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PP下载

论彩礼的返还条件
——以彩礼的给付目的为出发点

2021-07-07陈芝铭

湖北文理学院学报 2021年6期
关键词:结婚登记高级人民法院婚姻关系

陈芝铭

(武汉大学 法学院,湖北 武汉 430072)

一、问题的提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以下简称《婚姻家庭编解释(一)》)第5条对彩礼的返还条件作出了规定,以是否办理结婚登记作为彩礼应否返还的条件。(1)《婚姻家庭编解释(一)》第5条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适用前款第二项、第三项的规定,应当以双方离婚为条件。”该规定源自《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已失效,以下简称《婚姻法解释(二)》)第10条。该规则一定程度上脱离现实生活,严格依据该规则裁判可能导致明显不公平的结果。按照司法解释的规定,在非婚同居的情况下,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应全额返还彩礼,但这样的结果对于女方明显不公。例如邓某诉陈某案,男女双方仅举行结婚仪式但未办理结婚登记,以夫妻名义公开同居生活了一年左右。本案如果严格适用司法解释的规定,女方需全额返还彩礼。法院考虑到全额返还对女方明显不公,判决部分返还。(2)参见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湘11民终1439号民事判决书。在“闪婚闪离”的情况下,按照司法解释的规定,双方已办理结婚登记并共同生活,彩礼不应返还,这样的结果又对男方明显不公。例如贾某诉仲某案,贾某和仲某在彼此缺乏了解的情况下草率结婚,婚后虽有短时间的共同生活,但是婚姻关系仅维持了三个月。在婚姻存续期如此短暂的情况下,法院认为判决不予返还彩礼对男方显属不公,彩礼应酌情返还。(3)参见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川08民终1495号民事判决书。由于《婚姻法解释(二)》第10条(4)《婚姻法解释(二)》第10条和《婚姻家庭编解释(一)》第5条的内容完全相同。虽然前者已经被后者取代,但是由于本文主要对裁判文书进行实证研究,法院做出裁判文书时适用的是《婚姻法解释(二)》第10条,因此下文原则上使用《婚姻法解释(二)》第10条指代最高人民法院确立的彩礼返还规则。脱离实际,其不仅没有给法院审理婚约财产纠纷提供指引,反而在某些情况下为法院妥当处理纠纷设置了障碍,以至于法院只能对该司法解释做变通处理。为了具体研究司法解释的适用情况,笔者以“《婚姻法解释(二)》第10条”为关键词在北大法宝数据库进行检索,选取了98个涉及彩礼返还条件的案例。(5)检索结果中没有最高人民法院审理的案件。为了使选取的案例具有代表性,笔者将高级人民法院审理的案件(共93件)、部分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案例(共200件)进行逐一阅读,选取了98个与彩礼返还条件有关的案例。通过对选取的案例进行归纳整理,本文拟从彩礼给付的目的出发,对现行司法解释与现实生活脱节的根源进行分析,进而对彩礼的返还条件进行重构。

二、以“未结婚登记”作为返还条件的弊端

《婚姻法解释(二)》第10条以“未结婚登记”作为彩礼返还条件的原因在于,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彩礼的给付目的是缔结婚姻关系。根据我国通说观点,彩礼是附解除条件的赠与。[1-3]在没有进行结婚登记的情况下,婚姻关系没有形成,彩礼的给付目的没有实现,彩礼赠与合同的解除条件成就,应当退还彩礼。已经进行结婚登记的,彩礼的给付目的实现,彩礼赠与合同的解除条件确定不成就,彩礼原则上不予退还。[4]102彩礼的给付目的决定彩礼的返还条件,《婚姻法解释(二)》第10条的逻辑起点是彩礼的给付目的。但是《婚姻法解释(二)》对彩礼给付目的的理解似乎不完全符合实际情况,以“未结婚登记”作为彩礼的返还条件存在较大的弊端。

(一)未结婚登记情况下的彩礼返还

按照《婚姻法解释(二)》第10条的规定,在未登记结婚的情况下,缔结婚姻关系的目的没有实现,赠与合同的解除条件成就,已经给付的彩礼应全部返还。“未结婚登记”可以具体区分为两种情形:双方已经开始共同生活以及双方尚未开始共同生活。在双方未登记结婚且尚未开始共同生活的情况下,全额返还彩礼是适当的。但是在双方已经开始共同生活的情况下,判决全额返还并不合理。首先,从彩礼的给付目的来看,男女双方通过举行结婚仪式表现出追求缔结婚姻关系的意思,双方之间的关系并非简单的共同生活关系。举行结婚仪式后,双方已经形成了“类似于夫妻关系的协同体”。虽然双方没有形成法律上的婚姻关系,但是在广大民众的心中,举办结婚仪式后的男女双方已经是夫妻关系,双方的“婚姻事实”得到了社会大众的认可。彩礼的给付目的已经部分实现,没有必要全额返还。其次,从保护女方利益的角度来看,随着同居时间的增加,双方发生性关系的可能性大幅提升。在双方发生性关系后,女方可能要面临着怀孕、生育的压力。[5]在双方已经共同生活了一段时间,特别是女方已经怀孕生育的情况下,判决全额返还对女方而言过于不公。最后,在共同生活期间,彩礼难免发生一定程度的消耗,已经用于共同生活部分的彩礼应从返还数额中扣除。在双方已经开始共同生活的情况下,判决全额返还并不妥当。

由于《婚姻法解释(二)》第10条的规定与现实生活脱节严重,司法实践中法院为了妥善处理纠纷,并未严格遵循该规定。在笔者选取的98个案例中,有68个案例涉及非婚同居,占比高达69%。这说明非婚同居后要求返还彩礼的情况在我国具有普遍性,需要予以重视。通过表1可以看出,大部分法院在对非婚同居案件进行审理时,并没有僵化地适用司法解释的规定判决全额返还,而是根据案情进行灵活处理。在68个涉及非婚同居的案件中,只有8个法院判决全额返还的案件,其余案件中法院均是综合考虑共同生活、结婚仪式、怀孕生育等因素判决部分返还或者不予返还。

表1 非婚同居时法院的处理方式

《婚姻法解释(二)》的不当规定给司法实践带来了困扰。在王某诉殷某案中,王某与殷某举办结婚仪式后共同生活三年,并育有一子,但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一审法院以双方未登记结婚为由,扣除已用于共同生活的部分后,判决全额返还彩礼。二审法院综合考虑同居时间、结婚仪式、怀孕生育等因素,改判为返还20%。(6)参见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吉02民终2258号民事判决书。类似案件(一审判决全额返还,二审改判为部分返还):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冀民申8515号民事裁定书;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2016)新40民终2957号民事判决书;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闽08民终1640号民事判决书;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鄂07民终563号民事判决。该案中男女双方虽然没有办理结婚登记,但双方已经共同生活三年并育有一子,彩礼给付的目的已经部分实现。若是严格按照司法解释的规定判决全额返还,会产生明显不公正的结果。但若是法院将非婚同居与已经登记结婚的情形等同处理,判决部分返还或者不予返还,又似乎与法有悖。

为了解决这种矛盾,部分法院采用了对司法解释进行限缩解释的方法。在林某1诉林某2案中,二审法院对司法解释的规定进行了限缩解释:“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并非针对双方已共同生活的情形。在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但共同生活的情况下,法院可以综合考虑各项因素确定返还的数额。(7)参见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闽民申5156号民事裁定书。类似案件(对“未办理结婚登记”进行限缩解释):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冀民申8204号民事裁定书;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吉02民终2258号民事判决书。2015年出台的《最高人民法院第八次全国法院民事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民事部分)》征求意见稿第10条同样采取了这种限缩解释的方法,将非婚同居排除在司法解释的规范对象之外。但是2016年正式出台的会议纪要未保留此规定。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年出台的《家事纠纷案件审理指南》第8条同样对司法解释进行了限缩解释。这种方法虽然暂时解决了问题,但毕竟只是权宜之计,根本解决之道还是对彩礼返还规则进行修改,使得该规则符合现实需要。

(二)结婚登记后的彩礼返还

1.婚姻存续期间的重要性按照《婚姻法解释(二)》第10条的规定,婚姻登记即意味着彩礼的给付目的已经达到,赠与合同的解除条件确定不成就,彩礼原则上不予返还。只有出现双方未共同生活、婚前给付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这两种例外情况时,才返还彩礼。这一规定同样不符合我国的实际情况。近年来,随着人们思想观念的变化,“闪婚”“闪离”的现象越来越多。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2年至2017年的调研显示,涉及恋爱婚约财产纠纷的离婚案件共66件,其中登记结婚未满一年的案件为12件,占比为18.2%,其中3件登记结婚仅2个月。[6]司法解释不考虑婚姻存续期间的长短,规定只要是办理了婚姻登记的,彩礼原则上不予返还。按照此规定,即使婚姻存续期间只有几天,彩礼也不予返还。男方给付彩礼的目的是双方缔结婚姻关系后长期共同生活。在“闪婚闪离”的情况下,虽然双方进行了结婚登记,但实质意义上的夫妻共同生活还远远没有开始,给付彩礼的目的还没有完全实现。判决不返还彩礼容易引起不满情绪、激化社会矛盾。

考虑婚姻存续期间的长短可以起到以下两个作用:第一,婚姻存续期间较长基本排除了借婚姻索取财物的可能性,司法解释完全不考虑婚姻存续期间的做法容易引发道德风险,为骗取彩礼的行为提供便利。[7]125第二,婚姻存续期间较长的,彩礼基本上已经转化夫妻共同财产或是用于共同生活,没有返还的必要。[8]基于婚姻存续期间的重要性,日本部分地方法院就将“结婚”这一条件作了目的性扩张解释,认为过于短暂的婚姻没有形成“事实上的夫妻协同体”,赠与物仍然可以要求返还。[9]事实上最高人民法院也早已意识到这一问题,《婚姻法解释(二)》的征求意见稿中曾经规定:结婚后一年内起诉离婚的,法院可根据公平原则判决部分或全额返还彩礼。遗憾的是,由于具体的时间节点较难把握,正式版本并未延续这一规定。[4]91-96

2.现行婚后彩礼返还规则的缺陷《婚姻法解释(二)》第10条以“未登记结婚”作为彩礼的返还条件,未考虑婚姻存续期间的长短,因此规定了“双方没有共同生活”“因婚前给付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两种例外情形,以避免发生极端不合理的结果。返还彩礼时如果考虑婚史的长短,则这两项例外情形可以取消。

首先是“双方没有共同生活”这一例外情况,最高人民法院的立法理由是“实质意义上真正的共同生活还远没有开始”。[4]103这表明最高人民法院认识到了“共同生活”的重要性。在笔者选取的98个案件中,有14个案件涉及到法院对“双方没有共同生活”这一例外情况的认定。这些案件的婚姻存续期间均不超过一年。按照司法解释的规定,只有在婚后“未共同生活”的情况下,法院才可以例外地判决返还彩礼。在这些案件中,夫妻双方在婚后均有过一段时间的共同生活,只是共同生活的时间比较短。若是法院严格按照司法解释的规定进行处理,均应判决不返还彩礼。但大部分法院认为,在共同生活时间较短的情况下,根据公平原则,还是需要酌情返还一部分彩礼。因此前述法院只能对“未共同生活”进行扩张解释,将“共同生活时间较短”的情形也容纳进去。在张某诉香某案中,男女双方在婚后仅共同生活了十余天,法院对“未共同生活”进行了扩张解释,认定该案符合返还彩礼的条件。(8)参见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甘民申1144号民事裁定书。类似案件(对“未共同生活”进行扩张解释):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闽01民终5841号民事判决书;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辽01民终8081号民事判决书;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甘05民终442号民事判决书;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川08民终1495号民事判决书。分析法院的判决可知,大多数法院认定婚后返还彩礼的实质依据并不是“未共同生活”,而是“未进行长时间的共同生活”。笔者认为,这种扩张解释的方法不能从根本上解决问题。首先,是否可以对“未共同生活”进行扩张解释是有争议的。即便肯定这种扩张解释的做法,“共同生活时间较短”也是难以界定的。在颜某诉杨某案中,双方登记结婚后仅共同生活两个月。一审法院认为属于“双方未共同生活”,二审法院则认为双方存在共同生活的事实,不可以进行扩张解释。(9)参见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鲁15民终1330号民事判决书。类似案件(两审法院观点不一致):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闽民申3450号民事裁定书;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皖04民终1534号民事判决书。其次,“共同生活”比较抽象,可能包括性生活、精神生活等要素,不同的法院对此有不同的理解。有的法院认为只要居住在同一屋檐下就可以构成共同生活(10)参见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鲁15民终1330号民事判决书;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皖04民终1534号民事判决书;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闽01民终5841号民事判决书。;有的法院则认为除了共同居住之外,夫妻双方必须有性生活才能构成共同生活(11)参见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甘民申1144号民事裁定书;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辽01民终8081号民事判决书;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甘05民终442号民事判决书。。法院对“共同生活”的不同理解可能造成同案不同判的不利后果。在司法实践中,部分法院并没有对“共同生活”进行认定,而是直接以婚姻存续期间的长短认定是否符合彩礼返还的条件。(12)参见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甘民申25号民事裁定书;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闽民申3450号民事裁定书;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赣民申688号民事裁定书;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川08民终1495号民事判决书;甘肃省平凉市(地区)中级人民法院(2019)甘08民终991号民事判决书。这是因为法院认识到了婚姻存续期间和共同生活时间之间的密切关系。婚姻存续期间的长短直接反映共同生活时间的长短。在婚姻存续期间较短的情况下,夫妻双方共同生活的时间必然不长。在婚姻存续期间较长的情况下,如果没有相反的证据,则可以推定共同生活的时间较长。婚姻存续期间的认定比共同生活时间的认定更为容易。因为婚姻存续期间的长短可以直接通过双方的结婚登记时间和离婚时间进行认定,而法院在认定共同生活时间时主观性较强,容易造成“同案不同判”的后果。在婚姻存续期间与共同生活时间具有同样功能的情况下,规定婚姻存续期间即可。

关于“婚前给付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这种例外情况,最高人民法院的立法理由是:全家因给付彩礼债台高筑,处理不好容易激化矛盾。[4]103-104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彩礼的给付目的是结婚登记,结婚登记后彩礼原则上不可返还。但是在“因婚前给付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情况下,无论双方的婚姻持续了多久,给付人均可以要求返还。笔者认为这一例外规定并不合理。首先,给付人的生活是否困难与彩礼的给付目的没有任何关系。彩礼的给付目的决定彩礼的返还条件,与彩礼给付目的无关的因素不应作为彩礼的返还条件。其次,在婚姻存续期间较短的情况下,彩礼的给付目的没有完全实现,法院会综合考虑各项因素决定彩礼的返还比例。给付人的生活是否困难可以被纳入到“双方的经济情况”中加以考量,作为影响彩礼返还数额的因素,没有必要规定为彩礼的返还条件。再次,在婚姻存续期间较长的情况下,彩礼的给付目的已经实现。经过长期的共同生活,彩礼大多已经转为夫妻共同财产或用于家庭共同生活,没有返还的必要。婚姻存续期间过短容易导致双方矛盾激化,在婚姻存续期间较长的情况下,经过较长时间的缓冲,不太可能出现因给付彩礼而导致生活困难的情形。在魏某诉王某案中,双方的婚姻仅存续了不到一年的时间,女方婚前共收取将近50万的彩礼,男方家中因给付彩礼债台高筑,法院判决返还大部分彩礼。(13)参见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甘05民终212号民事判决书。本案中矛盾激化的根源在于,女方收取了高额的彩礼,但双方的婚姻却只存续了很短的时间,男方给付彩礼的目的没有完全实现。如果双方共同生活的时间足够长,则双方离婚时就彩礼问题产生争议的可能性会小很多,通常情况下这种争议会转化为夫妻财产分割争议。最后,“生活困难”比较抽象,司法实践中法院的认定标准不一。大多数法院依据村委会出具的贫困证明认定生活困难(14)参见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闽民申4014号民事裁定书;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甘民申706号民事裁定书;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闽03民再4号民事判决书;青海省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20)青28民终166号民事判决书。;有的法院依据男方筹措彩礼时向他人借款的证据认定生活困难(15)参见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甘05民终212号民事判决书;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甘民申94号民事裁定书。;有的法院则直接依据彩礼给付数额较大或者原告没有固定收入认定生活困难(16)参见江西省赣州地区(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赣07民终4114号民事判决书;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甘民申845号民事裁定书;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豫15民终55号民事判决书。。彩礼的返还条件应当具有确定性,“生活困难”具有一定的模糊性,不宜作为彩礼的返还条件。因此,无论是从彩礼的给付目的还是从法的稳定性来看,以婚姻存续期间的长短作为彩礼的返还条件都更为恰当。在婚姻存续期间较短的情况下,原告的经济情况作为影响返还比例的考量因素;在婚姻存续期间较长的情况下,彩礼的给付目的已经实现,即便给付人出现了生活困难的情况,彩礼也不应返还。

三、彩礼返还条件的重构

(一)彩礼的给付目的

《婚姻法解释(二)》第10条的基本逻辑是:给付彩礼的目的是男女双方进行结婚登记,形成法律意义上的婚姻关系,因此彩礼赠与合同的解除条件就是“未进行结婚登记”。彩礼的给付目的决定彩礼的返还条件,明确彩礼的给付目的是重构彩礼返还条件的逻辑起点。关于彩礼的给付目的,理论界和司法实务界存在不同的理解。第一种观点认为,根据司法解释的规定,彩礼的给付目的是结婚登记。(17)参见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甘民申1710号民事裁定书;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湘11民终1439号民事判决书。[10-11]第二种观点认为,在习俗观念中婚姻关系的实质在于男女双方是否共同生活,结婚登记为法律形式要求,因此彩礼的给付目的是双方共同生活。(18)参见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粤民再94号民事判决书;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黔民申3032号民事裁定书。[12]第三种观点认为,男女双方通过举办结婚仪式公示缔结婚姻关系的意思表示,举行结婚仪式后的共同生活并非简单的同居关系,因此彩礼的给付目的是举办结婚仪式和共同生活。(19)参见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2020)沪民申1596号民事裁定书。第四种观点认为,男方给付彩礼的目的在于缔结婚姻关系并长期共同生活,因此结婚登记和共同生活都是彩礼的给付目的。(20)参见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黔民申1490号民事裁定书。[7]120-123[13-14]

笔者认为,彩礼的给付目的包括结婚登记和长期共同生活。首先,婚约与彩礼是相伴而生的,彩礼给付中必然包含着缔结婚姻关系的目的,婚姻关系缔结的标志就是结婚登记。结婚登记意味着法律上的婚姻关系的形成。登记结婚后男女双方的人身和财产关系发生重大变化,法律直接对夫妻关系进行调整,彩礼中包含的缔结婚姻关系的目的已经实现。其次,夫妻双方维持长久的共同生活是婚姻关系的实质。除了缔结婚姻关系以外,彩礼中还包含着对夫妻双方相互扶助、白头偕老的期许。[7]121给付彩礼的一方必然希望男女双方建立一定的感情基础、形成稳定的家庭关系,而这一愿望只有经过长期的共同生活才能实现。只有在前述两个目的同时实现的情况下,彩礼给付的目的才算真正达到,接受彩礼的一方才可以不返还彩礼。如果其中一个目的没有达到,彩礼给付的目的就只实现了一部分,接受彩礼方需要部分返还彩礼。如果两个目的均没有达到,彩礼给付的目的就完全没有实现,彩礼需要全额返还。

仅强调共同生活的观点忽视了缔结婚姻关系的目的。彩礼具有聘订的意义,若男女双方仅仅是在一起共同生活,而完全不追求缔结婚姻关系,这样的同居关系是不符合彩礼的本质的。男女双方举行结婚仪式确实体现出追求缔结婚姻关系的意思,但结婚仪式并不具有法律上的意义。法律意义上的缔结婚姻关系的意思表示应当通过结婚登记行为体现出来。举办结婚仪式后共同生活的男女双方仍然属于非婚同居关系,并非法律认可的婚姻关系,难谓彩礼的给付目的已经实现。

仅强调结婚登记的观点忽视了婚姻关系的实质。婚姻关系的实质是夫妻双方相互扶助,维持长久的共同生活。登记结婚意味着法律意义上的婚姻关系的开始,彩礼给付的第一个目的实现了。但在婚姻存续期间过短的情况下,夫妻之间几乎没有实质意义上的共同生活,“事实上的夫妻协同体”还没有形成。彩礼给付的第二个目的还没有实现,彩礼应予酌情返还。反之,在没有进行结婚登记,但双方已经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情况下。虽然双方没有形成法律意义上的婚姻关系,彩礼给付的第一个目的没有实现。但是男女双方已经开始了实质意义上共同生活,传统习俗已经认可双方的“夫妻关系”。在共同生活时间较长,特别是怀孕生育的情况下,男女双方已经形成了比较稳定的“类似于夫妻关系的协同体”。彩礼给付的第二个目的已经达到了,彩礼不应全额返还。《婚姻法解释(二)》第10条注重“结婚登记”这一形式标准,而忽略了“共同生活”这一实质标准。司法解释对实质标准的忽视导致其与现实生活相去甚远,无法妥善处理纠纷,造成“案结事不了”的后果。

(二)彩礼的返还条件

给付彩礼的目的是为了登记结婚和长期共同生活。司法解释在确立彩礼返还规则时仅考虑是否登记结婚,将“未结婚登记”作为彩礼赠予合同的解除条件,这种做法并不妥当。笔者认为,以“未维持一定期限的婚姻关系”作为解除条件更为妥当。该解除条件同时考虑了结婚登记和共同生活目的。以婚姻登记时间作为起算点体现出对“登记结婚”目的的考量。婚姻关系的存续期间直接反映出共同生活时间的长短,体现出对“共同生活”目的的考量。只有在两个目的均实现的情况下,才能认定彩礼给付的目的已经实现,进而认定解除条件确定不成就。

婚后一定期限内要求返还彩礼的,登记结婚的目的已经实现了,但是维持长久共同生活的目的还没有实现,解除条件成就,人民法院应综合考虑各项因素确定彩礼返还的比例。婚后一定期限外要求返还彩礼的,登记结婚的目的实现了,维持长久共同生活的目的也实现了,解除条件确定不成就,彩礼不予返还。此处的“一定期限”如何确定呢?这一期限既不能太长也不能太短,应符合人们对婚姻的合理期待。《民法典》第1079条第3款第4项规定,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经调解无效的,应当准予离婚。笔者认为,可以参考这一期限确定彩礼赠与合同的解除条件。《民法典》规定分居两年可予离婚的原因在于,分居两年可以体现出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夫妻双方长期共同生活的目的已经无法实现。同理,婚姻存续期间满两年亦可以体现出夫妻双方已经形成了比较稳定的生活共同体,长期共同生活的目的已经实现。因此,婚后两年内请求返还彩礼的,由人民法院酌情确定返还的比例;结婚两年后才请求返还彩礼的,人民法院应当不予支持。

在非婚同居的情况下,从彩礼给付的目的来看,男女双方未登记结婚,“缔结婚姻关系”这一目的没有实现。但双方已经开始了实质意义上的共同生活,“共同生活”这一目的已经实现了,彩礼应予部分返还。从彩礼赠与合同的解除条件来看,由于双方未登记结婚,未形成法律上的婚姻关系,满足“未维持两年以上的婚姻关系”这一解除条件,给付彩礼的一方可以请求返还。人民法院应重点考虑共同生活时间的长短确定彩礼返还的比例。此处需要讨论一个问题,“结婚两年后可以不返还彩礼”的规则可否类推适用于非婚同居关系。换言之,可否以“共同生活时间超过两年”为由判决不予返还彩礼。笔者认为不可类推适用。首先,在非婚同居的情况下,男女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缔结婚姻关系”这一目的没有实现。如果将开始共同生活的时间与结婚登记时间等同视之,使非婚同居关系产生与夫妻关系相同的法律后果,无异于否认了婚姻登记的法律效力,可能会产生架空婚姻登记制度的不利后果。未办理结婚登记可能产生的法律后果是可预见的,既然男女双方选择不办理结婚登记,自然需要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其次,结婚登记时间是客观清晰的,但由于非婚同居关系具有一定的私密性,男女双方开始共同生活的时间难以认定。以开始共同生活的时间作为起算点不利于法律的实施。在非婚同居的情况下,共同生活时间的长短不应作为彩礼的返还条件,而应当作为影响彩礼返还数额的主要考量因素。

四、确定返还比例时应考虑的因素

从文义上看,《婚姻家庭编解释(一)》采用了“一刀切”的规范方式,即未登记结婚的,应当全额返还,已经登记结婚的,原则上不予返还。但现实生活是复杂多变的,彩礼返还涉及到很多方面的问题。司法实践中法院一般会综合考虑各种因素确定返还比例。很少有法院不考虑相关因素,直接判决全额返还或不返还。将未维持两年以上的婚姻关系作为彩礼的返还条件,既可以避免“一刀切”的做法,又为同时考虑多种因素提供了可能。维持两年以上的婚姻关系的,给付彩礼的一方不得请求返还;未维持两年以上的婚姻关系的,则综合考虑过错、共同生活时间等因素确定返还的比例。

笔者对司法实践中常用的裁量因素进行了统计。在98个案例样本中,剔除法院未指明裁量因素的22个案例,剩余76个有效案例。在76个有效案例中,通过对判决书中提到的裁量因素进行统计,将各裁量因素按照出现频率的高低进行排列,制成表2。通过表2可以看出,几乎所有的法院都会对共同生活时间进行考量。随着同居时间的增加,男方需要承担更多的彩礼损失。其次考虑是否举办了结婚仪式、是否怀孕生育。在案例样本中,17%的法院对婚约解除的原因与过错进行了考量。“婚约解除的原因”来源于“男方悔婚,不退还彩礼;女方悔婚,要退还彩礼”这一风俗习惯。[15]若是因一方的原因导致婚约解除,彩礼的给付目的无法实现,毁约方需要承担一定的彩礼损失。若是因过错行为导致婚约解除,过错方承担的彩礼损失应进一步提高。如何认定过错是司法实践中的难点。

表2 司法实践中常用的裁量因素

参考《民法典》第1091条关于离婚损害赔偿的规定,(21)《民法典》第1091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一)重婚;(二)与他人同居;(三)实施家庭暴力;(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五)有其他重大过错。”过错行为一般表现为:婚约订立后出轨(22)参见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青民申36号民事裁定书;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闽03民终1164号民事判决书;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闽民申318号民事裁定书。;对另一方实施暴力(23)参见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甘民申595号民事裁定书。;婚后无正当理由拒绝与对方同居或发生性关系(24)参见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甘民申1144号民事裁定书;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闽03民终1164号民事判决书。等。认定过错行为时需要注意以下两点:第一,在对有关事实进行认定时,在案证据必须达到相应的证明标准。例如仅通过一方受伤的照片无法证明存在家庭暴力行为,受伤并不一定是由家庭暴力造成的。(25)参见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甘民申595号民事裁定书。第二,某些行为不属于过错行为,不影响彩礼的返还数额。例如因生病等客观原因无法与对方同居不属于过错(26)参见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黔民申1490号民事裁定书。;未按事先承诺足额支付彩礼也不属于过错(27)参见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19)京03民终14011号民事判决书。。最后,法院会对双方的经济情况、彩礼的消耗情况以及嫁妆的抵扣情况进行考量。确定彩礼返还数额时应考虑彩礼的数额与双方的经济情况,适当照顾经济困难的一方。已经用于新婚家庭部分的彩礼,应当从返还的数额中予以扣除。嫁妆是从女方流向男方的财产,亦应从返还彩礼的数额中扣除。

彩礼的给付目的决定彩礼的返还条件。彩礼的给付目的实现时,彩礼可以不予返还。彩礼的给付目的是结婚登记和共同生活。《婚姻家庭编解释(一)》第5条认识到了结婚登记的重要性,但是忽略了共同生活这一目的,因此出现了脱离实际的问题。建议我国的彩礼返还规则考虑彩礼的给付目的,做出如下修改:

婚后两年内请求返还彩礼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综合考虑同居、怀孕生育、婚约解除的原因、过错、彩礼的实际用途等因素,根据公平原则确定接受彩礼一方返还彩礼的比例。结婚两年后请求返还彩礼的,不予支持。非婚同居情形下请求返还彩礼的,参照适用第一款的规定。

猜你喜欢

结婚登记高级人民法院婚姻关系
补办结婚登记的实务认定
关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工作报告的决议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院长简历
爱尔兰人婚姻有期限
程序性瑕疵婚姻登记的效力与完善
现行受理结婚登记申请的条件是什么?
论北魏六镇豪帅的婚姻关系与其社会地位“剧降”问题
准婚姻关系的事实存在与法律保护
关于彩礼返还若干问题的探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