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的信息传播技术与法官的“赋权”问题
——基于法官新媒体使用及其评价的实证研究
2021-09-01杨秀,刘燕,陈瑶
杨 秀,刘 燕,陈 瑶
(重庆大学 a.新闻学院;b.法学院, 重庆 400044)
一、研究背景、问题及方法
(一)研究背景
针对现代社会,特别是应对以新的传播技术为典型特征的现代风险社会,以及社会变迁中出现的问题,吉登斯、哈贝马斯等人都认为需要通过对话解决现代性的问题。“吉登斯提出了更为细致的对话民主方案,他认为既然现代社会的风险和危机已然普泛至自我、社会、自然等几乎所有领域,唯有共同体的力量才能促成真正的改变;而对话乃是构建认同和共同体的基本途径,它既是一项利益策略——协同抗击风险、促进利益生产和互惠,也是一项意义策略——促进价值同构和意义分享”[1]。而以互联网为代表的新的传播技术本身所具有的“互动”“沟通”“平等对话”的特点,使得现代性问题的解决孕育着希望。互联网时代的司法信息传播处在法官的自我赋权逻辑、自上而下的司法公开逻辑、公众自发的司法监督逻辑的博弈之中,它们共同影响着司法公正目标的实现。而在司法传播的场域中,多元主体之间的利益冲突已经非常普遍地体现在“媒体监督”“舆论审判”之中,甚至在“司法公开”政策当中也同样面临各方利益需要协调的问题,而这些问题都会对在中国社会如何实现司法公正的目标产生重要的影响。
“赋权”的概念最早由美国学者巴巴拉·所罗门提出,是指一种社会工作的专业活动,“目的是协助受社会歧视群体对抗不公平待遇,减低自身的无能和无权感,增加其自身的权利和能力”[2]。而后,这一概念被广泛运用于不同学科的研究中,特别是,在大众媒体功能研究中,往往通过“赋权”考察传媒对于社会的影响。卡斯特对传播权力作出界定,他认为“权力是一种关系能力,它使得某个社会行为体,以符合其意志、利益和价值观的方式,非对称地影响其他社会行为体的决定”[3]。而互联网与信息技术的“赋权”实质上也是通过对关系的改变,进而对他人的利益产生影响。有人进一步分析指出,“新媒介技术的赋权潜能主要体现在新媒介作为社会资源、关系连接管道和互动架构力量三个方面,而目前的实践探索则主要集中在发展取向、抗争政治取向和文化取向诸方面”[4]。在传播学领域的研究中,学者们还通过“赋权”视角考察其对于社会弱势群体地位和权利状况的改善(1)这些群体主要包括农民工、同性恋、患病群体等弱势群体。。不过,也有研究指出,新的信息传播技术并非都可以带来权利和地位“增强”的效应。朱逸等人的研究发现,网络对社会底层群体的赋权具有双重性:在形式上,网络赋予了底层群体自由的话语表达空间,可谓形式上的增能;就实质而言,底层群体并未获得切实的话语权利,较其他群体而言依然处于弱势,他们在网络中的资源禀赋也未能有效地扭转自身的劣势。可见,新的信息传播技术对于社会弱势群体的“赋权”效应仍然存在一定的局限性:一方面,形式化赋权增能并未唤起实质性赋权的觉醒;另一方面,“圈子”的跨界存在,成为网络赋权的阻碍[5]。因此,他们指出,若要改善弱势群体的权利状况,还需要从社会现实出发,做到“虚实结合”才能产生实效。丁未也认为,新的信息传播技术是实现“赋权”的必要条件,但不是充分条件,群体的发展仍主要受制于制度的困境[6]。而且,他还指出弱势群体的赋权行动中,由于制度、技术与人的三个因素围绕各方权利和利益的博弈,还可能形成“增权”与“减权”同时发生的双刃剑效应。可见,新的信息传播技术以及它的使用的确可以产生“赋权”的效应,进而影响群体的现实处境和利益,不过,这种“赋权”机能的形成还要受诸多因素和条件的影响,具有一定的复杂性和不确定性。对于司法改革而言,无论是司法责任制还是司法公开都将针对法官作为重要手段之一的“增能”“赋权”。因为“赋权”无论是对于增强法官的身份认同,还是对于提升法官的职业满意度都可以带来诸多益处。不过,目前针对法官群体新的信息传播技术的应用与赋权效应之间关系的研究相对较少。本文将结合对于新媒体环境下法官信息接触和使用的实证研究,从赋权理论视角出发考察新的信息技术和信息传播对于法官群体的影响。
(二)研究方法与研究问题
课题组于2018年3月27日至4月8日期间先后对西部某高级人民法院、东部沿海某副省级城市的一家中级法院、两家基层法院,还有东部某城市的一家基层法院进行了数天的集中访谈,并结合观察法获得了大量一手资料。通过半结构式访谈和观察法,课题组不仅获取了详实的资料,也能够对调研对象产生更加真切的感受(2)课题组在每日访谈调研结束之后会要求每位访谈人员撰写调研日志,同时及时展开讨论,进一步聚焦、跟进访谈中的相关问题。访谈过程中设定的问题,主要包括法官日常的媒介使用情况以及围绕这些媒介接触所引发的对于相关问题的看法(如对法官的生活、价值观等的影响以及法官对司法实践相关的媒介审判、司法公开、司法公正等问题)。。本文所涉及的访谈对象的基本信息见表1。本研究试图回答的研究问题包括:(1)从赋权角度考察新的信息传播技术究竟对于法官产生了哪些影响。(2)结合新媒体时代“自上而下”的司法公开以及对信息传播技术组织化的应用这一背景探讨法官群体权利“增强”面临哪些困境。(3)从赋权理论的角度进一步回答它对于司法公开以及司法改革有哪些启示。
表1 访谈对象基本信息表
二、新的信息传播技术对法官“赋权”效应的考察
实证研究表明,新的传播技术与法官“赋权”效应之间的关系复杂,且成动态性。司法场景中,形式的“增权”与实质的“减权”并存。司法实践中,在社会资本重组的过程中,掌握新技术将有利于法官获得更多的社会资源;在推动法律的完善以及判决的法律与社会效果的结合方面,新的信息传播方式也将发挥积极的作用。不过,在“同案同判”目标的追求中,“赋权”问题却具有复杂性:一方面,律师等其他群体因新技术获得了自身“权力”的增加;另一方面,法官群体却未能实现实质性的“赋权”。再有,通过对于网络舆论与司法审判关系中“赋权”问题的进一步考察,发现新技术对于法官的“赋权”具有相当的不确定性。
(一)新的信息传播技术与法官社会资本的重组
过去的司法运作和法官的职业发展中,经验往往扮演着重要的角色,但媒介的发展却对此产生了很大的影响。除了内部的信息传播(“组织内部的传播”),还有就是新媒体发展所带来的信息“井喷”,这就造成法官越来越频繁地接触到各类信息,因此,他们也会“参与”到由媒体和舆论所建构的“媒介事件”之中。很多年轻的法官提到,在信息化时代,由于年轻法官对于新技术的利用一般更加娴熟和习惯,他们接触的信息更多,这样在对案件的判断中就可能产生“更加多元化”的认识。上海某位基层法院民庭的庭长就提到,“年轻法官会拿出更多的案例或者信息材料来支持自己的观点”(FGMS25)。另一年轻法官认为,“通过文献的检索能够帮助我们去回答和应对很多的问题。比如说,过去我们遇到一些问题就会去问老法官,而老法官也可能没遇到过或者也不是很清楚,如今有了这些检索工具,我们的效率就提高了很多”(FGXS8)。不过,他也不认为新的信息传播技术对年纪大一些的法官就一定会构成挑战。“我们法院的这些老法官,也是科班出身,他的学习能力或者说接收能力非常强,他们的法学理论基础也不差。信息检索也可由其助理检索,从而完成资料的收集”(FGXS8)。
可见,新的传播技术和能力使过去司法主要依靠“个人经验”形成的法官之间的“能力鸿沟”正逐步缩小,特别是年纪轻的法官由于经验问题造成的地位或者工作方面的劣势得以在一定程度上得到改善。新技术的“赋权”效应对于年轻法官体现得更为明显,可以预测未来新的传播技术在司法运行中能够找到更大的“释放”空间。不过,这一变化也有可能成为不同年龄段法官之间对于案件在认识上出现认识差异的重要原因之一。
(二)新的信息传播技术能够引发对于法律中存在问题的反思,进而推动法律的完善
对于媒介化时代的司法,法官认为通过新媒体对不同地区发生的司法案件的报道,能促进“法律标准的一致化”,从而会对“公平正义”的审判结果产生一定的积极作用。 也有法官认为,“其实很多事情法官也是很无奈的,对于很多普通群众来说,他会觉得法官是万能的,我这个案件诉讼到你法官这里,那么你就要把这些问题全部解决掉。其实,在很多情况下法官只是一个执法者,他只能依照法律进行裁判,尽管法官也知道法律有滞后性,有不适应当前形势的问题”(FGST9)。事实上,少数在公众感情与法律规定之间出现较大分歧的案件中,法官也非常纠结和无奈。虽然他认为该个案中法律的规定是滞后的,不合时宜的,他也只能够按照现有的法律进行审判。但是,法官的判决也有可能通过之后的二审做出改判。这种情形下,很多法官认为一审判决也是公正的,尽管在情感上他们并不一定都认可这种结果。不过,新的信息传播技术的发展有利于增强不同群体对现有法律漏洞和缺陷的反思,从长远看也能够促进法律的“统一”和实施的“一致性”。在于欢案中有法官认为,舆论起到了积极的作用。“如果说一审的法官在判决的时候确实存在一定的偏差,那么,在二审的时候得到纠正,这也是一个很好的事情。比如说于欢案,对于正当防卫,会有一个更宽泛的适用,通过这个案件可以让法官对这种法律适用的条款有一个更深层次的认识,理解也会更深入”(FGXS8)。这位刑事法官认为网络舆论关注的热点案件也同样可以对今后的司法运行产生积极的影响,“不会像以前这么保守,我们也会做适当的调整。对于法律适用或者说法律条款的认识是会有这么一个变化的过程”(FGXS8)。由此可见,就法律的应用和完善而言,互联网以及媒体的广泛参与能够推动现有法律的进一步完善,也能够促进司法审判过程中法律和社会效果的结合。这些都将有利于降低法官审判的“风险”。从这个意义上说,它对法官群体而言就具有了“赋权”的效果。
(三)“赋权”的“非对称性”:新的信息传播技术与“同案同判”诉求
新的信息传播技术从根本上改变了过去司法信息传播话语权不平等的状态,从“信息不对称”转变为“信息对称”条件下司法信息的传播是司法公开或者司法公正所处的全新背景。而在“信息对称”的环境中,司法审判中法官也遇到了一些新的问题。首先,当事人或者律师通过新的技术可以从裁判文书网等不同渠道了解某位法官或者法院在某类案件上的审判思路以及倾向性,在此基础上就会对司法判决形成更为明确的“预期”或者具有更强烈的“同案同判”的诉求。在调研中,有法官提到,现在律师的信息收集能力很强,他们在法庭上可能会出示你之前判过的类似案件,这时法官即使不会“同案同判”,但也必须对律师的“证据”和质疑作出回应。“这个文书上网公开之后,很多律师会在法庭辩论阶段拿出一些中国裁判文书网上的法律文书,这里面可能就包含着对于相关法律问题的看法。其中会涉及本市的、本省的法院,当然也有可能涉及外地的法院。大概的意思就是说,你看大家都是这样判的,如果你们要作出不同的裁判结果,就必须有一个可以令人信服的理由……在合议的时候提出这些,那也的确可以对同案不同判的问题产生一个非常好的约束效果”(FGZY7)。
显然,信息化技术对于司法活动的其他参与主体而言,也在一定程度上改变着他们在司法活动中的地位。在新的信息传播技术条件下,律师对于“同案同判”的主张,事实上对于法院内部的管理也会带来一定的影响。法院内部为了避免社会公众因“同案不同判”现象可能出现的对于“司法公正”的负面评价,也会采取各种措施进行应对,包括加强对这方面问题的专门调研,还会通过召开法官会议、集体讨论学习等措施尽可能地做到司法判决的“一致性”。“目前确实存在这样的情况,哪怕是同一个法官,同一个部门出去的案件,同一类案件由不同的法官来判,也可能出现略有差异的结果。对这样的问题,尽量要求多沟通、多讨论案件,在现有的专业法官讨论制度上,多搞调研。像医疗纠纷案件中的精神赔偿金问题,不同的案件有不同的判决,有的人倾向于患者,有的人倾向于医院,会有略微的差异。随着司法改革的不断深化,法官自己要对判决承担责任,以前是统一签发,权力下放以后,法官就要自己签发。判决之间的差异的出现是司改之后出现的新情况。针对这种情况,更要收集数据、调查研究、加强学习,增强统一执法的力度”(FGMS25)。为了应对挑战,法院的“内部管理”也在逐步地调整。此外,这一领域已经出现了专门的软件或者公司,利用司法大数据事先对判决可能出现的结果作出预测,并在此基础上给出进一步应对的方案。对于此类大数据技术在司法领域的应用,法官虽然在审判过程中感受到了一定的压力,但是,他们也认为大数据技术能够增强公众对于最终判决的“预期”,避免对司法审判“预期过高”所可能导致的对于司法的不信任。由此可见,新的传播技术对于司法的影响正在日益显现出来。而且,新的信息传播技术所导致的不同主体权利“增强”的“不均衡”性问题也将逐步地凸显出来。
(四)网络舆论与司法审判:法官面对新传播技术的主动“适应”与“融入”
网络舆论与司法审判之间的关系一直都是被社会广泛关注的话题,这也是考察新技术对于司法运作影响的重要方面。
其一,法官认为网络舆论或者媒体对于司法案件的影响往往具有不确定性,并不是简单的正负影响。有法官认为,“媒体报道相关案件的时候,肯定是想先抓住民众的一个关注点。有时候,这个案件的律师、辩护人也会希望通过这种报道来引发舆论关注,给审判增加一些因素,从而影响这种判决……不能一概而论地说媒体都是不好的。媒体确实能够起到一定的监督作用,但是也要防止律师利用媒体”(FGXS8)。也有法官认为网络舆论对司法的影响是一种大趋势,是信息社会到来的必然结果。“舆论导向对于法官审判案件的影响肯定是有的,但是这种舆论导向只相对于传统媒介。对于司法判决的影响还涉及价值取向或者说各个方面的发展,除非某个个案受到广泛的媒体追踪,进而才有可能对判决产生影响,但是这种数量极少,比例很小”(FGZC5)。该法官看待舆论的观点体现出她对此问题的理性思考,她认为“媒介”与社会变迁之间的结合才可能影响司法审判——现在司法判决的改变不是某一局部的影响,信息媒体只是其中的一个部分,只是社会变迁趋势的体现。因此,司法也应逐步适应这种变化,以平常心态面对。
其二,网络上的司法案件信息对于司法的影响具有复杂性,还跟案件本身的性质有关。法官们认为不同性质的案件,受到网络舆论和媒体的影响会出现差异。也就是说,从事不同业务的法官,对于这种影响的认知也会不同。一位从事刑事审判业务的法官认为,“只有你当了刑事法官过后,你才会发现实际上自由裁量空间很小,你在量刑的时候比如说是伤害达到了多少人之类的,法律规定判决三年以上,这种情况之下不可能减刑。像深圳的鹦鹉案件,按照当时的法律规定不管你是不是人工繁殖和饲养,就因为鹦鹉属于国家二级保护动物,所以就仍要追究当事人的刑事责任”(FGXS8)。然而,一位从事破产法审判业务的法官,对此问题的看法就与前一位法官的谨慎态度有所不同,“破产案件特别容易引起关注,矛盾比较激烈,触及的利益群体比较多。我们在案件办理过程中也会比较关注会尽量把案子做好。在案件办完之后,适当地在舆论上做一些相应的宣传或者总结性的工作。但是在办案过程中,这类案件比较特殊,它不像民事或者刑事案件,这一过程中,它可以通过公开或者其他方式来寻求判决的社会效果。这类案件法官要特别注意关注舆论的动向”(FGMS4)。
其三,法官认为网络舆论或者媒体的关注会对司法审判产生影响,不过,这种影响可以在法律框架内被合理“吸纳”,扮演着“建设性”的角色。当案件被舆论关注或者在媒体上引发热议时,法官对于案件的审理会更加地谨慎。“案件原则上是随机分配,如果说是比较重大的案件的话,我们用普通程序审理,因为简易案件用简易程序审理,就是一个法官独人审理。案件类型与社会效果有关联,一般说来,公众关注的热点案件都是复杂案件”(FGMS3)。其中一个值得关注的问题是,对于媒介审判的认识,法官的回答是从能否自己做主——是否掌握案件审判“决定权”的角度形成着自己的态度和立场。“媒介审判”在传统媒体时代,部分个案中由于诸多其他因素的影响,无法体现法官的“自主决定权”,从这个意义上说法官对于媒介审判是排斥和反感的。而在新媒体环境下,尽管网络舆论中也会出现对于案件的热议甚至演变为社会舆论,但无论法官是通过更加谨慎地作出裁判(寻找更多的法律依据来加以论证),或者是申请召开法官会议进行案件的讨论,甚至是请示上级,这些由舆论引发的特殊行为,都是由法官主导或者参与下进行的,也就是说都是法官可以做主的。因此,对此类行为法官不仅不排斥和反感,而且,将这种认真对待舆论,或者是在判决中尽量考虑社会舆论中的诉求的做法,他们认为是一种更加成熟和富有经验的表现。这背后虽然体现的是新的信息传播技术越来越多地“介入”司法之后,法官在司法实践中处于“规训”与“抵抗”这对矛盾的关系之中,但是,法官却会通过发挥主观能动性,趋利避害,积极寻求新技术的“赋权”效应。
通过研究我们可以看到,新的传播技术提供给了法官更多争取权利、增强身份认同的机会和途径。一方面,“日常生活”中法官通过使用各种新媒体,既满足了其通过娱乐“分担”压力的需求,同时,也增强了群体的认同。法官在媒介接触中提到最多的就是他们会加入各种类型的“同事”群,通过这些具有从事相似审判业务的群内交流,感觉到“共同体”的存在。同时,各类APP的使用,使法官们在获取新闻讯息以及在各种兴趣类的社群中满足了自己的爱好和兴趣发展的需要。另一方面,从司法运作的角度看,新的传播技术与法官赋权效应形成之间的关系是复杂的,其中既有可能是“增权”,也有可能是“减权”。其一,针对法官“赋权”效应的形成受制于法官个人应用新的信息技术的能力。新的传播技术可能导致法官之间新的“能力鸿沟”的产生。其二,通过对于因法律滞后造成的个案正义无法实现问题的考察也表明,从长远看,新的信息传播技术仍然能够促进法律的统一以及推动“判决一致性”结果的形成,并且,推动司法判决实现社会效果与法律效果的结合。不过,对于司法机关所追求的“同案同判”以及处理“网络舆论与司法审判”的关系而言,新的信息传播技术的“赋权”效应表现得更为复杂。
三、新的信息传播技术针对法官“赋权”效应形成的困境
司法公开作为一种制度化的司法机关主动应用新的信息技术的政策选择,它之所以可以称作是一种“变革”,是因为它对于司法与社会公众之间的关系将会产生深远的、空前的影响。“截至目前,中国裁判文书网共公布全国各级法院生效裁判文书4 260余万篇,访问量超过132亿次,访客来自全球210多个国家和地区,已经成为全球最大的裁判文书网”[7]。如此大规模的司法信息的公开,在数量和规模上,它将引发媒体、网络空间中与司法之间更大范围的链接与互动,这种社会与司法之间“关系”的深度前所未有,它深刻地影响着公众对于司法公正的认知以及其在司法公正实现中的作用和地位。近年来,从裁判文书中发现“新闻”的报道越来越多,体现出司法裁判文书作为网络社会中“链接”载体的巨大潜力。
在对于新的传播技术的感知过程中,“司法公开”在新的感知形成中扮演着重要的角色,是一种有组织地“拥抱”互联网新技术的过程。可以说,对于新媒体时代司法公开的评价,反映出法官对于新的信息传播技术对其影响的态度和反应。调研发现,对于司法公开政策和制度,虽然大多数法官表示了认同,对其意义给予了很高的评价,但法官对于司法公开的评价会高于对网络舆论以及媒体上的司法信息的评价(3)在对问卷调查研究中发现,法官对于司法公开持较高的评价,对于司法公开的认同高于网络媒体上的信息以及大众传媒上的信息。选择“司法机关主动的司法公开有利于司法公正的实现”的125次,占总回答次数的24.6%;选择“新闻媒体是寻求司法公正的重要渠道”的有77次,占总回答次数的15.1%,其中对于网络上的信息持排斥的态度认为“炒作新闻影响司法独立审判,干扰司法工作”的有133次,占总回答次数的26.1%。。有学者认为,“司法公开属于广义的政府信息公开的范畴,其范围不限于庭审公开,还涉及庭前预审公开、诉讼档案公开、裁判文书公开等”[8]。也有人提出,“司法公开的主体是法院,但公开范围的确定者不是法院,而是人民”[9]。由于新的信息技术提供了更加平等的传播权利,也就是说原先信息不对称的局面发生了根本性的改变,使得案件当事人、新闻媒体、其他社会公众等司法机关以外的主体也获得了更多利用各种新的技术和途径了解和参与司法的机会。不仅如此,事实上,司法公开还包含“官方公开”与“社会公开”两个层面[10]。不过,一般说来,司法公开是国家司法机关主导的自上而下的向公众公开司法活动的行为。从这个意义上讲,作为制度化的司法信息传播体系以及组织化的对于信息传播技术的应用,法官对于“自上而下”司法公开和新的信息技术在司法场景中应用问题的认知和评价如何,也就能够揭示出当前我国新的信息传播技术针对法官的“赋权”所面临的困境。
(一)司法公开中“对话”意识、观念的滞后和缺失
面对信息传播新的环境,法院所表现出的“冷静”“克制”是否会影响司法与公众的互动?特别是如若限制了法官对于新的信息传播技术的使用,是否会扼杀法官群体的“法律传播”功能,从而不利于司法公正共识的形成?调研中,课题组发现并深入了解了司法信息传播中的“堵点”以及背后的原因。在某法院调研时,一位法院宣传部门的负责人向课题组提到了司法沟通中存在的“无力感”和“无奈”的问题。“针对网上舆情发酵,来自网络的舆论监督,法院秉持‘不回避、不狡辩、不护短’的‘三不’原则,有问题积极处理、及时解决,有错误及时承认改正。但法庭上原告被告是对立的双方,法院审判不可避免地会影响其中一方的利益,胜败皆服难以做到。再者,公众法律意识的淡薄也是造成网络情绪易被煽动,公众和法院之间沟通不畅的重要原因”(FGXC36)。从信息传播的角度,仅仅不逃避还无法做到“心与心的交流和沟通”,“有互动无共识”的问题仍尚待解决。这背后其实还是一个对于司法公开本身价值的认同问题。双方的沟通固然存在着一些公众的法律意识不强,进而造成“难以沟通”的“无奈”,这的确也是现实,但是,即便司法信息沟通过程比较艰难,也不能就此否定其意义和价值——公众对于司法民主化的诉求。其实,在法院和法官掌握了更加便捷的信息传播技术与沟通渠道之后,如何将其运用于提高公众的“司法公正”感知乃至最终推动建设“法治国家”的目标应成为现阶段深化司法改革深入思考的问题。就司法公开的价值问题而言,对于该问题的认识法官群体还存在不少的疑惑与不解。比如说,在访谈过程中,涉及“司法公开”相关问题,特别是其意义的问题,发现不同的法官对此问题的认识存在较大的分歧。一部分人认为,司法公开最大的作用在于法治的宣传,提升公众对于司法公正的信任,因此,有人主张“哪怕是只有一个人看(裁判文书或者庭审直播等),就是有价值的,就需要公开”(FGZH30)。但另一部分人从公开的实际效果(受众少)、增加法官压力和干扰主业等方面考虑,认为司法公开的意义有限,“现在要求每一个案件都要刻录,每一个庭审都要公开,当然一些涉及隐私或者商业秘密的案件除外,所有的案件你都要公开,有没有这种必要?这样浪费了多少的人力物力财力。而且作为案件的当事人来讲,更关注的是这个案件的结果,当然这涉及一个程序公正和一个实体公正的问题,程序上当然不能有错,但是有没有必要在立案、送达、开庭、审判所有的环节都要在公众面前公开,这个有待商榷”(FGST9)。不难看出,目前司法机关与社会公众的沟通中双方沟通失败或者意义共识无法形成的困境依然存在。而任由法律专业主义与公众的普通意识之间的分歧不断扩大或者选择对此问题熟视无睹,那么,一旦出现网络舆论关注的热点案件,舆情将一些双方的“无奈”“隔阂”再度“点燃”之后,就有可能造成损害公众对司法公正信任的不良后果。由此可见,司法公开领域对于新的信息传播技术的“观念”“态度”的模糊和认识不清的现状,将会制约司法领域信息化的进程,从而也会限制新的信息技术“赋权”功能的发挥。这也进一步说明,将司法公开理念和制度上升为国家传播战略的高度,凸显其在实现依法治国和提升司法公信力,促进司法公正中的重要地位和意义的必要性。
(二)司法公开制度的缺陷及其带来的衍生问题
司法公开除了给法官带来增加“身份认同”的益处之外,也会对他们产生一定的压力。新技术在法官群体中“赋权”目标的实现仍受制于许多现有制度的缺失与不完善。法官认为在当前的信息传播环境中法官处于不利地位。这主要体现在司法在回应舆论中的制度缺失与不完善。在课题组的调研中,舆情机制是我们试图想要重点了解的问题之一。舆情机制的建立在保障法官回应舆论的权利,维护其自身利益,从而避免网络舆论或者其他各类“伤害”方面可以发挥更大的作用,它是通过组织形式保障法官言论自由权的一种重要途径和制度设计。然而,现实中,法官个体通过这一途径实现言论自由权还比较困难,因为舆情反馈机制启动“门槛”太高。因此,在“职业道德”约束以及内部“舆情回应”机制的不完善等因素的共同作用下,导致了保障和支持法官在网络社会中言论自由权利实现的机制仍不健全,在一些地方甚至是“名存实亡”,这两方面的问题造成了法官成为“失声者”,进而成为司法舆论空间中的“弱势群体”(4)在调研中我们发现,法院内部的宣传部门对及时地回应舆情还存在一些顾虑,比如如何恰当地处理负责案件审理部门的独立办案与公众的舆论诉求之间的关系。此外,舆情应对制度在法院内部还是封闭化的运作,并不对外公开。。
(三)司法公开过程中出现的法官“利益被剥夺感”
法官权益保障方面的问题不仅仅会影响司法公开的认同,从长远看也会影响司法公正的目标。而对于司法公开的认知,特别是对于其“不认同”的形成原因主要还与司法公开本身带来的法官工作压力增加、媒介素养培训不足、新的信息传播环境带来的法官内心焦虑等诸多复杂因素相关。
新的信息传播技术条件下法官个人的权利保障不充分是制约司法公开与司法公正的重要因素。在访谈中可以多次听到,法官对于自身弱势地位、职业风险的抱怨。而无论是司法的主动还是被动公开,法官都希望通过这些途径或者机会,改善自己不利的处境,提升自己的地位,化解职业压力。一位庭长表示,“我们有很多法官在网上被人家投诉、辱骂。中院和区院都会成立法官权益保障委员会,我们会通过给予相关人员一定的罚款或者司法制裁等方式保障法官的权益。这是一个相互尊重的关系,我们做的也是法官权益保护这一块,所以我们尽量确保外面的事情不要影响到他们”(FGZY7) 。一位法官还提到,“其实我觉得像这种司法公开是不是可以利用技术的力量,或者是专业的技术人员来做,分包给他们,让他们来做这个司法公开,让我们有更多的力量和精力投入我们执法办案的这个主业上”(FGST9)。此外,司法公开中法官对于自身“权益”方面的忧虑主要表现在:法官工作压力的增加(法官称自己为“司法民工”)、法官福利待遇等保障问题、媒介想象中引发的法官职业焦虑问题(辞职或者代沟等问题)、法官的工作风险问题,以及新技术造成的法官能力提升方面的问题。
通过对新媒体时代法官对“自上而下”司法公开问题认识的重点考察,揭示出新媒体时代法官“赋权”效应发挥中面临的困境。这些困境有可能阻碍新的信息传播技术条件下法官获得实质性的赋权。文中通过针对法官对于司法公开问题的感知和评价的调查则进一步揭示出新的信息传播技术的“赋权”还会受到其他诸多的限制,这些因素都会影响法官对于新媒介技术“赋权”效果的感知。在针对司法公开的研究中,我们发现这些困境或者障碍主要体现在:(1)当前司法机关的司法公开观念和认识制约了新的信息传播技术的运用,认识上的分歧和不一致制约了法官对于司法公开“赋权”共识的形成,并且还会阻碍司法公开的实施。(2)因新的信息传播技术所具有的“变革力量”给司法运作带来了挑战,这些新的问题,迫切需要制度的完善和组织化的应对,否则,司法领域对新的信息传播技术的应用不仅不会得到法官的积极支持,甚至有可能引发消极的“抵抗”。比如,司法舆情应对机制方面的缺陷,加剧了法官对新的信息传播技术的担忧,对司法公开也会产生矛盾、抵触心理。(3)与个人利益相关的问题会影响法官对于新的信息传播技术的应用以及司法公开改革措施的评价。司法改革中,如何保证法官的合法权益以及个体的合理利益诉求是与促进新的信息传播技术“赋权”功能的发挥同样需要给予足够关注的问题,否则赋权便只是“形式”,而无法做到“实质”的赋权。
四、强化新的信息传播技术对法官“赋权”效应的思路
针对司法公开中限制和阻碍“赋权”效应形成的各种问题,我们认为,主要应从以下两方面入手:(1)理念的升级。新媒体时代,司法机关“自上而下”主动拥抱互联网新技术,其中所释放出促进整个司法形象的改善以及司法社会地位的提升作用,都将增强法官对于职业和身份的认同感。调研中了解到,法官提到裁判文书上网在“司法公开”四大平台中的重要性,它能够督促法官判决的规范化和职业能力的提升(同时也有利于增加律师与当事人对于案件判决结论的可预期性,避免对于判决产生过高或者不现实的预期)。审判流程与庭审直播可以减少法院的“神秘感”,进而增强司法运作的“透明性”,强化公众对“司法公正”的感受。而对于执行方面存在的问题则是目前法官感受较为突出的问题,因此,对于通过执行公开解决这一“顽疾”也心存期待。司法公开对推动新时期的司法改革、促进司法公正都有着积极的作用。与此同时,司法公开的理念也需要根据社会发展情况的不断地深化,特别是可以探讨将司法公开上升为国家的传播战略,从更高的层面加以规划和设计,使其包含“自上而下”的司法公开和“自下而上”的司法“社会化”,以此更好地适用现代社会的生活和交往方式。(2)加强制度建设。司法运作要适用现代社会的交往方式就需要不断优化和创新相关的机制。新的信息传播技术对法官赋权效应的形成还需要经过“中介”“转译”。有论者在网络赋权的研究中就曾指出,“正如行动者网络理论(ANT)所示,传播技术一旦与人、资本、制度等其他行动者扣联,经过‘转译’可能会产生意想不到的结果”[11]。在对“同案同判”的诉求中,新的信息传播技术可能会造成司法活动参与各方之间“赋权”效应的“差异化”以及“不对称”,使法官群体可能无法获得实质性的“赋权”。通过对司法审判与网络舆论的关系考察,发现“赋权”效应取决于法官是否适应新的信息传播环境,如何主动地开展“增权”行动。可见,新的信息传播技术与司法运作中法官“增权”结果的出现要受到诸多因素的制约,信息传播技术只是其中的变量之一。所以说,针对法官而言,单靠信息传播技术无法实现实质性的“赋权”。丁未等人的研究也认为,新的信息传播技术尽管是实现“赋权”的一个重要条件,但是,它仍要受制于制度的困境。当前针对新的信息传播技术对于法官的赋权问题而言,制度建设显得尤为重要。而这其中主要包括健全舆情应对机制,完善法官的社交媒体适应规则,加强针对司法公开中法官权益的保障制度建设以及提升法官媒介素养等。总之,面对新的信息传播技术条件,要使其对法官形成“赋权”效应还需要进一步更新观念,加强制度建设。
总之,新的信息传播技术具有促进法官“赋权”效应实现的巨大潜力。在深化司法公开等司法改革的过程中,继续发挥新媒介和信息传播技术的“赋权”功能,具有广阔的前景。特别是作为制度化的推动法官应用新的信息传播技术的“司法公开”其对于法官获得“赋权”效应扮演着极为重要的角色。通过司法公开促进司法公正的同时,也是法官获得实质性“赋权”的过程。从这个意义上说,司法公开应担负更大的价值和功能。当前,虽然法官对于司法公开的态度充满矛盾,但从总体上看,很多法官对司法公开持支持的态度,并给予了充分的肯定(5)主要是在其增强法官独立审判上赞成,对于造成法官压力,以及司法信息公开与传播的效果的忧虑角度又是不太认可或者充满着怀疑态度。。其中的原因之一,是新的技术与传播所具有的“赋权”功能,让法官感受到了通过公开给自己带来的地位和利益的提升。我们认为,新时期坚定推动司法公开政策,强化新的信息技术和信息传播的“赋权”机能,对于深化司法改革,实现司法公正的目标都有着十分重要的意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