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遗嘱信托最佳实践

2021-07-22王洋

财富管理 2021年3期
关键词:受托人受益人委托人

王洋

良好的家族财富治理,离不开信托制度的安排。诚如英国法学家梅特兰所言,“如果有人要问,英国人在法学领域取得的最伟大、最独特的成就是什么,那就是历经数百年发展起来的信托理念,我相信再也没有比这更好的答案了,这不是因为信托体现了基本的道德原则,而是因为它的灵活性,它是一种具有极大弹性和普遍性的制度。”

信托业在中国经历了从无到有、从小到大、发展跌宕起伏,走过了四十多年的坎坷历程。随着信托业加快回归本源,以家族信托、遗嘱信托为代表的具有民事管理特征的服务类信托成为各家信托机构的发力点。《民法典》一千一百三十三条规定,自然人可以依法设立遗嘱信托。这也是国内继《信托法》后,再次明确了遗嘱信托的法律地位,也将为遗嘱信托在国内的实践与发展奠定良好的顶层法律基础。

信托的法理基础源于英国的《衡平法》,其核心点是“一物两权”,即受托人是法律上的名义所有权人,受益人为实质上的衡平所有权人。而“一物一权”是近现代物权法的基本原则之一,我国大陆地区作为大陆法国家,遵循的是“一物一权”原则,不区分信托财产的名义和实际所有权概念。随着社会的发展,客体呈现出多元化、复杂化的特点,物的利用从以所有权为中心向以利用为中心转变,信托制度恰恰可以顺应社会发展的潮流,为满足高净值客户财富传承、公益慈善等特定目的提供切实可行的架构设计。

虽然目前在信托登记、税收政策上的不完善,以家族信托为代表的民事信托仍然面临着财产独立性的挑战、双重征税的困扰等问题,但已经被越来越多的高净值客户所关注和接受,业内也不断加强对相关制度的研究和完善。相较于家族信托,遗嘱信托相对于客户而言更显陌生,由于理论准备、制度规范与社会认知等原因,遗嘱信托多年来在我国司法实践领域几乎是一片空白。

“从坟墓里伸出来的手”

遗嘱信托是指通过遗嘱这种法律行为而设立的信托,也叫死后信托,是真正意义上所谓的“从坟墓里伸出来的手”。在遗嘱信托中,委托人通过遗嘱的方式,将其全部或部分财产设立信托,在委托人去世后,受托人依据遗嘱要求,为委托人指定的受益人或委托人的其他特定目的管理及处分财产。与家族信托相比,遗嘱信托具有以下特点:

第一,遗嘱信托中,信托财产的交付转移以委托人死亡为时间点,彼时遗嘱才生效,也就是说遗嘱信托是在委托人死亡后契约才生效。根据《民法典》规定,遗嘱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那么遗嘱信托理应以委托人的死亡为生效要件,除非委托人另有约定。这与家族信托在生效时点及财产交付上是有所不同的,而财产的交付转移直接影响信托财产的独立性。根据《信托法》第十四条规定,受托人因承诺信托而取得的财产是信托财产。信托关系建立在委托人和受托人之间,客体是财产或财产性权利。信托设立前是委托人合法所有的财产,尚不是信托财产,需要受托人依信托合同“取得”该财产,还需要信托满足其他设立条件,此时标的财产方从委托人的个人财产变为信托财产,实现信托财产的独立。在这一过程中,至少要包括委托人的“交付”和受托人的“取得”两个规定动作。首先,委托人的“交付”是指委托人将其自身的合法财产以一定方式转移给受托人,也就是《信托法》所规定的,在设立信托时应当将有关财产“委托给”受托人。其次,受托人就财产的“取得”应该进行“承诺”进行信托事务管理,“取得”在法律上应该具备“财产交付”的特点。家族信托财产从委托人名下转移到受托人名下,适用我国《物权法》的规定,即不动产适用登记生效主义,动产适用交付生效主义,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物权适用登记对抗主义。如果不滿足以上条件,即使签署了信托合同,也依然未成为“信托财产”,不会具有信托财产的特点。

然而,对于遗嘱信托而言,信托财产交付转移的时候委托人已经死亡,自然无法实现交付,而受让人是如何“取得”信托财产并“承诺”承诺信托事务,还存在一定的实践问题,也不利于遗嘱信托的发展。业内建议依照“遗嘱人死亡,遗嘱信托生效”法理进行明确,这也符合“信托不因受托人而失败”的信托理念,指定由遗产执行人进行财产转移,并赋予受托人拒绝接受承诺信托事务的权利,避免遗嘱信托因信托未成立而产生纠纷,进而发生涉诉风险。

第二,遗嘱信托的受益人与家族信托的受益人也存在一定不同。根据2018年银保监会《关于加强规范资产管理业务过渡期内信托监管工作的通知》第二部分规定,家族信托的受益人是指应包括委托人在内的家庭成员,但委托人不得为惟一受益人。在展业过程中,一般受托人都会将家族信托的受益人严格限制在家庭成员之内,主要是有血缘或姻缘关系的关系人,而当委托人与受益人之间的关系为旁系血亲和配偶方血亲无法当然证明,就需要辅助取证并出具公证书的方式进行认证,受托人也会比较谨慎,避免出现不当利益输送的情形出现。

然而,遗嘱信托作为结合遗嘱和信托的传承工具,其受益人范围显然更为广泛。根据《民法典》的规定,自然人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指定由法定继承人中的一人或者数人继承。此外,自然人也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赠与国家、集体或者法定继承人以外的组织、个人。由此可见,原则上委托人可以指定任何人或组织为遗嘱信托的受益人,而不受其必须是委托人的家庭成员的限制。

遗嘱信托中,遗嘱是信托的前提,信托是遗嘱的目的。从法理上看,遗嘱信托的遗嘱,应当符合《民法典》继承编的规定,遗嘱信托的信托,应当符合《信托法》的规定。那么遗嘱信托就会具有遗嘱和信托的双重优势。根据《信托法》的规定,信托财产的所有权人并非是受益人,所以信托的委托人也可以就隔代继承进行明确的约定,因此遗嘱信托可以实现“后位继承”制度。后位继承是指因遗嘱中所规定的某种条件的成就或期限的到来,由某遗嘱继承人所继承的财产又移转给其他继承人承受的继承制度。在后位继承法律关系中,被指定首先承受立遗嘱人遗产的继承人叫前位继承人;其后从前位继承人那里取得遗产的继承人叫后位继承人或叫次位继承人。在我国,通过遗嘱设立后继继承并不具有可行性。遗嘱信托因其设计的灵活性完全可以实现后位继承的目的,这使得被继承人的财富意志得到了充分的尊重。

与家族信托一样,遗嘱信托可以规避受托人与受益人的债权人向信托财产主张权利,但无法规避委托人生前债务,遗嘱信托的受托人不能以信托财产独立性为由对抗债权人的追索。从法理上分析,第一,根据《信托法》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规定,信托财产的来源必须是合法的,也就是说委托人进行交付的信托财产必须是其合法拥有的资产,金额或价值不能超过其净资产;第二,遗嘱信托也应该遵循民法典中关于遗嘱的相关规定,《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五十九条规定,“分割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第一千一百六十一条规定,“继承人以所得遗产实际价值为限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对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可以不负清偿责任。”第一千一百六十二条规定,“执行遗赠不得妨碍清偿遗赠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也就是说,遗嘱信托中的信托财产也必须要首先清偿委托人的债务。此外,还需要明确,遗嘱信托中受益人的债权人虽然无法向信托财产主张权利,但并不是说遗嘱信托的受益人可以豁免本身的债务。《信托法》第四十七条与第四十八条规定,“受益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其信托受益权可以用于清偿债务,但法律、行政法规以及信托文件有限制性规定的除外。受益人的信托受益权可以依法转让和继承,但信托文件有限制性规定的除外。”从《信托法》的规定可以看出,受益人所享有的受益权是可以用于清偿债务的,但是遗嘱信托又可以避免继承人因自身的债

第三,遗嘱信托与家族信托在设立金额、受托人任用等方面也存在不同。根据银保监会37号文要求,信托财产金额或价值不能低于1000万元的设立门槛。然而,目前对于遗嘱信托监管部门并没有相应的规定。遗嘱信托的基础来自于遗嘱,因此需要满足法律法规对订立遗嘱的法定要求,同样也可以认为,只要是符合《民法典》关于遗嘱继承的规定并按照法定设置标准及流程订立的遗嘱,就是真实有效的。遗嘱体现的是被继承人处分其身后财产的意志,遗嘱自由原则强调的就是公民可以按照法律规定的方式处分自己的遗产,而与金额无关。那么在遗嘱信托中,对于信托财产的金额或价值没有限制性的要求,信托财产在信托设立时具有明确性和特定性即可,也就是要求信托财产在数量上和边界上是明确的。

对于信托的受托人,《信托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受托人应当是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法人。法律、行政法规对受托人的条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2018年8月,中国银保监会下发的《关于加强规范资产管理业务过渡期内信托监管工作的通知》规定,家族信托是指信托公司接受单一个人或者家庭的委托,以家庭財富的保护、传承和管理为主要信托目的,提供财产规划、风险隔离、资产配置、子女教育、家族治理、公益(慈善)事业等定制化事务管理和金融服务的信托业务。从中可以看出,监管部门以部门通知的方式对于境内家族信托的受托人进行了限定,即必须是持牌信托公司,将自然人、私人信托公司等受托人排除在家族信托的受托人范围之外。

对于遗嘱信托的受托人。《信托法》第十三条第2款规定:“遗嘱指定的人拒绝或者无能力担任受托人的,由受益人另行选任受托人;受益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依法由其监护人代行选任。遗嘱对选任受托人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由此可见,遗嘱信托中凡是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法人理论上都是可以成为受托人的。在委托人死亡前,遗嘱指定的人拒绝担任受托人或无能力担任受托人时,委托人可以通过修改遗嘱的方式指定其他人为受托人。但在委托人死亡后,遗嘱指定的人拒绝担任受托人或者无能力担任受托人时,则应当按照《信托法》第十三条第2款的规定,由受益人另行选任;如果受益人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则应由其监护人代其选任;如果委托人在遗嘱中对选任受托人有其他规定的,则应按照遗嘱规定的方式来选任受托人。

上海二中院二审判决的“李某1、钦某某等遗嘱继承纠纷一案”(2019沪02民终1307号)被冠以国内“遗嘱信托第一案”而引起热议,在这一案例中,法院认定了遗嘱信托的效力,在二审判决中明确了被继承人通过遗嘱意思表示设立信托的行为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并要求相关人员遵照执行,其遗嘱信托通过第三方进行管理,第三方人员均为自然人,都是立遗嘱人的亲属,管理方式为共同负责管理,即《信托法》中的共同受托人。

以上从信托生效、受益人范围、受托人任用三个方面浅析了遗嘱信托与家族信托的不同之处,然而,在其功能上面,遗嘱信托又与家族信托有异曲同工之处。与家族信托一样,遗嘱信托可以实现委托人财富传承的良好夙愿,是委托人财产处分和管理意志的延续,让家业常青、家风常在。

遗嘱信托的优势

相较于传统的继承方式,遗嘱信托更加注重对于遗产的管理与分配,这也是信托的优势所在。遗嘱主要解决的是遗产由谁继承的问题,也就是“传”的问题,而信托除了解决这一问题,还可以解决如何传、如何管的问题。遗嘱信托的受托人可以承担遗嘱执行人、遗产管理人的职责,可以说是遗嘱执行人、遗产管理人职责在财富管理与传承领域的深化和延伸。遗嘱信托包括遗嘱执行信托和遗产管理信托两种,遗嘱执行信托类似《民法典》中的遗嘱执行人和遗产管理人,主要是为了实现立遗嘱人的意志,内容涉及税款与债务清偿、遗产清单制作、看护和分割等;遗产管理信托主要以遗产管理为目的,内容侧重于管理遗产等。对于遗嘱传承而言,遗嘱信托可以充分发挥信托在遗嘱上的优势,防止受益人对遗产的滥用风险,通过约束机制和激励机制,委托人可以设定更加灵活的分配条件和分配方式,避免遗产被受益人挥霍浪费和“富不过三代”的魔咒。

如果是一次性进行遗产分配,继承人可以自由处置其所得遗产,没有任何监督和约束机制,那么存在继承人处置遗产的效果与订立遗嘱人的遗愿存在冲突的可能,而遗嘱信托可以保障委托人设定的多重目标在未来的不同阶段得以实现,通过保护人、监察人、投资顾问等多种角色的设置和个性化条款的约定更好地实现委托人对财富传承与管理的意愿。另外,对于不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继承人、失能和残障的特殊继承人、继承“特留份”等特定继承人,遗嘱信托可以更好地确保受益人在遗产中的利益实现,避免遗产被他人不当管理、控制和使用。

遗嘱信托在海外已经成为一种被广泛认可和接受的处理遗产的方式,被人们视为“来自天堂的微笑”,英国戴安娜王妃、美国“流行乐之王”迈克尔·杰克逊、中国香港歌手梅艳芳等知名人士都是通过设立遗嘱信托的方式处理自己的遗产。在国内,死亡一直是中华文明中根深蒂固的忌讳,让人们讳莫如深。随着代际传承时间窗口的打开和财富传承观念的不断深入,越来越多的高净值客户开始考虑提前进行规划。按照传承工具的性质划分,可以分为法律工具和金融工具,包括赠与、遗嘱、遗赠等在内的法律工具的作用在继承人完成遗产继承的时候终止,只有包括遗嘱信托、家族信托、保险金信托在内的金融工具可以让委托人的财富意志超越生死,持续影响家族,实现财富永续传承;按照财富传承的时间划分,可以分为身前传承和身后传承,财富拥有者生前就其财富进行传承规划可以未雨绸缪、避免纠纷,比如生前赠与、家族信托都是属于身前传承,而身后传承是在当财富拥有者死亡后发生的一系列传承动作,遗嘱、遗嘱信托、以死亡为给付条件的保险均属于身后传承工具。财富的传承与年龄无关,而与财富的数量多寡、类型繁简有关,对于财富数量多、财产类型多、家族关系复杂的高净值客户,建议综合使用法律工具和金融工具,并用身前传承和身后传承,完美地实现财富的传承。(图1)

借鉴海外遗嘱信托的成功实践,结合本土的实际情况,遗嘱信托与家族信托在同一信托架构中的融合,将是国内遗嘱信托最重要的实践模式,可以在现在制度安排下更好地规避遗嘱信托无效、涉诉的风险,最大限度降低财富传承的难度,节约一定的传承成本,更好地实现委托人对家族财富传承、家风薪火相传的良好夙愿。

就目前国内而言,遗嘱信托中的遗嘱效力认定极其容易产生纠纷和争议,即使遗嘱符合生效要件,也容易受到利益相关者的质疑和挑战,引发家族矛盾争执,致使家族利益分崩离析。此外,遗嘱继承需要进行继承权公证,因此遗嘱信托也要进行继承权公证,这也会是遗嘱信托实现立遗嘱人遗愿的最大障碍。由于遗嘱信托需要在委托人死亡以后、将遗产转移交付并经过受托人承诺信托方能生效,在现行法律环境下存在一定程度的不确定性,因此单一遗嘱信托并非是一种最优选择。

遗嘱信托:一种次优传承安排

遗嘱信托虽然相较于遗嘱传承有显著优势,并且在国外被广泛运用,但未必一定适合国内实际情况,也未必能够完美实现立遗嘱人的遗愿。相较于家族信托,遺嘱信托应该是一种次优传承安排,在财产隔离、监察机制、财产登记、架构调整等方面都不如生前合同信托的优势明显。我们始终建议将各种财富传承工具综合使用,对于遗嘱信托,更是建议与家族信托、保险金信托进行融会贯通,不离不弃,生死相依,相濡以沫,保证在现行的法律环境和监管框架下可以更好地满足委托人财富传承与管理的意愿。

2019年12月,万象信托成功为一位高净值家庭设立遗嘱家族信托,这是国内首单在委托人身故后,依据遗嘱而设立的家族信托,将遗嘱信托嵌入到了家族信托的整体架构之中,为行业发展遗嘱信托提供了有价值的参考。在此笔遗嘱家族信托中,委托人生前立下遗嘱,希望过世后设立家族信托,将部分财产交付入家族信托中,全权委托由受托人管理,实现财产的保值增值,保障身后几代后代的生活,并由受托人按遗嘱的指示定期向其配偶、子女以及孙子女支付生活费、养老费、教育费、丧葬费等,同时设置监察人监督其子女不得挥霍,监督其孙子女未来对长辈尽孝。

通过这个案例可以看出,客户在订立遗嘱的同时就搭建信托框架设立家族信托,确保生前将指定的资产转移交付到信托中,可以避免在委托人死亡时产生法律纠纷和诉讼。为了能够更加稳妥地实现立遗嘱人的财富传承意志,在国内营业遗嘱信托的实践过程中,受托人会将委托人订立的遗嘱与家族信托进行结合,设计出涵盖遗嘱信托功能的家族信托,但也有信托受益人范围存在限制的不足。在业内人士看来,遗嘱信托并非是一种最优的财产安排方案,往往是基于某些特殊需求或者是立遗嘱人临终前没有办法的办法,因此生前家族信托其实更应成为高净值客户财富传承的选择。

目前国内家族信托实践中,对于不动产、股权类等非现金资产转移到家族信托中还存在一定的法律障碍和税务成本,作为一种变通方式,有些信托公司尝试采用“公证遗嘱+家族信托”的方式设立遗嘱信托,明确在立遗嘱人身故后,将相关财产或处置财产的收益纳入家族信托。2018年委托人在北京信托设立家族信托,同时将持有房产、股权、车辆等非现金财产设立遗嘱,明确身故后根据公证遗嘱及家族信托合同约定,将相关财产与收益作为遗嘱信托财产由受托人管理,向委托人的父母、兄弟姐妹与子女分配信托收益,满足养老医疗、生活、学习等需求。北京信托除担任受托人外,还作为遗嘱执行人,履行将遗嘱中明确的财产完整装入信托的职责,这也是遗嘱信托与家族信托在国内实践中的有益尝试,是本土化的实践案例。

此外,将遗嘱与以死亡为给付条件的保险相互结合的遗嘱信托,可以较保险金信托更好地实现立遗嘱人财富传承与管理的意愿。首先,由投保人进行人寿保险投保,指定或变更信托公司为保险金受益人,同时与信托公司签订遗嘱信托协议,拟定遗嘱、确定遗嘱执行人、遗产处置、管理与分配等遗嘱事宜,委托人身故之后,信托公司向保险公司申请理赔,按照遗嘱信托约定管理、分配与处置信托财产。

《2020胡润财富报告》指出,中国未来10年将有17万亿财富传给下一代,未来20年将有42万亿财富传给下一代,未来30年将有78万亿财富传给下一代,国人对财富传承的观念逐渐年轻化、开放化和体系化,人们追求财富的意志势不可挡,越来越多的年轻人开始以更加豁达的心态提早进行传承规划,中国人的财富也必将迎来中国式的财富传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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