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监护侵害案件中未成年被害人的保护路径

2021-08-31孙小清

理论观察 2021年3期

孙小清

关键词:未成年人保护;监护侵害;监护干预

中图分类号:D912.7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 — 2234(2021)03 — 0121 — 03

一、我国监护侵害案件的现状及危害

(一)保护未成年人的必要性

未成年人是祖国的未来和民族的希望,关爱和保护未成年人是全社会的责任。未成年人因其生理和心理上的特殊性,容易遭受他人侵害和侵害他人。一方面,未成年人的身心尚未发育成熟,自我保护能力较差,在面对家庭或社会的暴力侵害时,没有足够的能力去保护自己不受伤害;未成年人文化水平较低,认知能力有限,法律意识薄弱,防范意识较差,在日常生活中,信任关系较强的近亲属或熟人常利用未成年人这一弱点对其进行侵害。另一方面,未成年人的人生观、价值观还没形成,不能明辨是非,容易被诱导产生犯罪行为;未成年人好胜心强,意志薄弱,容易冲动,从而走上违法犯罪的道路。

(二)监护侵害案件的现状

对于未成年人的保护,其家庭保护是基础。家长作为未成年人保护的第一责任人,本应肩负起监护责任,履行法律规定的权利和义务,避免孩子受到伤害或违法犯罪。但近年来,从最高检发布的《未成年人检察工作白皮书(2014-2019)》来看,检察机关起诉的侵害未成年人案件逐年攀升,其中,监护侵害案件问题不容忽视。自2017年将侵害未成年人犯罪纳入未成年人检察工作统计以来,截至2019年12月,检察机关共批准逮捕侵害未成年人犯罪121358人,提起公诉161119人,其中,检察机关起诉虐待犯罪分别为16人、38人、40人,起诉遗弃犯罪分别为86人、92人、117人,起诉虐待被监护、看护人犯罪分别为10人、57人、60人,共计516人。总数虽然不大,但上升趋势明显,反映出近年来司法机关加大对监护侵害案件的打击力度取得了一定成效。

(三)监护侵害行为的危害

监护侵害行为对被害未成年人造成严重伤害,社会影响恶劣。犯罪监护人的监护权是否需要撤销,被撤销监护权后是否继续履法定义务,是否需要为未成年被害人安排心理疏导、司法救助及其他帮助等,这些问题还没得到跟踪解决。这些未成年人的监护权尚未明确,得不到妥善照料,可能使其再次陷入无人监护的困境,无法为他们以后的身心发展做好保障;未成年被害人心理受到严重的伤害,如不及时疏导,将会影响未成年人健康品行的发育。所以,找出监护侵害案件中未成年被害人难以得到救济的原因,并提出相应保护措施,使未成年人远离监护侵害已刻不容缓。

二、监护侵害案件中未成年被害人救济难的原因

(一)国家公权力监督力度不足

保护未成年人不仅仅是父母的义务,也是社会的义务。法律规定的监护侵害行为中,虐待、暴力伤害未成年人等行为的界定标准没有明确的规定。在我国,家长管教孩子理所应当,但管教孩子的尺度很难把握,一些轻微的责备和惩罚是被允许的,但不适当的管教和过度的体罚,则会造成侵权行为。检察机关作为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在监护侵害案件的各个环节都应起到更好的监督作用,充分發挥其侦查监督职能,通过立案监督等手段保证监护侵害案件的及时受理,整合社会力量,充分提高监护侵害案件救助保护的效率,切实维护未成年人权益,以最大程度监督其监护人和相关责任部门依法履职。除检察机关外,公安机关、法院等部门没有监督监护人依法履职的权利,对监护人履行监护义务的监督不够全面,可能导致未成年人权益不能得到及时维护。

(二)职能部门工作流程不规范  

工作涉及未成年人保护的部门主要有教育局、共青团委、妇女联合会、民政局等。在日常工作中,职能部门对于具体的工作流程缺乏细化、明确的规定。如果不能结合本单位工作实际,明确各部门具体分工和职责,按需制定规范的工作流程,那就导致接触未成年人的一线工作者在工作时不能做到有规可依、有章可循,降低工作的准确性和有效性,保护未成年人最终会沦为纸上谈兵。

(三)监护侵害现象难发现

未成年人的监护人通常是其父母或其他近亲属,由于家庭生活属于个人隐私,有较强的隐蔽性,社会公众对监护人的信赖程度较高,加上监护人对未成年人的侵害行为通常是在没有第三者的私密空间进行,导致监护人的侵权行为难以被外界发现,常见的监护侵害案件类型有性侵、家暴、出卖、利用子女进行乞讨等。未成年人遭受侵害后,可能基于亲密关系或对监护人的恐惧、担心自己名誉受损等原因不敢报警,导致监护人长期对未成年人实施侵害行为,直到引起严重的后果才得以被发现重视,这时再谈及未成年人的救济可能为时已晚。

(四)监护权撤销变更难

民法典出台前,监护义务完全由监护人承担,居委会、村委会和民政部门在不担任监护人时,更多起到监督、协助利害关系人申请等作用。旧未保法第53条撤销监护人资格制度因多方面原因难以落地,被称为“沉睡的条款”。即使监护权被撤销,在撤销后也面临着各种各样的问题。

(五)社会公众警惕性不强

监护侵害未成年人案件具有特殊性,犯罪嫌疑人都是未成年人的监护人。由于社会公众对监护人的信赖度较高,警惕心不强,所以在生活和工作中,发现未成年人遭受或疑似遭受不法侵害以及面临不法侵害危险的,没有第一时间向公安机关或有关部门举报。以上做法可能导致公安机关无法在第一时间发现未成年人遭受侵害的线索,犯罪证据得不到及时的完善和固定,不利于有效惩治违法犯罪。

三、监护侵害案件中未成年被害人救济路径

监护侵害案件中未成年人的保护工作涉及心理、生活、教育、医疗等多个方面,需要社会各界齐抓共管。检察机关应立足监督职能,充分发挥主导和监督作用;政府各职能部门要各司其职,联动发力,形成工作合力;社会公众在生活中要提高警惕,遇到不正常现象积极举报,在全社会营造保护未成年人的浓厚氛围,从而构建起以检察机关为主导、政府职能部门为主体、社会公众联合参与的监护干预与综合保护模式,涵盖监护侵害案件从发现处置到临时照料,再到监护权转移或恢复,直至妥善安置四环节的全路径保护制度,筑牢防止侵害未成年人的防火墙。

(一)立足检察职能,发挥主导和监督作用

对于加强未成年人监护保护问题,检察机关应积极响应“督导而不替代”工作新理念,完善监督方式,提升监督质效,立足司法办案,向外延伸,助推未成年保护各职能部门协力履职,更好地促进未成年人保护社会治理。未成年人保护是事关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的一项系统工程,涉及方方面面,需要各职能部门协力推进,切实做到“各司其职、各负其责”。过程中,检察机关作为法律监督机关,应全流程、全环节的起到监督作用,保证保护未成年人工作有条不紊的进行。检察机关的职能主要体现在以下方面:

一是检察机关要在工作中注意发现未成年人保护法律法规落实中的突出、系统、普遍性问题,在发现问题后自身加强学习,熟悉相关政策,找准症结所在,给出解决办法。二是通过工作协调机制促进各职能部门履职。如有相关职能机关履职遇到实际问题的情况,首先精准研判原因,提出检察建议,并确保检察建议的科学性和有效性;其次跟踪沟通,行政机关在履职时也会面临很多的实际问题,检察机关作为监督机关,要和行政机关积极沟通、密切配合,帮助行政机关扫清诉讼障碍,解决行政机关的后顾之忧。

(二)细化工作流程,建立联动问责机制

政府各职能部门要在职责范围内规范有序的开展工作,结合工作实际,制定符合本单位工作实际的标准化办公流程,保证从事未成年人行业的一线工作者能有规可依、有章可循。

第一,对在岗人员进行业务培训,明确各部门人员工作职责,确保工作人员的专业性,保证工作的科学性。第二,建立处置联动机制。各单位工作互相衔接、及时沟通,保证线索无遗漏。接触未成年人的各类组织发现可疑线索时及时向公安机关等有关部门举报,公安部门在接到报案后及时依法处理;公安部门或检察机关认为需要救助的,与共青团、妇联等单位联系,为未成年人提供经济救助、心理干预等保护措施。第三,建立问责机制。公职人员之间互相监督,一旦发现有不按规定履职或工作态度不端正的,及时向上级或监察委员会举报。上级领导或监委会接到举报后及时调查,做到“有责必问,问责必严”,将责任落实到个人,通过书面检查、停职检查等问责机制,增强公职人员责任意识,确保其认真对待每一个环节。

(三)引入监护干预,落实强制报告制度

居民委员会等各相关部门工作人员可通过对未成年人家庭进行不定时走访的形式加强监护干预,尤其是对特殊家庭如单亲家庭、再婚家庭、有犯罪前科家庭进行重点排查,捕捉一切可能侵害未成年人的现象。

2020年5月7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国家监察委员会、教育部、公安部、民政部、司法部、国家卫生健康委员会、中国共产主义青年团中央委员会、中华全国妇女联合会关于建立侵害未成年人案件强制报告制度的意见(试行)》印发,对加强未成年人全面综合司法保护,及时干预、严厉惩治、有效预防侵害未成年人犯罪有着十分重要的意义。该制度要求国家公职人员、涉及未成年人行业的从业人员等密切接触未成年人的一线工作者,在发现未成年人遭受或疑似遭受不法侵害以及面临不法侵害危险的,应当立即向公安机关报案或举报。通过上级部门定期督导、建立部门工作台账等方式加强强制报告制度的落实,有助于接触未成年人的一线工作者如医护人员、学校教师、社区志愿者等在工作时发现不正常现象及时举报,公安机关紧跟调查取证,很大程度上能从侵害行为初期发现问题,避免导致更严重的后果。

(四)推进多元救助,实现后续妥善安置

2015年发布的《依法处理监护人侵害未成年权益行为若干问题的意见》首次规定了有关国家监护的内容。民法典在民法总则基础上从国家法律层面明确了国家监护制度。2021年6月份即将实行的新未保法与民法典进行了有效衔接,发展和完善了具有中国特色的“以家庭监护为基础,社会监护为补充,国家监护为兜底”的基本制度框架,并拓展完善了监护支持、干预的相关制度设计与具体规定。特别强调的是在国家监护制度中明确了国家承担临时监护职责以及进行长期监护的情形以及具体承担形式,有助于民政部门在实践工作中落实。

2020年3月,最高人民检察院第九监察厅印发的《监护侵害监督典型案例》给检察机关办案提供了指导性意见:父母或其他监护人实施侵害未成年人身心健康及合法权益犯罪行为的,检察机关在提起公诉的同时,可以支持有关个人或组织向人民法院起诉申请撤销其监护人资格。对于上述犯罪行为,检察机关对应的未成年人刑事检察部门可依法通过支持起诉、发出检察建议等方式开展相关工作。在其他亲属自愿代为抚养并提起变更监护权诉讼时,检察机关应依法出庭支持起诉,撤销原监护人的监护权;针对临时照料人如福利院等怠于提起撤销监护权诉讼情形,通过发送检察建議的方式,建议该临时照料机构提起撤销监护权诉讼。

对于未成年被害人的临时照料,可以委托其近亲属临时照管,对于没有亲属愿意照管的,可以委托当地福利院等未成年人救助机构履行临时监护责任。未成年人救助机构可以采取助养、寄养或送到政府制定的寄宿学校进行临时照料。

(五)加强法治宣传,营造浓厚保护氛围

宣传可以起到传达信息、引导舆论、普及政策的作用。加强对未成年人保护的宣传力度,不断提高舆论监督水平,在全社会营造人人知晓、人人关注的浓厚氛围。可通过制作短片、印发传单、举办普法活动、拍摄公益广告等形式,在地铁、公交站、广场等人员密集的地方进行宣传。除此之外,各部门还应结合自身不同资源进行不同形式的宣传。

四、结语

未成年人是国家的未来,民族的希望。保护未成年人免受监护侵害,需要社会各部门齐抓共管。政府职能部门各司其职、各尽其责,社会公众提高警惕、积极举报,在检察机关的监督下,建立从监护侵害案件的发现到未成年被害人长期妥善安置的全路径保护制度,为未成年人的健康成长营造良好环境。

〔参 考 文 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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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张 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