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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商法视域下消费者信息权保护的对策分析

2021-09-13郑楚涵

中国民商 2021年9期
关键词:民商法保护消费者

郑楚涵

摘 要:在市场经济环境发展的背景下,消费者会直接影响市场发展潜力,所以消费者权益的保护也会影响国家消费的整体水平。在新时期随着网络技术的快速发展,人们通过互联网络购物消费能够实现快速的商品发展,但与此同时消费者的权益也会容易被侵犯,轻则导致消费者正常生活被骚扰,重则导致消费者的财产损失,甚至发生生命安全威胁,随着消费者侵权问题不断发展民商法,加强了对消费者信息权的妥善保护。

关键词:民商法;消费者;信息;保护

消费者信息权就是在合理消费的基础之上,消费者依法享有的真实全面及时的消费信息权利,随着信息化时代的快速发展,消费者权益也变得更为重要,需要对消费者知情权进行全方面保障,确保为消费者提供更便捷高效可靠的安全管理策略。但从目前实际情况来看,在消费者信息权保护方面还存在诸多问题,各种虚假,过时的误导现象,频繁发生信息提供行为的违法,也会有损消费者的信息安全,为此要采取有效的法律依据,加强对消费者信息安全的妥善管理。

一、消费者信息权的基本理论

消费者信息权具有非常深刻的经济学原理,也是开展各项市场经济活动的重要组成,在实际消费者信息权益中主要包括完全信息,不完全信息以及非对称信息等相关概念。其中完全信息是消费者能够在市场上获得全方位的相关信息,无论随时随地都可以从市场行为中获得信息,而且信息传播的行为不受拘束。不完全信息则是指在市场消费中,消费者无法获得某个时间和地点的全部信息。这是因为信息的传播具有一定的成本代价。所以受到经济活动不确定性的影响。而非对称信息就是指在市场经济中,消费者无法获得完全对称的市场信息。使得市场能够通过独特信息优势来决定整个消费行为,最终损害消费者的权益。为此应该高度重视民商法对消费者信息权的保护依据,促进我国法律体系不断完善。

二、消费者信息权的特点与保护现状

(一) 消费者信息权的特点

消费者信息权具有以下主要特征:首先,消费者信息权具有排他性,是保护自身权利的内容,与消费者的其他信息一样,这项权利是唯一的。其次,消费者信息权区别于其他信息权。简言之,消费者信息权不仅有法律效力,同时也考虑实际的消费水平,它是由自然人的身份和消费者的身份决定的。 在法律依据方面权利和利益两者既有联系,又有区别。最后消费者信息权通常分为两个不同的对象,一个是直接对象包括消费者所有个人信息,可以直接识别和验证消费者的身份。另一个是间接对象,这种信息比直接对象更具私密性,需要通过一些特定的手段和方式对消费者进行识别。

通常,除了消费者自身以外的其他人只能间接获得消费者的信息并对其进行解释,或者通过信息集成来获得消费者信息的特征。此外,消费者信息具有两个不同的属性,即个人属性和财产属性,这两个属性对消费者本身和商家来说都具有重要意义,是提升市场竞争力的重要因素。原因是消费者的个人性质与他们的隐私和身份密切相关。掌握消费者的信息是掌握消费者的命脉。其次,消费者的属性表达了消费者在消费过程中的经济属性和消费水平。通过对消费者信息的详细分析,我们可以判断消费者的经济状况和消费水平,然后根据每个消费者的不同特点向其推荐不同的产品,为商家增加经济效益。在这个阶段,随着电子商务的迅猛发展,消费者信息越来越受到关注。一些商家可以通过深度挖掘消费者信息来有效地提高经济利益,但它也侵犯了消费者自身的权利,尤其是信息权。

(二)消费者信息权利保护的现状

随着网络时代的到来,电子商务行业进入了活跃发展的时代。 许多商人逐渐发现消费者信息的价值非常高。 我意识到,如果能够系统地掌握消费者信息,就可以充分利用大数据和云计算等工具,利用消费习惯和趋势,获取更多的顾客,销售更多的商品。 不仅如此,许多企业还会彻底调查消费者的消费信息,进行正确处理,按照消费者最深层的想法宣传和宣传产品,从而提高经济效益。 由于应用各种分析数据技术,消费者的个人信息、消费习惯和其他隐私会逐渐向公众公开,很容易侵犯消费者的法律权利和隐私。 同时,随着智能手机和互联网的迅速发展,消费者对信息权利的侵害大幅增加。 但现阶段,中国仍未注意完善消费者信息管理法律法规,联系薄弱。 消费者对保护自身信息权利的意识较低,且消费者对保护权利的意识也较弱,恶意商务人士对消费者信息的侵权現象猖獗,且频繁受到侵害。 渐渐侵犯消费者的权利。 最后,由于法律和相关管理体系的不完善,许多企业开始通过非法渠道和转售等手段窃取消费者信息,严重威胁消费者信息的安全。

(三)消费者信息侵权的主要形式

首先,无论使用哪个交易平台,商家都会通过多种方式获得消费者的信任,获取消费信息,进一步损害消费者的权益和利益。 例如,许多公司提供会员折扣以鼓励会员注册,从而允许消费者在会员注册过程中输入个人信息。 因为消费者被折扣所吸引,所以很难注意到陷入了企业。 这种引导消费者注册会员并输入个人信息的方法是获取消费者信息最常用的方法 那么,为什么这个信息方法那么有效呢? 消费者对小小的兴趣视而不见,所以在需要折扣时,告诉消费者注册会员,但如果消费者有信心输入和获取信息,就不会告诉消费者输入信息的目的是什么。 折扣背后的他们不知道企业为了获得更多的收入而使用他们的信息。 其次,许多公司缺乏对消费者信息的管理还会侵犯他们的信息权利,并可能导致消费者信息泄露的风险。 由于信息技术非常进步,窃取信息的手段也非常先进。 在这种情况下,如果不能有效地管理信息,信息泄露的风险就会增加。

三、现代民商法价值关注

在现代民商法的发展背景下。是更注重对弱者的保护,由于在市场经济行为中非对称信息的存在,致使消费者处于弱势地位,而且在信息化时代不断发展的背景下,越来越多的信息也呈现出复杂化,多元化发展,这也加剧了信息的不确定性和非对称性。而信息传播途径非常复杂多样,具有明确的转换性特点,最终会造成信息处于劣势的参与者,所能获得的信息也越来越少,给整个信息传播工作的开展造成极大的不良影响。意识自主是指当事人在各种活动开展中的行为和意志独立自由,但从实际情况来看,由于在现代市场中有大量虚假的信息,会导致误导过时遗漏等相关问题,使得整个信息的传播变得更加复杂,存在许多不公平的问题。交易安全最主要的目的是提供契约关系信息的提供本身就具有一定的风险性。信息提供者自身必须要有明确的说明警告并保证信息的全面真实可信,才能够使信息使用者做出正确的决策。根据目前消费者信息权利保护的经验来看,在英美等国家通过对错误陈述法能够准确将错误陈述进行分类,包括过失性错误陈述、非过失性错误陈述等相关内容,而这种不同的错误陈述所需要承担的法律后果也各不相同。在美国,虚假陈述包括过失虚假陈述、非过失虚假陈述和故意虚假陈述称为虚假陈述。只要符合宪法条件,受伤的当事人就可以提出法律补偿的请求。我国法律通过消费者保护法、广告法、反垄断法、产品质量法、出版物管理法,对不法行为以及民事责任和法律影响因素制定了明确准确的规定。

四、侵犯消费者信息权的主要构成要素

从目前来看在消费者信息权受到侵犯时,构成要素包括虚假过失,误导信息发生的信息合法性,具有损害事实和一定因果关系等相关内容。其中虚假过时误导信息就是指信息缺乏真实性,甚至不存在凭空捏造信息提供者公开该信息并包含大量不真实成分,而过时信息就是指信息提供者,并没有及时对相关信息资料进行全面的披露。首先信息提供者在信息发生变化时并没有及时更新信息,这也造成信息使用者无法在第一时间获得有效信息。第二,信息性质发生变化后,信息提供者为了使信息产生误解,没有在法定期限内公开相关信息。这是因为信息提供者本身有含义模糊、半真半假等。信息的使用会使用各种不一致的信息内容来鼓励信息提供者提供要公开的信息,但不能完全相信整个信息内容。信息提供的违法性主要是指当事人的行为与法律要求的不一致。此外,它还严重影响消费者的正当权利和利益。也就是说,当事人自身的行为受到侵害,没有履行法定的义务和责任。法律之下,必须提供全面、真实、及时的误导信息。在法律主体范围内信息提供者,需要保证信任的基础之上,对信息的劣势进行分析,但经营者和消费者之间没有良好的。信息交易平台支持双方的信息执行权并不平等。无法符合法律主体范围内的要求。侵害事实包括侵害信息权、侵害财产权利、侵害人身权利等。信息权是在法律规定中财产权和人身权之间的区别,独立于民事权利。信息权使用者通过不良信息或者直接产生损害严重侵害了消费者的信息权。信息权利与公民权利无关,是法律规定中财产权与个人权利的区别。信息权利的使用者通过恶意信息和直接损害,严重侵犯了消费者的信息权利。侵犯信息权利的后果包括消费者获取不良信息、耗费信息成本和对相关费用或信息的信任的相应机会延迟。其次受害者在财产和人身方面出现明显的损害,例如受到错误或滞后消息而造成消费者自身的行为出现明显的错误导致财产丢失,甚至给消费者的人身安全造成影响,因果关系是侵权责任的核心条件和客观要件发生损害事实的现象为原因,损害事实为结果。因果关系侵权法的理论研究也越来越多,而受害者因为不良信息出现不自主的意识,所以会产生行为与结果之间的关联信息的使用者,通过自主决断造成行为后果严重性并不由第3人的强制导致其所做的决策也受到第3人的制约和影响,在信息侵权发生后,自主决定引起的后果的严重性不是由第三方强制引起的。第三方的决定也受到限制,受第三方的影响。信息侵权发生后,信息用户过度依赖的信息影响了科学合理的决策,也被信息用户视为,严重影响了符合信息用户特定需求的不良信息的形成。信息使用者决策存在矛盾,这样也就导致对人们的行为和意志产生重要影响。我国目前人们对信息意识认知存在明显的滞后性,司法和法律等各个环节也存在明显的缺陷,無法为消费者信息权提供明确的法律保护,在今后民法典中必须将信息侵权作为整个侵权体系的重要组成,保证信息的真实全面,并且不能出现引人误导的问题,还要在消保法中以单行法规的形式,对信息侵权单独规定确保我国法律体系更加完善,有效保障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五、结语

我国需要建立信息权利保护的基本法律框架,明确金融信息保护的价值优势概念,以平衡信息保护与开发利用的矛盾。作为信息主体的消费者将享受完整的信息。权利和金融机构也可以在消费者许可的情况下充分利用信息,实现信息的发展价值。这一阶段需要将法规焦点集中在最终的“信息利用”链接上,采用面向结果的保护模式,在提高金融信息保护有效性的同时,加强注意义务。这是为了应对国内法律制度下的现有法律。不均衡的信息保护状态的必要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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