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原告适格研究
2021-08-12郭宇燕
郭宇燕,孟 楠
(太原科技大学 法学院,山西 太原 030024)
第三人撤销之诉的立法目的是通过赋予受害第三人一定的事后救济机会,撤销他人之间错误的生效裁判,进而保护第三人的合法权益。我国民事诉讼一直以来呈现的都是两造对立的局面,但是随着经济的不断发展,民事法律关系也变得愈发复杂起来,诉讼结果可能会因一方当事人败诉,令第三人在不知情的情况下承担义务,或者加重履行责任,因为我国的事前保障程序不够完善,所以需要事后救济之诉来整治一些乱象的出现。例如在司法实践中的一房二卖,双方当事人制作虚假协议,利用离婚诉讼转移财产等情形。因此,民事诉讼法设置了第三人撤销之诉以实现对第三人的特殊救济,这也在一定程度上遏制了虚假诉讼。该撤销之诉对于适格主体限定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简称“有独三”)和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简称“无独三”),但规定过于模糊,实践操作困难,本文将就此展开讨论。
一、第三人撤销之诉原告适格的理论争议
明确适格原告是第三人撤销之诉能够在司法实践中得到更好运用的关键。但是关于第三人撤销之诉适格原告的观点在理论界存在着诸多争议,看法不一。
(一)“否定论”和“肯定论”
关于“有独三”和“无独三”能否作为适格原告的观点大致可以分成两类,即“否定论”和“肯定论”。
“否定论”被大多数学者所主张,该观点认为“有独三”和“无独三”都不属于适格的原告,而应当是对判决结果有事实上利害关系的第三人[1]。这主要是从既判力的相对性原理出发,在民事诉讼中法院判决的效力通常只及于本诉的双方当事人,并不能扩张到当事人以外的第三人。这些学者认为如果“有独三”和“无独三”的权利受到损害,可以通过另行起诉或者启动再审的方式寻求救济[2]。所以“有独三”和“无独三”不是适格的原告主体。
“肯定论”被少数学者所主张,该观点认为德日所适用的既判力理论并没有在我国得到立法和司法承认,因此“有独三”和“无独三”均属于适格的原告[3-4]。持这类观点的学者从现实立场出发,主要是结合司法实践中的各种案例,着眼于我国民事诉讼中虚假诉讼和恶意诉讼问题的解决,认为“有独三”和“无独三”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较另行起诉等其他救济途径更加具有便捷性和周全性[5]。主张“肯定论”的学者还认为即使既判力制度在我国建立,第三人也有可能受到判决效力的影响。
(二)“扩张说”和“限缩说”
关于原告适格范围的争议,目前主要存在“扩张说”和“限缩说”两种观点。
“扩张说”主张适格原告的范围应当根据司法实践中出现的具体情形来对主体进行扩张,不能仅局限于法条规定,即不能仅仅将主体资格限制在“有独三”和“无独三”的范围内,因为法条并不能总是跟上社会发展的复杂灵活性。有学者认为,我国应将受到判决效力不利影响的第三人纳入适格原告中来,以保证纠纷解决的实效性以及必要性[6]。如果设定的适格主体条件太过严苛,那么能够符合原告适格要件的主体会受到很大的约束,适格主体数量极少,进而导致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功能受到限制,设置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应有价值也无法充分体现。
“限缩说”则是将主体限制在法条规定的“有独三”和“无独三”范围内,不能再在“有独三”和“无独三”的基础上对原告适格范围进行扩张[7]。主张这类观点的学者是以文义解释为依据,认为如果设定的适格条件宽松,会使原告范围出现泛化的可能,使大量案件涌入法院,不但会造成诉累或滥诉等问题,还可能造成新的虚假诉讼,从而带给法院无法承受的负担,并且与司法经济原则相违背[8]。从法的安定性角度出发,适格原告主体越多,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就会越频繁,第三人撤销之诉本质上否定了前诉判决,这势必会影响到法的安定性。
总之,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原告资格理论争议不断,实践操作较混乱,我们应该在肯定“有独三”和“无独三”为适格原告的基础上,对其范围进行适当的扩张并细化,使第三人撤销之诉更具有操作性。
二、第三人撤销之诉原告适格的现实困境
第三人撤销之诉是一种事后救济之诉,是形成之诉,可以否定前诉判决,避免出现前后矛盾的判决。在中国裁判文书网以“第三人撤销之诉”为关键词,搜索2015—2019年的案件数量共有12482件,从2015年的605件到2019年的4715件,增长近8%(见图1)。
图1 2015—2019年案件数量
图2 案件类型分析
从图1可看出,第三人撤销之诉案件的数量是逐年增加的,但是真正受理和变更结果的却少之又少,在上述案件中被驳回的案件总计为4411件,不予受理的案件为523件,维持原判的案件为3696件,变更的案件为961件(见图2)。其中不乏被第三人不当提起,浪费司法资源的情况。究其主要原因是适格原告的主体不明确,有些超出“有独三”和“无独三”的案外人也不当提起,再加之判断适格原告标准过于模糊,使得在实践中识别适格原告的任务十分艰巨,给各地法院的判定带来重重困难。我国现行的民事诉讼法对于第三人撤销之诉诉权滥用的惩罚机制缺失,导致第三人撤销之诉被随意提起。以上种种原因最终都会对司法裁判的稳定性形成一定的冲击力以及破坏力,不利于司法权威的树立。
(一)原告适格范围过窄
从新修订的《民事诉讼法》中的规定来看,若第三人不是第1款中规定的“有独三”或者第2款中规定的“无独三”,则不能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而将原告适格范围仅仅局限于“有独三”和“无独三”,会导致对原告主体资格的解释没有扩大的余地,使得实质上的、真正的“案外人”无法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比如在债权债务法律关系中,原诉讼一方当事人的财产采用虚假诉讼的方式被处分,导致第三人的债权最终无法实现。此类第三人针对当事人之间的虚假诉讼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时,就因其不是适格原告而被不予受理或者被驳回起诉。他们虽与案件的裁判结果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但是有事实上的利害关系,法官在审理案件时因其不属于“有独三”,也不属于“无独三”,而不予受理或者被驳回起诉,势必会导致他们的合法权益受损,也无法体现第三人撤销之诉对虚假诉讼、恶意诉讼的惩戒价值。
(二)原告适格标准模糊
我国理论界在判定“有独三”的范围时没有太大的争议[9]。但是对“有独三”却没有基于请求权的不同进行进一步的细分,所以我们仍需对主体范围进行进一步的划分,进而弥补立法的不足。
我国法律将“无独三”的认定条件设立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但是何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缺乏详尽解释,导致在实践中很难加以判定。一些学者认为,案件判决的结果对第三人的利益产生了直接影响,该第三人与案件的法律关系有密切联系[10];一些学者认为,只要案件的处理结果对第三人的利益产生了影响,就可以认定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而不用考虑该第三人与案件的法律关系是否有关[11]。原告适格标准的不明晰会导致不同地区、不同法院处理第三人撤销之诉案件的标准也不尽相同,出现了大量的同案不同判,因为判定原告是否适格,主要取决于法官的自由判断。例如在实践中一些法官采取十分保守的态度,当案件一旦可以适用其他类型的制度审理时,则会优先考虑其他类型的诉讼制度,而选择放弃适用第三人撤销之诉,从而规避自身的职业风险[12]。也有一些法官只凭借以往类似的案例进行类比判断,这并不利于第三人撤销制度的顺利运行。
(三)原告滥诉惩罚缺失
相比再审而言,第三人撤销之诉只是变更或者撤销生效判决、裁定、调解书的涉及第三人合法权益的相关内容,对司法稳定性以及权威性的冲击力较小。但是由于该诉提起的门槛不高,提起的主体规定过于笼统,且没有具体的操作规则,第三人基于逃避债务或者单纯对当事人进行干扰的目的而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情况愈发增加。若随意放任第三人撤销之诉的提起,不加以规制,则会出现第三人利用这一事后救济手段滥诉,使得真正权利人的合法权益于无形之中遭受不当损害。
民事诉讼法已经将诚实信用原则规定为一项基本原则,并且针对当事人之间恶意串通,企图通过诉讼、调解等方式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等违反诚实信用的行为,规定了采用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予以惩戒;《刑法修正案(九)》也增设了虚假诉讼罪,但是要判定虚假诉讼,甚至是成立虚假诉讼罪,则难上加难,只是证明双方存在恶意串通的证据就难以获得,对于第三人滥用诉权提起诉讼的行为就更加难以识别。而我国对于第三人撤销之诉诉权滥用行为缺乏相应的法律规制[13]。因此,针对诉权滥用进行相应的法律规制是我国的一项立法空白点。
三、第三人撤销之诉原告适格的完善建议
学习先进国家和地区相关的立法经验,健全和完善我国第三人撤销之诉适格原告的法律规定,才能更好地保护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实现纠纷的一次性解决,促进诉讼经济,提升司法效率,保护裁判的稳定性。
(一)将案外第三人纳入原告适格范围
原、被告合谋损害案外人利益的虚假诉讼,是最为典型的虚假诉讼,相关案例也很常见[1]。在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虚假诉讼的情况下,被虚假诉讼损害的案外第三人,往往不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仅有事实上的利害关系,此时的第三人既不属于“有独三”的行列,又不属于“无独三”的行列。法国和台湾地区的立法,就将此类事实上利害关系的第三人纳入适格原告的范围。因此,在我国,不应当仅仅局限于“有独三”和与案件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无独三”,对于那些无法作为有独立请求权的案外第三人或者仅与案件处理结果有事实上利害关系的案外第三人,也可将其纳入适格原告中来,与第三人撤销之诉惩戒虚假诉讼的立法初衷相契合。通过扩大适格原告范围,可以及时对案外第三人的权利加以救济,防止当事人之间虚构案件事实,导致虚假诉讼的发生,损害到案外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如果在随后的案件审理过程中,发现其确实不具备法律救济的必要性,那么就通过驳回诉讼请求这种方式来处理,这样处理案件并不会过度浪费司法资源,而且会使得案件更符合客观公正的标准。
毫不夸张地说,现阶段围绕第三人撤销之诉适格原告问题的讨论,都旨在扩大原告的适用范围,以充分发挥其作用。在这里需要明确的是,并不是所有的第三人都可以提起撤销之诉。若案外第三人的利益已被诉讼当事人所充分代表,那么其就不能提起。如果案外第三人的利益被诉讼当事人所欺诈或者未能充分代表,则可通过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来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避免被诉讼当事人侵害。
(二)基于不同权利类型划分“有独三”适格原告
细化适格原告主体会为法院法官在判断第三人是否属于适格原告的问题上提供范本。对于“有独三”,可以从侵害第三人民事权益的角度出发,对第三人撤销之诉进行具体的类型化分析。
1.基于物权的“有独三”。甲看中乙的游戏机,向乙借玩几天,乙同意。后丙询问甲可否把游戏机卖给丙,甲告知丙游戏机是乙所有。遂甲丙二人到法院虚构甲将游戏机以1200元的价格卖于丙的民事法律事实,法院最终作出游戏机归丙所有的调解书。该案例中生效调解书的内容侵害了原本并没有参加到本诉中来的真正的物权所有人乙的合法利益。物权作为一种绝对权,具有对世效力,可以对任何人主张,具有排除他人干涉的权能,可以对于标的物享有独立的请求权,而作为“有独三”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如为寻求所有权的返还、排除所有权的妨害等。此时真正的物权所有人要想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免受不利裁定的影响,可以作为对于诉讼标的物享有独立请求权的“有独三”向法院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请求法院撤销已作出的错误调解书。
2.基于债权的“有独三”。王一从王二处购得一间价值100万的商品房,两人协议约定王一先付70万后,王二交付该房,于6个月后交付剩余购房款后,再办理房屋登记手续。王一按照约定交付70万,实际取得该房屋并入住。但王二随即又与张三签订卖房协议,将该房120万卖给张三,张三交付120万后,二人立即办理了房屋过户登记手续,并到法院作出了确认判决。债权是在债的关系中权利主体具备的能够要求义务主体为一定行为或不为一定行为的权利。债权发生在双方当事人之间,具有相对性和平等性,不及于第三人。真正债权人对于系争实体法律关系的一部或者全部,享有独立的请求权。该案例中法院作出的确认判决损害了真正债权人王一的合法权益,王一对于判决中涉及的一部分或者全部法律关系享有独立的请求权。此时王一可以作为“有独三”,以王二和张三为共同被告向法院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
3.基于抵押权的“有独三”。甲将150万的货物交于乙,乙付给甲50万后,甲乙双方签订合同将乙的一间价值100万的商品房抵押于甲,后乙因经营不善,资金亏空,又与丙虚构乙将该房卖于丙的合同,并到法院作了确认房屋归丙的判决,因乙到期一直无法偿还100万,甲要求行使抵押权,得知丙乙之间的错误判决侵害到了抵押权的行使。抵押权的成立和存续并不以转移抵押物的占有为必要,也无需以抵押物的占有为前提。也是基于这种特性,使得当事人更容易通过诉讼侵害第三人的权益。该案例中生效判决书的内容侵害了本应参加到诉讼却没有机会参加到诉讼中来的抵押权人乙的合法权益,此时乙可以作为“有独三”向法院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请求法院撤销作出的错误判决书。
上文的三个案例根据请求权的不同将“有独三”划分为物权、债权、抵押权,第三人可以基于物权、债权、抵押权等不同的请求权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当然形成权也包括在内。
(三)厘清“利害关系”明确适格标准
只有明确了适格原告认定标准,才能做到同案同判,才能在实践中对第三人撤销之诉案件的处理达到统一。通过搜索裁判文书网上法院不予受理或者驳回起诉的理由,我们可以发现法官运用最多的一条依据是“与原生效判决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如何认定“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呢?根据学理解释,第三人要与当事人之间争议的法律关系具有一定的牵连性才产生法律上的利害关系。那么判定标准应为裁判结果是否为第三人设定了一定的义务或者权利,即采“权利义务性关系说”来判断。“权利义务性关系说”认为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包括义务性关系、权利性关系、权利义务性关系[14]。
对于“无独三”,可将其分为“被告型第三人” 和 “辅助型第三人”。“被告型第三人”指被强制纳入诉讼且承担民事责任的第三人。“辅助型第三人”指主动要求加入诉讼,帮助双方中的一方当事人进行诉讼活动的第三人。在司法实践中可能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主要是“辅助型第三人”,“被告型第三人”因其本来就享有当事人地位的诉讼权利,一般不存在提起的必要。
(四)确立惩罚措施有效遏制原告滥诉
通过澳门民事诉讼法典中第385—388条的规定,我们可知澳门地区对于恶意诉讼人须判处罚款,受害者可请求损害赔偿,并可提起诉讼。澳门民事诉讼法典第9条也作出了“善意原则”的规定。在对诉权滥用的规制方面,台湾地区于《民事诉讼法》第65条作出了诉讼告知制度,台湾地区诉讼告知制度与第三人撤销之诉相呼应,可以对第三人诉权的滥用起到一定的规避作用。台湾地区还在第67条设置了职权通知制度,该项制度为台湾地区首先创立。台湾地区的职权通知制度值得借鉴,因为法院有义务让与案件有利害关系的人参加到正在进行的诉讼中来,进而提高诉讼效率,缓解目前司法实践中案多人少的压力。
上述国家和地区的事前预防和事后惩罚措施可以让第三人了解滥诉的严重后果以及对于司法造成的不利影响,保障司法活动的正常进行。我国关于第三人撤销之诉诉权滥用的处罚尚无罚款等明确法律依据,因此我国可以设置职权通知制度,同时对行为人处以滥用诉权导致相应损害结果的罚款,例如可以对比我国执行程序中“15日以下拘留、1000元以下罚款”的法律规定进行处罚。对于造成精神损害的,也可以采取赔礼道歉、恢复名誉的形式,同时进一步完善立案登记制度,提高诉讼门槛。这样会使第三人意识到随意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存在的风险,进而规避滥诉的发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