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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信用证结算业务中单单一致问题探讨

2021-05-24张晓腾

对外经贸实务 2021年2期
关键词:一致性

摘 要:单单一致是出口业务收汇、清关、退税工作中的基本要求,但是长久以来很多出口企业只关注信用证结算业务中收汇时的单单一致问题,忽略了非信用证结算业务中的收汇以及出口清关、退税工作中的单单一致要求,因单单不一致问题导致出口业务收汇、清关、退税受阻的情况更是时有发生。所以研究非信用证结算业务中单单一致要求及正确做法,使出口企业所提交单据满足银行、海关、进口商及国税局相关方要求,能够有效降低出口业务中因单单不一致问题导致的经营风险,保证出口业务的顺利进行。

关键词:非信用证结算;出口单据;一致性;单单一致

外贸实践工作中,出口业务因单单不一致问题导致国外汇款被银行拒绝入账、出口货物被海关查扣、货款被进口方拒绝支付、出口退税被国税局拒绝办理的情况时有发生。根本原因在于出口企业对单单一致要求缺少正确的认识,错误地认为只有信用证结算业务中的收汇单据才需要满足单单一致要求,人为忽略了非信用证结算(电汇、托收、放账等结算条件)业务中收汇以及出口清关、退税工作中对单据的单单一致要求。随着国内银行对敏感国家、敏感银行及敏感汇款人认定的不断增加、海关对新版报关单的启用、各国对进口产品审价的不断严格、国税局对“金三系统”与无纸化申报、大数据的应用,单单一致已经不再只是信用证结算业务中的要求,而是贯穿所有出口业务收汇、清关、退税等环节的基本要求。本文将对非信用证结算业务中单单一致问题进行分析和探讨,探讨提交给不同方向的单据对单单一致的要求以及处理方法,希望能给出口企业带来一定的启示与借鉴作用。

一、单单一致要求

单单一致是指一份单据上记载的数据或内容不能与同时提交给同一方向的其他单据中记载的同一数据或内容相互矛盾或是冲突。如果提交给不同方向的单据存在关联,则关联单据中对同一数据或内容的记载不能相互矛盾或是冲突。

实务中的单单一致并不要求不同单据之间对同一数据或内容的记载像镜面反射一样完全相同,强调的是不能相互矛盾或是冲突,即只要做到逻辑一致、实质一致即可。所谓逻辑一致是指不同单据之间对同一数据或内容的记载在逻辑上要经得住推敲,不能相互矛盾。如商业发票上显示贸易术语为FOB,在运输单据上显示运费预付(FREIGHT PREPAID)及(或)在报关单上显示运费金额就是逻辑上的不一致,因为FOB术语成交的业务出口方无需支付运费,对应的就不能在相关单据的运费栏显示运费预付或是运费金额。尽管贸易术语与运费表面上并没有直接对应关系,似乎也不是同一数据,但是却有逻辑上的对应关系,所以对此类数据或内容有记载的不同单据之间要做到逻辑一致。所谓实质一致是指不同单据之间对同一数据或内容的记载尽管在表面上并不完全相同,但是实质上是一致的,不存在刻意逃检、骗税等问题。如非医用口罩出口业务中,报关单上显示“无品牌无型号非医用一次性防护口罩”,出口产品进项增值税发票上显示“非医用一次性防护口罩”,尽管二者表面上并不一致,但是“无品牌无型号”是海关特殊时期的特殊申报要求,不同品名产品对应的海关编码、监管条件和出口退税率完全相同,因此为实质一致,表面上的不一致并不影响出口退税办理。

二、收汇入账单据的单单一致要求

非信用证结算业务中,银行为出口企业办理国外汇款入账时通常无需提供单据,但是以下情况除外。一是敏感国家汇入美金,以来自俄罗斯国家的汇款为代表;二是国外汇入跨境人民币;三是国外汇入服务贸易下款项。上述三种情况下的收汇入账,银行会要求出口企业提供相应合同、商业发票及出口报关单,并与银行收到的电汇报文进行一致性比对,以此来确认贸易背景的真实性。

第一,要求电汇报文上记载的国外汇款人名称要与国际货物合同(以下简称“合同”)上记载的买方一致,否则银行就无法办理入账。常见的不一致情况有两种:第一,有些合同是以中文及(或)买方所在国文字制成,而电汇报文上只有汇款人英文名称,银行无法识别二者是否一致,因此就无法为出口企业办理收汇入账。第二,有些交易中买方可能会委托第三方代为支付货款,但是却没有在合同中注明付款人名称,银行无法识别实际汇款人与合同上记载的买方的关系,因此也无法为出口企业办理收汇入账。针对上述两种情况,合理做法是在合同中增加与汇款水单上一致的汇款人英文名称,重新签字、盖章后送交银行办理收汇入账。增加买方英文名称可以通过备注等形式予以体现,即在买方所在国文字名称后备注与汇款水单上一致的英文名称;增加第三方付款人名称,应该单獨加列受托付款人(AUTHORIZED PAYER)名称,即在合同的买方名称下方列明与汇款水单上一致的第三方付款人英文名称,并注明其身份。

第二,要求电汇报文上记载的金额与合同、商业发票及出口报关上记载的金额一致。出口货物报关前的预收汇款银行要求电汇报文上记载的金额要与合同上记载的金额一致,并需要在出口报关后补交商业发票及报关单。如果多份电汇报文对应一份合同、商业发票及报关单,则多份报文收汇总额要与合同、商业发票及报关单上记载的金额一致;如多份合同、商业发票及报关单对应一份电汇报文,则多份合同、商业发票及报关单金额总额应与电汇报文上记载的金额一致。出口货物报关后的货到汇款,需要同时提供合同、商业发票及报关单给银行,以便其与电汇报文上的金额核对,核对方法及过程与预收汇款相同。考虑到银行费用等情况,金额一致并不要求完全相同,一般来说可以有1%左右的短收金额作为银行费用,但是通常不能多收。如果因某些特殊原因在货物贸易中实际比报关单上的金额多收了汇款,多收部分应该另行提供合同或是协议以及商业发票供银行进行一致性审核。如果后期同一买方还有货物报关出口,可先以货物贸易预收款收汇入账;如果后期同一买方不再有货物报关出口,则只能以服务贸易项目收汇入账。以货物贸易入账的国外汇款在正常报关出口后可申报出口退税;以服务贸易入账的汇款无需报关出口,不仅不能退税,还要按照6%缴纳增值税。因此,建议出口企业要对正常出口货物收汇金额与报关金额做好预期,伴随货物贸易产生的收汇金额要与货物贸易一同申报,避免货物贸易中多收汇后不得不以服务贸易项目收汇入账的情况发生。因为进口方为货物贸易支付的合同约定金额以外的汇款(如补偿给出口方的运费、查验费等),本质上仍是为进口货物支付的款项,属于货物贸易范畴,理应与货物贸易一同申报。以服务贸易项目申报入账只是满足外管局及银行监管要求不得已而为之的变通做法。

三、进出口清关单据的单单一致要求

很多出口企业认为出口清关单据和进口清关单据是相互独立的、提交给不同方向的单据,因此提交给两个方向的单据无需做到单单一致。但是随着中巴(中国与巴基斯坦)海关电子数据交换系统的启用,以及以俄罗斯、哈萨克斯坦为代表的越来越多的国家海关要求进口商办理进口清关时提供出口报关单用以对进口货物核价及征税,进出口清关单据中关联单据的单单一致要求也必须引起出口企业的足够重视。在同一笔交易下,出口清关和进口清关时相互关联的单据有商业发票、运输单据(提单或是运单)、装箱单、出口报关单,其他单据如原产地证、价格声明等为进口清关单方要求单据,只需要与其他进口清关单据一致即可,与出口清关单据关联较小,本文不进行探讨。

第一,在保证贸易背景真实的情况下,所有进出口相关单据上记载的数据或内容都必须与合同保持一致,且要与实际出运货物一致,不能有主观上的瞒报、漏报或是夹带行为。

第二,商业发票、出口报关单上记载的贸易术语与金额要完全相同,且与上文提到的电汇水单上记载的总金额一致。有些生产型出口企业会把以CFR/CIF等贸易术语成交的货物直接申报为FOB(即在出口清关单据中显示贸易术语为FOB)以获得更多的出口退税,因为生产型企业出口退税以FOB金额对应的人民币金额为退税基数,基数变大则出口退税金额同步增加。但是这种做法不仅存在违规骗税问题,还会与实际合同的约定产生冲突,违背了单单一致的根本要求,给进口方清关带来问题。当下大部分国家都是以进口产品到岸价作为关税等税种的征税依据,将CFR/CIF价格申报为FOB价格意味着进口国核价时需再次加上运费、保费等项目,并导致进口方多缴税。进口方为少缴税通常会要求出口方按照实际合同中的贸易术语提供商业发票以及出口报关单等单据。如果出口方不能成功修改上述单据,将不得不为己方人为错误申报导致的进口方多缴税部分进行补偿,否则就可能发生索赔甚至拒付尾款(如有)的行为。所以特别提醒生产型企业在出口清关时切勿为了有限的利益人为错误申报。

第三,商业发票、出口报关单、装箱单上记载的产品品名、顺序、数量及单位要一致。首先,商业发票及装箱单的记载的英文品名及单位要与出口报关单上记载的中文品名及单位一致。不能英文品名显示为LEATHER SHOES(皮鞋),中文品名显示为布鞋或是鞋;也不能英文单位显示为PC/PCE(PIECE的缩写,可以表示只、个、件等),中文却显示为套、台(SET),因为PC/PCE与SET是完全不同的含义,必须根据实际情况进行统一。其次,商业发票及装箱单上记载的数量要与报关单上记载的第一计量单位、第二计量单位、第三计量单位中某一个或多个对应的数量保持一致。

第四,运输单据上的品名可以用适当的统称。在有多个(超过5个)产品时,运输单据上的品名在与商业发票、装箱单及报关单保持一致的情况下可以用统称,而无需同后面三种单据一样逐一列明,但是统称品名必须能够涵盖后面三种单据上记载的多个产品品名。例如,运输单据上统称品名为汽车配件,其他单据上却出现了皮鞋,则会被视为不一致。如果运输单据上一个统称品名不能覆盖到其他单据上的所有产品,则应该增加统称品名。一般来说运输单据上可以出现5个大类统称品名,只要分类合理足以覆盖上百种产品。

第五,商业发票上的抬头人及出票人要与报关单及运输单据上的收发货人一致。即商业发票上的抬头人(受票人,通常为合同上的买方或是汇款水单上的汇款人)即为报关单上的境外收货人,出票人即为报关单上的境内发货人。在贸易背景真实、无需运输单据控制物权的情况下:运输单据上的收货人可以是买方指定的任意记名收货人,或是凭指示形式(TO ORDER 或是TO ORDER OF XXX);运输单据上的发货人原则上应该与商业发票的出票人、报关单上的境内发货人一致,但是在存在中间商的三方贸易中,以境外中间商作为运输单据上的发货人也符合贸易惯例。综上,运输单据上的收、发货人无需与商业发票的抬头人及出票人完全一致,也无需与报关单上的境外收货人及境内发货人完全一致,但是前提是贸易背景真实,在管理部门提出疑虑时,能够提供相应证实资料进行说明。

四、出口退税单据的单单一致要求

出口退税单据涉及到采购合同(外贸企业)、进项增值税发票(外贸企业)、商业发票、销售合同、运输单据、装箱单、报关单。以外贸型出口企业为例,由于当下国内大部分地区出口退税都是远程无纸化申报,申报出口退税时系统仅比对出口报关单与进项增值税发票的数据,因此出口报关单(退税联)与进项增值税发票必须满足单单一致要求。其他出口退税所需单据尽管申报时国税部门不对其进行比对,但是仍然需要存档备查,原则上也要满足逻辑一致、实质一致的单单一致要求。实务中只要出口企业如实申报,进项增值税发票、报关单以外的出口退税备案单据就会满足单单一致要求,即使有轻微的不一致也可以通过提交情况说明及证实文件使国税部门接受不一致瑕疵。因此本文重点探讨进项增值税发票与报关单之间的单单一致要求。

第一,理论上进项增值税发票的开具时间应该早于报关单上的出口日期,因为国税部门要求先买后卖,要满足时间上的逻辑一致要求。但是从外贸实践来看,很多外贸型出口企业为了保证进项增值税发票与报关单的单单一致要求,通常都是先报关,然后要求上游供货商按照报关单上记载的内容开具增值税发票,国税部门并没有对此类情况拒绝办理退税的先例。

第二,进项增值税发票上的品名要与报关单上的品名一致。笔者建议,两份单据上的品名要尽最大努力做到完全相同,避免退税时产生麻烦。但是如果无法做到完全相同,则必须做到一致。所谓一致要满足以下条件:一是两个品名对应产品的海关编码、监管条件、出口退税率完全相同,不存在将法检商品申报为非法检商品的逃检嫌疑,也不存在将较低退税率产品申报为较高退税率产品的骗退税嫌疑;二是两个品名的核心关键词相同,国税部门退税审核人员能够从品名上直观判断二者为同一产品。满足上述两个条件,出口企业按照当地税局通知,将加盖公章的进项增值税发票复印件及报关单复印件送到当地税局进行证实后即可正常办理出口退税。实务工作中,税局审核老师发现不符会电话通知出口企业提供上述资料,一般是在下午14:00-15:30之间,这个时间临近下班,所以如果有类似的不一致问题,需要提前准备资料,待税局要求提供资料时,立即送到税局,以便及时办理退税。

第三,进项增值税发票上的数量及单位要与报关单上的第一计量单位及数量、第二计量单位及数量、第三计量单位及数量中的某一个或是多个一致。不要求完全相同,只要与其中任意一个保持一致即可。实际工作中出口企业要通过加粗或是不同颜色等方式在报关单草稿中特别标注,提醒报关行及其报关员按照要求申报。

第四,进项增值税发票上开票企业所在地要与报关单上的境内货源地一致。新版报关单已经可以每项货物分别显示货源地,解决了一票申报货物有多个境内货源地的问题。但是须提醒报关行不要按照出口企业海关注册登记号默认的所在地申报境内货源地,而是按照给定的报关单草稿中记载的境内货源地申报。

第五,通过提前确认确保进项增值税发票与报关单之间的单单一致。首先,要在签订采购合同时与供应商确认好开票品名、数量及单位,并据此提供报关单草稿给报关行;其次,要和报关行强调按照提供的报关单草稿申报,并在正式申报前提供报关预录单进行确认,出口企业确认后方可正式申报,否则出现申报错误要由报关行承担报关单修改责任及费用。

注释:

①敏感國家包括安理会制裁国家、美国制裁国家、战乱国家等,没有明确名单,出口企业需要根据具体业务与外币开户行确认。

②银行通常将出口企业报关前收到的汇款称之为“预收汇款”。

③银行通常将出口企业报关后收到的汇款称之为“货到汇款”。

参考文献:

[1]张媛.实例分析新版出口报关单下“三单一致”问题[J]. 对外经贸实务, 2019(4):75-77.

[2]张晓腾. 证外单据在信用证结算中的应用及操作——传统信用证结算复杂性问题探讨[J]. 对外经贸实务, 2019(7):62-64.

[3]王芳. FOB术语下卖方风险及防范 ——一则越南客户凭海运单提货后拒付尾款的案例分析[J]. 对外经贸实务, 2019(1):74-77.

[4]蔡丽娟. 关检融合背景下新版报关单的 典型填报错误及企业风险规避[J]. 对外经贸实务, 2019(2):60-63.

[5]周明欣. 我国法上提单记载内容的效力[J]. 天津航海, 2020(1):44-4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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