探索建立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与刑事诉讼衔接的 “先民后刑”审理模式
2021-07-14沈倩颖
摘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试行)》(以下简称《若干规定》)明确了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案件的受理条件及其与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衔接等问题。但由于司法解释的相关内容依然原则,并未具体规定制度外与其有密切关联的公益诉讼、刑事诉讼衔接问题,导致司法实践中的受案难、审理难、裁判难现象尚未有效缓解,案件数量和质量都受到一定影响。完善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制度,重点在于理顺各种关系,建立健全相关衔接机制。因此,在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与环境刑事诉讼之间,探索“先民后刑”审理方式,并明确相关规则,有助于优化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与刑事诉讼的有效衔接,对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目的的实现具有重要影响。
关键词: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刑事诉讼
一、审理模式现状
造成生态环境损害的行为同时具有民事违法以及刑事违法双重属性,《若干规定》对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案件的范围进行了规定,包括发生较大及以上突发环境事件的,在国家和省级主体功能区规划中划定的重点生态功能区、禁止开发区发生环境污染、生态破坏事件的,发生其他严重影响生态环境后果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在环境污染刑事案件中,具有违法所得或者致使公私财产损失30万元以上等情形的应当认定为“严重污染环境”,需要受到刑事制裁。可见,两个制度在受案范围上有一定重合性,从实践上看,很多造成生态环境损害的行为同时具有民事违法以及刑事违法的双重属性。
目前,我国环境资源审判的实践中,在涉及两个诉讼的审理顺序问题上,比较常见的是“先刑后民”审理模式。生态环境损害中行为人的行为涉嫌构成犯罪时,先由人民检察院提起刑事公诉,待刑事案件判决结果生效后,再由赔偿权利人(省级、市地级人民政府及其指定的相关部门、机构)就生态损害赔偿责任在无法达成磋商协议的情况下提起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如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2019年度人民法院环境资源典型案例》中“江西省九江市人民政府诉江西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等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责任案”一案,江西省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检察院依法对被告人舒某某等6人提起刑事诉讼,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处被告人舒某某等6人犯污染环境罪,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至有期徒刑十个月不等,并处罚金10万元至5万元不等。此后,江西省九江市人民政府依据相关规定开展磋商,并与杭州某热电有限公司达成赔偿协议。因未与其他被告人达成赔偿协议,江西省九江市人民政府提起诉讼,要求各被告履行修复生态环境义务,支付生态环境修复费用、公开赔礼道歉并承担律师费和诉讼费用。
二、审理模式选择
(一)先刑后民、刑民并行模式的弊端
1.不利于生态环境及时修复。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和环境刑事诉讼对事实认定的程度不一样,前者强调对损害结果的测算、损失金额的认定,而环境刑事诉讼只需要确定造成生态环境损害的范围,即是否在某个区间,据此来进行定罪量刑。因此,一般而言,在刑事诉讼中作出的损害鉴定相对简单,无法满足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的需要。于是,在环境刑事诉讼裁判生效后进行审理的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很可能需要对生态环境损害再次进行鉴定,从而导致环境案件持续期限较长,造成对生态环境损害的修复不及时。
2.不利于赔偿义务人积极履行生态环境修复义务。在江苏省人民政府诉某公司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案的过程中,2014年5 月,公安机关在现场应急处置扣押了危化品运输船上130吨的危险废物,经过鉴定是废硫酸。2016 年,公安机关在环境刑事诉讼一审判决前做了大量工作,虽然把船上的130吨的废物处理了,但是船体的底部还有废酸产生的大量固体废物20~30吨。在刑事判决前,被告愿意将这 20~30吨废物运走处理,但是有关部门认为该废物暂时不应运走,因为在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中还需要对该证据进行收集和认定。在环境刑事诉讼审结之后,被告便不愿再對这20~30吨的废物进行处理。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与环境刑事诉讼在实践中采取先刑后民模式,在得知不利刑罚后果的情况下,赔偿义务人会消极履行赔偿义务。虽然可以将赔偿义务人积极履行修复生态环境的义务作为对其进行减刑的一个条件,但是这样只能激励赔偿义务人在诉讼完结后积极履行修复生态环境的义务,仍然无法实现对生态环境的及时修复。
综上,采用先刑后民、刑民并行顺位规则,难以实现对生态环境的及时修复。
(二)先民后刑模式的必要性与可行性
1.先民后刑模式的必要性。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判决在先,刑事诉讼判决在后,赔偿义务人为了争取在刑事诉讼中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则会及时采取相应的修复措施并积极履行赔偿义务。将赔偿义务人履行生态环境损害赔偿义务的情况作为减轻或者从轻予以刑事处罚的酌定情节,不仅有利于维护国家利益,也有利于保护环境公益。另外,应当明确对积极履行修复生态的义务的赔偿义务人酌定予以一定程度的减刑,这样也可以提高赔偿义务人修复生态环境损害的积极性。
2.先民后刑模式的可行性。根据《若干规定》第四条的规定,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需要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一审的审理期限是6个月。虽然采用先民后刑顺位规则,环境刑事诉讼要在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审理完结后进行审理,但是环境刑事诉讼涉及公安机关立案侦查等阶段却无需等到生态损害索赔诉讼审理完结后再开展,两项工作可以同时进行,缩短了处理环境案件的时间。只是这两项工作必须做好衔接,相关部门要加强联动,不然便可能出现各个部门为了各自的目的而“打架”的情况,会导致处理环境案件的时间较长,对生态环境及时修复不利。
由此可见,采用先刑后民与刑民并行模式处理生态环境损害民刑诉讼衔接问题存在弊端,一方面不利于生态环境及时修复,另一方面也不利于赔偿义务人积极履行生态环境修复义务。采用先民后刑模式则可以有效避免上述弊端,是处理生态环境损害民刑诉讼衔接的最优方案。
三、实现“先民后刑”审理模式的保障机制
在先民后刑模式下,生態环境损害赔偿诉讼与环境刑事诉讼涉及的公安机关立案侦查会一并开展。司法、执法都是一种耗费资源的活动,存在着如何有效配置资源、如何使资源配置使用获得效用最大化的问题,解决问题的有效路径是通过建立环境执法与司法联动机制,整合办案资源,实现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与环境刑事诉讼无缝对接。
(一)建立环境治理司法协同联动机制
2017年6月,省高院、省检察院、浙江省环保厅联合建立环境执法与司法联动机制,开展环境行政执法与司法联动工作联席会议,并设立“执法联动工作办公室”,为各地级市在市级、县级层面上推进司法协同机制提供了现实基础。依托环境治理司法协同联动机制,定期召开联席会议,通报衔接工作的情况,研究存在的问题,提出加强部门衔接的对策,协调解决生态环境损害赔偿问题。设立环境治理司法协同专门工作机构,加大对环境违法犯罪行为联合打击力度,探索构建覆盖更广、保护更全、机制更畅的环境执法与司法联动机制,实现环资案件的查处、审判执行、法治宣传协同工作常态化、规范化。(二)促进协同联动机制下的民刑案件衔接明确在一定条件下刑事司法提前介入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案件。对于可能造成生态环境损害的单位或个人涉嫌环境违法犯罪行为的,公安机关应当提前介入;如有需要,法院也应当及时提前介入并提供司法服务,法院可以向公安机关明示应当收集何种证据、证据应当收集到何种程度等,对于环境案件所涉及的调查取证、鉴定、危险废物处置等问题,相关联动部门应当积极配合对环境案件实施环境行政处罚权的部门,提高日后司法诉讼效率。
四、结论
本文通过对司法实践进行考察与反思,从理论上对“先民后刑”的优先性进行了粗浅的论证,从优化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和环境刑事诉讼衔接的角度,为浙江省深化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改革提供一点看法和建议。在此模式下,需要有效配置资源,使资源配置使用效用最大化。因此,为节约司法成本,提高司法效率,避免衔接不畅导致生态环境修复不及时,建立健全联动机制具有重要意义,可以克服环境执法与环境司法因独立运行而出现的片面化、单一化问题,有利于保障先民后刑模式的顺利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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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简介:沈倩颖,1992--,女,汉,浙江湖州,研究生,单位:湖州南太湖新区人民法院,研究方向:环境资源保护法学,单位所在省市及邮编:浙江省湖州市,313000
(湖州南太湖新区人民法院 浙江 湖州 313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