美主张,完全禁止源代码公开不利于维护我国经济安全,应该分领域,对不同行业制定不同的源代码开放标准。
(四)跨境数据传输问题
美国在近几年签署的贸易协定中均主张数据跨境自由流动,强烈反对网络管控、数据存储本地化。认为数据本地化要求是新型贸易壁垒,对主张将数据本地化存储作为市场准入条件的做法更是持强烈反对态度。对于信息安全规制,美国主张行业和企业自律,反对立法过度介入。与美国态度不同的是,欧盟在跨境数据流动方面的态度较为谨慎,认为各国政府基于主权的需要可以在特定情况下限制数据跨境流动,各国政府只要具备正当的公共政策理由也可以推进数据存储的本地化,致力于打造一种内松外紧的数据流动体系。跨境数据流动问题是关乎数字贸易的核心问题。我国这方面的主张与美国差距较大,与欧盟较为接近。就我国当前数字贸易特别是跨境电商行业发展现状看,绝对化的数据跨境流动并不现实,基本经济安全、个人隐私保护等要求对数据跨境流动予以必要限制,同时要继续坚持数据存储本地化原则,反对任何绝对化的数据流动规则。
四、我国跨境电商规则的完善建议
(一)做好跨境电商规则的顶层设计
跨境电商作为数字经济发展的主要载体,其规则完善需要注重以下几个核心原则:第一,关注数字服务贸易。虽然我国跨境电商规模位居全球首位,但跨境电商还是以货物贸易为主,服务贸易在跨境电商平台不占主导地位。因此,我国在完善跨境电商规则的过程中,需要利用好财税手段,加大对服务业的支持力度,促进服务业数字化转型,弥补跨境电商服务贸易竞争力不足的短板。第二,加大数字贸易规则的宣传力度。在数字经济时代,通过宣传不断培育个人和企业的数字意识,发挥企业、行业、个人的创新精神,推进数字贸易发展。第三,积极开展国内、国际跨境电商规则研究,充分发挥跨境电商综试区、服务贸易全面深化试点地区、海南自贸港等区域在规则上先行先试效应,为我国跨境电商规则完善提供实践支撑。
(二)积极完善跨境电商国内规则
我国要完善跨境电商规则体系,首先应完善国内规则体系。具体而言:第一,以跨境电商货物贸易优势来完善跨境电商货物贸易规则。我国应该以《电子商务法》为基础,尽快出台相关配套的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及政府规章,通过制定高标准的跨境电商货物贸易自由化条款,不断提升我国国内跨境电商货物贸易规则的国际影响力。第二,借鉴欧盟的经验,出台《网络安全法》实施细则及制定《个人信息保护法》等法律。未来随着数字技术的发展,国际贸易数字化程度会不断加深,在跨境数据流动过程中,关系到国家安全、经济安全及个人隐私保护方面的立法及实施细则应该不断完善,以弥补现有规则的不足。第三,围绕数字产品完善知识产权法律体系。在数字技术的推动下,数字产品在跨境电商平台上的交易比重不断扩大,其中知识产权类数字产品与服务的贸易规模会快速增长。由此,围绕数字产品及服务的特点,完善知识产权法律体系成为当务之急。在知识产权法律体系完善过程中,需要吸纳相关国际规则和标准,逐步实现与国际知识产权规则的对接。第四,完善数据跨境流动的监管规则。我国应充分利用大数据、云计算等技术对跨境电商贸易数据进行分类和归纳,细化各类跨境流动数据的类型,甄别出敏感或核心信息,在保证个人隐私、国家网络安全的情况下,细化数据跨境流动监管体系,充分发挥用户价值创造的功能,拓宽数字产品及服务的贸易范围。
(三)主动参与国际跨境电商规则的制定
在多边电子商务规则谈判中,还是要坚守发展中国家立场,积极推动电子商务货物贸易自由化规则的构建。具体而言:第一,在数字产品贸易管辖归属方面,我国可以采取折中的办法,承诺在GATS框架下按照GATT规则实现市场准入。在数字文化贸易方面,按照视听例外的原则来确立文化市场准入条件,在保护文化安全的同时最大限度推进文化贸自由化。第二,在税收征管方面,征收数字服务税目前条件尚不成熟,但可以在跨境电商综试区内推行试点,结合不同企业的实际情况逐步改进税收规则。第三,在知识产权保护方面,借鉴欧盟的经验,加大对盗版、假冒等网络侵权行为的打击,同时加大内容提供商及网络平台的连带责任,不断提升我国数字贸易知识产权保护力度。第四,在数据跨境传输方面,在细化数据分类的基础上,符合跨境自由流动条件,应允许数据跨境自由流动;在源代码开放方面,禁止源代码开放作为市场条件不符合我国实际情况,我国可以承诺不要求所有企业必须进行源代码开放,但必要时可以对源代码进行检查;在数据存储方面,绝对的存储本地化不利于对外贸易的发展,在数据细化分类基础上,对一些不涉及到国家经济安全、个人信息安全的数据允许不进行本地化存储。
(四)深化双边及区域电子商务规则谈判
具体而言:第一,对与我国已经签订了自贸协定的国家,可以就电子商务规则进行升级谈判或商签谈判。就我国已经签署的贸易协定看,辟有专门的“电子商务”专章只有中毛(毛里求斯)FTA、中韩FTA、中澳FTA、RCEP等几个贸易协定,大部分贸易协定没有电子商务专章,相关条款寓于货物贸易等章节。由此,一是对已经签订了“电子商务”专章的FTA,力争与贸易伙伴就电子商务专章中的规则进行升级谈判;二是对未设立电子商务专章的贸易协定,力争与贸易伙伴就电子商务规则达成单独章节,提升跨境电商合作力度;三是对正在进行谈判的贸易协定,尽力按照“中式模板”设立“电子商务”专章,细化各类跨境电商规则。第二,在数字“一带一路”合作中进一步完善和细化跨境电商“中式模板”。當前我国正在稳步推进数字“一带一路”建设,沿线国家与我国在数字贸易中有类似的诉求,我国应该借此推行跨境电商“中式模板”,进而在多边谈判中提升“中式模板”的影响力。另外,还应争取在最大范围内达成跨境电商规则的一致性,减少数字贸易壁垒,推进我国跨境电商贸易在沿线国家自由化开展。
参考文献:
[1]杨晓焱.数字经济对我国EWTO规则带来的影响及升级路径[J].对外经贸实务,2021(1):49-52.
[2]王建,王玉林.数字经济下我国跨境电商规则升级新路径[J].宏观经济管理,2020(7):66-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