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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平面到立体:室内设计作品著作权保护的二元论

2021-08-10张融石剑桥

学理论·下 2021年6期

张融 石剑桥

摘 要:随着经济的不断发展,物质上的满足已不再是人们的首要期盼,而精神上的享受正逐渐成为人们的首要追求,在此情境下,给予人们精神美感享受的室内设计行业的出现成为必然。然而,我国现有的著作权保护存在一定的滞后性,导致室内设计作品处于随时被侵权的高风险境地。具体而言,由于立法规定的滞后,导致在确定室内设计作品的权利保护基础时,出现了一元论和二元论的分歧。此种分歧的存在,将不利于相关主体的利益维护,因此,必须尽早在立法中确定室内设计作品的权利保护基础。在综合分析室内设计作品从平面到立体过程本质的基础上,可以得知二元论在保护室内设计作品中明显优于一元论。

关键词:室内设计作品;复制权;演绎权

中图分类号:D923.41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002-2589(2021)06-0062-03

随着经济的不断发展,社会对于艺术设计的需求与日俱增。室内设计的出现,正是此趋势的必然体现。这直接导致近年来从事室内设计的公司呈现出井喷式的发展,据不完全统计,我国大概有超过1 700万的室内设计行业从业者[1]。如此庞大规模的设计群体在给人们带来精神享受便利的同时,也为知识产权的保护体系带来了严峻的挑战。当前,室内设计中侵犯著作权的作品仍普遍存在,正如一些行内专家所言,“中国很多设计师太缺乏自己原创的东西,抄袭现象比较严重。”[2]这些现象的存在,严重阻碍了我国设计行业的创新发展,而当前我国知识产权保护中个别部分的滞后,正是此种现象产生的根源所在。具体而言,我国著作权利的规定容易导致司法实践中对室内设计作品的保护上应采取何种权利保护模式产生分歧,即室内设计作品从平面图转换为立体布局时,应以著作权的何种权利加以保护?保护权利的确定将事关侵权者的责任承担,现有立法规定容易在间接上造成司法审判中侵权者责任承担上的失衡。若不及时在立法上完善相关规定,那么我国室内设计行业的创新发展将受到阻碍。

一、室内设计作品之界定

“在借助语言描述事实问题的时候,明确的定义是科学研究成功的前提。只有语言表达方式统一才能使科学交流成为可能,定义的工作十分辛苦,但是不能放弃。没有确定的定义就不能清晰地思考、科学地认识。”[3]定义是开展科学研究的必要前提条件,只有对事物的概念予以明确,才能对因事物而产生的问题进行深入的思考和解决。因此,在解决室内设计作品的保护问题前,必须对室内设计作品的概念予以明确。

在当前我国的法律体系中,由于著作权法并未对室内设计作品的保护做出明确的规定,因而在室内设计作品的界定上亦存在着一些争议。依字面上的含义,所谓的作品,主要是指文学艺术方面的成品[4]。在此意义而言,室内设计作品即是指室内设计的成品,其包括了室内设计平面图以及依据平面图所制造出的立体成果,简而言之,室内设计作品包括了室内设计从平面到立体的过程。本文认为,字面上对室内设计作品的界定,是科学合理的。其一,这有助于从整体上对室内设计作品形成保护,避免平面图抑或是立体成果裸露在法律的保护范围之外。其二,由于语言饱含着特定的社会环境和知识背景,反映着具体的鲜活生活[5],以字面含义界定室内设计作品无疑更符合我国社会普遍的看法。其三,此亦在一定程度上应和了我国著作权法的立法精神。依我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2条规定,所谓的作品,主要是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智力成果。立法对于作品的界定,几近与字面含义相同。由此可见,以字面含义作为界定室内设计作品的标准,无论对于社会实际情况,抑或是立法精神而言,均是较为科学的做法。

二、室内设计作品的著作权保护模式探析

虽然著作权法未对室内设计作品的保护做出专门规定,但室内设计作品并非被排除于立法的保护范围外。我国著作权法第3条对美术、建筑作品,工程设计图、产品设计图等图形作品和模型作品的保护做出了明确的规定。根据《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4条第12项的定义,图形作品是指“为施工、生产绘制的工程设计图、产品设计图,以及反映地理现象、说明事物原理或者结构的地图、示意图等作品。”显然,表现为平面图的室内设计属于图形作品,可以被纳入著作权法的保护范围之内,以其为标准而建造的立体室内设计自然也可作为作品受到著作权法保護。然而,我国现有的著作权法条文规定容易在司法实践的界定权利侵害中出现一些困境。特别就室内设计作品而言,其最终展现历经了从平面到立体的过程,在此过程中应认定为一种权利抑或是两种权利的保护,在我国立法中未有明确的规定,为此产生了极大的争议。具体而言,由于著作权权能中的复制权与演绎权存在着相似性,因而室内设计作品的保护究竟为复制权的单独保护抑或是复制权与演绎权的二元保护,在学术界和司法界出现了两种观点。

(一)一元论观点及其评析

一元论的观点认为,室内设计作品在平面到立体的过程中,其主体思想并无发生根本改变,其实质上是作品的复制过程,因而设计作品无论呈现出平面图形抑或是立体图形,其均以著作权的复制权保护即可[6]。一元论的立足点在于主体思想的一致性,其在某种程度而言具有一定的合理性,但与此同时,其弊端亦是显而易见的。

首先,背离了我国著作权法的立法精神。依据我国著作权法第10条的规定,所谓的复制权,主要是以印刷、复印、拓印、录音、录像、翻录、翻拍等方式将作品制作一份或者多份的权利。通说认为,“复制行为”是指“将作品相对稳定和持久地固定在有形物质载体之上,形成作品的有形复制件[7]。”若在新的载体之上未形成新的作品,无论是“精确复制”还是“部分复制”抑或对作品稍加改动后再进行复制等均属复制权所控制的行为。事实上,虽然平面化的设计作品与立体化的设计作品在主体思想上具有一脉相承的特性,但这并非意味着两者在客观上具有表现的一致性。与平面化的设计作品相比,立体化的设计作品更具有空间感和质感,其对点、线、面的处理比平面作品更为具体、细致,建设者在施工活动中亦会根据实际情况和自身经验对设计图中的安排进行改动,这一过程可能使得最终的立体成果中包含了建设者独特的判断和选择,使其具有了独创性,进而形成新的演绎作品。因此,两者从客观上来说并不完全相同,将两者等同无疑误解了立法对于复制的判定。

其次,忽视了复制权与演绎权的不同。对于演绎权,事实上立法并未做出直接的规定,而仅在部分条文中间接涉及。如著作权法第10条所规定的改编权、翻译权,一般被认为是演绎权的体现。演绎权与复制权的不同点在于保护对象的不同,演绎权强调的是作品的实质表达,在其中具有增加新的思想表达的可能性,而复制权则强调的是形式表达,此为表达的最终形式,已不可能在其基础上再行增加新的创作[8]。如前所述,立体化的设计作品与平面化的设计作品在客观表现上存在着差异,从平面向立体转换的过程并非形式的表达,而是将室内平面设计方案的主体思想注入现实的立体布局中,此种过程从本质上说系平面设计方案思想的实质表达,这无疑与演绎权保护对象的内涵相符。在平面向立体的转换过程中可能注入施工者的经验,由此可能带来立体化的设计作品与平面化的设计作品存在表达上的差异。在此格局下,以复制权保护立体化的设计作品的做法,将导致演绎权失去其存在的意义。

最后,不利于保护劳动者的财产权利。古典自然法学观点认为,劳动是财产权利得以确立与保护的基础[9]。平面化的设计作品若想转换为立体化的设计作品,离不开施工者的现实劳动。实质上,在室内设计作品的转换过程中,设计师不过是在图纸上进行思想的表达,而施工者的劳动才是平面转换成立体的关键。在具体的施工过程中,施工者可能依据以往的施工经验对平面设计作品做出必要的改进,以使其符合宜居的要求。即便在改进中保留了设计师的主体思想,作品的最终的立体呈现形式也与平面化的设计方案存在差异。不可否认的是,在此过程中,施工者付出了不同形式的劳动。倘若以复制权作为室内设计作品从平面到立体转变的权利保护基础,那么这即意味着施工者所做的改进在价值上将被人为地否认。众所周知,复制权系原作品著作权人所享有的一项权能,以复制权作为立体化的设计作品的权利保护基础,即意味着劳动者对于立体化的设计作品将不享有任何权利,即便是在其中劳动者付出了不同形式的劳动,也无济于事。这无疑直接否认了施工者的劳动价值,从本质上说其使施工者的一部分财产权利难以得到实现,此种做法不仅有违公平,而且也与“劳动是财产权利得以确立与保护的基础”的原理相违背,其最终造成的后果只能是施工者劳动积极性的减损。

由此可见,一元论在客观上存在着难以解决的弊端,以此作为室内设计作品的权利保护基础不仅背离了立法的精神要义,而且也不能保护相关权利人的个人利益。在此情境下,我国著作权保护体系的完善实不应对此予以采纳。

(二)二元论观点及其评析

二元论的观点认为,复制权与演绎权是两种不同的著作权利,如果在原作品的基础上进行改变,使得作品的最终呈现形式发生了变化,那么,此种改变即属于演绎权的保护范围[10]。在此要义之下,室内设计作品从平面到立体的过程实质上涉及复制权和演绎权两种不同著作权利的保护。

前已述及,一元论中复制权一权独大的做法,致使一些个人利益难以得到保障。二元论的提出,恰恰有效地弥补了一元论的不足,而这本身是立法精神的真实体现。在二元论的精神要义之下,与室内设计作品有关的主体的利益均得到了有效的保护。总的来说,二元论的提出并非臆想之举,而是有其深刻的立法和理论依据。

第一,二元论符合我国现行的立法精神。我国著作权法第10条规定了演绎权,而其中所涉及的改变作品,应主要指在不改变作品内容的前提下,将作品由一种类型改变成另一种类型。如将小说改编成适于演出的剧本、改编成连环画等情形[11]。可见,在此要义之下,一旦作品的形式发生了改变,即便是原作品的主要思想仍完全保留,新形式下的作品的权利保护基础也与原作品存在着差异。室内设计作品正是属于此种类型化的转变,正如前所述,立体化的设计作品较之于平面化的设计作品而言更具有质感和美观感,此种美学观感的存在表明,立体化的设计作品与平面化的设计作品并不属于同一类别。此时倘若在司法认定中将两者视为一体,那么这不仅背离了立法的精神,而且也与两者在客观上的表现不符。

第二,符合演绎权设立的目的。演绎权的设立是著作权扩张的重要里程碑,其目的在于,保护不特定主体再创作的积极性,新作品的权利人由此可以从激励中获得收益[12]。在室内设计作品的保护问题上,假使否认演绎权的存在,那么这将会使平面作品转换为立体作品的施工者失去激励因素,这在间接上无疑对创新形成阻碍。一元论所担心的是,以二元模式保护室内设计作品将在作品中形成多个权利人,由此将可能减损原作品权利人的控制权。从立法精神及演绎权的本质来看,承认演绎权的存在并非意味着对复制权的否认,事实上,演绎权的确立与行使,需经过原作品著作权人的同意,在此意义而言,原作品的著作权人的权能不仅没有减损,反而还在一定程度上得到了加强,与此同时还能在间接上促进创新的发展。以权能的减损而坚持一元论的观点,是不切实际和毫无意义的。

三、结论

综上可知,室内设计作品从平面到立体的过程,实质上是一种类型客体转换为另一种类型客体的过程。在此过程中,存在着两种形式不同的客体,这决定了在著作权法上不可能仅以一种权利对其加以保護。“权利乃法律保护的利益”[13],利益的不同决定了不同的权利种类。鉴于室内设计作品在现实中的表现,立法必须确立室内设计作品的二元权利模式,以实现相关主体的利益最大化。为此,在未来可能的立法中,立法者应对室内设计作品的保护加以明确规定,具体而言,应在著作权法中规定室内设计作品从平面到立体过程中复制权与演绎权的保护方式。

参考文献:

[1]2019年中国室内设计师生存状况调查报告[EB/OL].(2019-

09-18)[2020-09-10].https://www.sohu.com/a/341713949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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