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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公民个人信息的刑法保护

2021-09-10霍晓丹

快乐学习报·教育周刊 2021年28期
关键词:法益刑法个人信息

霍晓丹

从名词定义和法律规定及其保护目的来看,公民个人信息的范围都大于个人隐私,对个人生活影响层面更基础、更重要。《民法典》第一千零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个人信息是以电子或者其他方式记录的能够单独或者与其他信息结合识别特定自然人的各种信息。”个人信息保护在于识别功能的限制,个人隐私保护在于安宁和私密的秩序感的维护。第三款规定:“个人信息中的私密信息,适用有关隐私权的规定;没有规定的,适用有关个人信息保护的规定。”可见个人信息包含私密与非私密信息,适用的保护规定也不一致。刑法的最后保障法性质决定其保护的法益都具有基础性,失去法律保护便会侵扰个人生存与生活,失去刑法保护便难以维持社会生活秩序,毋论个人生活环境。虽对两者保护的着眼点相同,但保护层面和强度有基于该部门法立法目的和功能的不同。

一、个人信息安全以保护个人法益为起点,以保护社会和国家法益为必要

刑法保护的法益种类在公私两分法基础上可分为个人法益、社会法益和国家法益。社会法益表现为社会制度和秩序,国家法益表现为国家制度和秩序,二者最终都可还原为个人法益。而以个人信息安全保护为例,刑事法律立法目的是保护公民个人信息安全和合法权益,具体规定的禁止行为也直接针对个人信息,而侵害行为是否属于危害行为,首先应当判断其是否“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即对社会和国家制度的违反是必要条件。侵害到个人信息安全还需达到一定情节,包括数额和后果的要求,体现对个人法益集合而成的社会法益的侵害。从刑法对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的规定,三种法益的分类可反映刑法保护多种手段和目的的互为表里的关系,有助于正确认识对侵犯个人信息类罪的保护目的、手段、意义。

个人信息管理属于公共行政管理,当其罪量,即情节,达到严重程度时,进入刑法调整范围,即属于自然犯和法定犯分类中的法定犯。究其原因,除本身直接涉及公民个人情况和行政管理制度和秩序的破坏外,还因其有导致其他侵害公民人身、财产犯罪的可能。所以公民个人信息安全的保护以个人法益为起点和目的,以社会法益和国家法益为保障,使其还原到为个人信息提供和维持社会管理的安全环境中。由于行政犯本属于行政法规调整范围,更应警惕对该类行为调整的过度依赖刑法,防止过度犯罪化。而在特殊的时空条件下,如疫情等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中,法益因社会危机也更容易更多地被暴露在危险中,法律保护的加强是必要的。

二、侵犯个人信息犯罪可成为本身犯或手段犯

公民个人信息本就是重要的个人法益,而信息网络技术的发展同样为广泛存在于互联网的个人信息增加了被侵害的风险。就公安部公布案例来看,江苏南通案所涉信息种类为“银行开户、手机注册等公民个人信息”,江苏南京案所涉信息种类为“居民社保数据”,湖北武汉案所涉信息种类为“汽车金融服务平台客户身份证、手机号、家庭住址等情况”,北京案所涉信息种类为“银行等单位网站上存储的公民个人信息”,江苏徐州案所涉信息种类为“手机号码等公民个人信息”,河南开封案所涉信息种类为“手机机主姓名、财产信息、个人户籍资料等公民个人信息”,山东济南案所涉信息种类为“学生身份信息”,江苏连云港案所涉信息种类“虚假炒股平台股民身份信息”。案涉个人信息来源多为电子服务平台和通讯工具注册等商业用途,也有社保和户籍等人口管理用途,在现当代生活中是司空见惯的、触手可及的,甚或是必须的,可见个人信息的保护价值。而在刑法保护中的个人信息安全,更是具有超越个人法益的集合性,是对个人信息管理的社会制度的保护,故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犯罪对法益的侵害有双重性,社会危害性较一般犯罪复杂,刑法保护的必要性本身就较高。

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犯罪所侵害法益既有直接法益也有间接法益,刑法保护应当注意全面理清犯罪行为的动向和犯罪主体的构成,以有效打击所涉犯罪。

三、互联网公共空间的个人信息保护需要促进技术进步

疫情期间,侵害个人信息安全的违法犯罪行为,最典型的莫过于对新冠肺炎确诊病人和疑似病例及其密切接觸者等疫情防控重点人员的个人信息在不经隐匿处理、不经正当程序、不按特定途径随意传播,引起社会疫情防控秩序混乱、公民个人信息暴露、名誉受损、人身安全受威胁。如贵州安顺和黔东南案。以及不法分子非法出售、获取公民个人信息,非法经营抗疫物资或以此为由进行诈骗,侵害市场秩序和公民财产安全。这些案件都是利用微信群的及时通讯工具实现信息的传播并快速散布,可见现代信息技术的发展是双刃剑。而在公安部公布的多个案例中,都涉及“暗网”,其中甚至有跨境的犯罪信息网络。电子信息安全在这里不仅体现为个人信息安全、社会制度与秩序稳定,更体现为国防安全。

四、在个人信息法益刑法保护上重申人权保障原则:疫情适用价值衡量标准

疫情是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给人们的反应时间极为有限,在疫情开始达到一定峰值时,政府部门还没有及时有效地公布疫情防控信息,使得人们陷入信息不对称的空白惶恐中,当某人有机会接触到相关信息时,总是迫不及待去查看,甚至愿意充当政府角色,为他人公布该敏感信息,由于紧张情绪在社会范围笼罩,疫情防控对象的个人信息的传播将是缓解人民紧张情绪的良药,而陷入紧张失范理论导致的大范围非法快速传播则是社会管理不当的代价。个人信息安全在这样的博弈中被抛弃,原初目的是保护传播者的个人法益乃至信息收悉者的个人法益,力求以私力救济方法维护社会公共卫生安全。然而,离开规范制度的行为,难以收到理想的保护结果,信息传播者对疫情防控对象的个人信息法益的侵害、信息获得者对未加程序证实和匿名处理的信息的将信将疑或奉为圭臬,都使疫情防控秩序陷入新一轮的混乱,最终使个人法益也无法保障。个人法益与社会法益是相对的,一定条件下可转换,个人法益可集合成为社会法益,社会法益最终可还原为个人法益。在疫情期间,以人的生命作为最高价值保护目标,重申刑法的人权保障原则,正确运用刑法保护的社会治理功能,为疫情期间与后疫情时代的刑法建设重塑“人权保障大宪章”的司法方向和立法指导。

在疫情中,为增进公共法益、防止个人法益减损需要,经过法定程序、由法定机关、按法定方式公布疫情防控对象个人信息,是社会关系中各个个体获得安全和相对最大自由的有效方法,与刑法保护目的不相违背。法治的制度保障社会法益,最终是为个人法益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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