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美国娱乐法为视角试论我国演艺经纪合同性质
2021-09-12费腾
费腾
摘要:本文将以美国娱乐法为视角,通过研究我国近年来文娱产业发展现状,并选取近十年内在实务界具有典型代表性的以演艺经纪合同性质争议为核心的艺人解除演艺合同实务判例,试论我国演艺经纪合同性质。
关键词:演艺经纪合同;任意解除权;混合合同;委托合同
中图分类号:J61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3-2177(2021)11-0045-03
伴随我国文娱产业的快速发展,一系列相关法律问题也接踵而来。其中,艺人解约问题的频发近年来成为人们热议的话题,例如,杨洋诉北京荣事达影视艺术有限公司案、林更新诉上海唐人电影制作有限公司案以及蒋劲夫诉天津唐人影视股份有限公司案。分析艺人解约类案件,其争论的焦点往往围绕于演艺经纪合同性质的认定问题以及由此引发的任意解除权行使问题。本文以演艺经济合同性质为本体对象,通过梳理美国娱乐法发展中对于演艺经纪合同涉及法律问题实务中处理方法并选取近年来具有代表性的以演艺经纪合同性质争议为核心的艺人解除演艺合同实务判例,并通过对我国文化及相关产业发展现状、演艺经纪合同内涵、美国娱乐法发展及演艺经纪合同性质和我国演艺经纪合同性质四部分研究,进一步论述我国演艺经纪合同性质,为今后我国规范娱乐产业从业人员及经纪公司的管理运行提供范本。
1我国文化及相关产业发展现状
得益于2009年实施的《文化产业振兴计划》和2016年通过的《电影产业促进法》共同作用之下,我国文化产业近年来以势如破竹姿态迅猛发展。据国家统计局数据显示,截止到2020年全国规模以上文化及相关企业营收已突破五千亿元。同一时期,一些传统企业诸如万达、腾讯、阿里巴巴等也纷纷将发展的目光投向影视娱乐产业,并通过收购、重构等方式建立其自己的文化公司及影视播放平台(1)。行业的快速发展伴随而来的是我国涉及影视娱乐产业法律的空白,尤其以近年来艺人频繁单方解除演艺经纪合同过程中出现的诸如演艺经纪合同性质的认定、法定解除权行使、违约金计算等法律问题为代表。
2演艺经纪合同内涵
单从文字理解,演艺经纪合同是由经纪人负责艺人演艺工作的合同。因此“演艺”和“经纪”是构成一份演艺经纪合同的关键两部分。首先,在实践中通常对“演艺工作”有以下表述:本合同所称的演艺工作包含但不限于:电影演出;电视演出;音乐作品的制作发行(包括但不限于演唱、词曲创作、编曲、宣传、公开演出);剪彩以及商场公开活动的参与;广告代言;商业赞助;数字发行;相关艺人姓名以及形象和商业开发等活动(2)。其次,作为演艺经纪合同构成的另一重要部分,“经纪”这一词汇在我国现行法律中并没有明确其含义。但是,比照房地产业、期货业和保险业等特定行业中关于“xx经纪”“xx经纪机构”(3)的有关定义以及参考《经纪人管理办法》(4)中对于经纪人的定义,我们可以推导出演艺经纪合同中“经纪”一词的含义大致为:存在于我国演艺工作领域内的,为市场上供需双方提供订立合同机会并收取一定报酬的行为(5)。
3美国娱乐法发展及演艺经纪合同性质
娱乐法这一概念起源并发展成熟于美国。经过近百年发展,美国娱乐法逐渐发展成熟。因此在此领域美国有相当丰富的经验值得我们借鉴和参考。
美国娱乐法根生于美国娱乐产业的发展。其萌芽于20世纪20年代的大制片时代。这一时期美国八大电影公司(6)不仅垄断电影市场而且还牢牢掌握电影筹备、选角、拍摄、上映全过程。这一时期也被称为美国电影垄断时代。到了1938年由于八大电影公司长时间垄断经营并加之“谢尔曼反托拉斯法”出台,1948年联邦最高法院裁定以派拉蒙为首的大制片公司在电影行业的垂直垄断行为违反了反垄断法。“派拉蒙案”对于美国电影行业的发展具有里程碑意义,好莱坞八大电影公司不得不将电影的制作与发行同公映切割,并彻底改变了大制片公司统一电影行业的局面,新兴的独立制片制度开始建立起来。到了20世纪50至80年代,美国娱乐产业发展发生巨大变化。这一时期出现电视行业兴盛、电台行业衰败以及电影市场的快速扩张的状况。同时美国媒体产业开始走上全球市场化模式,这一发展模式使得电影、电视、电台三大产业迅速整合成美国文化娱乐帝国的重要组成部分,美国娱乐行业迎来再次集中时期并由此激发娱乐法萌芽。
纵观整个美国娱乐产业发展历程,娱乐产业经历了20世纪20年代的垄断时期又在40年代走向分离,到50年代再次走向集中。这一过程中美国娱乐法也同娱乐产业一起萌芽和发展。自20世纪50年代美国各大院校法学院开始创设娱乐法课程,并创办娱乐法研究的期刊。80年代,娱乐法开始成为法学研究的重要领域,由此娱乐法在美国正式诞生。
關于娱乐法的定义,并没有官方结论,这也引发学者的广泛讨论。例如刊1954年春季号的《加利福尼亚法律评论》和六年之后刊登在《权利与作者:文学作品与娱乐法手册》一书中都将娱乐法看作正式法律专业术语。1986年美国法学学者梅尔文·西蒙斯基发表的《界定娱乐法》一文中,将娱乐法界定为“调整娱乐产业活动的原则体,娱乐产业包括电影、电视、现场表演、音乐和印刷出版。” 并认为“凡是能解决娱乐产业的纠纷问题都可以归纳为娱乐法的范围之中。”美国另一位学者柏尔也认为娱乐法不是一部具体的部门法而是多个部门法的结合。她在其所著的《娱乐法》一书中也认为:“娱乐法以诸如合同、著作权和商标权、联邦和州条例以及娱乐产业各部分运作中形成的各种习惯和做法为基础。”
综上,诸多美国法律学者都娱乐法都赞同“娱乐法不是一个单一的法律部门,而是特指用于解决娱乐产业法律纠纷的一系列法律规范的总称”这一观点。
演艺经纪合同作为娱乐法的重要构成部分,《加州劳动法》第1700条即《加州人才中介法案》(California Talent Agency Act)对演艺经纪公司的设立程序、工作范围和经纪合同都做出相关规定,将演艺经纪合同定性为劳动合同。旅美法律学者宋海燕在其所著的《娱乐法》一书中也将演艺经纪合同定性为劳动合同。同时,当艺人与经纪公司出现纠纷时,专门的演员协会为演员与经纪公司争取利益。
4我国演艺经纪合同性质的认定
演艺经纪合同的订立、效力、履行、解除和救济的展开都需要以演艺经纪合同的性质为前提(7),演艺经纪合同性质的不同认定往往会带来不同的法律后果。目前,我国现行法律对于演艺经纪合同的性质并没有明确规定。学术界对于演艺经纪合同性质界定主要集中在混合合同性质和委托合同两类。
4.1混合合同(综合性合同)
将演艺经纪合同定性为混合合同是目前学术界的主流观点。从概念上讲,混合合同是为了实现某种特别的活动,由多项传统合同结合在一起的合同(8)。比照大多演艺经纪合同,其内容一般涵盖代理签约的经纪服务、经理人服务、权力许可与权利归属以及公司管理和纪律等。其包含内容范围之广并非单纯某类典型合同所能概括,而是一种包含委托、行纪、知识产权归属等内容为一体的混合合同。
作为演艺经纪合同性质判断的标志性案件,在2009年熊天平诉北京正合世纪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一案中,最高人民法院在此案中对于演艺经纪合同性质认定为是一种综合性合同而并非委托合同。同时,对于演艺经纪合同中所包含的演出安排条款,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其性质既不属于行纪合同性质也不属于代理合同性质而是直接判定为综合合同的部分。随后该案件被最高人民法院作为当面典型案件所收录。熊天平案之后,演艺经纪合同属混合合同性质观点逐渐成为理论与实务界的主流观点。同样是艺人解约案件,在2015年蒋劲夫诉上海唐人影视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唐人公司”)一案中,蒋劲夫及其代理人主张其与唐人公司之间所订立的演艺经纪合同属于特殊的委托合同。但这一观点并没有得到法院支持,法院认定双方签订的合同并不是单纯的委托合同,而是“兼具多重性质的一种新型合同”。对于这种新型合同,无论是艺人还是经纪公司都不具有单方面解约权。蒋劲夫案件中法院对于演艺经纪合同的认定也为后来越来越多的关于演艺经纪合同性质问题的界定提供了范例。
4.2委托合同
委托合同是一种基于委托方和受托方约定,由受托方处理委托方相应事务的合同。单从字面意思理解,演艺经纪合同以艺人委托经纪公司代表其进行演艺事业处理,经纪公司从中获取一定报酬为主要内容。從表面意思分析,演艺经纪合同属于委托合同。因此,在实务中存在许多艺人与经纪公司在订立合同之初合同名称就为“委托合同”,例如,2014年杨洋诉北京荣事达影视艺术有限公司一案中,双方订立的合同名称就为《演艺人员委托经纪人合同》。也正是因为双方在订立合同之时明确合同性质,演员杨洋在仲裁和诉讼过程中均主张涉案合同属于委托合同性质,其享有法定解除权,这一观点并获得北京仲裁委支持。同时,在实务界中也有法院直接将演艺经纪合同性质认定为委托合同,2013年林更新诉上海唐人影视股份有限公司一案中,一审法院在审理过程中认为合同双方是基于相互信任所订立的演艺经纪合同,合同属于委托合同故林更新享有任意解除权。 因此判决原告林更新可依法解除与上海唐人影视股份有限公司所订立的演艺经纪合同。虽然该观点在二审中被二审法院所改变,但原法院关于演艺经纪合同性质界定为委托合同的观点也为后来学术界对于演艺经纪合同性质的探讨提供实务案例。
5小结
演艺经纪合同因其自身包含内容广、涉及领域繁多等特点在对其性质进行界定过程中要以合同本身所包含内容为研究主体进行判断。目前演艺经纪合同应归属于混合合同性质的观点无论是理论界还是实务判例中均得到主流观点的认同。同时,对于演艺经纪合同性质的认定也为今后进一步研究演艺经纪合同解除涉及的“天价违约金”数额的计算、信赖利益保护等问题提供理论帮助。通过对于演艺经纪合同性质的研究探索不仅能够在实际案例中为艺人正确行使法律权利,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提供法律上的支持和保障,同时也有利于经纪公司的规范化运管理与运营,并且从利益平衡角度出发维护经纪公司应有的合法权益。
注释
(1)刘承韪,论演艺经纪合同的解除[J].清华法学,2019(4): 132-134.
(2)周俊武,陈曦,演艺经纪合同之经纪约、唱片约和词曲约的法律属性及相关问题分析[A].见:中华全国律师协会知识产权专业委员会、江苏省律师协会主编.2009中华全国律师协会知识产权专业委员会年会暨中国律师知识产权高层论坛论文集(上)[C],2009: 326-327.
(3)例如 《房地产经济管理办法》第3条中关于房地产经纪定义.《保险经纪机构监管规定(2015修改)》第二条保险经纪机构规定.《期货交易管理条例(2012修订)第18条规定.
(4)《经纪人管理办法》第2条规定:“经纪人是指在经济活动中,以收取佣金为目的,为促成他人交易而从事居间、行纪或者代理等经济业务的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
(5)张铮,刘鹏,演艺经纪合同仲裁案件的裁判要点解析[M].法律出版社,2019:98.
(6)美国八大电影公司:米高梅、派拉蒙、华纳兄弟、二十世纪福克斯、雷电华、哥伦比亚、环球、联艺.
(7)刘承韪,论演艺经纪合同的解除[J].清华法学,2019(4): 130-131页.
(8)也称为综合性合同、复合型合同.(法)弗朗索瓦·泰雷等,法国债法:契约论[M].罗结珍译,中国法制出版社,2018:694.
(责编:赵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