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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合并仲裁规则的实践与制度构建

2021-09-08陈洁斌

陈洁斌

摘 要:目前我国大陆地区已有十二家仲裁机构对合并仲裁进行了规定,也有较多司法实践。但在国家立法层面未对合并仲裁进行相关规定,各仲裁规则之间对合并仲裁的规定存在较大差异,例如关键概念尚未明确、相关程序尚不完善等。此易造成合并仲裁决定对仲裁当事人缺乏约束力,进而导致当事人浪费司法资源。通过对域外仲裁法和各仲裁机构仲裁规则中关于合并仲裁规定的比较,结合我国实践经验与现实需求,未来需在仲裁法中就合意的合并仲裁、限制强制合并仲裁的条件以及合并仲裁程序等问题作出明确规定。

关键词:合并仲裁;当事人意思自治;合意合并仲裁;强制合并仲裁

中图分类号: D925.7    文献标志码: A     文章编号:1672-0539(2021)02-0036-07

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的《关于完善仲裁制度提高仲裁公信力的若干意见》中提出了“在尊重当事人意愿前提下,多元化解纠纷,提高快速结案率”“完善适应国际仲裁的仲裁规则,提高我国仲裁的国际化水平”两大要求。自20世纪70年代开始,随着国际贸易的不断发展,愈来愈多的商事合作关系到多方当事人。据有关数据统计显示,目前国际商会仲裁院三分之一的案子都涉及多方当事人[1]。而合并仲裁则是保障多方当事人在自愿的前提下,快速、公平地解决纠纷的程序[2]。合并仲裁作为目前国际上兴起的仲裁规则之一[3],已被众多老牌的国际商事仲裁中心在仲裁规则中予以了规定。目前国内有十二家仲裁机构规定了合并仲裁规则,但规则之间存在较大差异。在关于合并仲裁的请求撤销、执行异议的判决实践中,部分当事人也存在概念辨析不清、适用规则错误等问题。因此,基于目前我国在商事仲裁方面对合并仲裁的需求,以及中央对完善仲裁制度所提出的与国际接轨的目标要求,应当构建基于当事人自愿原则前提下的合并仲裁规则。

一、合并仲裁规则在我国的实践归纳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以下简称《仲裁法》)未对合并仲裁进行规定。近年来,我国大陆各地仲裁机构在其仲裁规则中增加了合并仲裁条款,并且进行了实践运用,体现了我国建立合并仲裁规则的大趋势。同时,各仲裁机构在实践中也产生了较多纠纷,各地法院也在相应的诉讼程序中对合并仲裁规则进行了回应。通过梳理合并仲裁在各地仲裁机构以及司法实践中的现状可以发现合并仲裁相关规定以及司法运行过程中的优缺点,进而为我国合并仲裁规则的构建提供更好的方案。

(一)合并仲裁规则的主要内容

合并仲裁是为解决多方当事人之间争议的需要,将两个或两个以上相互关联的仲裁程序合并在一起,在同一个仲裁程序中一并解决的做法或过程[4]。合并仲裁可以解决因为仲裁协议的相对性导致部分证据缺失而造成的实质不公,减少因关联案件由不同仲裁庭分开裁决而产生的矛盾[5],降低当事人的诉讼成本等,但是如果合并仲裁适用程序不当,则有可能会违反仲裁法的自愿原则[6],甚至侵犯当事人保密原则[7]。

合并仲裁主要涉及的内容包括提出主体、决定主体、决定因素、新仲裁庭的成员组成、当事人异议、费用分担等问题。关于合并仲裁的主体产生有三种规定,一是经一方当事人提出即可,二是需经过双方当事人同意后向仲裁委员会提出,三是直接由仲裁委员会自行审查作出合并仲裁的决定。在当事人提出合并仲裁申请后,涉及作出合并仲裁决定的主体的问题。在我国以及国际上的仲裁机构中,大多都规定由仲裁委员会或者仲裁院作出合并仲裁的决定。

而作出合并仲裁的决定要考虑的因素,各个仲裁机构的规定不一致。其主要分为两种类型:一是完全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即当事人申请后,且各方当事人同意则可以采取合并仲裁的程序;二是将当事人意思自治列为作出合并仲裁决定的一种类型,而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以及国际商事仲裁院的规定则是第二种类型。在作出合并仲裁决定后,还面临仲裁员的选任、裁决作出方式、仲裁费用分担等程序性规定。因此为了保障合并仲裁的顺利进行,还需要配合其他程序规则实现其目的。

在仲裁理论与实务中,对于涉及多方当事人的仲裁程序除了合并仲裁以外还包括合并审理、仲裁第三人等,其中在我国大陆最容易混淆的概念即为合并审理。目前合并仲裁的仲裁规则尚未作出规定,我国大陆的大多仲裁机构都只规定了合并审理程序。由于我国并未在《仲裁法》层面规定合并仲裁的内容,导致各仲裁机构的适用标准不一致,在司法实践中出现了一些问题,例如无法与合并审理进行区分等。因此为了更好地理解合并仲裁的内容,有必要和合并审理进行区分。仲裁程序中的合并审理是指如果两个仲裁程序相互关联,其中一个案件的审理内容对于其他案件而言是做出裁决的前提,或者为了避免出现矛盾判决,而使这些程序同步或者按照一定顺序,相互呼应、相互配合,最后形成统一协调的裁决结果的仲裁程序[8]。合并审理并未要求将案件合并到同一个仲裁庭进行审理,而合并仲裁的权利一般赋予仲裁委员会,合并审理的决定权一般由仲裁庭行使。

(二)仲裁机构合并仲裁实践的现状评述

根据中国仲裁网的数据,本文对我国大陆地区的107所仲裁机构的仲裁规则进行了全面梳理,发现共有12所仲裁机构在仲裁规则中规定了合并仲裁条款(见表1)。在这些仲裁条款中,大致可以分為四类,其一是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贸仲)与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海仲)的条文规定一致;其二是华南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华南贸仲)作为新兴的涉外仲裁机构,与前述两家涉外仲裁机构略有不同;其三是北京、南京、长沙、淮安、十堰、德阳、宝鸡仲裁委员会(以下均以地名简称)的合并仲裁条款出现了高度一致性;其四是郑州、石家庄仲裁委员会仅在是否以当事人需要同意为强制要件以及条文表述上与第三组的规定略有不同。

1.不同仲裁机构规则差异巨大

通过上述对比不难发现,各仲裁机构对合并仲裁的规定存在多处不同,其中涉外仲裁机构的规则更加趋向于国际化。首先,关于是否需要所有当事人同意才能启动申请程序,华南贸仲、石家庄、郑州仲裁委员会

在仲裁规定中规定必须经过所有当事人同意,规定其为非强制要件的包括贸仲、海仲以及北京等七所仲裁机构。其二,关于仲裁委员会在决定是否合并时需要考虑的因素方面各仲裁机构仅列明了5种,但是在实际操作中,各仲裁机构最主要依据的仍然是仲裁协议的约定内容。而对仲裁协议所约定的仲裁规定的理解是实务中最容易产生分歧的地方。其三,在众多仲裁机构中只有华南贸仲规定了合并仲裁的方式,即可以选择一并或分别针对不同当事人的申请请求作出裁决。

2.合并仲裁程序不完整

我国大陆地区对合并仲裁的规定更加着重于适用条件上,而尚未对整个过程进行完整的规定。正如前文所述,合并仲裁是一个完整的程序,如果仲裁机构的规则对程序仍然缺乏明确性规定,则容易造成当事人的争议并影响仲裁裁决的执行力[9]。如相

当多的当事人,即使签订了仲裁条款,但对仲裁程序中是否应当适用合并仲裁仍有不同意见(1)。而部分仲裁机构对合并仲裁的概念理解不到位。在我国目前并没有规定强制合并仲裁的情況下,也作出强制合并仲裁的决定,导致当事人向法院起诉撤销(2)。

3.相关概念尚未明确

在我国仲裁法未有“合并仲裁”“相关联”类似概念仲裁而规则也未加明确时,实际操作中若将解释概念的工作交由仲裁庭或者仲裁委员会则很容易造成当事人之间对合并仲裁决定的认识不一致,这也是部分法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最重要原因之一。

(三)法院对合并仲裁现状的评述

在司法文件中对合并仲裁直接进行规定的包括《天津高院关于涉外、涉港澳台商事仲裁司法审查案件的审理指南》第三十六条以及《上海市二中院关于适用〈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仲裁规则〉仲裁案件司法审查和执行的若干意见》第十条。这从中可以看出法院对于基于仲裁规则而进行合并仲裁的认可态度。

笔者在中国裁判文书网以“合并仲裁”为关键词键入共搜索到105篇相关法律文书,经过筛选,与本文探讨内容相一致的案例有62个。按照法院对仲裁规则、当事人意思自治、对合并仲裁情形的认定、法院审理权限等内容进行分类,结果如表2所示:

1.存在将合并仲裁与其他仲裁程序混淆的情形

在43例法院认定仲裁委员会进行合并仲裁的裁定中,绝大部分法院直接针对“合并仲裁”的条款进行了认可,认为只要是符合仲裁条款的程序情形的即视为合法。但是在部分案件中仍然存在将合并审理、反请求合并审理和合并仲裁进行混淆的情形。贵阳市中院对贵阳兴源投资有限公司与苏桂芳等19人申请撤销仲裁的裁定书中写到:贵阳仲裁委员会将案件合并仲裁,案件合并审理未违反规定(3)。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济南重工耐森机械有限公司等申请撤销仲裁的裁定书写道:凡请求符合受理条件的可以请求合并仲裁(4)。部分当事人、辩护律师也存在对多份合同仲裁、合并审理分辨不清的问题。

2.法院对合并仲裁的实质性内容不予审查

是否决定合并仲裁的最重要因素即合同关联性,这在我国所有的仲裁规则中均有体现。在所有的司法监督案例中,法院尊重了仲裁的独立性。在有关政策审查的司法案件中,各地法院一般都较为公正地表明了中立立场,只审查程序性问题,不干涉仲裁庭的实质审查权。如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在中钢(新加坡)有限公司与山煤煤炭进出口有限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定书中写到:法院只能就仲裁期间是否可能存在法律规定的特定错误进行审查(5)。因此法院就合并仲裁问题而言,仅审查是否存在《仲裁法》中所列明的特定错误,例如是否符合合并仲裁的申请条件,但是对于是否应当适用合并仲裁实质性内容,例如案件关联性等问题不予以审查。

二、合并仲裁规则的比较法分析

合并仲裁的规定出现于20世纪70年代末,虽然少部分国家在立法中规定了合并仲裁的条款,但在国际层面上许多著名的国际仲裁机构均规定了合并仲裁的条款。结合分析可以发现,我国的贸仲与国际商会仲裁院等仲裁中心对合并仲裁的适用规定相一致。

(一)各国仲裁法的立法现状

荷兰2015年开始实施的《仲裁法》在合并仲裁条款中依然保有了1986年《仲裁法》的相关规定,经任何一方当事人请求地方法院可由法院对仲裁的案件作出合并仲裁的决定。相较于我国各仲裁机构对合并仲裁的规定,荷兰的《仲裁法》在相关程序方面规定地更加完善。例如,在规定了合并仲裁的第1046条的四款中不仅规定了申请合并仲裁的方式,对作出决定后的仲裁庭组成方式、仲裁程序等内容也作出了规定。

美国是判例法国家,其合并仲裁制度经历了复杂的演变,其各级别法院对合并仲裁采用了不同的态度。美国2000年修订的《统一仲裁法》第10条规定了法院可以对当事人提出的动议决定仲裁程序的合并,并且列明了适用合并仲裁的四种情形。这与荷兰的规定稍微不同的地方在于,同样都是法院强制合并,在美国的规定中,如果当事人在仲裁协议中规定了禁止合并仲裁,则法院不得命令当事人合并仲裁。美国法院首次决定强制合并仲裁是在Compania Espanola de Petroleos v. Nerve Shipping S.A一案中作出的。法院认为,虽然没有规则规定合并仲裁条款,但是法院有权命令将具有相同法律或事实问题的多个仲裁程序合并到一个仲裁程序进行审理,自此后该案成为美国法院强制合并仲裁的第一案,成为了援引适用的法律渊源之一。但是到1993年,同样是在第二巡回法院的United Kingdom v. Boeing Co.一案中,法院则认为根据《美国联邦仲裁法》的规定应当按照当事人的仲裁协议进行仲裁(6)。

英国对合并仲裁严格坚持了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原则[10]。英国1996年的《仲裁法》第35条规定了两种可以进行合并仲裁的情形,一是当事人双方同意合并仲裁,二是当事人双方同意将决定权交由法院决定,除非当事人双方均同意法院对合并仲裁进行管辖,否则法院无权作出决定。

加拿大2000年的《仲裁法》第8条第4款对国内的商事仲裁案件作出了统一规定,即当事人双方同意后可以提交法院进行审查合并。

目前仅有少部分国家在仲裁法中直接规定了合并仲裁制度,一些主要的大陆法系国家如德国、日本等国均未在本国仲裁法中规定合并仲裁制度。本文所列的荷兰、美国、英国、加拿大四国虽然在仲裁法中直接规定了合并仲裁(见表3),但是其仍然将决定权交由法院进行审查。这种做法不符合我国的司法现状。

(二)各国际仲裁机构规则的比较考察

在国际仲裁庭中,很多仲裁庭并未设立合并仲裁的规则。在设定了合并仲裁条款的仲裁规定中,有些仲裁庭因为程序未规定完备并未起到作用,并且大多数仲裁庭仅规定了双方当事人合意下的合并仲裁制度。如《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仲裁规则》以及《美国仲裁协会国际仲裁规则》均未对合并仲裁进行规定。伦敦国际仲裁院(LCIA)、国际商会仲裁院(ICC)、国际争议解决中心(ICDR)、香港国际仲裁中心(HKIAC)以及新加坡国际仲裁中心(SIAC)均在其仲裁规则中对合并仲裁作出了规定,其具体内容对比分析如表4所示:

在这些仲裁规则中,《香港国际仲裁中心规则》和《新加坡国际仲裁中心规则》的规定最为健全,其规定的合并仲裁的适用条件与中国大陆贸仲、海仲的规定较为类似,包括双方同意、同一仲裁协议下的索赔申请、同一法律事实的仲裁等仲裁高度关联的情形。但是除了合并仲裁的适用条件以外,这些仲裁机构对于合并仲裁的完整程序都进行了详细的规定。例如,对当事人异议的处理、对仲裁费用的分担、对裁决的形式等程序都在合并仲裁条款下进行了详细的规定。因此,对比国际上的老牌仲裁中心的规则可以发现,中国大陆部分仲裁中心的规则已经体现了与国际接轨的趋势,但是仍然存在概念不明确、适用程序不完善等问题。因此在我国仲裁法进行修订的过程中,宜充分考虑在立法中规定合并仲裁,明确相关概念。

三、我国合并仲裁规则的制度构建

随着我国国际地位进一步提升和商事贸易的发展,并结合我国仲裁改革的切实需要,我国仲裁法应当结合国内外司法实践的先进经验作出相应的调整,让我国的商事仲裁在未来纠纷处理中发挥更大作用。

(一)规定合意的合并仲裁

在理论层面,合意的合并仲裁已经形成共识,并在我国大部分仲裁机构的司法实践中得到了应用[11]。面对我国部分当事人甚至是法院对“合并仲裁”“合并审理”等概念问题混淆不清的问题,而部分仲裁规则也未对相关概念进行明确规定的情形下,宜将合并仲裁在仲裁法中进行区分,同时对现已经进行实践的仲裁规则和当事人的权利予以确认。

合意的合并仲裁是指以当事人的合意或者案件之间的关联性为认定条件,在保证当事人自愿原则前提下,依据对案件实质正义的考量进行认定。当事人的合意即包括在仲裁协议约定的合意,也包括事后的认定。当然亦可以参考美国《统一仲裁法》中的规定,如果当事人在仲裁条款中已约定了不能进行合并仲裁,否则不能适用。

(二)规定一定条件下的强制合并仲裁

为了保证案件能够进行公平审判,保证部分证据不会因为程序问题而不能展示,對于仲裁庭高度关联性的案件,在满足一定条件情况下可予以强制合并仲裁。如在山西广播电视台申请异议一案中,就因为仲裁庭根据仲裁规则无权进行合并仲裁而导致两案中出示的证据不一致,不仅当事人累诉、累裁,还出现了两案结论不一致的情形,最后由法院撤销了执行决定书。

因此,根据我国国内实践以及国际层面上的做法,对于具有高度关联性的案件应当由仲裁委员会在经过当事人申请后作出合并仲裁的决定,以保证案件的实质公正。而对于关联性的认定,则是在决定过程中最重要也是最难操作的内容。依据我国仲裁法与仲裁规则的关系,本文认为,仲裁法中不宜进行过细的规定,但是应当对仲裁机构作出必要的限定。仲裁法可以在立法中明文规定合并仲裁的案件之间具有关联性,而对于关联性的认定,则由仲裁机构在仲裁规则中进行详细规定。考虑到仲裁案件可能会涉及当事人的隐私等情况,宜规定若合并仲裁会损害他人权利或公共利益,则不能强制仲裁。

(三)明确合并仲裁的程序问题

结合我国目前的实际情况进行分析,在合并仲裁案件中主要涉及的问题有三方面,即合并仲裁的决定主体、合并仲裁后的仲裁庭的人员组成以及合并仲裁后裁决的做出方式。

关于合并仲裁的决定主体。我国目前合并仲裁的决定主体是仲裁委员会,我国仲裁案件中行使具体权限的依旧是仲裁庭,法院不能过早干预仲裁案件,而应当发挥审判监督作用。定合并仲裁的主体应当以新的仲裁庭是否组成为分界线,在新的仲裁庭组成前,由仲裁机构进行决定,在新的仲裁庭组成后,则由仲裁庭做出决定。在仲裁庭组成后,当事人若有异议则应当交由新仲裁庭解决。

关于新仲裁庭的指定与组成。在合并仲裁中,由于涉及当事人人数较多,不可能按照传统的选任方式满足每一方当事人的需求,亦不能满足程序要件。因此在决定合并仲裁后,首先应当基于各方当事人意思自治确定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后,再由各方申请人按照联合指定、机构指定的方式再重新挑选仲裁员,组成新的仲裁庭。

关于裁决作出方式。目前我国只有华南国际商事仲裁中心的仲裁规则对裁决方式做出了规定,即合并仲裁的裁决可分别或者一并做出。新加坡国际仲裁中心则倾向于分别裁决。考虑到在合并仲裁前各方当事人的请求其实并不相同,应当分别作出裁决更有利于回复当事人的请求。

提高仲裁公信力是保障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的重要手段。仲裁是国际商事活动的重要保障手段,为了更大程度上保障仲裁的公正、效率,满足当事人的需求,参照我国普遍的实践做法,宜在仲裁法中建立合并仲裁制度,以与其他概念进行区分,规范仲裁规则、保障当事人权利以及提高我国仲裁的国际竞争力。

注释:

(1)参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鄂民一终字第00115号。

(2)参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西中民四仲字第00067号。

(3)参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黔01民特130号。

(4)参见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济中立初字第78号。

(5)参见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2015〕四中民(商)特字第00224号。

(6) See United Kingdom v. Boeing Co., F.2d 998 (2d Cir, 1993), 68 US 74 (1993).

參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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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John W. Cooley. Arbitration Advocacy[M]. New York:NITA Practical Guide Series, 2003:4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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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池漫郊.从“效率至上”到“契约自由”基于合并仲裁评当代仲裁价值取向之变迁[J].仲裁研究,2008,(17):40.

Practice and System Construction of Consolidated Arbitration Rules in China

CHEN Jiebin

(School of Law, Chongqing University, Chongqing 400045,China)

Abstract:At present, there are 12 arbitration institutions in mainland China that have stipulated merger arbitration, and there are also many judicial practices. However, there are no relevant provisions on consolidated arbitration in national legislation, and there are great differences in the provisions on consolidated arbitration among arbitration rules, such as the key concepts are not clear, the relevant procedures are not perfect, etc. This will easily lead to the lack of binding force on the parties to the arbitration, and then lead to the waste of judicial resources. By comparing the provisions of merger arbitration in the foreign arbitration law and the arbitration rules of various arbitration institutions, combined with Chinas practical experience and practical needs, it is necessary to make clear provisions on the agreed merger arbitration, the conditions of restricting compulsory merger arbitration and the merger arbitration procedure in the arbitration law in the future.

Key words:  Consolidated Arbitration; Party Autonomy; Consensual Consolidated Arbitration; Compulsory Consolidated Arbitration

编辑:邹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