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际贸易实务风险规避与国际法适用浅析
2021-05-29颜博华
摘 要:随着国际经济的发展以及全球资源的不平衡分布,国际贸易的发展越来越广泛,在国与国之间发生的频率也是愈加频繁,国际之间的商品交易具体过程就称之为国际贸易实务。该项实务操作与国际法联系紧密,了解和掌握相关国际法的规定,这样能够有效地规避贸易操作中的风险,以及当出现争议时找到救济的途径。
关键词:国际贸易;国际法;风险规避
一、国际贸易与国际法律渊源
国际贸易在国际经济法调整范畴之内,作为国家贸易重要法律依据的国际经济条约、国际贸易惯例也是国际经济法的重要渊源。不论选择何种国际贸易方式,都是围绕双方的意思自治而进行的经济合作。根据双方确定的法律制度、贸易通则来确定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即使有贸易纠纷,也能够找到相应的救济措施。
国际贸易惯例是在长期贸易实践形成的,目前常用的关于国际贸易的惯例主要有《华沙-牛津规则》以及《国际贸易术语解释通则》等等,其中涉及到贸易术语、支付方式等诸多重要贸易环节。
在国际贸易长期发展的过程中,通过交易习惯和总结形成的国际贸易惯例具有自发性和任意性,所以没有像国际公约或者法律那样的强制性。这些贸易惯例的约束力都在于双方协商的选用,只有双方达成意思一致,才可以避免实际操作中出现误解,有效地避免和减少贸易争议。
二、国际贸易术语的国际法相关规定
《2010年国际贸易术语解释通则》是关于贸易术语的最新版本,国际贸易的买卖双方可以通过协商约定适用该版本,也有权利选择旧版本。
海运作为最主要的贸易运输方式,FOB、CIF和CFR等贸易术语使用时,要注意到他们的风险转移时间点相同,卖方的交货义务在货物越过船舷装上船时结束,此时开始由买方承担风险。
除此之外还有贸易中的通知义务值得注意,来避免产生法律责任,在不同的贸易术语项下有不同的义务,比如FOB,要求买方需要承担通知义务,给卖方足够的时间安排发货到承运人。如果买方没有通知或者延误通知,卖方因此即使不能及时交货给承运人,也是不需要承担违约责任的。同样在CFR贸易术语中,卖方在装货开始时就要通知买方,给买方争取合理的时间进行投保,若买方没及时投保是因为卖方未尽到义务导致,则后面的损失由卖方承担。而在CIF贸易术语项下,卖方需要尽到投保义务,如果没有买方的特别要求,卖方只负责投保平安险。平安险是鉴于因海上风险造成的货物全部或部分损失进行赔偿而设定的,但是不赔偿单独海损。
DAP和DAT是新被加到贸易通则中的,在选择时候要考虑好相关环节和成本,因为DAP是把货物由卖方交由买方指定的目的地,剩下的由买方处置。而DAT则是卖方除了要将货物运到目的地,还要把货物卸下。
三、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的国际法适用
根据意思自治原则,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的双方可以通过协商来确定该合同需要哪一部准据法,但是如果在合同中没有明确规定的话,相关义务和责任就要适用《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该公约的内容不仅涉及到国际货物买卖双方的权利和义务,还包括违约救济和免责的相关法律制度。中国早在1986年批准了公约,成为了公约缔约国的当事人。所以针对我国贸易方而言,只要对方也是缔约国,并且其营业地在不同国家,就应该适用该公约,双方当事人可以进行协商适用该公约或是其他准据法,因此该公约具有任意性,并非强制性的。
在国际货物买卖合同中,卖方的义务关于交货和货物相符都是比较好理解和操作,但是在交单和权利担保方面要提高注意,卖方要及时并且准确提交合同中约定的单据,如果因为卖方的失误而给买方带来了损失,买方有权要求卖方赔偿因此带来的损失。对于知识产权的权利担保,卖方要保证已经获得买方营业地和合同约定的使用地或者转售地所在国家的法律批准,
在国际货物买卖合同中经常会因为各种原因出现违约的情况,分为一般违约和预期违约。我国的《合同法》与该公约在违约和救济方面的规定大致相同。
一般违约中,对于买方可以采取的救济方式包括要求实际履行、减价、修理、损害赔偿,但若已经构成根本违约,可以选择交换替换物,宣告合同无效等救济方式。卖方可以要求买方支付利息,损害赔偿或者宣告合同无效。
在合同被宣告无效时,买卖双方在合同中的义务也就因此而被免除了,但对于违约方还要给另一方进行损害赔偿。而且买卖双方要归还之前因合同履行已获得的收益,如果是买方违约,就要归还货物且保持原状或者归还因使用货物或者转卖货物而获得的收益,而卖方就应归还货款利息。
预期违约是指在合同履行期到来之前,其中一方已经明确表示拒绝按照合同履行义务或通过其行为判断该合同无法被履行,这个前提下另一方可以就此提出中止履行义务或宣告合同无效。
在国际货物买卖实务操作中,除了要明确双方义务,了解各种合同细节会带来的影响以及救济措施,还要清楚风险转移点,风险承担方以及规避风险的方式——投保。以最常用的海上运输举例,如果海上运输遭难沉船,或者遭遇战争而使货物受损,这些都属于外部事件造成的,与买卖双方的法定责任无关。
若出现这样的情况,通过对贸易术语的规定来了解风险是何时在哪里开始转移的,如果合同中没有选择贸易术语或者约定风险转移点,则该风险点是当买方在卖方的营业地提取到货物时开始转移,或在同种情况下约定由卖方安排运输,那么这个货物在卖方转移给第一承运人的时候就已经把风险转移了。这些情况都是在途运输的风险划归,但是如果卖方故意隐瞒货物损坏或遗失的事实,该风险转移的原则不适用。
四、国际贸易货物运输方式以及相应的国际法适用
海上运输是国际贸易货物买卖重要的一环,海运提单具有物權凭证的法律效果,而正本提单持有人代表拥有货物的所有权,有权要求承运人放货。在贸易实务操作中,有时货物到达目的港的时间要早于提单,会出现有非正本提单持有人要求无单放货的情况。需要注意的是,如果非正本提单的持有人从承运人那里取得货物,当正本提单持有人向承运人要求放货的时候,承运人如果没有免责条件,承运人就要为正本提单持有人的请求而承担侵权责任,因此给正本提单持有人带来的损失,承运人是要给与赔偿的。
不仅如此,相比较最早的《海牙规则》,承运人最低限度义务分别在《汉堡规则》和我国的《海商法》中都有所规定,即在开航前和开航时确保适航状态以及适当谨慎保管、照料所承运的货物。承运人若违反两项最低义务中的任何一项并且因此导致的货损都要承担赔偿责任。
除了海运,国际航空运输也是重要国际贸易运输方式,其法律制度在新旧华沙公约中分别有体现。持有航空运单不代表拥有货物的所有权,因为它不是物权凭证。在国际航空运输中如果发生了货物毁损灭失的情况,《海牙议定书》和《蒙特利尔公约》采用的是完全过失责任比《华沙公约》的不完全过失责任要更加严格。完全过失责任是要求如果承运人一旦有过失就没有免责条件,所以就必须承担责任。
国际铁路货物运输也是重要的国际运输方式,相关的国际公约有两部,我国是联运协定的参加国。铁路运单不具有物权凭证的法律作用。依据这个协定,承运人也要因为自己的过失而承担责任,即所谓的完全过失责任。承担责任的时间是从承接货物时起到到站交付货物。
五、国际贸易货物运输投保相关的国际法适用
国际货物买卖实务操作中,对运输的货物投保是规避风险的重要举措。关于国际货物运输,可投保的险别包括基本险别和附加险。而附加险是不能被单独投保的,如果需要附加险,则需要先投保主要险别,然后才能附加投保。一切险包含了水渍险和一般附加险,而平安险只是赔偿自然灾害导致的全损和共损,但不包括单独海损。投保前要充分考虑买卖双方使用的贸易术语,确定由哪一方负责办理,为哪一段运输办理保险并承担运费。
六、结语
在国际货物买卖过程中,一旦发生争端就需要用法律来解决,因此,协议中都要有明确的仲裁条款。若在协议中有约定,从约定;若无约定,争议一般适用仲裁地的法律。在国际贸易解决争端中,法律的适用与买卖双方利益息息相关,所以要尽量适用自己熟悉的本国法律作为解决争端的依据。仲裁委员会一旦裁决,就意味着该裁决是终局性的,必须执行,双方中的哪一方都不得再向法院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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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简介:颜博华,1980-,女,汉族,天津,本科,对外经济贸易大学法学院在职人员高级课程研修班学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