完善企业相关信用惩戒机制
2021-08-23
提案方 洪亮上海市政协委员
背景情况
在党的十九大报告中,习近平总书记提出“健全环保信用评价、信息强制性披露、严惩重罚制度”等要求,并强调了构建信用惩戒体系的重要性。
《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及有关消费的若干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执行工作中进一步强化善意文明执行理念的意见》等法律法规,对失信惩戒的适用条件和程序作了规定。
另外,中国人民银行征信系统、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等的构建,为我国失信惩戒制度的实施提供了技术上的支持。
综上所述,我国已经基本建成失信惩戒机制,从现有的规定以及实践经验来看,可以分为五个层面:市场性惩戒、行业性惩戒、社会性惩戒、行政性惩戒以及司法性惩戒。依据现有的法律法规,失信企业及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和影响债务清偿的直接负责人,将受到不同层面的惩戒。
问题及分析
近年来,一些“中小微”企业,尤其是年轻人初创的企业,面临着一定的经营压力。它们有的受到无良失信企业的伤害,蒙受较大损失,导致企业经营难以为继;有的因经验不足或急于谋求发展,自身成为失信企业,受到相应的惩戒,无法继续运营。
鉴于以上情况,为了进一步优化营商环境、鼓励创新创业,有必要从惩戒原因、惩戒措施以及对企业的影响等角度,完善与企业相关的信用惩戒机制。
目前我国的失信惩戒机制主要存在三个问题:
1.失信惩戒机制缺乏上位法。我国当前的失信惩戒机制,主要依据国家政策推进实施,如《关于落实“用两到三年时间基本解决执行难问题”的工作纲要》《关于加快推进失信被执行人信用监督、警示和惩戒机制建设的意见》。在司法实践层面,《民事诉讼法》以及相关司法解释的个别条款,可作为法院或者执行机关审判和治理工作的依据;在行政层面,失信惩戒机制运用呈现泛化的迹象。
2.失信标准无明确界定。在司法层面,未履行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被执行人会被限制消费,或被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在行政层面,违反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相关规定的企业,会被纳入异常经营名录或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名单。总体来看,失信惩戒机制虽然已经建立,但现有法律法规对“失信”没有统一的定义,在失信标准方面出现个别的非穷尽式列举或“一刀切”现象。
3.惩戒标准单一化。根据规定,被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被执行人,应受到信用惩戒,包括限制高消费、限制办理信用卡、不得担任企业法定代表人等失信惩戒措施,从法律、经济、道德三个层面对失信被执行人的经营活动、生活作出限制。然而,现有规定未根据失信被执行人拒不履行行为的具体情况,建立由轻到重、罚责相当的惩戒机制,惩戒标准单一化。
建议
1.进行顶层制度设计,针对失信惩戒机制进行立法。
我国目前的失信惩戒措施已涉及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和处罚,《立法法》明确规定,該类事项只能通过法律进行规范。建议进行顶层制度设计,统一立法,做到于法有据,弥补当前失信惩戒机制上位法的缺失。对不同层面的失信惩戒进行规范,构建体系化的失信惩戒机制,向被惩戒主体提供更加明确和有力的依据。同时,立法过程中应充分考虑地方立法经验,形成统一、可行、必要的失信惩戒机制。
2.明确失信的定义。
规范失信标准,廓清信用边界,确保失信惩戒机制的针对性和准确性。加强顶层制度设计,维护信用惩戒的权威性和有效性。避免将非失信行为纳入失信惩戒机制范围,从而导致失信惩戒机制的滥用,阻碍社会信用体系的发展。
3.建立多元化惩戒标准体系。
细化失信惩戒机制,落实惩戒分级分类机制和守信激励机制,合理运用宽限期制度和信用承诺制度。从被执行人拒不履行行为的严重程度、性质、影响恶劣性的角度出发,建立多元化惩戒标准体系,细化失信惩戒机制。让失信惩戒、限制消费措施更具有精准性。为营造良好的营商环境,鼓励创新创业提供更好的土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