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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用证结算下受益人提交“伪造提单”的不同法律后果及启示

2021-06-22高云龙徐云辉张少楠

对外经贸实务 2021年5期

高云龙 徐云辉 张少楠

摘 要:信用证属于银行信用,买卖双方间的信用风险转移至银行。现实中,有卖方单独或串通相关企业伪造提单,以骗取开证行的付款,或议付行的议付款,增加了银行开展信用证业务的风险。两个案例中,卖方提交不同类型“伪造提单”后的法律后果存在着明显的区别,因此开证行应加强提单的真伪鉴别,并联合申请人增加对提单类型以及内容的约束规定,卖方应完善出口流程和按时发货管理。

关键词:信用证欺诈; 倒签提单;  FOB术语 ; 货代提单

信用证结算方式由于引入了银行信用,提升了买卖双方成交的可行性,降低了交易风险。卖方作为受益人为了能够按时交单议付,必须按时完成信用证要求的各项单证预备工作,但由于实际中各种突发情况,导致一些合规单据的取得存在困难,一些卖方就会提交表面符合信用证要求的虚假单据,以实现“单证相符”,从开证行或议付行“骗”取货款。提单作为物权凭证,是信用证46A项目中的核心单据,“伪造提单”在信用证纠纷案例中最为常见。以下两个案例中卖方都实施了“伪造提单”的行为,买方和开证行据此均提起诉讼,但卖方承担的法律后果却存在差异。

一、 案情介绍

(一)山东B公司“虚构提单签发人”案例

2010年3月18日,买方A公司向B公司采购服装,术语为FOB青岛港。22日,A公司向C银行申请开立即期信用证,受益人为B公司,信用证到期日为5月25日,目的港为韩国仁川港,最迟装船日为5月15日。

5月24日,山东B公司向本地D银行交单。其中海运提单显示的装船日期为5月15日,提单签发人为货运代理M公司。开证行C银行经查证得知,该批货物实际承运人NASCO公司签发的提单的装船日期为5月16日,提单托运人为M公司,收货人和通知人为韩国ROYAL公司。

6月4日,B公司收到C银行拒付通知书,指明不符点为韩国法院止付令。C银行向韩国法院提请止付令的原因有二:其一,C银行确认提单为倒签提单,实际装船日均为5月16日,而提单显示为5月15日。其二,提单签发人M公司不存在,该提单系伪造。B公司认为其议付单据符合信用证要求,开证行应履行其付款义务,遂提起诉讼。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确认,在国家企业信息公示系统查询,提单签发人M公司并不存在,应当认定该企业未在工商行政机关登记注册,其签发提单的真实性不能确认,因此二审裁定B公司提交的提单为虚假提单,C银行无需支付信用证下款项。简言之,B公司提交了表面真实相符的单据,但提单的虚假性被证实,开证行有权拒绝付款。

(二)浙江乙公司“伪造提单装运日期”案例

2019年10月24日,甲公司向浙江乙公司采购冷冻黄鱼,采用FOB术语。25日,丙银行根据甲公司之申请,以乙公司为受益人开立了即期信用证,到期时间为2020年3月20日,最迟装运日期为2020年2月28日。信用证47A附加条款中明确要求承运人在目的港的货运代理人为科恩公司。

12月10日,乙公司通过议付行向丙银行交单。15日,丙银行发出拒付电文,拒付理由是提单系伪造。提单系由货运代理宁波涌熙公司代表实际承运人S-Star公司签发,签发日期和装船日期均为2019年11月26日,装货港为宁波港,承运船舶为Star100轮。

开证行丙银行经查询S-Star公司官网,发现承运船舶Star100轮于2019年11月8日在中国宁波港装货,于11日到达韩国釜山卸货,而该船舶在提单载明的装船日即11月26日不在宁波港。丙银行由此确认,乙公司提交的提单项下不存在真实的货物和船舶航次,提交的是虚假提单,据此指控乙公司信用证欺诈,拒绝付款。

买方甲公司于2019年12月下旬向韩国法院申请中止支付该信用证项下货款,法院于2020年3月5日驳回该申请,判决认为:仅凭现有证据无法证明受益人通过制造虚假单据申请支付信用证项下款项,无法证明欺诈;开证申请人已收到乙公司的货物;丙银行偿付信用证下款项不会必然导致开证申请人的损失;本案信用证存在真实贸易背景,单据真实,货物真实,不存在欺诈事实。

浙江乙公司于2020年3月就丙银行信用证拒付一事向宁波中级人民法院起诉。宁波中院裁定,乙公司不构成信用证欺诈,丙银行应履行付款责任,裁判理由为:第一,乙公司所交提单只有装船日期一项不符,其他内容均为真实。第二,据韩国法院裁决,可以认定乙公司不存在与其他人串通提交虚假单据的事实。第三,根据信用证47A条款,承运人在目的港将货物指定交給科恩公司,现甲公司或科恩公司均没有提出未实际收到货物。

综上,乙公司与货代公司合谋,签发了一份日期顺签提单,从而导致开证行指责受益人“信用证欺诈”,但进出口两国的法院均认为受益人的行为不构成“信用证欺诈”。

二、案例分析

(一) 船东提单与货代提单

两个案例中,卖方所交提单的签发人均为承运人代理。根据提单签发人的身份不同,提单一般分为船东提单和货代提单。

船东提单是由真正承担运输航次的船公司或具有资质的无船承运人(NVOCC)签发的提单,签发人的身份为“AS CARRIER”。实践中买方一般倾向于卖方提交船东提单,因为船公司会将提单流转记录公布于网站之上,供公众查询,透明性较强。在卖方提供船东提单的相关单号等信息后,买方就可以在船公司网站查询相关航次船舶的动态。

货代提单是由货运代理签发的提单,签发人的身份为“AS AGENT FOR THE CARRIER”,通常货代提单的签发单位名称与提单印制的承运人名称不符。货代提单隐蔽性较强,增加了卖方欺诈或信用证欺诈的风险。货运代理人规模小,行业内企业数量众多,信誉水平参差不齐,容易发生违规违法改单的情况,买方较难核实货代提单的真实性。

(二) 提单的装运日期与实际日期不符

提单上的签发日期(DATE OF ISSUE)和装船日期(LADEN ON BOARD DATE)一般相同。提单上的装船日期是表明货物完成装运的日期,是确认卖方是否完成合同或信用证按时交货责任的唯一证明来源。

提单标注的装船日期如果晚于合同或信用证规定的日期,则表明卖方违约,不仅无法获取信用证项下的货款,还将根据合同承担相应的违约赔偿责任。实践中,当货物无法在规定装运日期前完成装运时,卖方会向承运人或者货运代理人提交《倒签提单保函》,承诺无条件承担提单倒签的后果,以换取符合信用证要求的提单。案例一中B公司的货物实际装船日期为5月16日,比信用证规定日期晚了一天,通过对提单进行倒签,实现了表面上的“单证相符”。

与案例一相反,案例二中卖方乙公司要求货代公司将装船日期顺签,即表明上装船日期推迟了18天。在实践中,顺签提单情形极其少见,其原因不具有普遍性。无论倒签或顺签,本质上都是卖方与提单签发人共谋对篡改货物装运信息,侵犯了买方和银行的合法权益,影响了货物运输风险分担,提单日期的篡改行为都具有一定的欺骗性。但根据两个案例的裁判,买方和开证行不能仅基于提单日期的篡改而拒付。

(三) 卖方均实际交付货物是核心因素

两个案例中卖方均真实装运了合同约定的货物,并且货物均到达指定目的港,买方收到了提货通知,但伪造的提单仍旧损害了买方和银行的合法权益。

案例一中,卖方B公司将货物交予承运人NASCO公司,A公司在货物到达目的港前已收到B公司发送的电放提单。虽然电放提单上记载的收货人为ROYAL公司,但ROYAL公司收到承运人NASCO公司的到货通知后并未提货。货物已运抵目的港,买方A公司如果有提货的意愿,无需正本提单就可以提取货物。但最终因A公司未提取货物,导致货物滞留仁川港并被韩国海关拍卖。案例二中,卖方乙公司事实上于2019年11月8日将货物在宁波港装船,11日在韩国釜山港卸船后,交给目的港指定的货代科恩公司,买方甲公司可以从开证行获取正本提单后提货。两个卖方完成交货责任是法院判决买方履行付款责任的核心因素。

(四) “伪造提单”行为的法律后果

信用证方式下,卖方“伪造提单”牵扯到了两层关系:一是卖方作为受益人与信用证开证行之间的关系,二是买卖双方之间的关系。

1. 开证行的指控及其法律裁判结果。开证行审核信用证的基础为国际商会《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UCP600),开证行自开立信用证之时起即不可撤销的承担承付责任,只要规定的单据提交至开证行,构成相符交单,开证行必须承付。两个案例中,开证行审核的议付单据,均表面相符,但提单均被发现存在“伪造”行为,导致开证行向法院提请止付令以及受益人“信用证欺诈”诉讼。

我国关于“信用证欺诈”的案例一般均基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信用证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简称《规定》)第八条进行裁决: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存在信用证欺诈:其一,受益人伪造单据或者提交记载内容虚假的单据;其二,受益人恶意不交付货物或者交付的货物无价值;其三,受益人和开证申请人或者其他第三方串通提交假单据,而没有真实的基础交易;其四,其他进行信用证欺诈的情形。

案例一中,二审法院裁定B公司所交提单为虚假提单,C银行无需付款,其裁判的理由是该提单的签发人为纯粹的虚构,这意味着该提单本身的虚假性,构成了“信用证欺诈”,其裁判的依据为上述《规定》第八条的第一款:“受益人伪造单据或者提交记载内容虚假的单据”。

案例二中开证行曾指控受益人与申请人合谋“信用证欺诈”,其指控的法律基础为上述《规定》第八条第三款:“受益人和开证申请人或者其他第三方串通提交假单据,而没有真实的基础交易”。由于受益人真实装运货物,且货物运抵目的港,韩国法院认定“本案信用证存在真实贸易背景,单据真实,货物真实,不存在欺诈事实”,中国法院亦基于相同原因,裁定该提单日期“伪造”不构成“信用证欺诈”。

两个案例中,法院对于提单日期的倒签和顺签裁判,均结合货物的实际交付进行了综合裁定,法院均不认为提单装运日期的“伪造”构成开证行拒付的理由,单纯以日期“伪造”为由不能确定受益人的“欺诈”,开证行仍需基于受益人的“相符交单”而履行承付义务。这意味着受益人在真实发货的前提下,与提单签发人合谋修改提单日期的行为不影响其正常收汇。

2.买方的指控及其法律裁判結果。两个案例中,无论是提单的倒签还是顺签,买方主张卖方涉嫌提单欺诈,或信用证欺诈,但进、出口两国的法院均以合规货物已到目的港,卖方已完成了合同下的交货义务,买方不能以此为理由终止合同。买卖双方签署的合同与信用证之间存在着联系,但是信用证关系独立于买卖合同关系,买方对卖方“伪造提单”的指控,应基于卖方是否履行了买卖合同关系中卖方的交货义务,而非基于信用证关系中的争议。

案例一中买方A公司认为B公司为了骗取信用证项下的款项而提交了倒签提单,此系信用证欺诈的严重违约行为。受理法院认为,提单问题从属于信用证,而信用证关系独立于买卖合同关系,卖方B公司将电放提单发送给A公司,上述提单记载了承运人名称、地址、传真和电话、船名、航次、货物交付地、货物名称和数量,可见,B公司履行了向A公司发出发货通知的义务,据此,卖方B公司确实履行了买卖合同关系中的交货义务,买方A公司不可以终止合同履行。

案例二中韩国法院驳回了买方甲公司申请中止支付的申请,因为卖方如实地装运了货物,具有真实贸易背景,提单等单据除日期外其他内容真实,从而裁定卖方乙公司不存在欺诈事实。

三、几点启示

(一) 开证行必须审核物权凭证和贸易的真实性

根据UCP600第十四条a款规定,单据审核“基于单据本身确定其是否在表面上构成相符交单。”在实务中,开证行如果仅仅对单据进行“表面”相符的审核,则必然难以发现伪造的单据。上述两个案例中,受益人既可以和货运代理勾结修改提单日期,也可以擅自伪造提单,受益人的目的均是为了达到单据“表面”上的相符,以顺利获得信用证下的货款。

为避免相关伪造单据行为损害合法利益,开证行应对信用证下贸易业务和货物运输真实性进行多方面查证,同时引导申请人在开证申请书中加入相关内容,尤其是针对大额信用证,强化事前风险管理,比如:要求申请人在47A项目中加上“FORWARDERS BILL OF LADING IS UNACCEPTABLE”即“不接受货代提单”的注释;要求申请人将开证行作为提单的收货人(CONSIGNEE)或通知人(NOTIFY PARTY)。

案例二中开证行丙银行基于受益人“伪造”提单日期的事实,曾指控受益人与申请人甲公司联合实施信用证欺诈,被法院基于货物交易的真实性予以驳回。在实际案例中,有大量的信用证欺诈案例是由受益人与申请人联合实施的,因此,开证行必须加强对申请人信用的评估,提高信誉额度管控,可对非授信客户交存较高比例或100%的保证金,可为优质授信客户减免相应比例的保证金。

(二) 卖方应完善各项出口业务衔接机制

信用证欺诈行为一般由卖方主导,部分情形下卖方会与货运代理人、承运人,甚至买方相互合谋进行,发送虚假、低值货物,或者没有实际交易行为,意图对开证行或议付行进行资金诈骗,此举涉嫌严重刑事犯罪。

守法合规经营的企业应努力追求自身信誉的提升,积极备货,在单据方面做到未雨绸缪,避免在业务操作中遭遇突发事件而被动实施“伪造单据”行为。在信用证方式下,卖方获取货款的前提是按时且“相符”交单。在业务流程中,任何一个环节出现问题,都可能影响相关单据的正常出具,卖方应加强与各环节单位的协调沟通,以便做好事前研判,顺利完成交单期之前各项单据工作。在签订合同以及審核信用证相关条款时,应实时了解相关业务流程动态,确定生产、检验以及装运等相关环节的可控性,保证企业能按时、按质、按要求完成货物的装运和单据的交付,切实地将货物与单据二者置于同等重要的地位。

在特定情形下,完成合规货物装运之后,如遇相关单据无法符合信用证要求,卖方应尝试与买方进行友好协商,或基于合同条款规定,就单证不符问题进行妥善解决。目前国内外银行对提单真实性的查验极为细致,如发现“伪造单据”,卖方将面临拖延日久的诉讼,影响正常收汇和经营,因此,卖方切勿轻易尝试通过提单“倒签”等“伪造”单据的方式达到相符交单的目的。案例一中,卖方B公司伪造提单的行为并没有影响买方A公司的付款义务,表面上看,卖方的恶劣行为并未受到惩罚,但实际上,由于相关法律诉讼久拖未决,在货物到达目的港将近六年后,法院才就买方的付款义务做出裁决,而此时货物因滞留仁川港早已被韩国海关拍卖,卖方此举并没有获得正常商业利益。

在FOB术语下,卖方须认真核实买方指定的货运代理人和实际承运人的资信等相关信息,有效防范买方和承运人之间的勾结而导致的“无单放货”风险,确保所收到的提单合法且真实,有效控制物权。

(三) 买方应加强对单据与货物的双重调查

买方在单据审核方面一般以开证行的意见为主,因为开证行审核单证更加专业,且效率更高,因此,买方对货物的运输情况需加以重视,确保卖方真实交付货物。在FOB术语下,买方应及时与自己指定的承运人或相关货运代理进行沟通,确定货运的相关细节信息,监察卖方的履约情况。为避免卖方“伪造提单”等,买方在申请信用证时,可以在46A项目中增加相关提单要求,比如要求货物装运后1/3正本提单及其他议付单据副本直接寄给申请人,2/3正本提单交单议付。这样,买方就可以较早收到正本提单,在货物到港之前向承运人查验提单的真伪,既可避免收到伪造的提单,亦可避免货物被冒领。买方还可配合开证行在47A中增加“不接受货代提单”的要求,提高伪造提单的难度,分解开证行的审单压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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