集团公司企业所得税纳税筹划
2021-08-24曹舒萍
曹舒萍
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不断发展,企业群体结构不断多元化,集团化公司应运而生,并迅速成为社会经济发展的中坚力量,也是市场经济发展的必然结果。同时,作为一种平台式管理的企业,其业务模式和行业特点的不同,面临着许多税收问题,如何有效、合规、合法的在经营过程中充分享受税收政策红利,将是集团化企业迫切需要解决的问题和研究的方向。本文将从集团化企业常见业务中,遇到的税收问题进行探讨、筹划,为集团化企业的税收管控方向提供参考。
所谓税收筹划,是指在法律法规许可的范围内,通过对经营、投资、理财活动的事先筹划与安排,尽可能取得节税的经济利益的一种筹划行为。本文主要从企业所得税角度探讨集团企业税收筹划的意义。
一、企业所得税纳税筹划的必要性
如果没有事先筹划,等到尘埃落定时已为时晚也,采取投机、碰运气等方式减少纳税,很可能被定义为偷税漏税,遭遇补税处罚款和滞纳金风险,而且影响企业纳税信用等级,法定代表人遭黑名单等,使公司和法定代表人蒙受严重损失。因此只有事先筹划、合规合法的经营才是企业可持续发展的最佳选择。
企业所得税是以企业取得的以生产经营所得和其他所得为计税依据的一种所得税。税收的支出直接影响企业的留存收益及投资者收益,因企业管理制度不规范,对税法不熟悉、理解不透彻,容易使企业遭受税务风险,从而产生不必要的税务支出,因此企业对企业所得税的纳税筹划意义重大。
企业所得税纳税筹划从横向角度来看主要考虑不同行业、不同地区的税收优惠政策;从纵向角度来看主要考虑企业内部组织架构、产业布局、业务整合等方面入手。做到依法纳税前提下,使企业经济利益最大化。下面主要以集团公司内部常见经营活动,结合税收优惠政策,表明税收筹划对集团公司的重要作用。
二、集团公司的收入纳税筹划
集团公司总部通常是一个费用主体,主要收入来源于对下属单位的管理费、品牌使用费、专业的技术咨询服务、投资分红收益、出借资金利息收入等,不同的收入形式需要相应的资质作支撑,同时不同的收入对象所产生的纳税结果截然不同。
(一)企业之间的管理费收入
集团公司如果直接以管理费名义对下属单位收取该项收入,并且按照相关税收规定缴纳了增值税、企业所得税等税金,但是根据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中相关规定,企业之间发生的管理费支出不得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因此集团下属单位向总公司支付的该笔管理费用,将面临无法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风险,对整个集团来讲,将是一笔不小的损失。因此集团内企业之间最好不要签这种企业管理费合同。
(二)化解管理费问题的办法
对于上述情况,企业集团公司一般都有专属名称,可以对其进行专利申请,再对下属单位冠名,进而收取品牌使用费,以增加总部收入来源,解决直接收取企业管理费带来的税收问题。
(三)专家服务费收入减免税筹划
集团总部一般是一个高度浓缩的核心组织,通常养育着一批关键人才及技术核心团体,这些人的薪酬一般偏高,所以可以利用他们的技术和专业为下属单位提供服务解决一些专业、技术上的难题,同时收取一定的技术咨询服务费,如果形成专利技术或高新技术(总局认可),根据国税函[2009]212号文中相关规定,将来进行转让的时候,还能享受500万元以内免交,超过部分减半缴纳企业所得税的优惠政策。
(四)投资收益收入筹划
对于集团公司来讲,最直接简便的形式当然是投资分红收益,也是集团公司对外投资的最终目的,国家给的最大的红利,根据《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六条,符合条件的居民企业之间,发生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为免税收入。但是被投资单位如果想做大做强或资金紧张,并不一定能实现按照约定定期分红,因此集团公司要有多渠道的收入来源,保证总部正常运营。
(五)出借资金利息收入筹划
通过资源整合,总部资金充足后为使剩余资金得到有效利用,还能缓解下属单位资金压力的办法就是向下属单位出借资金,一方面可以增加集团总部收入,另一方面下属单位承担的资金利息还能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特别是存在高低税率的公司之间,最能得到税收政策的实惠。
三、集团公司的费用纳税筹划
集团总部作为重要的管理职能主体,免不了有各种形式的接待对象,如果按照会计的核算口径和常规公司的税前扣除标准,那么这部分费用的扣除限额将会被缩小,按照国税函[2010]79号文件中相关规定,对从事股权投资类企业,包括集团公司总部、创业投资公司等,从被投资单位取得的股息、红利所得,可以按照相应的比例,计算业务招待费税前限额扣除的基数。因此集团公司在计算业务招待费税前扣除限额的时候应将以上收入纳入扣除限额的计税基础中,充分享受税收红利政策。
很多集团公司为了宣传效应,会以集团公司名义进行宣传和发布广告,从而宣传集团内冠名企业及关联公司,大大节约了以单体公司进行宣传的费用。但是该项广告及宣傳费用金额较大,涉及的税收风险需要格外关注,不能简单按照会计及常规税收口径进行税前列支,也不能像业务招待费那样将全部收入纳入限额计税基础进行核算,根据北京市国税局2010年度的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政策辅导的相关规定,对从事股权类投资的企业,从被投资单位取得的股息、红利、股权转让所得,均可以作为计算业务招待费的扣除限额基数,但不能作为计算广告费、业务宣传费税前扣除限额的基数。此文件非国家税务总局发布,属于地方性文件,国家税务总局目前还没有这方面的具体规定,因此不同省份的地区应关注当地税务局对该部分费用税前扣除的相关规定、减少税收风险。
面对大额的广告费、业务宣传费,根据税务总局公告2020年第43号文件中相关规定,对签订广告费、业务宣传费(以下简称广宣费)分摊协议的关联单位,其中一方发生的不超过当年销售(营业)收入税前扣除限额比例内的广告费支出,可以在本企业扣除,也可以将其中的部分或全部按照分摊协议分配到另一方扣除。在不影响公司之间本身扣除限额问题基础上,可以进行协商分摊,从而减少集团总部公司资金成本压力,平衡集团整体税负问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